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詹富浥法定代理人 詹瑞賢
賴應紅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讀新北市汐止區保長國小,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下午打掃時間,與另兩位同學嬉戲時扯下隔壁班同學褲子,遭其導師即訴外人黃嫈嫈體罰,黃嫈嫈並以手肘推打原告胸口,致原告撞倒置物櫃而受傷,原告因黃嫈嫈不當體罰,致生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導致98年度下學期成績明顯退步,而黃嫈嫈因違法體罰不當管教情形,經保長國小懲處申誡一次。
(二)詎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於同月19日在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社會版頭版以「兒謊稱遭體罰/ 野蠻母狂毆師」為標題為不實報導(下簡稱系爭報導),系爭非善意之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此外,被告於報導中刊登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應紅照片之足以識別原告身份之資訊,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應紅分別於99年11月16日、同月19日寄發信函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及賠償損害,惟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於99年11月25日回函表示係於客觀情狀下,合理確認採訪所得資料為真實而為報導,拒絕賠償。
(三)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更正啟事於蘋果日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
二、被告則以:
(一)我國民法固承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須法人之代表機關於代表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始足為之,惟系爭報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一堅無關,亦非其代表被告公司所為職務上行為,故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並非適法。
(二)黃嫈嫈老師未對原告體罰而造成外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為自己陳述之創傷經驗,不得以間接證據作為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應紅雖曾向保長國小提出申訴,惟經保長國小以教師管教並無不當之處決議申訴不成立,並於被證3 函文表示申訴事件有關學生是否說謊一節不在處理範圍內,嗣因賴應紅再行爭執,保長國小為息事寧人,始於99年5 月14日以「有違正向管教原則」對黃嫈嫈處以申誡一次之處分,惟完全未提及體罰情事,故不得以之作為黃嫈嫈有對原告體罰之證明。
(三)被告公司記者訪問保長國小校長及熟悉事件經過並協助處理黃嫈嫈遭賴應紅毆打事件之同校匿名家長,均表示黃嫈嫈當時係在管教原告,並無動手,當時在場之同校學生亦提供書面陳述表示黃嫈嫈僅係予以口頭訓誡,至多僅有拍肩膀行為,並無體罰情事,故被告公司記者已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以謊稱遭體罰用詞與事實相符,並無毀損原告名譽。
(四)原告雖稱系爭報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系爭報導並未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僅以詹性夫妻稱之,照片亦以馬賽克處理眼部部分,一般人無從辨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故原告所稱自不足採。原告98學年度下半學期成績退步則與系爭報導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報導並未揭露原告姓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卻自行要求揭露原告姓名,實為矛盾等語置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讀新北市汐止區保長國小,黃嫈嫈為原告導師(湖調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
(二)黃嫈嫈前經保長國小懲處申誡一次(湖調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於99年1 月19日於其發行之蘋果日報社會版頭版刊登標題為「兒謊稱遭體罰/ 野蠻母狂毆師」之報導(湖調卷第6 頁、本院卷第26頁)。
四、爭執事項:
(一)黃嫈嫈有無對原告體罰?被告是否未經合理查證而為不實報導?(湖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被告於報導中刊登之照片是否足以識別原告身份之資訊,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湖調卷第
8 至9 頁、本院卷第26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到黃嫈嫈體罰,受有外傷,被告竟未於報導前為合理之查證云云,觀之原告提出之99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湖調卷第16頁背面),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反係記載原告因「數月前迄上月」遭受所述之創傷經驗產生畏懼、害怕、無法入睡....等反應,然原告主張之體罰事件係發生在99年1 月11日下午,系爭報導則在99年1 月19日刊登,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述之「數月迄至上月(即數月迄至99年6 月間)」創傷經驗是否有關,實有疑義。又原告固提出保長國小99年5 月14日、26日函(湖調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指稱黃嫈嫈經教師考核委員會決議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教師考核辦法懲處申誡1 次,然前揭函所指之黃嫈嫈受懲處事實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違法體罰一事,單憑前揭函文,無其他佐證資料,無法遽採推知。反觀,被告提出之保長國小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書之決定理由以及向目睹此事件發生過程之同學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9、32至36頁),足徵應無原告所述受到黃嫈嫈體罰之情。
(三)復參以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業已向知悉前揭事件之家長以及保長國小校長進行採訪查證,此有被告提出之採訪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1頁),顯已盡合理之查證,佐以目睹原告與另2 名同學扯下隔壁班同學褲子,遭黃嫈嫈教師管教糾正經過,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應紅到教室毆打黃嫈嫈教師經過之學生、家長書面陳述資料(本院卷第32至36頁),顯見被告為系爭報導前,依其查證所得資料,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應紅確實因毆打黃嫈嫈教師一節,親自至保長國小在朝會當眾鞠躬道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提起公訴,此有系爭報導之照片及該署99年度偵字第5570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合理查證,惡意為不實報導云云,難謂有理。
(四)系爭報導通篇內容,均未揭露原告之全名、就讀學校、班級、學號、家長全名、住居所等原告之個人身分資訊,亦未刊登原告之個人照片,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照片,也無正面特寫近照,僅有鞠躬彎腰(未見臉部)或側臉照片,其中側臉照片之眼部亦有以馬賽克遮蔽處理,此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按(湖調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37、59頁),衡之一般新聞閱讀者,無從由前揭資訊獲知原告之個人身分資料,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照片推知原告之身分資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
1 項規定,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黃嫈嫈違法體罰,受有外傷,被告未於報導前為合理之查證,惡意為不實報導,所為系爭報導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
1 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應刊登如附件之更正啟事於蘋果日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 日,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附件:(面積5.5公分x16公分)本報於2010年1 月19日社會頭版刊登「兒謊稱遭體罰」為錯誤,經查證並無說謊,特此更正。並對該少年詹富浥致上十二萬分歉意。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