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周銀杏
葉家銘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東昇原 告 盧秀子
許秀妃陳芃瑋陳欽宗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原 告 張展鵬
周韋安(周金鐘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被 告 嚴何月桂
嚴道成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嚴道君被 告 洪有財
何玉蘭何進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素絲被 告 高清宗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惠貞被 告 吳清山
吳有昌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丹月被 告 林世德
黃金蓮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玉諠被 告 李照子
洪堯德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春紅被 告 董明建
周雅玲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怡均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寶錦被 告 何蕭每
何趙阿甘張惠美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金好
吳雅惠被 告 何玉雲
洪堉傑陳立庭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被 告 許縀被 告 郭蔡款
張順賢翁村金王施甜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淑珍被 告 吳鑾
游金和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素卿被 告 游進吉
陳松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件七「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何寶錦分別連帶給付如附件七「原告姓名欄」之原告各如附件七「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如附件七「被告姓名欄」所示被告平均負擔,並各與被告何寶錦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件七「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民國104 年6 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前,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原起訴所列對被告張明雄、楊文興、何文忠、何文閣、莊美丹、蔡慶賢、賴月春、楊錫麟、何蔡春珠、洪雅芳、周文傑、李素雲之起訴,而前開經撤回之被告,或係並未曾於本案具狀或到庭為言詞辯論,或已同意原告撤回,或經本院通知撤回後,均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共同或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應各別,或與何寶錦連帶給付各如附件三、四、五所示金額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6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明。查起訴時原列之原告周金鐘於起訴後,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亦由其繼承人周韋安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被告洪有財、何玉蘭、何進益、何蕭每、呂素絲、何玉雲、洪
堉傑、許縀、郭蔡款、張順賢、翁村金、陳松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寶錦(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則稱
其姓名)於93年1 月10日、94年1 月5 日自任會首,而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93年1 月10日至100 年4月10日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一)及會期自94年1 月5 日至98年10月5 日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二)。系爭合會一會份連會首共103 會,約定每月10日開標,每逢6 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標,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系爭合會二則約定每月5 日開標,每逢6 月20日及12月20日加標,首會加標一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共68會。詎98年3 月間,伊等認系爭合會一、二有異,經與其他會員聯繫後,認何寶錦有冒標情事,而提出刑事告訴。何寶錦遂於98年5 月10日宣布系爭合會一、二停會,故系爭合會一、二已因會首何寶錦之事由而於該時不能繼續。是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系爭合會一、二會首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會首則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合會一、二停會時,活會、死會會份情形如附件一、二所示,其中伊等之活會會份情形如附件六所示。即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尚有28會期未到期,扣除何寶錦冒標部分後,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58會,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一死會會員每會份於停會後,即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合會金額4828元(計算式為:每期會款1 萬元×剩餘會份28期÷實際活會會份58會)。而系爭合會二停會時,尚有6 會期未完成,扣除何寶錦冒標部分後尚有活會共24會份,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二死會會員每會份於停會後,即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合會金額2500元(計算式為:每期會款1 萬元×剩餘會份6 期÷實際活會會份24會)。是除何寶錦外之被告自應各就其於系爭合會一、二之死會會份,依民法第709 條之9規定,各給付伊等剩餘期數合會金額如附件四、五所示。何寶錦為系爭合會一、二會首,自應就其餘被告應各給付予伊等之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又何寶錦另以如附件三所示之人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一、二為會員,自應就如附件三所示會份,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負死會會員之責,而另單獨給付伊等各如附件三所示剩餘期數合會金等語。並聲明:㈠附件四、五「姓名欄」所示被告,應各與何寶錦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各原告姓名欄下對應之金額,及各自104 年6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何寶錦應各給付原告如附件三「合計」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何寶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各被告抗辯如下:
㈠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抗辯以:㈠98年5 月10日何寶錦曾
召集系爭合會一、二會員宣布停會,何寶錦並交付系爭合會一、二部分活會會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合會
一、二於即日起解散,何寶錦將會於翌月起每月10日給付系爭合會一活會會員每人每會份2 萬6800元至100 年4 月10日(下稱系爭停會後處理)。故系爭合會一、二會員已透過系爭停會後處理達成協議,一切死會會員應支付款項,均由會首承擔,會員間彼此不求償免責,故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已免責,伊等自不必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對原告負系爭合會一、二之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以上抗辯內容下稱系爭共同抗辯事由一)。㈡伊等於系爭停會後處理之前之98年5 月6 日,已將伊等於系爭合會一、二死會會份之未到期死會款全數交予何寶錦收受,故伊等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消滅。㈢嚴何月桂於系爭合會一尚有一活會會份,其亦得對於系爭合會一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許秀妃,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交付未到期死會款,其自得以此債權與有死會會份之原告為抵銷等語。
㈡何進益、呂素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惟依其之前到
場則辯以:何蕭每與何進益為母子,伊等二人為夫妻關係,何進益於系爭合會一、二各有一會份均為死會;呂素絲於系爭合會一則有一會份為活會,於系爭合會二有一會份為死會;何蕭每於系爭合會一有二會份均為活會,於系爭合會二有二會份,為一活會一死會。伊等與何蕭每之上開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合會款,應與伊等因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應交互結算,抵銷或混同後,伊等自不必再給付系爭合會一、二未到期合會款。又呂素絲於系爭合會一之一活會會份,亦得對於系爭合會一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許秀妃,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交付未到期死會款,其自得以此債權與有死會會份之原告為抵銷等語。
㈢高清宗、簡惠貞辯以:高清宗於系爭合會一有二會份,各為一
活會一死會;簡惠貞於系爭合會二共有二會份,各為一活會一死會,伊等各自之上開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合會款,應與伊等因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應交互結算,抵銷或混同後,伊等自不必再給付系爭合會一、二未到期合會款等語等語。
㈣吳清山抗辯稱:伊於系爭合會一有一會份為死會,於停會後,
伊已依會首何寶錦之指示,將未到期之死會合會款28萬元全數繳付予系爭合會一另一活會會員黃金蓮完竣,故伊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消滅等語。
㈤吳有昌抗辯稱:伊於系爭合會一有一會份為死會,於停會後,
伊已與會首何寶錦協議,並經其指示,將未到期之死會款28萬元全數繳付予系爭合會一另一活會會員林吳阿惜完竣,故伊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消滅等語。
㈥林世德抗辯:伊於系爭合會一有三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活會,
兩會份為死會。伊上開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合會款共75萬元,應與伊因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共56萬元,應交互結算,抵銷或混同後,伊不必再給付系爭合會一、二未到期合會款等語。
㈦黃金蓮抗辯:伊於系爭合會一有二會份,其中一會份為活會,
一會份為死會。伊上開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合會款共70餘萬元,應與伊因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共20幾萬元,交互結算,抵銷或混同而消滅,伊尚應拿回50萬元,伊自不必再給付系爭合會一、二未到期合會款。又伊之活會會份本得再拿回之50萬元,但伊僅私下與會首何寶錦、死會會員吳清山協議,由吳清山處獲28萬元給付,故就伊尚未受清償之活會會份部分,伊亦得對於系爭合會一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許秀妃,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交付未到期死會款,而以此債權與有死會會份之原告為抵銷等語。
㈧李照子抗辯:伊於系爭合會一有三會份,二會份為死會,一會
份為活會,於停會後,伊已與會首何寶錦達成協議,將應繳付予系爭合會一活會會員之未到期死會款總額56萬元,與伊之活會應得向各死會會員收取之未到期死會款共計75萬元概括抵扣,故伊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消滅。又伊於系爭合會一活會會份,亦得對於系爭合會一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許秀妃,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交付未到期死會款,其自得以此債權與有死會會份之原告為抵銷等語。
㈨蔡春紅、洪堯德辯以:系爭合會一、二會員洪堯德、系爭合會
二會員洪雅芳(母)與系爭合會一會員蔡春紅為親子關係。洪堯德於系爭合會一、二各有一會份均為死會;蔡春紅於系爭合會一則有一會份為死會;洪雅芳於於系爭合會二有一會份為活會。伊等與洪雅芳之上開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合會款,應與伊等因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交互結算,經抵銷或混同後,伊等自不必再給付系爭合會一、二未到期合會款等語。
㈩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抗辯:伊等名義於系爭合會一之會份
,均為何寶錦未得伊等同意,冒名參加並由何寶錦自行標走,伊等自不必負未到期之死會款清償責任等語。
林慧玲、陳立庭辯稱:林慧玲於系爭合會一、二各有一會份,
現均為死會;陳立庭於系爭合會二則有一會份為死會。但林慧玲已將系爭合會一、二之會份透過何寶錦作價轉讓予第三人,故林慧玲自不必再就系爭合會一、二對原告負責。又伊等之會份於系爭停會後處理之後,均繼續繳納未到期合會款予會首何寶錦到剩下3 會為止,故伊等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部分消滅。
何趙阿甘抗辯:伊於系爭合會一有二會份,均為活會,於系爭
合會二則有三會份,一活會,二死會。於停會後,伊已與會首何寶錦達成協議,將應繳付予系爭合會一、二活會會員之未到期死會款,與伊於系爭合會一、二活會得向各死會會員收取之未到期死會款概括抵扣,故伊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消滅。且伊於系爭合會一尚有二活會會份,於系爭合會二有一活會會份,亦得對於系爭合會一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許秀妃、對系爭合會二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葉東昇、周銀杏、周韋安,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交付未到期死會款,其自得以此債權與有死會會份之原告為抵銷等語。
張惠美抗辯:伊於系爭合會二有二會份,均為死會。然系爭合
會一會員蔡金好有二會份均為活會,系爭合會二會員張渭隆有一會份為活會,而蔡金好為伊婆婆,張渭隆為伊丈夫,故蔡金好、張渭隆之上開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合會款,應與伊因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應交互結算,抵銷或混同後,伊自不必再給付系爭合會一、二未到期合會款等語。
張順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則辯以
:伊於系爭合會二雖有一會份為死會,然系爭合會一之會員羅玉麗、張鄭紅柑為其母及四嫂,其會份均為活會。羅玉麗、張鄭紅柑上開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合會款,應與伊因系爭合會二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交互結算,抵銷或混同後,伊自不必再給付系爭合會二未到期合會款等語。
王施甜則抗辯以:伊於系爭合會二雖有一會份為死會,然系爭
合會二之會員王燕東為其父親,其會份為活會。王燕東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未到期合會款,應與伊因系爭合會二死會會份應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交互結算,抵銷或混同後,伊自不必再給付系爭合會二未到期合會款,且伊於停會後,亦與會首何寶錦就上開結算達成協議等語。
吳鑾抗辯稱:伊於系爭合會二有一會份為死會。於停會後,伊
已與何寶錦協議,並依會首何寶錦之指示,將未到期之死會合會款繳付予系爭合會一另一活會會員林吳阿惜完竣,故伊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消滅等語。
游金和抗辯稱:伊於系爭合會一有一會份為死會。於停會後,
伊已與何寶錦協議,並依會首何寶錦之指示,將未到期之死會合會款繳付予系爭合會一另一活會會員張滿足、游進吉完竣,故伊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消滅等語。
游進吉抗辯稱:伊於系爭合會一有二會份,一會份為死會,一
會份為活會。於停會後,伊已與會首何寶錦達成協議,將應繳付予系爭合會一活會會員之未到期死會款28萬元,與伊之活會應得向各死會會員收取之未到期死會款共計75萬元概括抵扣後,伊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已經消滅。且相抵後,伊之活會尚應拿回約50萬元,何寶錦後來僅叫游金和轉付伊14萬元,故伊之活會部分,尚得對於系爭合會一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許秀妃,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交付未到期死會款,其自得以此債權與有死會會份之原告為抵銷等語。
何寶錦抗辯稱:㈠原告主張之如附件三所示之系爭合會一、二
之會份,均非伊之會份,與伊無關,且因年代久遠,伊已無法找到這些會份之會員,故原告以附件三所示會員會份屬於伊所有,以伊為實際上死會會員,請求伊給付附件三未到期死會款,應屬無理。㈡伊與原告已於本案起訴之初,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0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21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稱該案卷宗為士簡他調卷),並於100 年5 月27日調解成立,原告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請求權,已因系爭調解事件成立拋棄而消滅。㈢且伊前已多次匯款原告用以清償合會款,原告之合會款債權應已受償完畢,不得再請求(此抗辯事由,因與各連帶債務被告相關,下稱系爭共同抗辯事由二)等語。
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洪有財、何玉蘭、何蕭每、何玉雲、洪堉傑、許縀、郭蔡款、
翁村金、陳松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本案有關之主張陳述。
本院與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何寶錦及周文傑為夫妻,且為已死亡之原告周金鐘之大哥大嫂
。何寶錦於20多年前就開始召集互助會,未曾間斷。何寶錦於93年1 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3年1 月10日至100 年4月10日之系爭合會一,會份連會首共103 會,系爭合會一合會單如本院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審重附民卷)第5-6 頁所示。其上會單上所寫合會最末期100 年3 月10日為誤載,實際會期至100 年4 月10日,另在首會並有多標一會(總會期數計算:每年14會×7 年+末年4 會+首會多1 會),約定每月10日開標,每逢6 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標,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
㈡何寶錦又於94年1 月5 日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1 月5 日
至98年10月5 日之系爭合會二,合會單上記載11月5 日結束為誤載,且約定每月5 日開標,每逢6 月20日及12月20日加標,首會加標一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共68會(會數計算式:每年14會×4 年+首會加一會+末年11會)。系爭合會二合會單如審重附民卷第7 頁所示。
㈢系爭合會一、二之會員及公認之實際會員名單、會份狀況如附
件一、二所示。兩造除何寶錦外,均為系爭合會一、二之會員之一部分。又系爭合會一會員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分別為何寶錦之女兒、女婿。
㈣原告就系爭合會一、二活會會份編號、死會會份編號、會數如附件六所示。
㈤於系爭合會一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許秀妃依法應給付擁有系爭活
會一活會會份之被告嚴何月桂(活會1 會)、高清宗(活會1會)、林世德(活會1 會)、黃金蓮(活會1 會)、李照子(活會1 會)、何蕭每(活會2 會)、何趙阿甘(活會2 會)、呂素絲(活會1 會)、郭蔡款(活會1 會)、翁村金(活會1會)、游進吉(活會1 會)每會份金額各4828元,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何蕭每、郭蔡款、翁村金均未到場提出抵銷之抗辯,其餘均提出抵銷抗辯。
㈥於系爭合會二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葉東昇、周銀杏、周韋安依法
應給付擁有系爭活會二活會會份之被告何蕭每(1 會)、何趙阿甘(1 會)、簡惠貞(1 會)、郭蔡款(1 會)、每會金額各2500元,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何蕭每、郭蔡款均未到場提出抵銷之抗辯,其餘均提出抵銷抗辯。
㈦於98年3 月間,原告認為系爭合會一、二有異(葉東昇於98年
4 月10日前往投標,發現系爭合會一剩餘活會僅29會,但參與投標單有35張,覺得事有蹊蹺),經原告與其他會員聯繫後,認為何寶錦有冒標情事,經相關活會會員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99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635 號、99年度偵字第9562號、10
21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決認定:何寶錦冒標系爭合會一共25個會份(其中有會員陳鄭勉、葉家銘、楊再富、羅玉麗【2 會】、張萬得及不詳會員),向系爭合會一活會會員53會份;冒標系爭合會二其中14個會份(會員周銀杏會份及不詳會員名義),向系爭合會二活會會員20會,詐取冒標該期之合會款,兩會共1000多萬元,涉嫌偽造私文書、詐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判決書如士簡他調卷第6-11頁所示。系爭刑案一審法院並於同日裁定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如士簡他調卷第5 頁),並經簡易庭以系爭調解事件處理。系爭刑案部分經檢察官、何寶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書如士簡他調卷第42-44 頁所示,後何寶錦經入獄後,已經執行完畢。㈧何寶錦於98年5 月10日宣布系爭合會一、二停止標會,故系爭
合會一、二已因會首何寶錦之事由而於該時不能繼續。停標時,系爭合會一、二實際上(除去冒標部分)之活會、死會會份情形如附件一、二所示。
㈨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尚有28會期未到期,並仍有活會會員共58
會。系爭合會一每會死會於停會後,應平均交付各活會會員之之剩餘未到期合會款金額為4828元(計算式為:每期死會款1萬元×剩餘會期28期÷實際活會會份58會,四捨五入)。㈩停會時,系爭合會二尚有6 會期未完成。且當時尚有活會會員
共24會。系爭合會二,每會死會於停會後,死會會份應平均交付每活會會份之剩餘未到期合會款金額本為2500元(計算式為:每期會款1 萬元×剩餘會份6 期÷實際活會會份24會)。
會首何寶錦除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之會份有爭議外(何寶
錦陳述已支付),目前並未就系爭合會一、二死會會員於停會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應平均交付予原告之未到期會款,為任何實際給付。
原告曾就本件給付合會款之訴訟,於系爭調解事件100 年5 月
26日與何寶錦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如士簡他調卷第67-68 頁所示。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至少包括何寶錦冒標之損害賠償(冒標各期向活會會員騙取之活會款即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事實)。至於原告於本訴訟主張之何寶錦應負擔附件三實際死會責任部分則完全沒有談到。又於成立系爭調解後,何寶錦並未依系爭調解結果,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
98年5 月10日何寶錦曾召集會員宣布停會,當日在場參與之會
員並未全數到齊,僅部分會員在場,當時原告方面只有原告葉東昇在場,其餘原告並未到場。98年5 月10日停會後,何寶錦曾交付系爭合會一、二部分活會會員類如本院卷一第168 頁所示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何寶錦互助會於民國98年5 月10日協議解散,何寶錦於即日起解散,每月10日給付活會人每會2 萬6800元至民國100 年4 月10日,以此切結書為憑等語,而為系爭停會後處理(其中每期付2 萬6800元是以系爭合會一已經進行75期,所以活會會員應拿回75萬,再除以未到期會期數28所得,目的在填補活會會員前面75期繳納之金額)。起訴狀送達情形如本院卷六第129 至136 頁起訴狀送達一覽表所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一、二業已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且系爭合會
一、二之各期標會期日業已屆滿,其等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各將應給付之已得標會份各期會款,平均給付如附件三(會首何寶錦部分)、四(系爭合會一)、五(系爭合會二)所示,並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4 年6 月2 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部分被告以系爭共同抗辯事由一即:系爭合會一、二會員已透
過系爭停會後處理,達成協議,一切死會會員應支付款項,均由會首承擔,會員間彼此不求償免責,故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已免責,是否可採?⒉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李照
子、林慧玲、陳立庭、何趙阿甘、王施甜、吳鑾、游金和、游進吉等辯稱:伊等於停會時已與何寶錦達成協議,約定交互結算伊等自己或家屬於系爭合會一、二之死會、活會應繳應收金額完竣,或經何寶錦指示將未到期死會款給付原告以外活會會員,或於停會前後即已交付未到期死會款予何寶錦,其等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業已消滅,應由何寶錦代其等對原告承擔伊等死會未到期會款給付義務,伊等不必再另給付原告未到期死會款,是否可採?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辯稱:其等係遭何寶錦冒名為會員,
不必負責,是否可採?⒋林慧玲抗辯:伊之會份已透過會首作價轉讓他人,故不必再對
原告負死會會員之責,是否可採?⒌何進益、呂素絲、高清宗、簡惠貞、林世德、黃金蓮、李照子
、蔡春紅、洪堯德、何趙阿甘、張惠美、張順賢、王施甜等抗辯:其等或其等之家屬兼有系爭合會一、二死會、活會者,其死會應繳納之剩餘死會款債務與其或其等家屬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死會款之債權已混同或得概括抵銷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是否可採?⒍嚴何月桂、呂素絲、何進益、高清宗、簡惠貞、林世德、黃金
蓮、李照子、何趙阿甘、游進吉抗辯:其等於系爭合會一、二亦有活會會份,依法得對同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合會款,故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否可採?⒎何寶錦抗辯:附件三之會份並非其所有,原告不得主張其等為
實際會份所有人請求給付,是否可採?⒏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以共同抗辯事由二即:原告
與何寶錦為系爭調解前後,已就其等於本案主張之死會會員未到期合會款請求部分,自連帶債務人何寶錦處受償,不得再向其他死會會員請求,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何寶錦為會首,應就除附件三自己應給付部分外之
如上㈠所述附件四、五其餘被告應給付部分,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何寶錦抗辯:此部分業經系爭調解成立處理完竣,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連帶負責,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一、二業已因有會首個人事由致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且系爭合會一、二之各期標會期日業已屆滿,其等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請求除何寶錦外之被告各將應給付之死會會份停會時剩餘未到期合會款,平均給付予原告如附件七所示,並加計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停會後,系爭合會一、二會員已透過系爭
停會後處理,將一切死會會員應支付款項,轉由會首承擔,會員間彼此不求償免責,故系爭共同抗辯事由一並不可採。
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 第1 、2 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除合會會員全體另有約定外,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必須與會首連帶對活會會員負平均交付停會時未到期之死會款。若死會會員抗辯,合會會員對此法定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例如:免除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之給付義務,全由會首負擔者,自應對此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②經查,98年5 月10日何寶錦曾召集部分會員宣布停會,當日在
場參與之會員並未全數到齊,僅部分會員在場,當時原告方面亦只有原告葉東昇在場,其餘原告並未到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系爭合會一、二全體會員是否確有一致合意,特別約定免除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
1 項規定之給付義務,已有可疑。③再者,由何寶錦曾交付系爭合會一、二部分活會會員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168 頁),其上僅記載:本人何寶錦互助會於民國98年5 月10日協議解散,何寶錦於即日起解散,每月10日給付活會人每會2 萬6800元至100 年
4 月10日,以此切結書為憑等語,並無任何免除死會會員平均交付未到期合會款義務之記載。而會首於停會後,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第2 項本對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對活會會員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則縱系爭切結書有上開記載,充其量亦可能僅係重申會首之此項連帶清償義務而已,無從證明於系爭停會後處理時,全體會員已經同意死會會員免除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之義務。
⒉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李照
子、林慧玲、陳立庭、何趙阿甘、王施甜、吳鑾、游金和、游進吉(下稱嚴何月桂等人)抗辯:伊等於停會時已與何寶錦達成協議,約定交互結算伊等自己或家屬於系爭合會一、二之死會、活會應繳應收金額完竣,或經何寶錦指示將未到期死會款給付原告以外活會會員,或於停會前後即已交付未到期死會款予何寶錦,其等未到期死會款給付義務業已消滅,應由何寶錦代其等對原告承擔伊等死會未到期會款給付義務,伊等不必再另給付原告未到期死會款,並不可採。
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 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會首於停會之前,僅能代「得標會員」向各死會、活會會員收取合會款,而不能先代「得標會員」收取未來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則於會首停會之後,因停會之原因多為會首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無從再處理會務所致,為保障活會會員之權利,避免活會會員必須單獨承受會首無資力之風險,會首當更不能再代所有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未到期合會款,死會會員亦不得再將未到期合會款交付會首,否則,對活會會員而言,自不能生清償系爭刑案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1 項債務之效力。會首於停會時,既然已經喪失收取死會款之受領權,則死會會員於停會時,除將未到期合會款平均交付活會會員外,當亦不得再自行私下與會首商議,將本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平均交付活會會員之未到期活會款,與會首另行交互結算,或聽由會首指示,交付予某特定活會會員,否則,無疑係獨厚某特定活會會員,將會首無資力之風險不當分配。
②嚴何月桂等人雖辯稱:伊等於停會時已與何寶錦達成協議,約
定交互結算伊等自己或家屬於系爭合會一、二之死會、活會應繳應收金額完竣,或經何寶錦指示將未到期死會款給付原告以外活會會員,或於停會前後即已交付未到期死會款予何寶錦云云。即便屬實,衡諸前開說明,其等與會首私下協議,對為活會會員之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申言之,被告因死會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第1 項對活會會員之原告所應負之平均交付未到期死會會款義務,並不因其等私下與會首協議交互結算而消滅。③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死會會員於停會後私下與會首交互結算協議,不過為會首(第三人)與該死會會員(債務人)自行約定承擔該死會會員死會會份對他活會會員應為之給付而已,對他活會會員而言,除非活會會員同意,此項承擔僅係該會員與會首間之約定,不能對其他活會會員生效,故在會首實際對其他活會會員為給付時,不能理解為該死會會員已對其他活會會員已為給付,而消滅該會員對其他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本應為之給付。⒊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下稱董明建等人)辯稱:其等係遭何寶錦冒名為會員,不必負責,並不可採。
①按同意借用名義予他人擔任合會會份名義所有人者,即便該會
份實際上屬於借名人所有,所以合會事務均為借名人處理,然對其他會員而言,係相信會份名義人之資力而參與合會,則會份名義人對外自仍應對不知借名之其他合會會員負擔合會關係之義務。
②經查,系爭合會一會員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分別為何寶錦
之女兒、女婿,均為近親(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停會後亦提出金錢交付何寶錦欲藉由何寶錦對會員為清償。甚者,其等始終均從未主張:何寶錦冒用其等名義跟會,而對何寶錦提出任何偽造文書告訴,甚且於本案訴訟中尚委任何寶錦為訴訟代理人。是縱如董明建等人所辯:其等會份實際上均為何寶錦標走,有關會份會務均為何寶錦所處理,衡情,亦係基於董明建等人之同意所為,衡諸上開說明,董明建等人自仍應就其等名義會份之死會,對原告負責。
⒋林慧玲抗辯:伊之會份已透過會首作價轉讓他人,故不必再對原告負死會會員之責,並無可採。
①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應係考慮所有會員均係以會份名義人之資力作為參與合會之基礎,倘會員得將其會份任意轉讓,將使其他合會會員,隨時可能承擔受讓人無資力之風險,將與其他會員當初參與合會之信賴有違。
②林慧玲抗辯:伊之會份已透過會首作價轉讓他人云云,然林慧
玲並未舉證證明其轉讓會份,業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而為,,即便屬實,衡諸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免責,彰彰甚明。
⒌何進益、呂素絲、高清宗、簡惠貞、林世德、黃金蓮、李照子
、蔡春紅、洪堯德、何趙阿甘、張惠美、張順賢、王施甜等(下稱何進益等人)抗辯:其等或其等之家屬兼有系爭合會一、二死會、活會者,其死會應繳納之剩餘死會款債務與其或其等家屬活會得向所有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死會款之債權已混同或得概括抵銷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其等請求,並不可採。
①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為民法第709 之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條文之文義甚為明確,目的在於保護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每一個活會會員均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平均受償。故縱使死會會員同時擁有死會或活會,亦不能將自己之死會應平均個別向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未到期合會款與其本於活會而得向各死會會員請求平均交付未到期死會款先為總額概括之抵銷後,再將死會應付之餘款用以平均償還其他活會會員。蓋如此將使其之1個活會優先於其他活會會員而取得優先受償地位,如此將與前揭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不符合,自非可取。其自身之活會、死會已不能概括為抵銷,則其家屬之會份,權利義務主體明顯不同,當更不能一併與自己之會份概括為抵銷結算。故何進益等人就自己或家屬之死會與活會間之債權債務,抗辯得先互相以總額概括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②又民法第344 條前段規定之混同,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於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何進益等人之會份死會債務人為何進益等人,活會之債權人為原告,債權與債務並非歸於同一人,故於本案中亦無混同之問題,要屬當然。
⒍嚴何月桂、呂素絲、何進益、高清宗、簡惠貞、林世德、黃金蓮、李照子、何趙阿甘、游進吉(下稱呂素絲等10人)抗辯:
其等於系爭合會一、二亦有活會會份,依法得對同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合會款,故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屬可採。
①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謂之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倘被告於系爭合會一、二亦有活會會份,而原告於系爭合會一、二亦有死會會份,則被告本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對有系爭合會一、二死會會份之原告請求平均交付未到期死會款,自得以此債權與其等對原告之平均給付義務為抵銷。
②經查,於系爭合會一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許秀妃依法應給付擁有
系爭活會一活會會份之被告嚴何月桂、高清宗、林世德、黃金蓮、李照子、何趙阿甘、呂素絲、游進吉每會份金額各4828元(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系爭合會二有死會會份之原告葉東昇、周銀杏、周韋安依法應給付擁有系爭活會二活會會份之何趙阿甘、簡惠貞每會金額各2500元(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則呂素絲等10人以此債權與原告對其等之請求為抵銷,自屬可採。
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件三之會份為何寶錦虛構,實際上之會
份均為何寶錦所有,應不得向何寶錦請求給付如附件三所示金額。
①按合會會份原則上應以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姓名加以認定,若
會員主張會份名義為虛構,另有會份實際所有人不同者,自應對此實際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附件三所載之會份,對照系爭合會一、二之合會單(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審重附民卷第5 至7 頁)上之會員姓名,均非會首何寶錦之名義。原告雖主張附件三會份實際上為何寶錦所有,然為何寶錦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如附件三所示會份均為何寶錦虛構,實際上會份均為何寶錦所有,則其等以何寶錦為附件三會份實際所有人,請求何寶錦負責給付如附件三所示金額,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⒏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以共同抗辯事由二即:原告
與何寶錦為系爭調解前後,已就其等於本案主張之死會會員未到期合會款請求部分,自連帶債務人何寶錦處受償,不得再向其他死會會員請求,並不可採。
①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含何寶錦冒標部分,已進行至75會,尚有
28會期,實際仍有活會會員共58會;系爭合會二則已進行62會,尚有6 會期,且有實際活會會份共24會(見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據此推算,於停會時,系爭合會一有實際死會會份45會(全部會份103 會-實際活會會份58會);系爭合會二則有實際死會會份44會(全部會份68會-實際活會會份24會。而會首冒標之會份則為:系爭合會一30會份(已進行會份75會-實際死會會份45會);系爭合會二為18會份(已進行會份62會-實際死會會份44會)。
②又因系爭合會一已經進行75會,系爭合會二已進行62會,則於
停會時,系爭合會一活會每會份應回收之價值約為75萬元,系爭合會二則為62萬元。故以系爭合會一而言,每一活會會份之75萬元價值能透過實際死會會份全部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項平均交付者,僅有21萬7000元(死會會份45會×未到期數28期÷實際活會會份58會),其餘則僅能透過會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將其冒標之30會份所得金額交還處理(因會首冒標向所有會員收取之金額,本屬於所有實際活會會員應享有之利益),亦即會首對系爭合會一每一活會會份必須單獨返還其冒標收取之約53萬3000元之賠償(計算式:冒標會份30會×全部會數
103 會÷實際活會58會)。同理,系爭合會二,每一活會會份之62萬元價值能透過實際死會會份全部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
1 項平均交付者,僅有約11萬元(實際死會會份44會×未到期數6 期÷實際活會會份24會),其餘則需由會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將其冒標之18會份所得金額交還每個活會會份約51萬元以為賠償(計算式:冒標會份18會×全部會數68會÷實際活會24會,又以上就會首應賠償部分稱為系爭會首冒標賠償部分,另稱會員應平均交付部分為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
③承上計算,依附件六原告活會會份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葉東昇、周銀杏、盧秀子、許秀妃於系爭合會一、二活會會份應由何寶錦賠償之系爭會首冒標賠償部分金額應為約104萬;葉家銘、陳芃瑋、周韋安為53萬3000元;張展鵬應為106萬6000元;陳欽宗、陳雅娟應各為51萬元。然由何寶錦提出之會款明細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六第152-236 頁),其僅有於系爭調解前匯款周金鐘(周韋安之被繼承人)9 萬6600元、許秀妃4 萬元、張展鵬9 萬7200、周銀杏20萬6400元,陳雅娟17萬3600元、盧秀子25萬0200元。而為系爭調解後,何寶錦並未就系爭合會一、二死會會員於停會時,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
1 項應平均交付予原告之未到期會款,為任何實際給付(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對照觀之,何寶錦匯款金額即便連賠償何寶錦對各別原告應給付之系爭會首冒標賠償部分金額已有所不足,當不可能認寶錦已將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已有清償,彰彰甚明。被告辯以:何寶錦已就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為清償云云,自難採信。
⒐綜上,被告就其等於系爭合會一每一死會會份應給付擁有系爭
合會一活會會份之原告4828元;就其等於系爭合會二每一死會會份應給付擁有系爭合會二會份之原告每一會份為2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㈩)。而被告會份之死會活會情形經依附件一、二(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統計後,如附件七「被告會份統計欄」所示,原告活會、死會會份則如附件六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以此計算,並扣除上⒍所論呂素絲等10人之抵銷抗辯金額後,即可得被告各因其等於系爭合會一、二之死會會份,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應各給付原告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金額當各如附件七所示。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均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調解事件僅就系爭會首冒標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並未就何
寶錦應連帶負擔之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為處分,故原告主張:何寶錦為會首,應就上開本院判准部分,依第709 條之9 第
2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
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於系爭調解事件100 年5 月26日調解期日之前,原告曾
針對欲請求法院於原告及何寶錦間為調解之債權,多次提出計算表並附入士簡他調卷內(如第45至48頁,下稱系爭計算表一)。而細鐸系爭計算表一第一頁(見士簡他調卷第45頁),原告計算何寶錦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合會一之金額時,所列算式為:每會會款1 萬元×冒標會數24會(按當時僅查出冒標24會)×103 期÷未標會份53會(按此為當時查出之活會會份)=48萬5849元。另對於系爭合會二則計算為每會會款1 萬元×冒標會數13會(按當時僅查出冒標24會)×68期÷未標會份20會(按此為當時查出之活會會份)=47萬6000元。原告並據此制作系爭計算表一第二頁之總表,該表即係以上開所得金額列為各原告對何寶錦之債權金額,以之再扣除何寶錦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匯款原告之金額,計算而得各原告對何寶錦剩餘之債權。由上開計算方式以觀,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請求法院予以協調之範圍,當係僅限於系爭會首冒標賠償部分而已。且倘若原告所計算之部分尚包括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則其每會請求何寶錦賠償給付之債權數額當會等同於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加上系爭會首冒標賠償部分,即應等同或接近停會時,系爭合會一每一活會會份應收回75萬元,系爭合會二應收回62萬元,而不可能僅為40餘萬之數。
⒊甚者,於系爭調解當日之100 年5 月26日,原告尚具狀陳報欲
調解之債權金額(見士簡他調卷第55至56頁,下稱系爭計算表二)。由系爭計算表二可知,原告所列對何寶錦之每一活會會份請求之債權仍為上述⒉計算之數,甚且系爭計算表二上方標題更明載:系爭計算表二為「互助會債權明細表(不含死會)」之字樣(見士簡他調卷第57頁)。而所附書狀,並以明白指出:所陳報者為「不含死會」相對債權(亦即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由此更可知,系爭調解事件當僅就何寶錦於系爭合會一、二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會首冒標賠償部分進行調解,並不及於何寶錦對於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應負之連帶責任。則何寶錦辯以:原告已就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其所應負之連帶責任,一併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經調解成立而拋棄云云,自非可採。原告自得於本件請求何寶錦就上開本院判准之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依第709 條之9 第2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當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請求何寶錦
與其餘被告連帶將如附件七各欄位所示其餘被告於系爭合會一、二死會會份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會員平均給付部分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各被告對各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