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許澤生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羅苡碩被 告 詮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伃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業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陳伃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1年3 月9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並撤回第2 項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撤回訴之一部,亦無須得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於92、93年間入股被告公司並掛名擔任董事,惟從未介入被告公司之經營或實際執行董事職務,復於94年10月17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收受上揭通知後,竟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通知繳納被告積欠之使用牌照稅,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據此通知其繳納被告公司所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5 紙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業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潭子加工區郵局94年10月17日第8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其主張業於94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卻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上開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之投遞情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該公司豐原郵局以101 年3 月22日豐郵字第1011000028號、101 年4 月6 日豐郵字第1011000073號函覆該郵件已逾保管期限,檔案已銷毀致無法考證等語。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 年4 月6 日豐郵字第1011000073號函就本院函詢掛號郵件投遞及退回程序、正常送達時間等問題所為回覆:「國內普通掛號郵件之投遞,…如經投遞2 次無法妥交收件人,應繕發郵件招領通知單,請收件人自郵件招領日起15日內到郵局領取,逾期將該郵件退回寄件人;如遇收件人拒收或查無此人(公司),經郵務稽查複查後方得將該郵件退回寄件人。國內普通掛號郵件均能於交寄之次日到達投遞局投遞」等語,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意思之存證信函既未遭退回,依常情應可推認該信函已於交寄之次日即94年10月18日到達投遞局投遞,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原告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