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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郭彥佑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王大鳴訴訟代理人 高詩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間因簽立如附件所示合約書成立之法律行為有關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約定,應減輕至每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聲明主張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簽立如附件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部分:⒈確認兩造間99年10月2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效;⒉兩造間於99年10月28日成立之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予撤銷,或減輕其利息至年息5%。嗣於101 年3 月28日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9年10月28日簽立合約書所載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因簽立合約書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約定:原告自99年10月起每月應給付被告25,000元至清償日止,應減至每月應給付被告2,083元至清償日止。因原告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因急需金錢週轉,乃向被告借用500,000 元,原告為掩藏其藉此獲取暴利之意圖,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被告所擬具系爭合約書虛偽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以該500,

000 元作為資金週轉或籌備開立新飲料店之用,並同意自被告將系爭借款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當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25,000元,以作為被告之投資報酬,實際被告藉此取得超過年利率60% 之利息。兩造間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約定外表為投資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且已屬重利犯行,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故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9年10月28日因簽立合約書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效;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有效,被告亦係乘原告急迫之時,將該500,000 元借貸予原告卻以簽立系爭合約書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故備位聲明⒈: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因簽立合約書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又縱認該法律行為不得撤銷,原告亦得依同條之規定,備位聲明⒉: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約定:原告自99年10月起每月應給付被告25,000元至清償日止,應減輕至每月應給付被告2,083 元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於工作之餘與被告分享其所投資飲料店之經營經驗,並對其表示獲利頗佳。於99年10月間,邀被告參與投資,並允諾若被告出資500,000 元,供原告現有投資之飲料店或將來展新店之用,將每月以店面營收之一定數額作為被告之投資報酬,被告因認為原告極具誠意且經驗豐富,應值得信賴,遂投入資金500,000 元,並與原告約定每月25,000元之投資報酬。且系爭合約書業已明文約定兩造係基於投資始簽訂之,且內容多與投資報酬應如何給付相關,與一般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內容有別,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投資而非借貸。再者,系爭合約書之簽定有給予原告審閱期,並非乘原告之急迫,況原告投資經營飲料店多時,對於店面之人事管理、成本控制及風險預估等之經驗均較被告豐富,被告亦無從趁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事藉機獲取暴利,至投資報酬金額之給付及固定給付報酬之約定,均屬私法契約自治原則,本應尊重締約雙方間之協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或請求酌減,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500,000 元,原告曾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按月給予被告25,000元,業已給付225,

000 元,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並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本院卷第38、47頁)。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或乘原告之急迫獲取暴利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請求部分

1、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

2、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字面上之文義雖均為「投資」,但實際上係消費借貸,兩造只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互約定讓被告以固定取得收益方式,不當獲取高額利息,故應為無效。被告則以兩造確曾就收益協商,才會協議每月25,000元的額度等語為辯。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被告說是借,問伊何時可以還清,伊回答兩年內可以還清,所以才會約定兩年的時間,當時有說可以算利息,但並沒有約定利率是多少,因為外面的借貸大概都是

3 至5 分的利息,所以就跟被告說以每月15,000元當作利息,大概就是3 分的利息,後來被告沒有同意,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寫了系爭合約書,要求每個月給他25,000元,本來認為這樣利率太高了,有點不想跟被告借了,但因為急需用錢最後還是簽名了等語。

4、經查:兩造關於500,000 元的取得與返還係約定:被告交付原告500,000 元,於2 年後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返還被告所交付之500,000 元,此有系爭合約書上第六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自本合約簽約日起算二年後,得隨時終止本合約,惟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提前通知甲方(按:即被告)」,第七條約定:「合約依前條終止後,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五日內,將甲方原始投資金額(即伍拾萬元),…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等內容可稽(本院卷第9 頁),該等權利義務內容之約定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相符。故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已包含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於被告交付原告後即已生效。

5、又查:兩造關於投資之約定,原告自承:伊於借貸時即曾建議用其名下之店面讓被告入股來借貸,被告有關心過店裡的經營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39頁),與被告在庭陳稱:原告有主動提到每個月給我15,000元,但沒說是利息。原告曾說要讓我入股,伊認為這就是投資等語一致。且參以原告前所述曾主動向被告提及每月給被告15,000元等情,則以每月15,000元計算,12個月即180,000 元,占本金500,000 元之比例亦高達年利率36% ,逾民法法定最高利率限制20% 高出甚多(民法第205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當初向被告請求時,已非單純利息之約定,而兼有以經營事業之營收作為擔保之意。復參照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只須被告願意出資,無待於原告將被告納入股東,兩造即可約定成立該契約。

6、是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應係以原告取得500,000 元,約定於2 年後返還,期間以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707 條(該規定為: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規定之適用方式,得以每月定期取得合併為25,000元之收益所得及利息。

故依上揭意旨,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為消費借貸與隱名合夥之混合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當然無效。

7、復查:兩造均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履行之事實,即被告依約交付原告500,000 元,而原告亦自認於締約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按月給予被告25,000元,業已給付225,000 元。

故兩造均有受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拘束之真意,核與上揭判例有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旨自不相符,是兩造間之約定的意思表示應無通謀虛偽意思可言,原告關於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8、再原告定期給付予被告25,000元之金額,同時帶有利息及共同事業經營之收益所得,難以逕認定被告所獲取即為重利,且原告復未更就該金額內的利息額度顯然過高的事實,為具體的主張與舉證,是原告以被告獲取重利,有違反刑事重利罪之事實,其約定即屬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主張契約亦為無效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亦不足採。

9、綜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尚屬有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足取。

(二)備位聲明⒈、⒉之請求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暴利行為之請求須依法院之判決,故利害關係人若僅請求減輕給付,法院固不得為撤銷,然請求撤銷,則法院不妨斟酌情形,僅減輕給付(史尚寬著,民法總論,自版,69年1 月,第311 頁),因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因暴利行為減輕給付時,當可斟酌具體情形,酌定金額,不受當事人聲請金額額度之限制。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一時急迫而與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為財產上之給付,且給付之內容顯失公平,陳稱:「當時急需這筆錢,被告說曾給我兩天的審閱期,我記得審閱期的第二天因為被告當天下午就要休長假,要我趕快簽合約書他會匯款給我,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固否認有乘原告之急迫而使原告與其簽約,惟於審理中自認:「其實是原告知道我要休假了,告訴我說他已經同意了,要我趕快跟他簽合約」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有關原告基於被告即將休假,無法及時給予週轉,而不得不在被告休假前簽約情節一致。復參照原告所陳被告所提出之金額較伊同意定期給付之金額為高,不想向被告借,但因急需用錢最後還是簽名等語,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為真實,是原告確係在緊急不得已之情形下被迫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堪可認定。

3、又查:原告原所承諾定期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每月15,000元,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亦不爭執,足可認定。被告卻於原告急迫時提出定期給付之金額為25,000元之額度,且該金額並非兩造曾經協商之金額,而係被告自行評估之金額,亦據被告自認:「我認為我將50萬元投資股票如果賺一支漲停板的金額可以賺35,000元,他本來同意每個月給我15,000元,則我認為折衷就是每個月25,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要求原告定期給付之金額確非屬仔細評估原告所經營事業之所得而提議之金額額度,且較原告以身為經營人身分自行評估後的金額,要求給付更高的金額額度,依當時的情形自顯屬不公平,應堪可認定。

4、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固有不公平,惟該約定係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之契約,不得任意禁止而使其不生效力,且不公平之情形若參酌原告經營事業所得,在其能力範圍內酌予減輕給付,即應無不公平之情形,故應無撤銷全部之約定的必要。是斟酌原告當初所提出每月給付15,

000 元之額度,應屬原告基於其為事業經營之地位,充分考慮其能力所能提供經營事業所得分配及利息給付之金額,依上揭規定意旨,本院認原告每月定期給付被告25,000元為過高,應酌減至15,000元為當。

五、綜據上述,被告確因暴利行為而有酌減原告給付之必要,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因簽立合約書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自99年10月起每月應給付被告25,000元至清償日止,應減輕至每月應給付被告15,000元至清償日止,洵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1/4 即1,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350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