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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韋彰武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黃旭田律師被 告 張武夫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詹佳峰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529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佳峰、張武夫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詹佳峰、張武夫各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叁仟元為被告詹佳峰、張武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佳峰、張武夫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泰陽,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韋彰武(本院卷第2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武夫給付新臺幣(下同)2,938,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詹佳峰,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詹佳峰及張武夫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74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被告詹佳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225 頁),經核有關追加被告詹佳峰部分,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亦已就前開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可准許。

三、被告詹佳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武夫明知原為其子張瑞明、張朝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臨105 號之洲美段1 小段444 、

448 、448-1 、449 、449-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4 、

448 、448-1 、449 、449-1 地號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公告區段徵收,張瑞明、張朝程並分別於98年1 月14日、同年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3 月16日、同年月27日核定發給抵價地,業已完成徵收程序,而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竟於98年7月7 日起,以每月租金3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詹佳峰堆放砂石,導致上述444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管理之同地段

333 、334 、443 、445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 、334、443 、445 地號土地),均遭被告詹佳峰傾倒廢棄土石方,總數量達2,253 立方公尺,被告2 人前開行為,顯已共同不法侵害臺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清運上述土石方之費用2,253,000 元。又被告等以上開廢棄土石方無權占用系爭444 、333 、334 、

443 、445 等地號土地,且迄今均拒不清運,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625,745 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合計2,878,745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74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被告詹佳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武夫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444 、333 、

334 、443 、445 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石均為被告詹佳峰所傾倒,且縱認確為被告詹佳峰所為,亦非被告張武夫出租時所得預見,被告張武夫自不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張武夫出租範圍並不包含333 、334 、443 、

445 等地號,此部分之廢棄土石應與被告張武夫無關;另

444 地號部分,被告張武夫亦僅出租部分土地予被告詹佳峰,且被告詹佳峰於98年8 月1 日租賃契約經被告張武夫終止前,在系爭444 地號傾倒土石之範圍應僅限於如附圖所示之

C 部分45.48 平方公尺,是超過此部分之範圍亦與被告張武夫無關。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應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1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原告並未依限辦理,導致被告張武夫與詹佳峰均誤認被告張武夫仍有權出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又原告已於98年7 月21日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是其之後因未能妥善管理土地而遭他人傾倒廢棄土石,亦顯有疏失,應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㈢原告既不自行清運,而請求由被告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將清運物仍留存於土地上不另做他用途,應屬符合原告意願及利益之損害賠償方法,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利益。㈣被告張武夫縱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亦僅為受領之租金10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且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 計算租金,亦屬過高。㈤被告張武夫已支付原告18萬元,故於計算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時,應將上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詹佳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市○○區○○段1 小段444 、448 、448 之1 、449 、

449 之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張武夫之子張瑞明、張朝程所有,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公告區段徵收,張瑞明、張朝程嗣於同年1 月14日、1 月2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之規定,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後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3 月16日、27日核定發給抵價地,完成徵收程序,並於98年7 月13日及16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且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張武夫自98年7 月7 日起,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出租被告詹佳峰,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

㈢被告張武夫於98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詹佳峰間之租賃契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25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用若干?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

益?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各為如何?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用若干?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武夫明知系爭444 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並於98年3 月16日、同年月27日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竟於98年7 月7 日起,以每月租金3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詹佳峰堆放砂石,導致上述444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管理之同地段333 、334 、443 、445 等地號土地,均遭被告詹佳峰傾倒廢棄土石方,顯屬共同不法侵害臺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雖為被告張武夫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詹佳峰部分:被告詹佳峰曾分別於98年7 月19日、同年

7 月27日及同年9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其僱工將廢棄土石陸續堆置於系爭444 、333 、334 、

443 、445 等地號土地附圖所示之區域,此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竊佔案件卷宗查閱無誤,且被告詹佳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3 日、98年9 月6 日、99年8 月20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可資參照(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17 號偵查卷宗第88、89頁、99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卷宗第140 頁、98年度偵字第12614 號偵查卷宗第3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37-243 頁),則如附圖所示區域之廢棄土石,均為被告詹佳峰僱工傾倒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詹佳峰於傾倒土石之前,雖已向被告張武夫承租系爭

444 、448 、448-1 、449 、449- 1等地號土地,然其既已遭檢舉查獲多次,當知上開土地實際上並非被告張武夫所有,且被告張武夫已於98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詹佳峰間之租賃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9、90頁),自堪認被告詹佳峰已無占用上開土地堆放土石之任何合法權源存在,則其明知上開土石係無權堆置於公有土地上,仍不願將該土石清除搬運,自屬故意侵害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再查,上開地號堆置之廢棄土石方數量共約2,253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清運費用為1,000 元,故廢土清理費用共計2,253,000 元,有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3 月18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000000 函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詹佳峰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支付前述清運費用共計2,253,000 元,洵屬有據,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張武夫業已給付原告18萬元(詳後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詹佳峰給付2,073,00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

⑵被告張武夫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武夫明知系爭444 地號土地早於98年1 月

5 日即經臺北市○○○○區段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

3 月16日、27日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完成徵收程序,而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仍自98年7 月7 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被告詹佳峰等情,業經被告張武夫於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竊佔刑事案件中坦承屬實,並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張武夫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詹佳峰後,雖係由被告詹佳峰在其上傾倒廢土,然被告張武夫既係無權出租土地而損害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屬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本負有將該土地按其違法出租時之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尚不能以上開土石係被告詹佳峰所傾倒為由卸責;況且,被告張武夫係將系爭444 地號等土地出租予被告詹佳峰作為「放沙出入及機具」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2 頁),足見被告詹佳峰在其承租範圍內堆放廢棄土石,亦係經被告張武夫之同意及允許,被告張武夫自應就此部分廢棄土石負回復原狀之責。

②再查,被告詹佳峰係自98年7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6 日間,

陸續傾倒廢棄土石於附圖所示區域,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惟被告張武夫出租予被告詹佳峰之範圍,僅限於444 地號,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可參(本院卷第37-42 頁),是有關其餘333 、334 、443 、445 等地號土地既非被告張武夫所出租,其上之土石亦非被告張武夫所傾倒,自難認其應就此部分之廢棄土石負回復原狀之責。另被告張武夫雖辯稱其出租系爭444 地號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靠近東北側部分(本院卷第196 、230 頁),並非該地號全部土地,而被告詹佳峰在該土地傾倒之範圍亦僅有附圖C 之區域云云,然查,被告張武夫出租予被告詹佳峰之土地,包括系爭444 、448 、

448 之1 、449 、449 之1 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300 坪,此觀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書甚明(本院卷第37-42 頁),而依上開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觀之,其中448 、448 之1 、

449 、449 之1 等地號土地均位於444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參本院卷第190 頁),則以通常使用方式而言,被告詹佳峰應無可能向被告張武夫承租位置不相連之444 地號土地東北側及其他448 、448 之1 、449 、449 之1 地號土地,且被告詹佳峰實際傾倒廢土之位置,亦不限於被告張武夫所指之承租範圍,被告張武夫復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以證明附圖所示位於444 地號土地之區域即A1、A3、C ,有何部分係在其出租予被告詹佳峰之範圍以外,是其空言辯稱上述A1、A3、C 區域有部分土地非其出租予被告詹佳峰之範圍,不應由其就該部分土石負清運之責云云,應非可採。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武夫無權出租系爭444 地號土地予被告詹

佳峰堆放土石,固應就該部分土地上之廢棄土石,負回復原狀之責,然因其已於98年8 月1 日終止其與被告詹佳峰間之租賃契約,前已詳述,則在其與被告詹佳峰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詹佳峰猶繼續在該土地上傾倒土石,自與被告張武夫之違法出租行為無關,不應由被告張武夫負清運之責。是以,被告詹佳峰在系爭444 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之範圍雖包括附圖所示A1、A3、C 部分,面積合計676.65平方公尺(

45.48 +607.66+23.51 =676.65),以平均高度約2 公尺計算(本院卷第213 頁),總數量約1353.3立方公尺(

676.65×2 =1353.3),惟因其傾倒期間係自98年7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6 日止,而被告張武夫僅需就其中於98年7 月

7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期間傾倒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是依比例計算之結果,被告張武夫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45,685 元(1000×1353.3×25/62 =5456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張武夫已給付原告18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武夫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5,685 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佳峰與

張武夫連帶給付365,685 元,且被告詹佳峰應給付原告1,707,315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2.被告張武夫雖以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於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1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登記,導致被告張武夫誤認其有權出租系爭444 地號土地,且原告已於98年

7 月21日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是其之後因未能妥善管理土地而遭他人傾倒廢棄土石,亦顯有疏失等語,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張武夫係明知系爭444 地號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仍擅自出租予被告詹佳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無論原告何時辦理所有權登記,均不致使被告張武夫「誤認」其有出租該土地之權利,自難認原告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登記,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另被告張武夫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21日即已回復占有乙節,無非以原告於98 年7月21日曾發函陳稱:「台端於『本總隊管有』本市○○區○○街臨105 號內空地及旁側大溝渠…」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為其論據,然上開函文所稱「『本總隊管有』本市○○區○○街臨105 號內空地」,僅指上開土地為其負責管理之意,尚無從推論其當時業已回復占有,且縱認原告自98年7 月21日起即回復占有,亦難認其有何設置圍籬以防止他人侵害之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未設置圍籬為由,率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張武夫有關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

益?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各為如何?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詹佳峰部分:查被告詹佳峰自98年7 月7 日起,陸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444 、333 、334 、443 、445 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傾倒廢棄土石,且迄今均未清除等情,已如前述,其中就被告詹佳峰於98年7 月7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在前開土地上傾倒土石部分,因其係基於與被告張武夫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上開土地,且有支付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惟自98年8 月1 日被告張武夫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詹佳峰仍以其傾倒之土石占用前述範圍之土地,且迄今仍未清運,則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444 、333 、334 、443 、445 等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9-62 頁),又上開土地位於洲美街附近,其上僅有雜草,並無建物,鄰近首都客運停車場,附近多為空地或工廠,較少住家或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不甚便利,工商活動亦非昌盛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航空照片圖、網路地圖等可資參照(本院卷第95-98 、135- 137、191 、

238 頁),是本院經斟酌上開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原告就被告詹佳峰部分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78,883 元(計算式詳附表)。

2.被告張武夫部分:查被告張武夫於98年7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無權將系爭444 地號如附圖A1、A3、C 部分之土地出租予被詹佳峰傾倒廢土,前已詳述,是其於上開期間內,自因間接占有前述範圍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張武夫返還所受利益7,533 元,尚屬有據(631.17×5920×3%÷12×25/31 =7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有關333 、334 、443 、445 等地號土地及98年8 月1 日以後部分,因並非被告張武夫在上開地號土地堆放土石,於上開時間之後,張武夫亦已非間接占有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張武夫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張武夫無權出租系爭444 地號土地予被詹佳峰傾倒土石,迄今仍未清運,應就上開土石無權占用系爭444 地號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利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已與他人定有租賃契約或有何具體之出租計畫,尚難認其受有租金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武夫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佳峰、張武夫連帶給付365,68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被告詹佳峰翌日即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詹佳峰應另給付原告1,707,315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及同上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佳峰、張武夫各給付378,883元、7,533 元及同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張武夫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聲請及就被告詹佳峰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附 表: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地號│面 積│占用面積│ 98年 │ 99年~100年2月 ││ │(㎡)│ (㎡) ├─────┬────┬─────┼─────┬────┬─────┤│ │ │ │ 96年1 月 │占用時間│使用補償金│ 99年1 月 │占用時間│使用補償金││ │ │ │ 申報地價 │ (月) │(年息3%)│ 申報地價 │ (月) │(年息3%)││ │ │ │ (元/㎡)│ │ │ (元/㎡)│ │ │├──┼───┼────┼─────┼────┼─────┼─────┼────┼─────┤│ 333│ 186│ 9.54│ 5,920│ 5│ 706│ 7,900│ 14│ 2,638│├──┼───┼────┼─────┼────┼─────┼─────┼────┼─────┤│ 334│ 951│ 2.71│ 5,920│ 5│ 201│ 7,900│ 14│ 749│├──┼───┼────┼─────┼────┼─────┼─────┼────┼─────┤│ 443│ 4,173│ 24.59│ 5,920│ 5│ 1,820│ 7,873.7│ 14│ 6,776│├──┼───┼────┼─────┼────┼─────┼─────┼────┼─────┤│ 444│ 1,373│ 631.17│ 5,920│ 5│ 46,707│ 7,900│ 14│ 174,519│├──┼───┼────┼─────┼────┼─────┼─────┼────┼─────┤│ 445│ 2,601│ 413.03│ 5,920│ 5│ 30,564│ 7,900│ 14│ 114,203│├──┼───┼────┼─────┴────┴─────┼─────┴────┴─────┤│小計│ │1,081.04│ 79,998│ 298,885│├──┴───┴────┼────────────────┴────────────────┤│合 計│ 378,88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