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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李尚衛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劉玉鳳訴訟代理人 李易珊

李尚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昆奮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簽訂「買

賣要約書」,委託僑茂不動產八德直營店洽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33 地號土地,面積1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5,及其上同段5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 段145 巷8 弄3 號2 樓,面積76點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事宜,系爭房地係為留給原告及大哥李尚諺,但擔心原告及李尚諺太早取得財產而不思努力,故借名登記於兒媳即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於96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李昆奮分別以台北北門郵局支票4 紙給付買賣價金,但系爭房地一直係由被繼承人李昆奮及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係由李昆奮或原告繳納。㈡被繼承人李昆奮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50 條委

任關係當然消滅,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辦理不動產登記,並於100 年8 月1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684號存證信函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亦向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繼承人李昆奮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係為留給原告及訴

外人李尚諺,僅係借名登記於兒媳即被告名下。縱鈞院認被繼承人李昆奮未書立遺囑,不能證明其有遺贈系爭房地予原告及李尚諺之意思表示,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但其他共有人李尚儒、李錦芬、李桂芬、李淑芬、李滿芬及李春燕為實踐被繼承人之遺願,均已同意由原告及李尚諺2 人取得所有權,為紛爭一次解決,爰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李尚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縱鈞院認系爭房地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於本件不能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併為分割之請求,爰併為備位聲請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全體共有人。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李尚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全體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房地係李昆奮欲贈與長孫李亦宸,因李亦宸尚未成年,

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曾有吸膠紀錄,並屢次以語言及行動攻擊李昆奮,致李昆奮生前日日至李尚諺及被告住處躲避,李昆奮不可能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

㈡李昆奮在其三子李尚儒結婚時,即有給李尚儒一筆購屋款,

另在南港路三段244 號的房子是要留給原告,原告戶籍也在該處。

㈢李昆奮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安排被告家人住入,但因被告考

量不能讓李昆奮居住在承租的房子,所以讓李昆奮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原告因為沒有工作,故一直依附李昆奮和李昆奮住在系爭房屋內。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系爭房地於97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係由訴外人李昆奮支付予出賣人。

㈢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均是由原告及李昆奮居住使用。

㈣李昆奮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配立有遺囑。

㈤李昆奮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

㈥李昆奮的保險箱在李昆奮過世前至今是放置在被告住處。

四、兩造爭執之點李昆奮是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如原告主張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李昆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則應就李昆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有關李昆奮購買系爭房屋之緣由,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

告大姊李錦芬、證人即原告之弟李尚儒、證人即原告二姐李桂芬,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大哥李尚諺、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易珊分別到庭具結陳述如下:

⒈證人李錦芬

⑴系爭房地是李昆奮買的要給原告和李尚諺住,登記在被

告名下,要被告貸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李昆奮生前交代系爭房地給原告和李尚諺兩兄弟,後來說貸款,是有兩種說法。(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李昆奮就系爭房地的處理是分給兩兄弟處理,但第二次的時候聽到是叫被告貸款給原告,有很多種說法。李昆奮過世前幾個月有跟李尚諺說,但李尚諺說要伊辦(貸款)是不可能的,李昆奮就莫口難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⑵李昆奮因為怕原告和李尚諺兩兄弟拿了錢不做事,所以

用被告的名字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李昆奮用被告名字買系爭房地的事情姊妹們都知道,當時姊妹們都有反駁說這樣原告和李尚諺會吵起來,但李昆奮說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拿到錢會花光,但伊說好壞都是自己兒子,李昆奮就沒有再說什麼。(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於為什麼不借用其他兄弟姊妹或李尚儒太太的名義登記,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⑶伊父親名下有南港路三段244 號沒有產權的房子和系爭

房屋兩間房子。李昆奮說過有將南港路三段244 號房子整理好後,他們兩個要去那邊住,但伊說那個房子很破了不要在那邊住。(見本院卷第45頁)李昆奮生前有給李尚儒200 多萬頭期款買汐止的房子,女兒則係在李昆奮過世後一個人分到7 萬5 千元的現金。(見本院卷第46頁)。

⒉證人李尚儒

⑴系爭房子是李昆奮買的,本來要登記在大哥李尚諺名下

,但因為怕李尚諺缺錢將房子賣掉,且被告雖然已和李尚諺離婚,但仍住在一起,所以李昆奮信任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要給原告和李尚諺,所以希望登記在李尚諺名下,但李昆奮擔心李尚諺酗酒,會把錢花掉,另外原告也有同樣問題,而被告有生子女,不會這樣狠心,所以暫時要被告保管一下。(見本院卷第47頁)李昆奮沒有說這間房子何時要登記回來。李昆奮本來要給原告一筆錢,但後來都用作購買系爭房地的購屋款,系爭房地原告和李尚諺二人都有權利。李昆奮有說如果李尚諺要進去住的話,要貸款給原告才能進去住,原告再搬出去住。(見本院卷第99頁)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要分配給原告和李尚諺

。(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和李尚諺兩個人會為房子分配的事情爭吵,伊有聽李尚諺說過會將房子處分掉,一部份會給原告或貸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李尚諺如果要搬進去系爭房地,原告就不能住,因為原告有一部份錢在房子裡,所以李尚諺要貸款一筆錢將原告應得的部分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⑶沒有聽說過系爭房地要給李亦宸。(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第48頁)⑷李昆奮有過將系爭房地給李尚諺,南港路3 段244 號房

子給原告的想法,但最終是買系爭房地分配給他們兩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⑸李昆奮去世前,伊有跟原告講說要原告跟李昆奮說,以

免以後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但原告沒有去說,但現金分配給原告和李尚諺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李昆奮過世時,原告確實有說他什麼都沒有,因為房子名字在李尚諺名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⑹李昆奮過世後2 、3 個月,原告和李尚諺因為談系爭房

地分配權益時談不攏經常發生爭吵,李尚諺就要伊過去拿權狀給原告好取信於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⒊證人李桂芬

⑴系爭房地本來是要給李尚諺一家人進去住的,但是要貸

款給原告,李尚諺說貸款貸不出來,所以李昆奮就搬進去住。之後李昆奮要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全家人都反對,但李昆奮說因為李尚諺說無法貸款,只好將房子登記給被告,也有跟被告說要貸款。所以系爭房子是要分給李尚諺,原告分錢。李尚諺要貸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房子是要買給李尚諺,但是要貸款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2頁)⑵李昆奮稱如果要貸款的話,就要浪費貸款的錢,所以系

爭房地是李昆奮全部以現金購買。如果李昆奮要先貸款給原告的話,李昆奮就要多付貸款的錢。(見本院卷第101頁)⒋證人李尚諺

⑴伊結婚時就住在李昆奮購買的南港路2 段126 號4 樓房

屋,李昆奮和原告則是住在南港路3 段244 號的老家中。後來老家淹水,就接爸媽及原告到南港路2 段126 號

4 樓共同居住,但同住期間,和原告及父親有不愉快,伊就和被告及子女另租屋居住。5 年前李昆奮說南港路

2 段126 號4 樓房屋不處理掉的話,等李昆奮過世後要給女兒蓋章就麻煩了,所以就賣掉126 號4 樓房屋另外去看房子,就買了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房地本來要給伊一家人居住,但伊不願讓李昆奮租房子,所以就讓李昆奮及原告住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9頁)伊和被告離婚時,兒子李亦宸的監護人是被告,因為李昆奮不信任伊,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要留給長孫李亦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⑵李昆奮沒有說過系爭房地是要給伊和原告。李昆奮是要

將南港路3 段244 號房屋給原告,還讓原告作戶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也沒有聽說過要貸款給原告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⑶系爭房地是原告和李昆奮住在該處,所以李昆奮搶著去

繳納系爭房地的稅金,因為李昆奮知道伊生活很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⑷李昆奮過世當晚,原告向李錦芬抱怨什麼都沒有,李錦

芬隔天跟被告和李易珊說這件事情,但那時根本沒有什麼借名的事。等隔天要去上香時,原告就說他什麼都沒有,伊說等將喪事辦完再說,原告很不高興就開車在馬路上狂飆。(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⒍證人李易珊

⑴李昆奮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要留給孫子去繼承,以被告

名字登記是因為李昆奮比較安心,以後繼承不用蓋章,而且弟弟年紀小,李昆奮覺得不行。(見本院卷第51頁)㈢系爭房地購入之價金全部由李昆奮支付,且均由李昆奮與原告居住使用,固如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所載。惟查:

⒈李昆奮無償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非僅借名

登記契約一端,尚不得以李昆奮無償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遽認李昆奮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證人李錦芬、李尚儒及李桂芬雖均提及李昆奮要將系爭房

地分配給原告和李尚諺乙節,但關於分配之方式及具體內涵此節,證人李錦芬稱:李昆奮就系爭房地的處理是分給兩兄弟處理,但第二次的時候聽到是叫被告貸款給原告,有很多種說法。李昆奮過世前幾個月有跟李尚諺說,但李尚諺說要伊辦(貸款)是不可能的等語;證人李尚儒稱:

李昆奮沒有說這間房子何時要登記回來。李昆奮本來要給原告一筆錢,但後來都用作購買系爭房地的購屋款。李昆奮有說如果李尚諺要進去住的話,要貸款給原告才能進去住,原告再搬出去住等語;證人李桂芬更明確證稱:系爭房子是要分給李尚諺,原告分錢,李尚諺要貸款給原告等語。再參酌證人李錦芬、李尚儒、李桂芬也稱:李昆奮在李尚儒結婚時,有給李尚儒一筆錢買房子等語。是綜合證人李錦芬、李尚儒、李桂芬等人之陳述,以及證人李尚諺關於換屋經過之證詞可知,李昆奮對其三名兒子財產分配的辦法,李昆奮本已購買一間房屋(即南港路2 段126 號

4 樓)供李尚諺婚後居住。至原告部分,李昆奮當係欲仿李尚儒之例,現實分配現金款項予原告。僅係因購買系爭房地需用金錢,乃將原擬給與原告之現款投入購屋資金,另李尚諺因前屋已經變賣,故仍分得系爭房地,但應負擔返還原告金錢之義務。循此,原告所分得者應為現金,系爭房地則由李尚諺一房所分得。是原告主張:李昆奮將系爭房地分給原告和李尚諺二人乙節,與前揭認定之事實有違,並不足取,⒊況李昆奮因恐身後遺產為女兒繼承,即先行變賣其名下之

南港路2 段126 號4 樓房屋,再另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尚不以李昆奮本人之名義登記。如認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借名登記,李昆奮之全部繼承人(包含女性繼承人)均得請求返還登記,原告欲請求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個人,仍應得其他女性繼承人之同意,顯與李昆奮之本意有違。更足認李昆奮與被告間非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劉玉鳳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李昆奮係將系爭房地分配給李尚諺一房,並無將系爭房地分

配給原告之真意,業如前述。再李昆奮基於特殊考量,以被告劉玉鳳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此,被告辯稱:李昆奮想要將系爭房地留給長孫李亦宸,但李亦宸未成年,就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原告雖質以:此種安排將被課與兩次贈與稅,李昆奮也無必要將捨其他子女或孫子女,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不親近之李亦宸,足認被告辯解不實在等語。但查: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縱使被告前揭抗辯係屬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然原告既不能證明李昆奮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陳,原告關於李昆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舉證尚有未足,所為主張,不能成立。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與原告及李尚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與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