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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朱子隆原 告 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兆霖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鄭秋宜被 告 旺懋食品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少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秋宜、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子隆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秋宜、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鄭秋宜、黃少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鄭秋宜、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黃少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由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秋宜、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子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旺懋公司)、黃少蓁、鄭秋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瑞來公司)201 萬4,47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秋宜、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子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鄭秋宜、旺懋公司、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瑞來公司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旺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瑞來公司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旺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瑞來公司58萬4,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然係關於同一貨款債權之求償,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朱子隆起訴主張:被告鄭秋宜於民國98年3 月間,邀集原告朱子隆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29會,每期會款2 萬元(底標2,000 元,內標),會期自98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原告應允參加 1會。被告黃少蓁為被告鄭秋宜之女,同意於此合會擔任被告鄭秋宜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鄭秋宜在第25會即100 年3 月10日開標後之100 年4 月間,郵寄一張字條予原告朱子隆,表示其在第10會時遭逢小人出現變化(依期數推算應係在98年12月間即已出現周轉不靈的現象),向原告朱子隆表示合會無法繼續,會支付原告朱子隆50萬元款項以為賠償。惟被告鄭秋宜嗣後即不知去向,致原告朱子隆分文未受償,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合會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秋宜、黃少蓁連帶給付前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鄭秋宜、黃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子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新瑞來公司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少蓁為被告旺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秋宜則為旺懋

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被告旺懋公司於98年12月間已出現周轉不靈之情形,且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14日遭第三人扣押款項,顯見被告鄭秋宜、黃少蓁二人就經營被告旺懋公司之資金調度,至遲於100 年1 月13日即已出現問題。然被告鄭秋宜、黃少蓁二人仍出於惡意,自100 年

1 月起仍有計畫地繼續以被告旺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新瑞來公司等上游廠商進貨,用來供應給下游廠商,但被告鄭秋宜、黃少蓁二人於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即故意不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避不見面、人去樓空,計自100 年1 月起迄10

0 年4 月止,被告旺懋公司共積欠原告新瑞來公司貨款143萬元未償,被告鄭秋宜、黃少蓁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新瑞來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秋宜、旺懋公司、黃少蓁連帶賠償原告新瑞來公司前開損害,若法院認被告鄭秋宜、黃少蓁前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懋公司給付原告新瑞來公司前開貨款等語。

㈡被告旺懋公司於99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

尚積欠58萬4,472 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懋公司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㈢爰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被告鄭秋宜、旺懋公司、黃少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瑞來公司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旺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瑞來公司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瑞來公司58萬4,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原告朱子隆主張被告鄭秋宜召集前開互助會,由被告黃少蓁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朱子隆參加一會,前開互助會終止後其尚有50萬元會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互助會簿、互助會章程、連帶保證書、字條各1 件為證,被告鄭秋宜、黃少蓁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朱子隆之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新瑞來公司主張被告旺懋公司於99年11月、12月間向其訂貨,尚積欠58萬4,472 元貨款未償之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11月26日提貨單、送貨單、請款單、99年12月28日提貨單、送貨單、請款單各1 件為證,被告新瑞來公司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新瑞來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八、原告新瑞來公司另主張被告黃少蓁為被告旺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秋宜為旺懋公司之經理人而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鄭秋宜、黃少蓁二人就經營被告旺懋公司之資金調度,至遲於100 年1 月13日已出現問題。然其等二人仍出於惡意,自100 年1 月起仍繼續以被告旺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新瑞來公司等上游廠商進貨,且於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即故意不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1 月28日提貨單、請款單、送貨單、100 年3 月9 日提貨單、請款單、送貨單、100 年4 月8 日提貨單、請款單、送貨單各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旺懋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由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旺懋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一般存款帳戶、於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於100 年1 月13日、14日即已遭第三人扣押款項(本院卷第109 頁、65頁),顯見被告鄭秋宜、黃少蓁二人對於經營被告旺懋公司之資金調度,至遲於100 年1 月13日即已出現問題。再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觀之,可知被告旺懋公司在該農會之帳戶,在100 年5 月10日開始即因款項不足無法支付票款,但在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本院卷第110 頁),卻可以看到100 年5 月12日有一筆9 萬元之現金取款,卻未存入其所開立新北市板橋市農會、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票款,任由原告所持有之3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由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觀之,可知被告旺懋公司分別在

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1月3 日,仍有將16萬元、1 萬5,

000 元匯入旺懋公司帳戶中,以繳納貸款之紀錄,足認原告所指被告鄭秋宜、黃少蓁隱瞞旺懋公司財務缺口,繼續向原告新瑞來公司進貨,卻故意不清償貨款等情,應為可採。

九、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 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鄭秋宜召集之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被告鄭秋宜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朱子隆負擔給付會款50萬元之義務。而被告黃少蓁為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旺懋公司積欠原告新瑞來公司99年11月、12月之貨款58萬4,472 元未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新瑞來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懋給付前開貨款。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秋宜、黃少蓁2 人為被告旺懋公司負責人,在公司整體積極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原即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及清算,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被告鄭秋宜、黃少蓁2 人卻對原告新瑞來公司隱瞞財務缺口之情事,繼續向屬於產品上游之原告新瑞來公司進貨,原告新瑞來公司因不知被告旺懋公司之財務缺口及受償風險,而同意繼續出貨予被告旺懋公司,而被告鄭秋宜、黃少蓁2 人將原料加工後,出貨予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卻又故意不支付貨款予上游之原告新瑞來公司,致原告新瑞來公司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失。被告鄭秋宜、黃少蓁2 人執行業務之前開行為,實已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新瑞來公司。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秋宜、旺懋公司、黃少蓁連帶賠償100 年1 月至4 月之貨款損失143 萬元,應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朱子隆依據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秋宜、黃少蓁連帶給付原告朱子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新瑞來公司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懋公司給付58萬4,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鄭秋宜、旺懋公司、黃少蓁連帶給付

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主張之100 年1 月至4 月貨款損失部分,既已就其先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備位買賣關係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十一、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6,348 元(第一審裁判費2 萬5,948 元、登報費400 元),應由被告鄭秋宜、黃少蓁連帶負擔5 分之1 ,由被告鄭秋宜、旺懋公司、黃少蓁連帶負擔5 分之3 ,由被告旺懋公司負擔5 分之1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會款等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