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許鴻彥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叁佰伍拾股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田,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蔡俊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投資訴外人許松雄於民國85年間籌設之被告公司350 股,而由被告公司發給記名股票35張(每張10股),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詎於97年底,原告竟聽聞被告公司已轉手經營,經進一步瞭解後,始得知被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許建章業以被告公司名義,擅將被告公司全部股權及財產以新臺幣9,000,000 元出售予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蔡俊益,並辦畢全數股權6,000 股之轉讓事宜,被告公司股東復已全數變更為訴外人陳萬田、鄭麗真、陳勉如、陳碧雲、蔡俊益。上開買賣既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以背書方式轉讓被告公司記名股票,則原告持有之350 股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自不因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或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生股權變動之效果,故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茲因被告一再於其他訴訟中否認原告之股東地位,致原告之股東權存否不明確,爰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將原告持有之股份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50 股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既經被告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其股東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股東權利之正常行使,自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為被告公司股東,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未附任何條件,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持有之股份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兩造係因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許建章擅將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蔡俊益方有此爭執,認被告為確保其權利,於認諾前所為否認原告股東權之行為,應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
2 ,餘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