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葉東昇
周銀杏被上訴人 嚴何月桂
嚴道成嚴道君洪有財何玉蘭何進益呂素絲高清宗簡惠貞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黃金蓮李照子洪堯德蔡春紅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何寶錦何蕭每何趙阿甘張惠美何玉雲洪堉傑陳立庭林慧玲許縀郭蔡款張順賢翁村金王施甜吳鑾游金和游進吉陳松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