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景玉娟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林志賢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良素行紀錄
,原告並取得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3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其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被告卻分別於99年6 月5 日晚上11時許、次日凌晨1 時許、3 時許及同年月9 日夜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99之2號3樓住處,以連續撥打原告行動電話及拖行大型花器發出噪音之方式,干擾原告與子女之睡眠,對原告造成騷擾;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許,原告與女兒至同址3 樓更換瓦斯筒時,以手指指向原告臉部嚇稱:「我這輩子絕對不放過妳,要報復妳一輩子」等語;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址
2 樓信箱口位置數次向室內之原告怒稱:「我這輩子絕對不放過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 許,在上址對原告辱稱:「妳這不要臉的女人,討客兄,妳一直跟林益進講電話,妳們很好,討客兄,難怪要跟我離婚,妳就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對原告為騷擾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不法侵害,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以99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公訴、99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99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99之1 號1 樓原告經營之花店前騎樓,因匯款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後,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妳這個畜生!不要臉的女人!」及三字經辱罵原告。復於原告隨其返回上址3 樓,要求別再辱罵原告時,續以上開言詞及「妳在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再於原告返回上址2 樓住處後,於2 樓樓梯間以敲門並持續辱罵原告之方式騷擾原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權,使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嗣同日下午5 時許,原告返回1 樓花店工作,被告竟又於店內及店前騎樓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之方式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遂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報警,詎被告竟於原告開門上車之際,跑向原告,將原告拉離計程車、阻擋原告上車,並以身體阻擋原告、徒手將原告推回花店,經於1 樓樓梯間將原告推倒、再將原告推上樓後,張開雙手擋住樓梯,不讓原告下樓,嗣進入上址2 樓原告住處,即站在門前阻止坐在沙發上之原告起身離開或撥打電話達14分鐘之久,藉以達到妨害原告行使報警權利之目的,而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99年度偵字第6834號提起公訴、99年度訴字第22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名譽權,
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無法正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84 絛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因有婚外情欲與被告離婚,方於提起離婚訴訟期間,
羅織被告家暴證據、灌輸子女父親行為不良之印象,至警局控訴被告家暴。而被告因心血管剝離症狀及原告無故要求離婚,肇致心因性情緒控管易滋躁鬱,且因仍深愛原告、認原告尚不至破壞家庭,方一再與原告理論,卻每每於爭執時落入陷阱。原告利用系爭保護令逼迫被告離開經營30年之花店、掌控經濟大權,並利用機會將被告多年前出售土城房地所得28,000,000元轉帳據為己有,已使被告身無分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等事實,實因兩造所營花店之
所有花器均堆放於被告居住之3 樓,99年6 月5 日晚上11時許,被告為整理花器致有聲響,因平常被告即常以此方法整理花器,不以為意,且花店為24小時營業,原告睡眠時間非與一般人相同。99年6 月6 日,則係因原告一直故意按對內電話,被告始終未接,後擔心原告有事才撥手機給原告,待兩造兒子接手機說:「爸爸你不要吵,我要睡覺」後,被告即未再整理花器,是被告並未騷擾到原告。至原告所指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及6 月11日所說話語,全是移花接木式之捏造,被告當時不知道原告有交親暱朋友,討客兄一事不是指原告,而是勸阻原告不要參與別人是非。另林進益乃被告同鄉好友,被告認為林進益不盡朋友道義未勸阻原告不要離婚,非懷疑其為第三者。被告之話語係出於忠告,非屬恐嚇。㈢原告所稱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事實,則係被告恐與
原告在店面前理論會影響生意,故請原告上樓好好談,卻遭原告以店內錄影及有外人在之情況或與店員運作下,據此控告被告妨害自由,被告執著於夫妻關係,論理為唯一途徑,並非有意屢屢違反系爭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保護令後,竟分別於99年6 月5 日晚上11時、次日凌晨1 時許、3 時許及同年月9 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99之2 號3 樓住處,多次以撥打電話、拖行花器發出噪音之方式騷擾原告;於同年月6 日凌晨0時許,原告與女兒至同址3 樓更換瓦斯桶時,以手指指向原告臉部嚇稱:「我這輩子絕對不放過妳,要報復妳一輩子」等語;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址2 樓信箱口數次向室內之原告怒稱:「我這輩子絕對不放過妳」等語;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對原告辱稱:「妳這不要臉的女人,討客兄,妳一直跟林益進講電話,妳們很好,討客兄,難怪要跟我離婚,妳就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以99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另於99年5 月8 日下午
3 時許,在同址1 樓原告經營之花店前騎樓,因匯款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妳這個畜生!不要臉的女人!」及三字經辱罵原告;復於原告隨其返回同址3 樓,要求別再辱罵時,續以上開言詞及「妳在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再於原告返回同址2 樓住處後,於2 樓樓梯間以敲門並持續辱罵原告之方式騷擾原告。嗣同日下午5 時許,原告於1 樓花店工作,被告竟又於店內及店前騎樓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其擾,遂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報警,詎被告竟於原告開門上車之際,跑向原告,將原告拉離計程車,阻擋原告上車離開,嗣以身體阻擋原告前進,以手推原告回花店,並在同址1 樓樓梯間將原告推倒,再推原告上樓,被告則張開雙手攔住樓梯,阻擋原告下樓,進入原告2 樓住處屋內後,即站在門前阻止坐在沙發上之原告起身離開或撥打電話達14分鐘之久,藉以達到妨害原告行使報警權利之目的,而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99年度偵字第683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7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身體、名譽、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為3 家花店董事長,名下有房地9 筆、投資10數筆;被告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中,名下有房地2 筆、投資數筆(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第129 至130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139頁),以及被告以上開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言行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自由權之情節,侵害程度尚屬不輕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本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被告前雖因於99年2 月10日、11日、12日對原告有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為佐,惟被告現在監執行,其償還能力與上開民事判決時即非相當,尚難援引比照上開民事判決核定之數額酌定本件慰撫金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