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盧蔡美麗(即盧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小玲(即盧清標之承受訴訟人)盧正一(即盧清標之承受訴訟人)盧政二(即盧清標之承受訴訟人)盧政三(即盧清標之承受訴訟人)盧曉雯(即盧清標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盧清松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盧清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
8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蔡美麗、盧小玲、盧正一、盧政二、盧政三、盧曉雯等6 人(下稱盧蔡美麗等6 人),有盧蔡美麗等6 人提出之盧清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盧蔡美麗等6 人於同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本件係盧清標於其死亡前之同年月5 日起訴,被告雖爭執:盧清標長期罹患慢性病,依一般經驗法則,慢性病患者於過世前常有一段時間陷入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狀態,本件起訴如非盧清標本人之意思,起訴應屬無效云云。原告承受訴訟人則主張盧清標係因心臟病衰竭而死亡,其生前雖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但控制得宜無礙生活,另患腎臟疾病定期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起訴當日其亦有施行透析治療,治療前後意識狀況清晰,並無因病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等語。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盧清標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為75之齡,其生前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縱其患有疾病,亦非必然即欠缺意思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若非無意識中所為,即屬有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00年8 月1 日、同年月3 日、5 日、8 日、10日、12日、15日、17日、19日、22日、24日有關盧清標之血液透析治療記錄單,透析前評估欄均載有:「…意識狀況清楚…」之內容,透析後記錄欄亦均有:「病人透析後意識狀況清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而盧清標生前雖由外籍看護工看護,惟其係因88年2 月3 日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因動脈行血不良,進行雙側下肢膝下截肢,並尿毒症定期洗腎中,始經振興醫院醫師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此有振興醫院100 年6 月28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在卷可參,難認係因於欠缺意思能力、失智等因素。而由新光醫院函送本院100 年3 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期間盧清標之病歷資料以觀,亦無從憑認盧清標有何導致平日即無意識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病症狀況。綜上以解,難認盧清標於本件起訴之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應認其起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屬有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盧清標之胞弟,原與盧清標共同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之方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霖公司),盧清標於民國71年9 月間購入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戶,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上述
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編號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3333/100000(下稱系爭建物)信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下附表一、二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由盧清標自行保管,建物亦由盧清標管理使用,盧清標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於85年3 月9 日退出方霖公司之經營,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於盧清標需辦理過戶時,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與蓋章配合之,有雙方所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可按。惟經盧清標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於100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於翌日收受後仍相應不理。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盧清標係因心臟病衰竭而死亡,其生前雖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唯控制得宜無礙生活,另患腎臟疾病每隔數日定期在新光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盧清標於100 年
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先後期間,曾前往醫院洗腎,其意識狀況相當清楚,自有意思能力。盧清標本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請求權,15年時效係至100 年3 月9 日始屆滿,盧清標於100 年3 月5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被告於翌日收受信函,時效即已中斷,盧清標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 年8 月5 日起訴,自未罹於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盧清標長期罹患慢性病,依一般經驗法則,慢性病患者於過世前常有一段時間陷入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狀態,原告應舉證其所提出100 年3 月5 日的存證信函確為盧清標親筆所寫及寄發,原告如未能舉證上述存證信函之真正,則盧清標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盧清標死亡前數年,即已因糖尿病而兩腳截肢,行動不便,並由外籍看護工照護,不可能親筆書寫及郵寄存證信函。另約於97年左右,曾有親戚於家族聚餐時趨前問候盧清標,當時其已不認得該名親戚。而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血液透析治療記錄單雖有意識清楚的記載,但所謂意識清楚,不過是從外表觀察,並無法判斷其識別能力是否毫無問題;且依該等治療記錄單所載,盧清標有服用影響意識之藥物,可見於寄發存證信函時間,其應無意識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盧清松於61年10月27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2 。
(二)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三)被告於85年3 月9 日與盧清標簽定系爭協議書,立書緣由記載:「立退出方霖實業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協議書,盧清標(簡稱甲方)、盧清松(簡稱乙方),經雙方議定協議條件如下:…」之旨。第6 條約定:「乙方○○○區○○段○○段地號:叁佰叁拾柒、叁佰叁拾捌、叁佰叁拾玖等叁筆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在甲方需要辦理過戶時,應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與蓋章。」之內容。
(四)本件起訴日期為100 年8 月5 日,盧清標於同年月26日死亡。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協議書等(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承受盧清標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承受盧清標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核,系爭協議書係於85年3 月9 日簽定,盧清標本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即可得行使,其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原應至100 年3 月9 日屆滿,先予敘明。
2.關於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盧清標於本件起訴前之100 年
3 月5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限期10日催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乙情,並提出士林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憑,被告則否認該存證信函係盧清標所為,並抗辯當時盧清標應無意識云云。經查:
⑴上述存證信函係盧清標名義所為,而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
示者,非必以本人親筆書寫或寄送為必要,倘出於本人之意思,令由使者代為書寫、寄送,或者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均無不可,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仍歸諸於本人。考以盧清標係成年人,亦未經宣告禁治產,自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參諸前揭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意思表示若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即屬有效。是應審究者,乃100年3 月5 日以上述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際,盧清標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⑵而盧清標生前雖由外籍看護工看護,惟其係因88年2 月3
日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因動脈行血不良,進行雙側下肢膝下截肢,並尿毒症定期洗腎中,始經振興醫院醫師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有振興醫院100 年6 月28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可參,難認係因於欠缺意思能力、失智等因素,業已析述如上。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
2 日、同年月4 日、7 日、9 日、11日、21日、23日、25日、28日、30日有關盧清標之血液透析治療記錄單,透析前評估欄均載有:「…意識狀況清楚…」之內容,透析後記錄欄亦均有:「病人透析後意識狀況清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並參酌前述新光醫院函送本院10
0 年3 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期間盧清標之病歷資料以觀,亦無從憑認同年3 月間盧清標有何導致平日即無意識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病症狀況。另被告所指依血液透析治療記錄單所載,其有服用影響意識或活動之藥物乙點,然由上述治療記錄單所載盧清標治療前後意識狀況均清楚之情以觀,其所服用所謂影響意識或活動之藥物之副作用,顯然並非足以導致長時間喪失意識之程度,由此,亦無足憑認100 年3 月5 日盧清標寄發存證信函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為。至於被告復辯謂約於97年左右,盧清標已不認得家族聚餐時向其問候之親戚云云,然年長者或有記憶不佳或模糊而無法記起親友之狀況,然非必即完全喪失意識或神智錯亂;況此究屬被告片面之詞,其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認盧清標罹有失智或其他病症,於100 年
3 月5 日之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⑷綜此,堪認100 年3 月5 日盧清標以上述存證信函為意思
表示時,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其對被告所為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則以被告於100 年3 月6 日收受盧清標上述存證信函之請求6 個月內,盧清標已於同年8 月5 日提起本訴,參諸前揭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30 條規定,本件於盧清標以存證信函為請求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復如上所述,盧清標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15年之時效原至100 年3 月9 日始屆滿,盧清標於期限屆滿前之同年3 月6 日已向被告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準此,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惟不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1.就系爭土地部分: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內容,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清標之義務甚明。而原告承受盧清標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2.就系爭建物部分: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足參。是以,買受違章建築物即所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仍須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受讓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又違章建築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僅得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則應以讓與合意,並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方式為之。至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申報資料,主要係基於稅務行政管理之目的,亦非認定私法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憑證。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自陳,系爭建物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命被告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給付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法律上無從給付之內容為請求標的,自不得准許。
⑵另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始由盧清標管理使用等情以觀,
則被告是否曾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無疑。則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有關系爭建物「辦理過戶」部分,雙方約定之真意是否指移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他?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盧蔡美麗等6 人本於承受盧清標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予述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