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被 告 劉雲家即劉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而概括繼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前與台北銀行、富邦銀行成立聯名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對於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繳納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為自逾期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茲因被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100 年7 月6 日,計有消費帳款本金、費用、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1715元,及其中61萬7746元自100 年7 月
7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迭催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715元,及其中61萬7746元自10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台北銀行聯名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1715元,及其中61萬7746元自100 年
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