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時懋楷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元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弼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名擔任被告元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達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25條、第26條之1、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達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0220
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惟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並以其餘登記股東即蔡弼馨為清算人即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間因友人謝宏偉稱其友人所設之元達公司,因該友人欲回高雄處理事情,而擬辦理元達公司之變更登記,又因謝宏偉之身分證不在身邊,不能提供予謝宏偉之友人辦理變更登記,謝宏偉乃商請原告先提供身分證供使用(惟並未明言是以原告為負責人),俟謝宏偉取回身分證後即能變更為謝宏偉自己,原告不疑有詐而提供身分證,不久後謝宏偉並稱其已將元達公司變更自己為負責人,要原告無須操心,原告亦認該公司並非原告所設,且謝宏偉既已變更負責人為自己以便營業獲利,斷不會欺騙原告而信其言。不意原告後來竟接到財政部函稱因該公司欠稅而限制原告出境,原告始覺有異,經人指點後,乃前去聲請元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發現謝宏偉並未將元達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自己,元達公司並已被廢止登記,原告方知受騙。本件原告當時出借身分證時,並不知謝宏偉之確實用途為何,亦無擔任元達公司董事之意思,謝宏偉冒刻原告印章開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未經原告同意,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擔任元達公司董事之意,原告對元達公司並無董事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由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即其餘登記股東蔡弼馨到庭,陳稱:蔡弼馨亦是被冒名的,無從為被告元達公司表示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於95年間將身分證提供予友人謝宏偉為其友人所設立之元達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惟謝宏偉並未明言是以原告為元達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無擔任元達公司董事之意,是原告係遭人冒用身分擔任元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元達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云云,固提出財政部99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717號通知原告限制出境函、元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100 年7 月20日覆原告稱元達公司未呈報清算人函、元達公司95年6 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惟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將身分證提供他人時,知悉係作為元達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用,而身分證乃個人之重要證件,原告提供該證件時竟未詳詢所謂元達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項目為何,顯與常情相違,原告陳稱不知提供身分證係為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己,洵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初確未詳詢元達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項目為何,然其既知悉提供身分證係供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應認已概括同意提供其身分為該公司所有登記項目之用,仍難執前詞主張係遭人冒用身分擔任負責人甚明。
四、綜上,原告自承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元達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顯非遭人冒用身分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元達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