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梁周冬志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被 告 梁瀚云原名梁慧芸.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各該分期到期後時,原告各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就該已到期之部分,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
0 年2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6 千元」(詳臺灣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74號卷第3 頁),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以民事訴訟準備書(一)狀及陳報
(二)狀更正前揭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8 千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6 千元,及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係將已屆期之請求及將來之請求,分別獨立列出,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梁智豪、梁慧芬及被告梁瀚云,現領有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於82年5 月7 日售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 ○段1169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實踐段房地),將買賣價金另行購買新北市○○區○○街○○號7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梁智豪名下,款項不足部分則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梁智豪積欠賭債及其他債務,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梁慧芬與梁智豪協議由梁慧芬給付梁智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86年3 月14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慧芬。嗣梁慧芬將系爭房地出租以繳納房屋貸款,租金為每個月1 萬7 千元,另以每月租金1 萬2 千元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供兩造及梁慧芬居住。
(二)89年間因被告當時係學生,符合首購貸款利率較低之資格,故梁慧芬與被告協議,由梁慧芬8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90年間將原告所有金飾竊取一空,並向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表示其方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重新訂立租約,由被告自行收取租金,原告發現上情後,由親友陪同與被告協調,表明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仍不願意歸還,幾經協調,被告於90年8 月14簽立保證書(下簡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原告及其配偶之所有扶養費由其負擔,之後,原告需按月向被告索取扶養費,被告始給付1 萬6 千元,包含房租8 千元及生活費8 千元,但常恐嚇原告欲將其趕出居所或表示不願扶養原告。更於94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取走全部買賣價金。
(三)被告於100 年2 月要求原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內10餘萬元移轉予其名下,否則將不繼續扶養原告,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未再依保證書約定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並斷絕聯絡。為此,爰依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2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扶養費1 萬6 千元,又系爭保證書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請求被告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扶養費。
(四)本件係基於兩造簽立保證書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請求法定之扶養費用,與原告所育其餘子女梁智豪、梁慧芬無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6千元,應屬合理。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2 月起至9 月止共計12萬8 千元,及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0 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 萬6 千元,及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偷竊原告金飾,係經原告同意後才變賣,亦未向系爭房地承租人要求重新訂立租約,因梁慧芬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承租人擔心無人負責,主動向被告要求換約,被告與承租人始重新訂立租約。被告簽立保證書時僅大學二年級,無法負擔原告及父親之一切開銷,僅基於使梁慧芬安心出嫁之用意,始簽立系爭保證書,且系爭保證書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尚屬誤會。
(二)原告既請求扶養費,因原告尚育有2 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梁智豪、梁慧芬亦應共同分擔扶養費,不得因系爭保證書內容即免除梁智豪及梁慧芬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前以遺棄為由對被告及梁智豪、梁慧芬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未要求被告單獨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係因當時系爭房地已有6 個月因屋況不佳無人願意承租,被告無法支付房屋貸款,迫不得已始以48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王國花,支付代書費、規費、契約稅、仲介費、房屋整修費、房屋貸款、前因支付原告80年8 月至92年9 月之生活費向阿姨之借款、出售前還房屋貸款6 個月之借款後,僅剩約120 萬6千元,95年起被告替原告租套房於汐止區,以前開賣屋餘款支付原告自95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每月房租及生活費共114 萬元,及96年起連續4 年替原告支付健身俱樂部費用4 萬8 千元,及90年至100 年間每年重要節日帶原告出外用餐費用及原告生活必需品費用後,迄今已花費殆盡。
(四)被告並未於100 年2 月要求原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內10餘萬元移轉予其名下,否則不繼續扶養原告,實係被告建議原告先用自己戶頭的錢當零用金,以免存款過高遭人覬覦,待用到一定金額時被告再將生活費存入原告帳戶,惟為原告所誤會。100 年2 月間因籌備結婚,汐止套房屋主表示可能租約期滿會出售,故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是否願意至被告林口夫家附近租屋,可就近照顧亦可節省約2千元至3 千元租金,原告原表示同意,惟2 天後來電表示舅舅及姊姊不同意,並稱「你省錢我也沒有好處」,即失去聯繫,隨後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得請求100 年2 月至10月之生活費,以每月8 千元計算,亦僅得請求7 萬2千元,且扣除被告前交付原告汐止套房房屋押金1 萬6 千元,僅得再請求5 萬6千元等語置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出售其所有坐落實踐段房地之價金,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輾轉因被告符合首購貸款利率較低之優惠資格,始於89年11月15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均以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每月1 萬7 千元租金作為給付貸款之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實踐段房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稅捐資料為證(臺灣板橋地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74號卷第8 至16頁,原證3 至6 ),復經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竊取其所有金飾並向系爭房地承租人偽稱自己才是所有權人,重新訂立契約,自行收取租金,經原告偕同親友與被告協議取回系爭房地,被告拒絕歸還,始於90年8 月14日簽立保證書,承諾保證願負擔原告及配偶所有扶養費用,並每月為原告支付房租8 千元及給付原告生活費8 千元共計1 萬6 千元至100 年1 月止一情,亦據其提出保證書、被告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資料為佐(臺灣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74號卷第17至19頁,原證
7 至8 ,本院卷18至19頁,原證10),經查:
1.被告坦承簽立98年8 月14日保證書,但辯稱係單方意思表示,並未與原告互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目的是讓姊姊梁慧芬安心結婚云云,惟觀諸系爭保證書,業已載明「本人梁慧芸(即被告更名前姓名),保證自今日(即90年8月14日)起全權照顧與安置母親梁周冬志(即原告)之時、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今後,以上之兩項事務與梁慧芬無關,無須對此兩項事務負責,特此保證,立保證書人:梁慧芸」(臺灣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74號卷第17頁),亦即該份保證書已就被告應負擔原告生活費用之項目、期間等契約義務均明確詳載,且被告亦坦承自簽立保證書後,每月為原告給付房租8 千元及支付生活費8 千元,此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被證6 ,本院卷第74頁),顯見兩造就生活費用給付項目、金額、期間之意思表示,確有達成合致,當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而非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而已,因此,兩造合意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房租、生活費共計1 萬6 千元,已堪認定,而前揭給付金額亦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統計公告之新北市98、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950元、18,421元,有前揭統計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臺灣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74號卷第20至21頁),顯見原告據此請求要屬合理,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2.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父母與特定子女基於契約自由約定所為之房租、生活費給付契約,並非基於法定為之,而生活費給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系爭保證書上無原告之簽名,亦無礙於兩造關於生活費給付契約之成立。又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動機、原因為何,是否如原告所稱被告竊取其金飾或被告與承租人另行訂約、自行收取租金一情,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保證書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因此,縱有被告抗辯一節,亦無從推翻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成立。另系爭保證書係於90年8 月14日訂立,而被告姊姊梁慧芬乃於94年1 月12日甫結婚,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兩者相距近4 年,被告辯稱係為讓梁慧芬安心結婚云云,顯不可採。
3.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6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兩造合意之系爭保證書所為之請求,已見前述,換言之,被告應支付者乃基於兩造間約定,而非基於法律規定,且原告是否領有其他勞保老年一次金或國民一次金之老人年金給付無涉,亦即原告有無謀生能力,在所不問,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扶養費,其餘子女梁慧芬、梁智豪應參加訴訟,並負有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何況,按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是利他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參照系爭保證書內容由被告負擔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並免除第三人梁慧芬之負擔,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類型,第三人即梁慧芬雖非契約之當事人,但依契約不負擔契約義務,因此,被告抗辯其餘子女亦需平均負擔給付原告扶養費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房租
8 千元及生活費8 千元共計1 萬6 千元部分,被告則坦承未給付自100 年2 月起之每月生活費8 千元,但有支付10
0 年2 月至7 月之房租,另辯稱押租金1 萬6 千元由原告收回等情,並提出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7 號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警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被證5 至7 ,本院卷第73至79頁)。查原告於100 年2 月對被告等3 名子女提出遺棄之刑事告訴時,所留載之居所地址,即被告為其承租房屋地址,此有前揭筆錄與契約書可資比對,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支付100 年2 月起至
7 月房租到期為止之租金共計4 萬8 千元(6 個月×每月
8 千元),或其遭出租人以未繳納租金或契約終止為由要求遷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自認此部分事實在卷(本院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背面),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押租金1 萬6 千元部分,則經原告否認在卷,且參諸被告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書,被告方係承租人有權向出租人取回押租金,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無法遽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2 月起至9 月止,共計12萬8 千元(8 個月×每月1 萬6 千元)部分,自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4 萬
8 千元,僅於8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應予駁回。
(四)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同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之系爭保證契約雖未約定按月應給付之期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起至9 月止已屆清償期應給付之8 萬元,以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本院卷第24、2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金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0 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等共計
1 萬6 千元部分,核其性質仍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亦不否認前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均未履行,且就本案原告請求所油生之法律關係,自始否認爭執在案,已見前述,另於本案審理時一再抗辯因結婚懷孕無法依約履行或其他子女應分攤云云,足徵被告就未屆履行期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因此,自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另查,兩造就按月應付款項之給付期限,並未約定,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給付,而原告主張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就此部分當得請求被告於將來每月5 日到期時應給付款項,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於法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成立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
0 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
1 萬6 千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