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陳挺生
陳惠玲陳艾琪陳挺立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悅記法定代理人 陳錫說
陳澤南陳勇志訴訟代理人 程建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台北市祭祀公業陳悅記」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以言詞陳述稱:因被告已自承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尚無須冠以縣市名稱,更正被告名稱為「祭祀公業陳悅記」等語。核其所為,要屬更正當事人名稱,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無變更或追加,應認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父陳錫農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渠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去世,原告等人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嗣被告出售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
9 、260 、261 、262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23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5日發函通知各派下員,徵詢關於出售系爭土地得款(下稱系爭土地款)之分配方案行使同意權。而依被告派下員大會制訂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陳悅記章程(下稱甲章程)」第33條規定,被告財產分配方式為按分配時派下現員人數平均分配,甲章程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即足以拘束全體派下員,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然被告逕以「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書(下稱甲協定書)」第10條第5 款為由,主張管理委員會討論發放時程同時確定發放人數,將前開通知書所寄發之相對人仍列名為陳錫農,顯與甲章程規定不符,屢經原告去函要求更正未果。原告等人於同年月12日陳錫農去世時因繼承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資格,自應列入派下員計算,而被告於同年5 月17日所發訂於同年月28日發放系爭土地款函文,未將原告4 人列入,要有未合。為此,依甲協定書第1 條及甲章程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80萬元之土地分配款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挺生、陳惠玲、陳艾琪、陳挺立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派下員前已制訂「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並於72年6 月13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另經派下員大會通過甲協定書,做為被告運作之依據。甲章程業於
100 年2 月11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退回不同意備查。依甲協定書第10條第5 款規定,關於系爭土地款發放事宜,為管理委員會職權。為免被告每年定期發放三節祭祀金,及不定期發放處分土地款時發生爭議,有關發放對象均先行以會議討論確定,被告管理委員會前於98年2 月10日98年度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已決議:「發放人數於管理委員會討論發放時程時同時確定,此原則應一以貫之。」在此原則下,被告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30日100 年度第4 次臨時會討論,遂確認發放人數為281 人,而於該基準日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錫農尚健在,被告以陳錫農為發放對象並無違誤。況派下員陳錫棟對系爭土地款發放事宜亦有意見,經主管機關函示關於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後之財產分配及提存保留款為私權範疇,依祭祀公業規約辦理。而被告尚未經核准設立之祭祀公業法人,甲章程尚無法適用。另於同年5 月
28 日 ,被告在老師府公館廳發放系爭土地分配款及端午祭祀金,原告亦已領取端午祭祀金並無異議,就系爭土地款部分,原告之父陳錫農可領得①依人頭計算之80萬元,及②依房份計算之33萬3,333 元,合計113 萬3,333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陳錫農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100 年4 月12日死亡,原告因此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身分。
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備查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協定規約書,該規約書第6 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嗣該祭祀公業經派下員協議訂立甲協定書,該協定第1 條規定:「本公業財產分配率分為二種每次分配同時分配之:㈠本公業財產分配應按分配時之派下員人數加上基數七十份分配之。㈡基數七十份分配額,分與七大房按照子孫系統分配之。」;第10條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有議決財產分配之職權。
⒊被告派下員大會於99年12月26日決議訂定甲章程,該章程第
8 條第5 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其職權包括議決財產分配及設定負擔;第33條規定:「本法人財產分配方式為按分配時派下現員人數平均分配之」;第36條規定:「本章程經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⒋被告98年2 月10日98年度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
議決議2.決議:發放人數於管理委員會討論發放時程同時確定,此原則應一以貫之。
⒌被告100 年3 月30日100 年度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案
由㈡討論系爭土地款分配方案,決議: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授權管理人採適合法律之分配方案,並就分配方案發函派下員徵求同意,待派下員同意過半後再定分配時程。
⒍被告為就系爭土地款分配方案徵詢派下員行使同意權,曾對
包含陳錫農在內之派下員寄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度悅記字第1000425 號函,上載分配方案「⒈新臺幣24,800,000元
281 位派下員,每人分配800,000 元」並徵求派下員同意,而經派下員中之202 人出具書面同意分配方案。
⒎被告100 年5 月13日100 年度第5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案由㈡討論系爭土地分配款方案,依會議紀錄之說明4.記載:
發放人數依100 年度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召開為基準日,應有281 人。決議: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本案照說明事項通過,並授權管理人於會後併同端午祭祀金發放通知全體派下員。
⒏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以陳錫農為對象發函通知,函載:定
同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臺北市○○○路○ 段○○○號(老師府公館廳),發放土地分配款,本次發放土地款分配金以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為分配基準日,以該基準日派下現員人數為分配之依據等語。
⒐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2 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12720
0 號函覆知被告應將前項章程修正後再送審查,而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5 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86320
0 號函覆被告:有關反映出售土地後之財產分配及提存保留款等均屬私權範疇,本局未便干涉,請依貴公業規約規定辦理。有關貴公業訂定「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法人章程尚無法適用等語。
⒒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分別簽發票號為AB0000000 、AB0000
000、AB0000000 、AB0000000 ,受款人分別為陳挺立、陳惠玲、陳艾琪、陳挺生,金額均為1 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4 張交付各受款人收執,以為端午祭祀金之發放。
㈡上開事實,且有被告99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本院卷第12頁
以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頁以下)、支票4 張(本院卷第23頁以下)、被告100 年4 月25日100 年度悅記字第1000425 號通知函(本院卷第25頁以下、第69頁以下、第109頁以下)、被告100 年5 月17日通知函(本院卷第25頁)、信封封面2 張(本院卷第27頁)、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書(本院卷第34頁、第110 頁以下、第157 頁以下、第200頁以下)、被告100 年3 月30日100 年度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頁以下、第105 頁以下)、被告
100 年5 月13日100 年度第5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0頁以下)、被告98年2 月10日98年度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2頁、第107 頁以下、第15
6 頁以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陳悅記章程(本院卷第16
2 頁以下、第203 頁以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2 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127200 號函(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第206 頁以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5 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863200 號函(本院卷第177 頁、第209 頁)、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本院卷第199 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甲協定書第1 條及甲章程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
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25條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及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檢附章程。本此,應認未經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仍依規約定之,其經辦畢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始有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適用,祭祀公業為辦理法人登記而通過章程,僅係組織變更前之必要程序,該章程之生效附有停止條件,即應於辦畢法人登記時起開始生效適用,非一經決議通過,無論嗣後是否辦理法人登記,均可即時取代原規約而生效,原規約之規定,難謂已失其效力,派下員自仍受拘束。而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備查,固僅為行政管理範疇,不能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資為章程效力判斷之依據,但猶非可謂章程一經決議通過,即可不論其他概認為生效。
㈡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前曾訂定甲協定書,依該協定書如上載第
1 條、第10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祭祀公業財產應按分配時之派下員人數加計基數70,及按基數70為分配之基準,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分配之。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客觀上常因繼承等因素而變動,而可分配之財產有限,於實際交付分配財產前之規劃計算時,即不能不考慮派下員人數變動情形而設定基準日,否則如概以原算計結果所得而決定之數額逕行發放,若可分配財產或應預留供祭祀公業目的使用之財產不足,即生無法分配之困境或影響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之達成。而甲協定書第1 條第1 款所定「分配時」並未明訂係指「發放日」,且如以實際發放時間認係分配時,恐因交付分配款之方式不同、派下員是否按期配合領款而無一致之日期,故所謂分配日,解釋上應解為指「分配之基準日」而言,依甲協議書第10條第5 款規定,該分配基準日之決定,屬被告管理委員會依據甲協定書授權有權決定之範圍,為於議決財產分配時應一併決定之事項。而被告管理委員會為解決此一問題,於98年2 月10日98年度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決議內容為「發放人數於管理委員會討論發放時程同時確定,此原則應一以貫之」案由係關於某派下員於同年1 月7 日死亡,被告於同年月17日發放春節祭祀金,應否以其繼承之派下員為發放對象而提案,在說明中敘明:本公業歷年來每次發放分配金或祭祀金,總會在確定發放人數時程時提交管理委員會討論同時確定人數等語,有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可知該決議之真意,係指依據被告祭祀公業歷次分配之方法,均以發放議案提交討論同時確定,該決議符於甲協定之授權,且合於權利發生時權利義務主體同時確定之要求,於法洵無不合,不能認為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而參照被告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30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頁以下)顯示,該次會議業已提案,並在說明內建議將分配款中之2 億1,075 萬元,平均分配予281 名派下員,每人分配75萬元;議案如獲通過,應依往例發函派下員徵求書面同意,待同意書過半後,再訂定分配時程。於討論過程中,經理事陳俊良建議以派下員281 人加70份房份,共計
351 份,每份80萬元分配,理事陳天昌則建議以281 名派下員平均分配各100 萬元,終則決議如上。顯示當日會議業經提案討論發放時程事宜,並確定應受分配之派下員為包含陳錫農在內之281 人。而被告同年5 月13日100 年度第5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經以案由㈡討論系爭土地分配款方案,該議案會議紀錄說明4.中更載明:發放人數依100 年度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召開為基準日,應有281 人。進而決議: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本案照說明事項通過,並授權管理人於會後併同端午祭祀金發放通知全體派下員(本院卷第71頁以下)。據此決議及甲協定第1 條、第10條第5 款規定與被告98年2 月10日98年度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受分配派下員應以100 年3 月30日為基準日確定為281 人,並不包括原告4 人,且於該基準日時,陳錫農尚生存中,原告4 人非派下員,無受分配之資格,是其此請求被告給付各80萬元之分配款,已非可取。
㈢原告雖另稱被告於陳錫農死亡後仍以其為受分配人寄發通知
,且依據通知書記載,可知於通知書寄發時仍未決定發放時程,依據98年2 月10日98年度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將原告4 人列入分配云云。惟被告於原告繼承後,仍以陳錫農為受文者寄發通知之錯誤,無涉於原告請求權存否之判斷。而被告祭祀公業分配款受分配派下員確定之時間,依據上開規定及決議,係以分配時程議案提交管理委員會討論之日為基準日,非以作成決議之日或通知實際發放日為基準,被告100 年3 月30日100 年度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案㈡提案說明第4 點,已敘明提案時程之選定問題提出供討論,被告抗辯應受分配人數於是日確定,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依據98年度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應將原告列入分配,為有未合。
㈣被告祭祀公業前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變更組織為法人,固
曾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甲章程,但迄今仍未經辦畢法人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甲章程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被告及其派下員均無從援用為主張權利或課與義務之依據,原告主張依據甲章程第3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已為無據,且甲章程第36條復規定該章程於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方才施行,然被告前將甲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業經退回要求修正,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可佐(本院卷第206 頁以下),即認甲章程之生效未附有經辦畢法人登記之條件,依據第36條規定,同應認為迄未施行,無由許原告執為請求之依據。至管理委員會決議依往例發函徵求派下員同意,無論係出於誤認甲章程已經生效,或依慣例、或出於意見徵詢之目的,或意在避免嗣後紛爭以求周延和諧,均不影響於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及拘束力之判斷,更不能推認甲章程因此發生效力。再者,甲章程第33條之規定,係以不計房份而悉按派下員人數平均計算之方法分配,亦與原告援引之系爭分配方案中,尚包含另計房份分配之分配方式有異,原告援引甲章程第33條規定為其論據,進而主張得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分配方案請求原告給付,同有不謀。
㈤況甲協定第1 條、第10條第5 款或甲章程第33條等規定,雖
均屬財產分配之規範,但公業之財產是否加以分配、如何分配,無論適用何者,均尚繫於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之決定,並非公業一有財產,派下員即得隨時請求分配而享有請求權。是不論認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有權決議,或如原告主張應經派下員同意,當時決議及發函徵詢之分配方案內容(本院卷第25頁),既係以100 年3 月30日為基準日之派下員281 人為分配對象,而該方配方案已經多數派下員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則無論係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派下員書面同意之方案內容,除房份部分外,均為「以100 年3 月30日為基準日之派下員281 人(不包含於告4 人)為對象各分配80萬元」,而非「以100 年5 月28日發放時之派下員為對象每人80萬元」或「包含原告4 人在內之284 人(不包括陳錫農)每人分配80萬元」,縱該分配方案有違反規約、甲協定、甲章程或法令之處,於未經依正當程序變更前,無從逕認原告各得即時直接按原訂281 人之分配數額每人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而如原告所主張將渠等4 人列入分配之分配方案,無證據顯示曾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派下員同意變更原分配方案,則如納入原告後應如何分配、金額若干、時程為何,均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派下員同意,原告猶不得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有一定資產,即得受若干金額之分配,是原告主張得據此請求給付,仍屬未合。
㈥至原告為陳錫農之繼承人,依據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分配
方案,得否依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取得陳錫農對被告之債權而請求對全體給付及金額若干,因不在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內,即不在應予審斷之列,應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甲協定書第1 條及甲章程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各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