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被 告 郭翊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鍾隆毓,有原告民國100 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 號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雅莉即陳金雀於83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有連續2 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被告與陳雅莉即陳金雀自83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27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9,744 元、利息499,220 元,共計968,964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964元,及其中469,744 元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