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徐長宏被 告 胡勝雄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
0、CD-8628號汽車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
0 號、CD-8628 號汽車2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並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伊已將系爭車輛及相關證件交付給被告,惟被告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以致伊仍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稅金與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6782元,爰依汽車委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被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伊應負擔之稅金與罰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所有之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0 年8 月15日士執未99年牌稅執專字第00026187號函1 紙(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頁及背面),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1月29日檢附上開執行案件之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既約定應由被告前往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故買受人即被告即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汽車委賣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被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之約定,既應前往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其迄未辦理過戶,自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稅金與罰款之損害63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因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尚不適合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