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林范志緯被 告 陳慶騏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茂榮前帶原告林范志緯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貸款,貸款下來的錢都被傅茂榮拿走,而被告陳慶騏受僱於中聯信託公司擔任催收人員,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錢是傅茂榮拿走的,被告也表示他知道,但後來卻與傅茂榮串通強逼原告簽立本票,且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多次對原告恐嚇,原告甚且因遭被告恐嚇而在過年期間觸霉頭出車禍,牙齒斷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14 萬元,包括:㈠原告出車禍撞斷牙齒7 顆,1 顆牙齒8 萬元,共56萬元;㈡被告要求原告為傅茂榮代墊貸款之本息52萬2,00
0 元;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扣之款項5,408 元、3,
408 元;㈣其餘是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 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前受僱於中聯信託公司擔任催收人員,於民國93年間承辦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傅茂榮之本票裁定聲請及強制執行案件,嗣原告不服,對中聯信託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被告於96年12月底離職,中聯信託公司並於同時合併至國泰世華銀行。
詎被告竟濫行訴訟,自93年起即數度向檢察署誣指被告涉有恐嚇、詐欺等犯行,經查明後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僅係基於受僱者之身分,代理中聯信託公司依法辦理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未與原告有其他接觸,原告與中聯信託公司簽立本票或洽談返還貸款事宜,均非被告所承辦;又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88年5 月12日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房屋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 月12日起至91年5 月12日止,款項撥到原告開立之帳戶,借款屆期後,原告申請展期並加入傅茂榮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共同於91年9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5 月10日、金額為49萬9,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中聯信託公司,惟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中聯信託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嗣對中聯信託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遭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中聯信託公司催收人員期間,就前述貸款債務,強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違法為中聯信託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對原告恐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強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違法為中聯信託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對原告恐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前指訴被告於91至95年間,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恐嚇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及連續打電話向原告恫稱:「要給你日子很難過下去、要你死的很難看、要查封你的財產」等語,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0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行為,尤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14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