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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林瀛洲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被 告 蘇鴻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蘇翠雲與原告先妻蘇秋月(按於民國85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在美國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告證三之二),約定蘇秋月將所繼承自其父蘇坤艮(按於84年8 月1 日死亡)位於台南市○區○○段及台南縣田厝段934 地號土地(按即台南市○區○○段○○○ ○號、台南市○區○○段○○○ ○號、台南縣田厝段934 地號《即現今台南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出賣予蘇翠雲,價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又蘇翠雲於蘇秋月過世後,曾於88年12月2 日在見證人黃朝宗之見證下立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即告證一之二)予原告,保證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於89年

2 月28日、89年4 月30日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曾於89年4 月25日催告蘇翠雲於10日內(即於89年5 月5 日前)給付款項,惟蘇翠雲並未給付,詎被告嗣於91年間交付乙份91年1 月7 日同意(移轉)書正本(下稱系爭同意移轉書;即告證三之一)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已承受蘇翠雲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亦果於91年5 月28日匯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80萬元予原告,然就其餘價金

120 萬元迄未給付,又被告就已給付之80萬元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移轉書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120 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80萬元自89年5 月5 日起至91年5 月27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8 萬2,521 元(計算式:800000《元》×5%÷365 ×753 《日》=82521《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其僅受蘇翠雲移轉系爭土地,並未承擔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同意移轉書明確記載:「... 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應享之權利或應盡之義務,全部移轉由蘇鴻銘行使或負擔」等語,豈容被告事後否認。

㈡、被告辯稱其於91年5 月28日支付之80萬元,是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和解筆錄而為支付,並非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同意移轉書而為給付;及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業就蘇秋月之遺產於91年4 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包括:「四、原告願給付被告林瀛洲160 萬元整,分二期支付,於91年4 月21日前支付80萬元,其餘80萬元應於第二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翌日支付」云云,惟查:

1、關於蘇秋月之遺產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蘇秋月之全體繼承人,是該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無拘束力;且被告嗣另於96年間對蘇秋月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事件,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兩造已於91年4 月16日就蘇秋月之遺產達成和解之事,或應認被告已就該和解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而使和解失其效力;

2、又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及被告自承已於99年6 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依和解筆錄應有於91年4 月21日前及99年6 月26日,分別支付原告各8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5 月28日所支付之80萬元即是依和解筆錄而為給付,然該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第一期80萬元應於91年4 月21日前付款,則被告如係依該和解筆錄而為給付,其於91年5 月28日所給付之金額應加計遲延利息而應為80萬4,055 元,並非80萬元,足見被告辯稱80萬元是因和解筆錄而為給付,並不可採,況現金為無因管理之支付工具,被告應就其付款原因負舉證之責;另上開和解筆錄尚有「原告亦有將上述所有過程資料影本寄送給被告林瀛洲參考之義務」之記載,惟被告亦未舉證其已履行;

3、另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自承「被告縱有遲延給付之情形,金額亦應是80萬元,且利息起算日應係99年6 月26日」等認諾,依法至少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遲延利息,應予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9年5 月5 日至91年5 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80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萬2,52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按原告與蘇翠雲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簽訂系爭保證書,係屬原告與蘇翠雲間之債權關係,雖蘇翠雲將買賣標的轉讓予被告,惟蘇翠雲並未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受上述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代蘇翠雲給付系爭保證書記載之價金,於法無據。

二、被告於91年間支付原告80萬元,乃是因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達成和解,與原告和蘇翠雲間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並無關聯,原告故意混淆二者間之關係:

㈠、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就蘇秋月之遺產達成和解,其中和解條件包括:「... 二、被告林瀛洲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林瀛洲繼承自蘇秋月所繼承蘇坤艮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5206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部分,台南市○區○○段○○○ ○號(重劃前為虎尾寮段299 之1 、299 之7 地號) 面積1624.95 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部分,台南市○區○○段○○○ ○號(重劃前為虎尾寮段299 之1 )地號,面積1164.91 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 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林瀛洲應將其所繼承之上述土地所有權持分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如日後發現蘇秋月尚有自蘇坤艮繼承而來之其他不動產,被告林瀛洲亦同意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在原告辦理上述移轉登記手續時,被告林瀛洲有提出相關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義務。而原告亦有將上述所有過程資料影本寄送給被告林瀛洲參考之義務。四、原告願給付被告林瀛洲160 萬元整,分二期支付,於91年4 月21日前支付80萬元,其餘80萬元應於第二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翌日支付」等語,而被告是於99年6 月25日方完成上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依上開和解筆錄,被告縱有遲延給付之情形,金額亦應是80萬元,且利息起算日應係99年6 月26日,原告之請求顯與和解筆錄不符;況原告現乃是依其與蘇翠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保證書向被告請求,其請求顯屬無據;被告於給付80萬元後即可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完成後再給付剩下的80萬元,惟原告卻一直主張要求被告再支付120 萬元,是於法律關係釐清前,被告自不願再輕易支付80萬元予原告,如被告支付80萬元予原告,依原告之個性定又會輕啟訟爭,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於訴訟中雖承認有收到被告之匯款80萬元,卻否認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之和解金,而認是其與蘇翠雲間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價金200 萬元中之80萬元,惟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中達成和解,如前述和解條件第四項即「原告願給付被告林瀛洲160 萬元整,分二期支付,於91年4 月21日前支付80萬元,其餘80萬元應於第二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翌日支付」,然因被告當時委任之律師於91年5 月27日方收到法院之和解筆錄,故被告方於91年5 月28日先給付原告80萬元,本件被告一收受和解筆錄就馬上給付,並無延遲給付之問題,而被告亦因提出上述支付80萬元之證明,方能陸續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並於99年6 月25日完成和解書中所列舉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原告所述80萬元是為支付蘇翠雲與其間系爭保證書;況原告與蘇翠雲所簽系爭保證書,第一次支付金額是100 萬元,並非80萬元,如被告支付之80萬元是為了支付系爭保證書,原告怎會毫無異議;況且被告既與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就蘇秋月之遺產達成和解,自不可能再支付原告與蘇翠雲間系爭保證書約定價金200 萬元,否則兩造於訴訟上之和解即無意義;而原告既於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卻以其與蘇翠雲間系爭買賣契約書與保證書,又向被告請求支付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顯然依法無據。

㈢、另兩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本係被告請求其他遺產繼承人返還代墊款,亦即被告先代墊遺產稅等相關繼承所必須之支出,事後請求其他未支付代墊款之遺產繼承人返還其應負責之部分,並非分割遺產,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一再誤認係分割遺產事件,又將該案件與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分割遺產案件混為一談,然該二案件中,本案被告對原告之部分雖係敗訴,惟觀乎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第14頁記載,理由乃是:「... 此項和解筆錄既屬法院之公文書,自堪信真正,顯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對被上訴人林瀛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均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應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請求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林瀛洲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分之1 部分,雙方既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既判力,依法不得再行起訴... 」,是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書乃認兩造對於本案被告所繼承蘇秋月遺產部分,業達成和解筆錄,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被告不得再另行起訴,原告無視上述判決理由,卻自行認為該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實是不知所云。

㈣、另依和解筆錄第三條,雖有記載「‥‥而原告有將上述所有過程資料影本寄送給林瀛洲參考之義務」,然查該條之全文乃是「如日後發現蘇秋月尚有自蘇坤艮繼承而來之其他不動產,被告林瀛洲亦同意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在原告辦理上述移轉登記手續時,被告林瀛洲有提出相關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義務。而原告有將上述所有過程資料影本寄送給林瀛洲參考之義務」,是觀之和解筆錄,被告應負之義務乃是指「日後發現蘇秋月尚有自蘇坤艮繼承而來之其他不動產」之資料,與和解筆錄第二條所訂之不動產並不相同,被告亦未違反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義務,原告認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實有誤會。

㈤、原告與蘇翠雲間之契約關係,乃是就原告繼承蘇秋月之遺產為買賣之約定,之後原告又與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同樣就原告繼承自蘇秋月部分之遺產達成和解,是原告認和解筆錄內容與其和蘇翠雲間之買賣契約無關,顯然有違誠信,而原告於該事件中,業已知曉蘇翠雲業將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又移轉給被告,並同意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是原告與蘇翠雲間原訂定之契約自然業已失效。

三、另原告認被告於辯論意旨內容有認諾之情形,惟被告之抗辯乃是就兩造和解筆錄所為,而本件原告乃是依其與蘇翠雲間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況原告拒絕承認被告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所給付之80萬元,卻又要求被告支付和解筆錄剩餘之80萬元本金及利息,顯然前後矛盾。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蘇坤艮於84年8 月1 日死亡,訴外人蘇翠雲、蘇秀華、原告林瀛洲之妻蘇秋月、被告蘇鴻銘、蘇哲瑩、蘇永燈為被繼承人蘇坤艮之法定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

二、原告林瀛洲之妻蘇秋月於85年11月20日死亡,因無子女,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林瀛洲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翠雲、蘇秀華、被告蘇鴻銘、蘇哲瑩、蘇永燈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2 款規定,訴外人蘇翠雲、蘇秀華、被告蘇鴻銘、蘇哲瑩、蘇永燈5 人之應繼分各為蘇秋月遺產之各10分之1 (就蘇秋月所繼承自蘇坤艮遺產部分,即各為蘇坤艮遺產之60分之1 ),原告林瀛洲之應繼分則為蘇秋月遺產之

2 分之1 (就蘇秋月所繼承自蘇坤艮遺產部分,即為蘇坤艮遺產之12分之1 );

三、原告林瀛洲之妻蘇秋月生前與訴外人蘇翠雲於8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蘇秋月將所繼承自蘇坤艮位於台南市○區○○段及台南縣田厝段934 地號土地(按即台南市○區○○段○○○ ○號、台南市○區○○段○○○ ○號、台南縣田厝段934 地號《即現今台南縣○○鄉○○段○○○○○號》三筆系爭土地)嗣後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蘇秋月應繼承之部分,出賣予蘇翠雲,土地計價以最高200 萬元為限;

四、訴外人蘇翠雲於88年12月2 日在見證人黃朝宗之見證下,立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於89年2 月28日、89年4 月30日各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林瀛洲;

五、原告林瀛洲曾於89年4 月25日催告蘇翠雲於10日內(即於89年5 月5 日前)依系爭保證書給付200 萬元;

六、訴外人蘇翠雲與被告蘇鴻銘於91年1 月7 日立具系爭同意移轉書;

七、被告蘇鴻銘於90年11月5 日以訴外人蘇哲瑩及本案原告林瀛洲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該案91年4 月16日訴訟期日由本案兩造(即蘇鴻銘、林瀛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署和解筆錄;

八、被告蘇鴻銘於91年5 月27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林瀛洲;

九、被告蘇鴻銘於96年6 月14日以訴外人蘇翠雲、蘇秀華、本案原告林瀛洲、蘇哲瑩、蘇永燈為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請求分割蘇坤艮及蘇秋月遺產之訴訟,該案一審判決後蘇鴻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審理,就蘇鴻銘對林瀛洲請求部分,判決蘇鴻銘敗訴確定;

十、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 於99年6 月25日移轉予被告蘇鴻銘;

十一、上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保證書、系爭同意移轉書、原告89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被告91年5 月28日匯款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匯出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

12、13、16、17、35至37、112 至113 頁),及本院依聲請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卷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民事卷宗可按。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蘇鴻銘是否依系爭同意移轉書承擔訴外人蘇翠雲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

二、本件原告林瀛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蘇鴻銘給付剩餘價金及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鴻銘前已依系爭同意移轉書承擔訴外人蘇翠雲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

查原告林瀛洲之妻蘇秋月生前與訴外人蘇翠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蘇秋月將所繼承自蘇坤艮關於系爭土地嗣後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蘇秋月應繼承之部分,出賣予蘇翠雲,土地計價以最高200 萬元為限,嗣訴外人蘇翠雲於蘇秋月過世後,復立具系爭保證書予蘇秋月之配偶即原告林瀛洲,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共給付

200 萬元予原告,準此,訴外人蘇翠雲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價金2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應無疑義;又訴外人蘇翠雲嗣與被告蘇鴻銘於91年1 月7 日立具系爭同意移轉書,明載:蘇翠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應享之權利或應盡之義務,全部移轉由蘇鴻銘行使或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蘇鴻銘對原告林瀛洲主張其曾提示交付系爭同意移轉書予原告之事實,亦無爭執,則被告蘇鴻銘依系爭同意移轉書,不僅享有蘇翠雲得請求移轉買賣價的之權利,亦應負擔蘇翠雲給付200 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洵屬明確;被告蘇鴻銘辯稱其僅受蘇翠雲轉讓買賣標的,而未承受給付價金之義務,與系爭同意移轉書之文義不合,尚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林瀛洲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蘇鴻銘給付價金或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

查原告林瀛洲主張被告蘇鴻銘已承擔訴外人蘇翠雲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而原告亦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200 萬元,於91年5 月28日支付80萬元,惟尚有剩餘價金120 萬元未付,又被告未依原告89年4 月25日催告函於89年5 月5 日前給付買賣價金,是就已給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亦有遲延,而應將該80萬元部分自89年5 月5日起至91年5 月5 日之遲延利息共8 萬2,521 元亦給付原告,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28 萬2,521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成立和解,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失效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鴻銘於90年11月5 日以訴外人蘇哲瑩及本案原告林瀛洲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該案於91年4 月16日訴訟期日由本案兩造即蘇鴻銘及林瀛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條件為:「一、原告對被告林瀛洲之請求(26

5 萬9,593.2 元)捨棄。二、被告林瀛洲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林瀛洲繼承自蘇秋月所繼承蘇坤艮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5206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部分,台南市○區○○段○○○ ○號(重劃前為虎尾寮段299 之

1 、299 之7 地號) 面積1624.95 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部分,台南市○區○○段○○○ ○號(重劃前為虎尾寮段299 之1 )地號,面積1164.91 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 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林瀛洲應將其所繼承之上述土地所有權持分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如日後發現蘇秋月尚有自蘇坤艮繼承而來之其他不動產,被告林瀛洲亦同意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在原告辦理上述移轉登記手續時,被告林瀛洲有提出相關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義務。而原告亦有將上述所有過程資料影本寄送給被告林瀛洲參考之義務。四、原告願給付被告林瀛洲160 萬元整,分二期支付,於91年4 月21日前支付80萬元,其餘80萬元應於第二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翌日支付。五、有關辦理各類登記之各種稅捐及規費、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六、關於蘇秋月繼承蘇坤艮遺產事宜,其所有責任均與被告林瀛洲無關。七、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該和解筆錄嗣於91年5 月27日送達蘇鴻銘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於91年5 月28日送達林瀛洲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林俊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

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和解筆錄,未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3 項規定,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洵無疑義。

㈡、至原告林瀛洲質疑上開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未由蘇秋月之全體繼承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對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又被告嗣於96年另行提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分割遺產事件,顯有就上開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之意等節。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乃被告蘇鴻銘請求其他遺產繼承人返還代墊款而提起之訴訟,並非分割遺產訴訟,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被告蘇鴻銘於96年間另以訴外人蘇翠雲、蘇秀華、本案原告林瀛洲、蘇哲瑩、蘇永燈為被告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因,業據被告蘇鴻銘於本案審理中陳稱:因為系爭土地在登記簿上仍為公同共有,原告的名字還在土地登記簿上,所以伊才不得不提起該訴訟,但兩造既然已經和解,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考諸被告蘇鴻銘於96年間所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並非以上開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且早已逾和解筆錄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甚久,顯非推翻和解筆錄效力之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更況蘇鴻銘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對林瀛洲之請求遭敗訴確定之原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

6 號確定判決揭明:「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請求被上訴人林瀛洲(即本案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分之1 部分,雙方既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既判力,依法不得再行起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瀛洲於遺產分割後為移轉予伊,即有未洽」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尤難認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業因原告林瀛洲所指被告蘇鴻銘另行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而推翻;本件原告執前詞爭執上開和解筆錄效力,均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蘇鴻銘業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項「原告願給付被告林瀛洲160 萬元整,分二期支付,於91年4 月21日前支付80萬元,其餘80萬元應於第二項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蘇秋月所繼承自蘇坤艮遺產應得之部分)移轉登記完畢之翌日支付」約定,於91年5 月28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林瀛洲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匯出匯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原告林瀛洲雖否認該80萬元匯款係被告基於上開和解筆錄而為給付,質稱: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第一期80萬元付款日期應是於91年4 月21日前,如被告確係依和解筆錄而為給付,則其於91年5 月28日給付之金額應加計遲延利息而為80萬4,055 元,非80萬元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係於91年5 月27日始送達蘇鴻銘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如前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在案,被告陳稱其於收到和解筆錄後即馬上給付,並無延遲給付等語,尚非無據,不得逕以被告蘇鴻銘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91年4 月21日為給付,或於91年5 月28日始給付之金額未加計原告林瀛洲自為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認被告前述付款非基於上開和解筆錄而為。

㈣、矧被告蘇鴻銘雖以系爭91年1 月7 日同意移轉書,承擔訴外人蘇翠雲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兩造嗣已於91年4 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事件成立和解,考諸原告林瀛洲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乃其繼承蘇秋月所繼承自蘇坤艮遺產之權利,而兩造嗣以上開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同樣係就原告林瀛洲繼承蘇秋月所繼承自蘇坤艮遺產之權利而為和解,堪認被告蘇鴻銘原應承擔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業為兩造嗣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取代,原告目前至多僅得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付款之其餘80萬元,而不得再執訴外人蘇翠雲與蘇秋月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或蘇翠雲嗣簽立予原告林瀛洲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之系爭保證書再為主張,洵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猶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移轉書,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120 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80萬元部分自89年5 月5 日起至91年5 月27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8 萬2,521 元,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