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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林秀

歐陽群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謝忠良

朱明前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賴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秀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於中時、自由、聯合三大報頭版及壹週刊內文首頁刊登道歉啟事」,嗣於審理中追加歐陽群為原告,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歐陽群50萬元,及自本訴狀(原告101 年7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應於中時、自由、聯合三大報頭版及壹週刊內文首頁,刊登如(原告101 年6 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0 年8 月1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33 期A 本第50-53 頁之內容指稱:「... (國安局)政風室上校組長歐陽群(駐泰國時為張蔚銘副手)... 等20位高階官員,支領眷屬補助費都有問題,經初步估算被詐領的眷補費高達上萬美元。... 」(下稱系爭報導)為未經查證之不實報導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並未因訴之變更而有差異,應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歐陽群於派駐海外工作期間從未申領眷補費之客觀事實明顯,壹週刊未盡查證之責,即具體報導原告歐陽群等人支領眷屬補助費等不實情事,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查本件原告歐陽群自服務公職迄今,於派駐海外工作期間從未曾領取眷補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此乃客觀顯見之事實,惟以清廉自持,卻遭被告等逕依消息來源不明且無從查證之匿名檢舉函等為由,在未善盡查證責任之情況下,以系爭報導具體指謫原告歐陽群有詐領眷補費等涉及貪污之不實情事,致原告等屢受不明實情之親友詢問「歐陽群是否每月詐領眷補費達萬元美金,數年來是否已達千萬元」等難堪與受辱之問題,如此輕率行為足以貶損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可能因此面臨相關之司法調查程序,原告等因該不實報導而須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實難認被告等於該報導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無疏虞過失。從而,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及刊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檢附之判決,其客觀事實並未受媒體扭曲,而本件報導所具體指述之情事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被告既有查證管道(據被告稱其曾向國安局公關室查證),卻未善盡查證之責,單憑消息來源不明之匿名檢舉信函即率爾出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㈡、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檢舉信函、被證4 手寫稿乃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查證資料之來源,更無法證明確有如被告所述向國安局公關室逐一查證之情事;況經核對被告被證4 與被證

2 、3 等文字內容,除有部分內容涉及系爭報導之文字紀錄外,尚有「三處線民費雷同」、「督察到國外查帳」、「退休人員慰問金三節」、「黃光勳在泰國升少將」、及蔡得勝、丁渝洲、張光遠、陳天送、郭重先、潘希賢等字樣,故被證4 手寫稿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與顏大任討論本案之結論,顯有疑問,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訴外人顏大任為國安局公關室媒體組組長,亦為被告朱明所稱之「唯一查證管道」,其所謂「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即為致電顏大任,惟依顏大任因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妨害名譽案,於101 年2 月21日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之證述,足見被告從未自國安局公關室取得任何有關原告歐陽群有詐領眷補費之資訊。再顏大任慮及國安局之國外部署人員名單係國防秘密,並未證實朱明所提出之8 人名單(含歐陽群),更未證實名單中8 人是否確有溢領眷補費之情事,至多僅泛稱「經清查結果,期間確有部分同仁因個人疏失、眷屬緊急返國、會計撥、扣款作業等因素,造成溢領情形」。而被告朱明亦因100 年度他字第3010號妨害名譽案,於100 年8 月24日接受訊問時自承:「國安局並未針對名單的每個人,而是針對全部以原則性的答覆」,是被告至多僅證實「國安局有部分人員溢領眷補費」,名單中8 人(含歐陽群)是否確為國安局國外部署人員均未獲證實,更遑論

8 人是否有溢領眷補費之情事。

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及被證5 電話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朱明與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使用者於100 年8 月9日間有數度短暫連繫,前後累計通話時間不過20分鐘左右,其中有6 次往來通連的時間連1 分鐘都不到,如何能在如此短暫、零碎之電話通聯中自對方口中獲取如被證4 手寫稿長達13頁之文字內容,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於被證3 自述之查證經過內容顯示多在催稿回應,而顏大任亦僅表示回應新聞稿尚在研擬中,並未告知或證實壹週刊有關原告歐陽群有詐領眷補費之情事,被證7 正式新聞稿甚至表示「對於媒體不實報導,相關內容倘暴露我情報部署與人員身分及毀我同仁名節(如誣指劉、沈、歐陽等人溢領),本局除深表遺憾外,本局及同仁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足證被告朱明實際並未自國安局公關室取得任何有關原告歐陽群有詐領眷補費之資訊。此外,被告於被證3 所附「八月九日與國安局查證之經過」中記載:「第一通電話(8/9/10:17<04:01>)去電顏(指顏大任)查證有關國安局清查眷補費情事,並將內文中有關143 人中,有20位高階官員有問題,特別將名單一一詳述;第二通電話(8/9/11:07<02:05>去電顏再次將內文明單一一詳對... 」等語,惟檢舉信函並未檢附20位高階官員名單,且檢舉信函具體指述之名單與壹週刊出刊之名單不符,若非顏大任提供補充名單,即是被告另有其他消息來源,但顏大任身為公關室副主任,其發言應會謹慎小心,且當時還在內部清查階段,實無可能向媒體證實原告歐陽群有詐領眷補費此項子虛烏有之烏龍爆料,還向媒體補充另有他人涉入此事,故被告雖提出被證3 、5 之電話通聯記錄,仍難認定有所謂向國安局公關室副主任逐一查證情事。

㈤、本件被告朱明、謝忠良僅透過被告朱明致電詢問顏大任,且並未取得任何原告歐陽群曾派駐海外或請領眷屬補助費之證實,其等亦未進一步向原告歐陽群與林秀本人求證,即倉促截稿出刊,此即存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難謂無過失,要無僅因國安局基於合理事由──國防安全──拒絕提供完整名單時,即謂其業盡求證義務而求證未果,否則即有挾新聞自由而過度侵害個人名譽法益之嫌;至雇主被告壹傳媒公司對其等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歐陽群50萬元,及自本訴狀(原告10

1 年7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林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壹傳媒公司應於中時、自由、聯合三大報頭版及壹週刊內文首頁,刊登如(原告101 年6 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本件民事名譽權侵害事件應有適用,若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國安外交本屬涉及公益之重大事項,於秦日新案爆發後更為民眾關心之重大議題,被告朱明為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國家安全局有綜理國家情報、特種勤務、密碼工作之三大任務,尤因兩岸及鄰國間時而敵對時而競爭合作,是相互滲透之情時有耳聞,較於駐外使節,其人品操守之要求顯有過之而無不及,是若有人謀不臧情事不但損及國家形象,更有甚者若洩漏國家機密對國家安全之危害更屬重大。駐外人員身為國家使節,本應為人民表率敦睦外交,然於前駐斐濟代表秦日新經查出貪瀆事證並於輿論廣泛討論之際,駐外人員在任職期間於薪水之外所得支領之其他費用是否皆依法有據?是否有不肖人員從中牟利而損及納稅人利益?皆屬社會大眾所殷切關心之議題,若生不法情事,豈可因其孤身於外即成為置外法區因而損及國家利益。

㈡、被告朱明於接獲檢舉函後(被證2 ),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已前後11次(按於通聯紀錄上顯示者共計8 通)撥打手機向國安局公關室副主任顏大任聯繫查證(被證3 ),通話內容被告朱明亦留有手寫摘要其上明確載明:「眷補費97~99 沈靖海、歐陽群、許惠祐、雷光陸、劉家騏;歐(按為歐陽群)→泰國→張蔚民副手(被證4 )」,其間顏大任亦前後4 次主動撥打手機向被告朱明討論系爭報導之內容(被證5 ),此觀顏大任斯時所傳來之新聞稿草稿(被證6 )與正式新聞稿內容幾乎雷同(被證7 )即可證明所言非假,是被告朱明既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多次查證,且查證之對象復為國安局專與對外人員聯絡之公關室副主任,而非總務室甚或人事室等非專責之對外聯絡單位,於前後多次之訪談過程中顏大任亦從未否認被告朱明所詢問之涉案人員(包括原告歐陽群)姓名,反而主動聯絡,並於回傳新聞稿草稿中承認確有溢領情形,不法情事已由廉政署調查當中,被告朱明見此亦加證明先前詢問之涉案人員乙事為真,是其內容顯可信為真實。若被告意在侵害原告歐陽群及林秀之名譽豈會與公關室人員反覆查證,遑論顏大任係主動傳來新聞稿件且多次來電確認;又若被告意在侵害原告歐陽群及林秀之名譽,必會於系爭報導僅列明渠等之姓名,而將其他人員(按為許惠祐、雷光陸、張蔚銘、劉家騏、沈靖海、林健祥、楊建平)姓名刻意省略,在在顯示被告謝忠良、朱明係本於記者揭發國家公僕貪贓不法之道德良知,經向國安局合理查證後,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報導內容亦未逸脫查證資料之內容而誇大、渲染或有疏略之處,顯見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客觀真實之報導內容,本非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歷次最高法院裁判所課予新聞媒體之報導義務,是否有向本人查證更非判定是否有合理查證之唯一標準,被告所發行之壹週刊多次獨家揭發社會重大弊案,倘要求新聞記者於報導前除經其他查證管道外,尚皆需向涉及弊案之人員或其親屬查證,則豈非給予不法公僕事先湮滅罪證之機會?如要求查證至完全客觀真實始可報導,否則即課予民事賠償責任,亦顯屬過苛,如此過度保障名譽權,恐有侵害言論自由致造成寒蟬效應之虞。本件系爭報導內容顯與國家安全及公共議題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實應減輕媒體之舉證責任,原告指稱被告系爭報導有妨害其名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嗣經原告即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1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新聞媒體並不負有完全證明真實之報導責任,蓋新聞媒體並非公權力機關,只要新聞媒體所載之報導內容有其憑據,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撰寫,即應均推定為善意報導,縱有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得據此即認定新聞媒體需負刑事誹謗及民事侵權責任,否則將嚴重箝制言論自由及其價值與功能,故本件系爭報導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為灼然。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歐陽群任職於國安局,原告林秀為歐陽群之配偶;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壹週刊雜誌之發行公司,被告謝忠良、朱明為壹週刊之記者;

二、100 年8 月1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33 期A 本第50至53頁標題為「秦日新翻版 20名駐外高官詐領眷補費 國安局爆集體貪污」之文章,由被告謝忠良、朱明撰文,內容指稱:「... (國安局)政風室上校組長歐陽群(駐泰國時為張蔚銘副手)... 等20位高階官員,支領眷屬補助費都有問題,經初步估算被詐領的眷補費高達上萬美元... 」等語(即系爭報導);

三、原告林秀前對被告謝忠良、朱明等人提出刑法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告訴,指訴系爭報導誹謗其夫即原告歐陽群,且經壹週刊刊載、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致原告歐陽群之名譽嚴重受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林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17號處分駁回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四、上情並有壹週刊第533 期A 本之封面及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歐陽群於派駐海外工作期間,從未申領眷補費,被告朱明、謝忠良撰寫系爭報導未盡查證之責,具體報導原告歐陽群等人支領眷屬補助費等不實情事,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致原告等之名譽無端受損,難認無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壹傳媒公司對被告朱明、謝忠良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及刊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等為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真實,且系爭報導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原告要求賠償及登報道歉,於法無據等語。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因系爭報導而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報導指稱:「... (國安局)政風室上校組長歐陽群(駐泰國時為張蔚銘副手)... 等20位高階官員,支領眷屬補助費都有問題,經初步估算被詐領的眷補費高達上萬美元... 」等語,固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之範疇,且為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文字,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事件中亦有適用,準此,行為人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認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查關於被告朱明、謝忠良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業向國安局查證乙節,業據被告等提出被告朱明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手寫稿、國安局之「回應說詞」等件(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為據。原告雖質疑該等資料不足證明有被告等所辯向國安局查證之事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國安局公關室媒體組組長顏大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朱明曾於100 年8 月9 日以電話與伊聯繫多次,向伊提出包含歐陽群共8 名人員是否有溢領眷補費之問題,當日朱明提問的人名共有8 位,而歐陽群包含在其中,因清查駐外人員有無溢領問題,必須透過國安局內部專門之承辦單位,例如會計處或國際處查詢才可知悉,伊就向被告朱明表示俟伊向相關單位查證後回覆,但不會針對被告朱明查證之對象逐一證實或否認,嗣被告朱明一直打來催促回覆,最後由國安局國際處提出1 份「回應說詞」,內容略以:「... 二、經清查結果,期間確有部分同仁因個人疏失、眷屬緊急返國、會計撥、扣款作業等因素,造成溢領情形,遂逐一要求同仁自我檢查,部分同仁發現有溢領情形即自動繳回,本局除已將相關款項辦理繳庫事宜外,並已再次嚴申相關規定,避免因疏忽而影響自身及本局形象及清譽。... 」,伊並未明確向被告朱明表明上開報導包括被害人溢領行為係屬不實,僅提醒被告朱明上開報導涉及海外情報戰工作部署,貿然公開國安局人員姓名恐有洩密之嫌,請謹慎考量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卷第137 至140 頁之10

1 年2 月21日偵查筆錄),足認被告朱明、謝忠良於撰寫系爭報導前,確有向國安局查證無訛。考諸國安局人員是否有不法領取眷補費乙事,如前揭證人證述除透過國安局查證外,別無其他管道可供查證,經被告謝忠良委請被告朱明以電話向國安局查證後,國安局為維護軍事秘密,並無駁斥或肯認系爭報導內容所述包含原告歐陽群在內之國安局人員詐領眷補費之行為,僅表明確有國安局人員溢領眷補費,顯見被告朱明、謝忠良業經合理查證,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又國安局人員具我國公務員身分,其等是否照實申領眷補費,因事涉國安局對外之信譽及全民對於政府機關、國家公務員體制之信賴,與公共利益相關,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系爭報導內容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或消息來源刻意偏向,或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應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國安局於系爭報導出刊當天所發出之正式新聞稿,雖表示「對於媒體不實報導,相關內容倘暴露我情報部署與人員身分及毀我同仁名節(如誣指劉、沈、歐陽等人溢領),本局除深表遺憾外,本局及同仁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部分並未包括在國安局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傳給被告之前述「回應說詞」中(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朱明、謝忠良於撰寫報導時,自無從知悉國安局否認有原告歐陽群溢領之事,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其等確實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性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朱明、謝忠良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尚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壹傳媒公司,亦無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明、謝忠良、壹傳媒公司對原告等連帶為金錢賠償及刊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處分,尚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