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趙秀月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鍾年旭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99年度訴字第5597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0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本院當庭告知改定100 年5月3 日上午10時續行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100 年
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上午,始遞狀以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有庭期為由,聲請變更期日,尚難認其不到庭為有正當理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略為:
㈠兩造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宣示判決筆錄,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案件(下稱系爭簡上事件)受理在案。第三人鄭宇鎮(原名鄭行鶿,為原告之前夫。下稱鄭宇鎮)明知伊業於95年8 月9 日已與原告離婚,且原告並未授權伊簽署和解筆錄之情形下,竟在與原告離婚逾2 年後之97年8 月26日,於系爭簡上案件審理期日,與被告簽署和解筆錄。其內容為:「被上訴人趙秀月願先繳清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欠稅【財北國稅南港創服字第90062178號函】全部稅款。被上訴人趙秀月願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5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13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就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鍾年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前項抵押權設定辦妥後,上訴人願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士院仁民執富字第3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72 號自訴人趙秀月、鄭宇鎮對被告張銘戴所提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如經終局判決確定,張銘戴成立偽造系爭500 萬元本票之犯罪,則上訴人鍾年旭願無條件將已完成設定抵押之資料及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趙秀月、鄭宇鎮(原名鄭行鶿)辦理塗銷抵押權,並捨棄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500 萬元。反之,若張銘戴被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趙秀月、鄭宇鎮(原名鄭行鶿)願給付上訴人
500 萬元,若未給付,任由上訴人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被告隨即持系爭和解筆錄,於97年9 月2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第三人張銘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㈦字第2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36 號),而使原告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之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南港字第10978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與鄭宇鎮於84年9 月1 日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受理在案,期間原告委任蘇癸旨律師、朱俊雄律師代理訴訟,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與被告間有訴訟案件繫屬。嗣被告不服宣示判決筆錄而提起上訴,上訴狀繕本、85年4 月2 日準備期日通知書均係由原告親收,寄送予鄭宇鎮之繕本及期日通知書亦為原告代收,原告並於85年4 月2 日書立委任狀,就系爭簡上案件委任鄭宇鎮為訴訟代理人,並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其後86年6 月16日、89年11月21日準備期日通知書亦由原告親自蓋印收取,鄭宇鎮並代理原告出席準備期日。堪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簡上案件之繫屬,並委任鄭宇鎮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
㈡原告與鄭宇鎮離婚後,地址仍相同,原告對外亦以妻子身分
代收鄭宇鎮之法院文件,且有共同委任自訴代理人、共同撰狀應訴之事實。可見鄭宇鎮之代理權並不因伊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而受影響。況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係於97年8 月29日寄送至原告之地址,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與鄭宇鎮並於97年
9 月22日共同出具民事聲請更正狀,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內容。足悉原告確實授與鄭宇鎮代理權,並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鄭宇鎮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受理在案,被告不服該案宣示判決筆錄,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系爭簡上事件受理在案。鄭宇鎮於97年8 月26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略為:原告願先繳清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欠稅【財北國稅南港創服字第90062178號函】全部稅款。原告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就原告所欠被告本票債權500 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前項抵押權設定辦妥後,被告願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士院仁民執富字第3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本院84年度自字第172 號自訴人趙秀月、鄭宇鎮對張銘戴所提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如經終局判決確定,張銘戴成立偽造系爭
500 萬元本票之犯罪,則被告願無條件將已完成設定抵押之資料及相關文件,交由原告、鄭宇鎮辦理塗銷抵押權,並捨棄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00 萬元。若張銘戴被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鄭宇鎮願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若未給付,任由被告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6034號宣示判決筆錄、系爭和解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簡上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鄭宇鎮為原告之前夫,原告與鄭宇鎮於95年8 月9 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北院卷第10頁)。
㈢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於97年9 月2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以「和解設定」為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北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屬實(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和解之簽署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之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署是否經合法代理,影響兩造權利甚鉅,並致兩造間法律之存否不明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自承確與鄭宇鎮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且知悉第一審判決結果,及系爭簡上案件之案件繫屬之情(本院卷第81頁)。此並與原告於85年3 月9 日親自收受上訴狀繕本之情相符(本院卷第45頁背面之送達證書參照)。經查,系爭簡上案件繫屬後,第一次準備期日訂於85年4月2 日,原告於85年3 月19日親自收受期日通知書,並代鄭宇鎮收受該次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簡上案件卷可憑(系爭簡上案件卷一,第12頁、第13頁)。原告雖親收並代鄭宇鎮收受期日通知書,惟並未於85年4 月2 日準備期日到庭,而係出具委任狀,委任鄭宇鎮出席該次準備期日,委任狀上並載明「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系爭簡上案件卷一,第14頁正面、背面)。堪信原告確於系爭簡上案件繫屬之初,即委任鄭宇鎮為訴訟代理人,並有代為簽署和解筆錄之特別代理權,嗣後復未終止與鄭宇鎮之委任關係,則鄭宇鎮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自係合法代理,且原告與鄭宇鎮間有無婚姻關係,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效力,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原告。原告雖辯稱:「系爭簡上案件未委任任何人」、「(趙秀月)的印章是假的,委任狀上趙秀月三字也不是原告簽名」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原告既已知悉系爭簡上案件之繫屬,並收受85年4 月2 日之期日通知書,然未於該次期日到庭,亦未請假,事後更未曾詢問案件進度,若非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何可能如此完全不加聞問?原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
㈡復按,系爭簡上案件歷經85年4 月2 日、85年4 月23日、85
年5 月3 日、85年12月6 日、85年12月27日、86年2 月3 日、86年6 月16日、86年11月24日、87年4 月27日、89年8 月
8 日、89年8 月22日、89年11月21日、97年7 月29日、97年
8 月26日準備期日(系爭簡上案件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
137 頁至第139 頁。系爭簡上案件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原告均未曾到庭,而委由鄭宇鎮代理出席,如非確有委任鄭宇鎮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何可能於數年期間均未曾加以詢問案件進度?且其中85年4 月2日、86年6 月16日、87年4 月27日、97年8 月26日準備期日通知書(系爭簡上案件卷一,第12頁,第72頁,第89頁,第
135 頁。系爭簡上案件卷二,第211 頁),及96年9 月11日所為,主文為「本院於87年4 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之裁定(系爭簡上案件卷二,第58頁、第60頁),均係原告本人收受,且均係寄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並載明受送達人為「趙秀月之訴訟代理人鄭宇鎮」之意旨,原告諉稱不知系爭簡上案件委任及開庭情形或相關進度,實非可採。況原告自承伊與鄭宇鎮於95年8 月9 日離婚後,伊仍住於上開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原住處,係鄭宇鎮搬離該址,97年的送達證書伊也沒有管,就是叫小孩拿給他爸爸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則原告於住所地收受庭期通知書等法院文件後,絲毫未加關切文件內容或案件進度,竟逕自交由已搬離該地址、與原告已無夫妻關係之鄭宇鎮處理,其行止顯與從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一般當事人之反應有間,堪信原告確實委任鄭宇鎮擔任系爭簡上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始可能將相關法院文書全部轉交鄭宇鎮處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委任鄭宇鎮擔任系爭簡上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從而,鄭宇鎮於97年8 月26日,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以鄭宇鎮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之示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應將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為,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南港字第10978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