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高烊輝律師(即羅武龍清算管理人)被 告 許曾麗玉
許志偉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第1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就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應由清算管理人行之。次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羅武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98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
8 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以儒律師為清算管理人,嗣於100 年2 月16日債權人會議後,清算管理人陳以儒律師於100 年2 月17日以清算管理人身分為羅武龍提起本件訴訟,惟嗣於100 年2 月2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陳以儒律師辭任清算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2日經本院裁定選任高烊輝律師為新任清算管理人,經高烊輝律師於100 年3 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98年
9 月25日裁定,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99年8 月23日、100 年2 月21日、100 年2 月22日裁定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曾麗玉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宏騰自94年10月起迄95年
1 月間,陸續向羅武龍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70 萬元,並於每次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許曾麗玉,到期日為實際交付借款日後2 個月之支票予羅武龍收執,原告並將部分支票轉交予實際提供借款資金之人。然於95年1 月間上開支票陸續到期後,許宏騰卻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要求羅武龍及其他執票人暫緩提示,並與羅武龍簽訂切結保證書,承諾會清償欠款,惟仍有1,032 萬5,000 元未為清償。嗣羅武龍就上開糾紛於95年7 月間聲請調解未果,於95年9 月13日取得鈞院對被告許曾麗玉及其配偶許宏騰所核發1,070 萬元之95年度促字第27202 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因羅武龍無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鈞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嗣羅武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協助,再於96年8 月間對被告許曾麗玉及訴外人許宏騰夫婦起訴,請求渠等返還積欠原告之1,070 萬元借款中之3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鈞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判決羅武龍全部勝訴,嗣經被告許曾麗玉清償30萬元及其利息。其後,羅武龍就上開1,070 萬元欠款之餘額990 萬5,000 元,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協助,取得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勝訴確定判決,欲對被告許曾麗玉及其配偶許宏騰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許曾麗玉於鈞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事件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5日宣判後之96年11月23日,以96年11月13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本祥,鄧本祥更旋於97 年1月30日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本承。羅武龍因認被告許曾麗玉與鄧本祥、鄧本承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協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等規定,向鈞院訴請撤銷被告許曾麗玉與鄧本祥、鄧本承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惟遭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然於前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訴外人鄧本祥於98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許曾麗玉簽訂買賣契約,曾給付許曾麗玉現金190 萬元,另據鄧本祥提出三張匯款收據影本,作為其支付190 萬元之證據,其匯款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9日匯款50萬元兩筆、96年12月7 日匯款90萬元一筆,前後三筆匯款之收款人均為「許志偉」。又鄧本祥於該案件98年8 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再辯稱:「原買賣契約固然約定簽約時被告鄧本祥應給付126 萬元... 被告鄧本祥匯款之收款人許志偉為許曾麗玉之子,被告鄧本祥依許曾麗玉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給許志偉,並無不可」等語。
二、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經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761 條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曾麗玉指示鄧本祥將上開買賣價金190 萬元匯給被告許志偉,且迄未見許曾麗玉提出許志偉將買賣價金190 萬元轉交許曾麗玉之事證,足認被告許曾麗玉與許志偉間係約定由許曾麗玉將上開買賣價金190 萬元贈與許志偉,並經許志偉分別於收受匯款時同時允受,並取得該動產所有權。㈡另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許曾麗玉與許志偉間並未約定該19
0 萬元無償贈與,然許曾麗玉事後未依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許志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190 萬元,顯已免除許志偉就買賣價金190 萬元之返還義務,且未附有相當之對價,依上開規定,於上開買賣價金移轉同時,應「視為贈與」。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曾麗玉由許志偉代其收受上開190 萬元匯款,並以此作為無償贈與許志偉,導致許曾麗玉之財產因而減少,並因而致無法償還積欠羅武龍之債務,此有羅武龍對許曾麗玉及許宏騰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所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6 日北院隆98司執丑字第11067 號債權憑證可憑,許曾麗玉並藉此脫免債權人即羅武龍對其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4 項前段等規定,羅武龍自得訴請撤銷被告許曾麗玉及許志偉就上開190 萬元無償贈與行為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許志偉應將該190 萬元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
三、另被告許志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應對許曾麗玉負返還之責。然許曾麗玉迄今未對許志偉請求返還,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羅武龍亦得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許志偉返還該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以贈與論」,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係以法律擬制其為贈與,即「視同贈與」,本不容被告以反證推翻,本件縱令被告許曾麗玉與許志偉間未約定將系爭190 萬元無償贈與,許曾麗玉事後未依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許志偉返還系爭19
0 萬元,顯已免除許志偉就系爭190 萬元之返還義務,且未附有相當之對價,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於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7 日系爭190 萬元移轉同時,亦應「以贈與論」(即視同贈與)。縱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見解,亦認其在法律上已被「推定」為財產贈與,故如被告主張並非贈與,亦應由被告等負起舉證責任,由被告以「反證」推翻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所「推定」之財產贈與。
㈡、被告固已提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房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明細、清償證明書、(代書費用)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資料,惟是否得以證明被告許志偉有受被告許曾麗玉之委任,將系爭190 萬元充作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用,並無受贈系爭190 萬元之事實,當由鈞院依法審酌認定。按被告辯稱:許曾麗玉請許志偉處理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押,並由鄧本祥匯入許志偉帳戶之100萬及90萬元中,分別轉匯88萬2,000 元、65萬元予許箐彤,請其協助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前述塗銷抵押債權之79萬6, 090元、65萬元,加計匯付羅武龍之33萬1,369 元外,尚須支付出賣房屋代書費,並結清水電、瓦斯、清潔費等(以現金找補),合計高達187 萬5,369 元,據此主張許志偉未受贈系爭190 萬元云云。惟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交易明細、被證3 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許志偉有轉匯88萬2,00 0元、65萬元予許箐彤、許箐彤有匯出79萬6,090 元予許振興之事實,惟被告仍無法證明許箐彤匯款之原因;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證明書,至多亦僅能證明陳澐諼有收受65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該筆65萬元款項係由何人支付;⑶且被告所辯許志偉支付79萬6,090 元、65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亦與被證1 所示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
120 萬元、250 萬元未盡相符,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塗銷抵押登記之相關文件,尚難證明上開79萬6,090 元、65萬元與塗銷抵押權有關;⑷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 存摺影本顯示,匯付羅武龍之33萬1,369 元之匯款人係許曾麗玉,並非許志偉,故該筆金額顯非由鄧本祥匯入許志偉帳戶之系爭190萬元支付,被告竟將之列入計算,顯與事實不符;⑸另被告辯稱除上開塗銷抵押債權之79萬6,090 元、65萬元,及匯付羅武龍之33萬1,36 9元外,尚須支付出賣房屋代書費,並結清水電、瓦斯、清潔費等(以現金找補),合計高達187 萬5,369 元,就當初鄧本祥匯款給許志偉之190 萬元根本已經沒有剩餘云云,惟未提出其支付代書費及水、電費用等全部支出單據,以實其說;⑹至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續狀補充提出被證7 至被證18之房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明細、清償證明書、(代書費用)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原告對其形式真正性不爭執,惟上開文件所涉支出總額為187 萬5,36 9元,與190 萬元尚有2 萬4,631 元之差額,是否得以證明被告許志偉有受許曾麗玉之委任,將系爭
190 萬元全部充作塗銷系爭房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用,當由鈞院依法審酌認定。
㈢、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未逾1 年除斥期間:被告另辯稱:依原告100 年2 月17日之起訴狀記載,原告及羅武龍「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是在「98年7 月30日」,依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規定,原告及羅武龍至遲應於99 年7月30日(1 年內)對於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惟原告及羅武龍遲至100 年2 月17日始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訴權云云。惟查原告及羅武龍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案件審理中,固於98年
7 月30日收受鄧本祥98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其於該狀辯稱:其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曾給付許曾麗玉702 萬元,就本件買賣,鄧本祥支出190 萬元,鄧本承分擔62萬元,另450 萬元銀行房屋貸款部份則由鄧本祥概括承受(190 萬元+62萬元+450 萬元=702 萬元)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當時尚未據法院判決認定,且被告許曾麗玉事後有無請求許志偉返還系爭190 萬元,或有無免除許志偉就系爭190 萬元之返還義務,均尚待查證,故原告及羅武龍於「98年7 月30日」顯然尚無從明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被告執此遽指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殊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被告許曾麗玉未贈與系爭190 萬元予許志偉,惟許志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迄今尚未返還予許曾麗玉,且許曾麗玉迄今未對許志偉請求返還,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已致使許曾麗玉之債權人羅武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效果,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許曾麗玉請求許志偉返還系爭190 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㈠、被告許曾麗玉、許志偉間於96年11月29日就100 萬元、96年12月7 日就9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7 日之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志偉應將190 萬元返還予被告許曾麗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190萬元並非被告許曾麗玉贈與被告許志偉:
㈠、被告許曾麗玉於96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鄧本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給鄧本祥,由於該房屋當時設定有三個順位的抵押權,即:第一順位-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義務人許曾麗玉、最高限額抵押金額540 萬元;第二順位-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義務人許曾麗玉、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20 萬元;第三順位-債權人陳澐諼、設定義務人許曾麗玉、最高限額抵押金額250 萬元,故被告許曾麗玉請兒子許志偉處理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因而請買受人鄧本祥將系爭190 萬元匯入許志偉之銀行帳戶。
1、鄧本祥於96年11月29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許志偉之帳戶後,許志偉則於96年12月3 日將88萬2,000 元轉匯出給其姐即訴外人許箐彤,請其協助處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許箐彤則於同日與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渣打銀行結算金額後,匯入79萬6,090 元予訴外人許振興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以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2、鄧本祥於96年12月7 日匯入90萬元至被告許志偉之帳戶後,許志偉則於同日將65萬元轉給許箐彤,再請其協助處理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
3、辦理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後,該房屋只剩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而第一順位的抵押權金額,當時合計為450 萬元,則約定由買受人鄧本祥概括承受。
4、原告雖稱:「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交易明細、被證3 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許志偉有轉匯88萬2,000 元、65萬元予許箐彤、許箐彤有匯出79萬6,090 元予許振興之事實... 被告仍無法證明許箐彤匯款之原因」云云,惟從匯款之時間點及相關證據,可以證明79萬6,090 元、65萬元二筆款項,確實是作為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用途。茲將被告許曾麗玉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經過說明如下:
⑴、鄧本祥於96年11月29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許志偉之帳戶後
,許志偉則於96年12月3 日將88萬2,000 元轉匯出給許箐彤,許箐彤則於同日與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渣打銀行結算金額後,匯入79萬6,090 元予許振興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以辦理結清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如前述。茲再將被告許曾麗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經過說明如下:①被告許曾麗玉與許振興於93年12月23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二順位房屋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渣打銀行;②該貸款金額至96年12月3 日為止,尚須償本金78萬2,753 元、利息1 萬3,26
6 元、違約金70元,合計79萬6,089 元,始得全部結清,因此,許箐彤乃於96年12月3 日匯入79萬6,090 元,以結清債務辦理塗銷;③嗣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宜是委由訴外人羅詩文辦理,被告許曾麗玉並支付代書費1 萬2,000 元予訴外人羅詩文,該抵押權於96年12月10日塗銷之;④綜上,益見系爭79萬6,090 元,確實是作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用。
⑵、鄧本祥於96年12月7 日匯入90萬元至被告許志偉之帳戶後,
許志偉則於同日將65萬元轉給許箐彤,再請其協助處理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陳澐諼所簽立之證明書可稽,已如前述。茲再將被告許曾麗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經過說明如下:①被告許曾麗玉與陳澐諼前於94年10月
5 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予陳澐諼,嗣於96年1 月4 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5萬元;②訴外人陳澐諼於96年12月7 日收到前述65萬元後,相關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相關事宜,亦是委由訴外人羅詩文辦理塗銷相關事宜,該抵押權亦是於96年12月10日塗銷之;③綜上,益見系爭65萬元,確是作為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用。
㈡、又鈞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判決,於96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許曾麗玉應給付羅武龍30萬元,該判決於97年
3 月5 日確定,許曾麗玉即於97年3 月13日將30萬元,連同利息、訴訟規費等,合計33萬1,369 元,匯給羅武龍。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 存摺影本顯示,匯付羅武龍之33萬1,369 元之匯款人係許曾麗玉,並非許志偉,故該筆33萬1,369 元顯非由鄧本祥匯入許志偉帳戶之系爭190 萬元支付」云云,惟從被告許曾麗玉準備付款給羅武龍的時間點,可以證明該33萬1,369 元確實是從系爭190 萬元所支出,茲說明如下:
1、鈞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判決,於96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許曾麗玉應給付羅武龍30萬元,而如前述,被告許曾麗玉於96年11月29日收到鄧本祥所匯入的100 萬元後(匯至許志偉帳戶),除了於96年12月3 日請許志偉處理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宜外,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羅武龍,請其告知匯款帳號以便履行前揭判決的給付義務;因此,由被告許曾麗玉「通知準備付款之時間點」亦可得知,許曾麗玉確實想用所收到的房屋價金(即系爭190 萬)來履行前揭判決之給付義務。
2、至於被告許曾麗玉遲至97年3 月13日始將33萬1,369 元(本金30萬元,連同利息2 萬8,149 元及訴訟費3,220 元)匯入羅武龍之帳戶,非可歸責於被告許曾麗玉,詳言之:⑴被告許曾麗玉於96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羅武龍,請其告知匯款帳號以便履行前揭判決的給付義務,但羅武龍於96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告知二個不同的匯款帳號,導致許曾麗玉無所適從,而於96年12月24日請羅武龍確認帳號,羅武龍則於96年12月28日確認之;⑵但由於前揭判決將羅武龍誤寫為羅武「隆」,為避免爭議,許曾麗玉於97年1 月23日請羅武龍向法院聲請更正,該判決於97年1 月30日裁定更正完畢,並於97年3 月5 日確定。
3、綜前可知,被告許曾麗玉確實因為有一筆190 萬元之買賣價金收入,在扣除第二、三順位之抵押債務後,仍有意依前述判決意旨將30萬元返還羅武龍,才會在96年12月3 日通知羅武龍準備付款之事,至於嗣後或因羅武龍之疏失告知錯誤匯款帳號,或因法院的判決誤寫有待更正,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許曾麗玉之事由,自不待言。
㈢、原告又稱:「縱令被告許曾麗玉與許志偉間未約定將系爭19
0 萬元無償贈與,然被告許曾麗玉事後未依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許志偉返還系爭190 萬元,顯已免除許志偉就系爭190 萬元之返還義務,且未附有相當之對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7 日系爭190 萬元移轉同時,亦應『視為贈與』」云云。
惟查前述塗銷抵押債權、清償羅武龍債務、代書費用等支出,合計即已高達187 萬5,369 元,而除前述支出之外,尚須結清水電、瓦斯、清潔費等(該部分支出以現金找補),故前述鄧本祥匯入許志偉之190 萬元,根本已無剩餘,因此本件並無「免除許志偉就系爭190 萬元之返還義務」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視為贈與」之情形。原告稱被告之間為贈與關係或被告許志偉受有19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解。
二、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㈠、依原告100 年2 月17日之起訴狀第2 頁記載:「... 鄧本祥於98年7 月30日民事答辯狀稱,其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曾給付許曾麗玉現金190 萬元,另據鄧本祥提出三張匯款收據影本,作為其支付190 萬元現金之證據,其匯款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9日匯款50萬元現金二筆、96年12月7 日匯款90萬元一筆,前後三筆匯款之受款人皆為『許志偉』... 」等語,本件被告許曾麗玉與許志偉之間並非贈與關係,已如前述,依原告前述訴狀內容記載,原告及羅武龍「知有撤銷原因」(即其所謂「無償贈與」)之時間點是在「98年7 月30日」,則依民法245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及羅武龍至遲應於99年7 月30日(1 年內)對於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惟其遲至100 年2 月17日始提起該撤銷訴訟,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訴權。
㈡、原告雖稱:「... 就本件買賣,鄧本祥支出190 萬,鄧本承分擔62萬元,另450 萬元銀行房屋貸款則由鄧本祥概括承受(190 萬元+62 萬元+450萬元=702萬元)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當時尚未據法院判決認定,且被告許曾麗玉事後有無請求許志偉返還系爭190 萬元或有無免除許志偉就系爭190 萬元之返還義務,均尚待查證,故原告及羅武龍於『98年7 月30日』顯然尚無從明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市價約為702 萬元,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鈞院98年重訴字第264 號)所不爭執,無庸法院判決認定,又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鄧本祥於98年7 月30日民事答辯狀稱,其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曾給付許曾麗玉現金190 萬元,另據鄧本祥提出三張匯款收據影本,作為其支付190 萬元現金之證據,其匯款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9日匯款50萬元現金二筆、96年12月7 日匯款90萬元一筆,前後三筆匯款之受款人皆為『許志偉』... 」,則本件縱認被告許曾麗玉與許志偉間為贈與關係(被告否認),則原告及羅武龍至遲於「98年7 月30日」即應「知有撤銷原因」,蓋「系爭190 萬元匯到許志偉帳戶」之事實始終相同,豈有原告當時收到鄧本祥的答辯狀時(
98.7.30 )不知是「贈與關係」,而於本案起訴時(100.2.17)「忽然」知道是「贈與關係」之理?反之,從原告起訴時(100.2.17)稱系爭190 萬元是贈與關係,即可回溯推知,原告於「98年7 月30日」時亦應知悉系爭190 萬元是贈與關係(蓋系爭190 萬元匯到許志偉帳戶之事實始終未變)。
因此,本件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始點,應自「98年7 月30日」起算;易言之,原告及羅武龍至遲應於99年7 月30日(1 年內)對於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惟其遲至100年2 月17日始提起該撤銷訴訟,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訴權。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曾麗玉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宏騰自94年10月起迄95年1 月間,陸續向羅武龍借款共計1,070 萬元,並於每次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許曾麗玉,到期日為實際交付借款日後2 個月之支票予羅武龍收執,原告並將部分支票轉交予實際提供借款資金之人,然未依約償還欠款,經原告陸續對被告許曾麗玉與許宏騰取得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勝訴確定判決;㈡原告於欲對被告許曾麗玉及許宏騰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許曾麗玉於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清償借款事件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5日宣判後之96年11月23日,以96年11月1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本祥,鄧本祥再於97年1 月30日將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本承;㈢羅武龍因認被告許曾麗玉與鄧本祥、鄧本承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詐害債權等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64 號判決駁回其訴,惟於該案件審理期間,訴外人鄧本祥於98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許曾麗玉簽訂買賣契約,曾給付許曾麗玉現金190 萬元,另據鄧本祥提出三張匯款收據影本,作為其支付190 萬元之證據,其匯款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29日匯款50萬元兩筆、96年12月7 日匯款90萬元一筆,三筆匯款之收款人均為「許志偉」,及於98年8 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再辯稱:「原買賣契約固然約定簽約時被告鄧本祥應給付126 萬元... 被告鄧本祥匯款之收款人許志偉為許曾麗玉之子,被告鄧本祥依許曾麗玉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給許志偉,並無不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98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及鄧本祥等98年7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匯款收據影本3 張、鄧本祥等98年
8 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6 日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曾麗玉指示訴外人鄧本祥將買賣價金19
0 萬元匯給被告許志偉,且迄未見許曾麗玉提出許志偉將上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下稱系爭190 萬元)轉交許曾麗玉之事證,足認許曾麗玉與許志偉間關於該財產之移動係屬無償贈與,導致許曾麗玉之財產因而減少,並因而致無法償還積欠羅武龍之債務,許曾麗玉並藉此脫免債權人即羅武龍對其強制執行程序,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羅武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4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曾麗玉及許志偉就上開190 萬元無償贈與行為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或許志偉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迄今尚未返還予許曾麗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構成不當得利,羅武龍得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系爭190 萬元是否為被告許曾麗玉贈與被告許志偉?茲析述如下:
㈠、查就被告許曾麗玉指示訴外人鄧本祥將系爭190 萬元匯給被告許志偉之原因,被告辯稱:許曾麗玉於96年11月13日與鄧本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給鄧本祥,由於該房屋當時設定有三個順位的抵押權,故許曾麗玉請許志偉處理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因而請買受人鄧本祥將系爭19
0 萬元匯入許志偉之銀行帳戶;嗣許志偉將其中88萬2,000元轉給姊姊許箐彤協助處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許箐彤嗣匯款其中79萬6,090 元辦理塗銷該抵押權;又許志偉將其中65萬元轉給其姐許箐彤協助處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許箐彤嗣以65萬元辦理塗銷該抵押權;另因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判決認為許曾麗玉應給付羅武龍30萬元,許曾麗玉另將其中30萬元連同利息、訴訟規費共33萬1,369 元匯款給羅武龍;除前述金額外,尚支付出賣系爭房屋之代書費,及結清水電、瓦斯、清潔費等,合計前述金額,系爭190 萬元已沒有剩餘等情,經查:
1、被告許曾麗玉於96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鄧本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給鄧本祥時,系爭房屋當時設定有三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渣打銀行、陳澐諼。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許曾麗玉及訴外人許振興係於93年12月23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二順位房屋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100 萬元,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渣打銀行,該貸款金額至96年12月3 日為止,尚須清償本金78萬2,753 元、利息1 萬3,266 元、違約金70元,合計79萬6,089 元;又關於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許曾麗玉係與陳澐諼於94年10月5 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予陳澐諼,嗣於96年1 月4 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5萬元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曾麗玉及許振興與渣打銀行之二順位房屋貸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許曾麗玉與陳澐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2至55、97至99、103 至104 頁)附卷可稽;
2、鄧本祥於96年11月29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許志偉之帳戶後,許志偉於96年12月3 日將其中88萬2,000 元轉匯出給其姐許箐彤,嗣許箐彤於同日復將其中79萬6,090 元匯予訴外人許振興於渣打銀行設立之帳戶以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相關塗銷事宜係委由訴外人即代書羅詩文辦理,而該順位抵押權確於96年12月10日塗銷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許志偉帳戶之交易明細、許箐彤帳戶之存摺封面、許箐彤匯款79萬6,09
0 元至渣打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渣打銀行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書、羅詩文收款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56至59、61至62、100 至102 頁)在卷可考;
3、鄧本祥於96年12月7 日匯入90萬元至被告許志偉之帳戶後,許志偉於同日將其中65萬元轉給許箐彤,許箐彤於同日復將該65萬元轉給許箐彤,相關塗銷事宜亦是委由訴外人即代書羅詩文辦理,而該順位抵押權確於96年12月10日塗銷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許志偉帳戶之交易明細、許箐彤帳戶之存摺封面、陳澐諼之收款證明書、羅詩文收款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56至62、
101 至102 頁)存卷可按;
4、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6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許曾麗玉應給付羅武龍30萬元,該判決於97年3 月5 日確定,而許曾麗玉如前述於96年11月29日收到鄧本祥所匯入許志偉帳戶之100 萬元後,除於96年12月3日請其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外,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羅武龍,請其告知匯款帳號以便履行前揭判決的給付義務,惟因羅武龍於96年12月6 日及11日分別告知兩不同之匯款帳號,許曾麗玉於96年12月24日請羅武龍確認帳號,羅武龍嗣於96年12月28日確認之,另因前揭判決將「羅武龍」誤繕為「羅武隆」,經許曾麗玉於97年1 月23日請羅武龍向法院聲請更正,該判決於97年1 月30日裁定更正完畢,並於97年3 月
5 日確定,嗣許曾麗玉即就上述匯入許志偉帳戶中之系爭19
0 萬元之餘額,於97年3 月13日將其中30萬元連同利息、訴訟規費等合計33萬1,369 元匯給羅武龍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判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羅武龍之存摺內頁,暨羅武龍與許曾麗玉及許宏騰間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105 至110 頁)附卷可參;
5、依前述匯款、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通知給付等日期之密接性,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足以證明所述各該用途為真,上述用於清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給付代書費、清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合計已近180 萬元;而被告陳稱除前述金額外,尚支付結清水電、瓦斯、清潔費等費用,雖僅得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許曾麗玉之女許箐彤出具之系爭房屋清潔費2 萬元聲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02 頁)為據,惟衡諸上開雜支費用係屬瑣碎,系爭房屋於96年間出賣至今復已4 年餘,被告稱因以現金支出或未妥善保存相關單據,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本件被告許曾麗玉辯稱其指示鄧本祥匯入至許志偉帳戶內之系爭190 萬元,用於委請許志偉處理為出賣系爭房屋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及許曾麗玉自行用於清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予羅武龍之款項、清潔費等,應屬可採,系爭190 萬元並非許曾麗玉贈與許志偉之事實,洵屬明確。至原告另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 款規定,認本件應有依該規定視為贈與之情形乙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1 款固有明文,然查系爭190 萬元匯入被告許志偉帳戶之原因及流向,業經前述認定,被告許曾麗玉並無原告所指免除被告許志偉就系爭190 萬元返還義務之情形,則本件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就此尚有誤會,併為敘明。
三、綜上,被告許曾麗玉指示訴外人鄧本祥將系爭190 萬元匯入許志偉帳戶,乃係委請許志偉處理為出賣系爭房屋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另被告許曾麗玉並將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之餘款,用於清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予羅武龍之款項、清潔費等,是被告許曾麗玉與被告許志偉間並無贈與關係,且系爭190 萬元匯入被告許志偉之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以羅武龍之清算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4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曾麗玉及被告許志偉就上開190 萬元無償贈與行為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42 、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曾麗玉請求被告許志偉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