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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胡綺萱訴訟代理人 楊春吉被 告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處理臺北市新民國民中學(下稱新民國中)99學年度體育服財物採購案均主動積極處理,竟意圖散佈於眾,使新民國中訓導處主任等諸人知悉,而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在原告所擬之簽呈中,惡意或重大草率指摘原告「沒有同理心、沒有主動積極處理」,毀損原告名譽。

又於99年5 月21日新民國中99學年度新生報到第二次籌備會議中,公然指摘原告「堅持己見」。復意圖誹謗及構陷,為使原告受不當處分,而在99年9 月29日新民國中總務處組長工作日誌(下稱組長工作日誌)中,明知原告係誤寫而強指原告「紀錄不實」,另在99年10月1 日組長工作日誌強指原告「科學樓男廁,於廠商施作完成未巡查,致廠商未做善後處理」,並在已答應自行處理99年10月4 日市長信箱之情形下,仍在組長工作日誌中指陳原告「10月4 日市長信箱未做處理」,毀損原告名譽。此外,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民國中總務處怒罵原告大垃圾,毀損原告名譽。繼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在100 年1 月14日、100年3 月6 日答辯狀中,指摘原告糊塗、顛倒是非、指鹿為馬、惡人先告狀、天方夜譚、誣告濫訴、無中生有…等,侵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及登報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頭以10號字體刊登「本人為不法侵害胡綺萱小姐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乙事,深感歉意,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陳美雲」之道歉啟事一天。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民國中總務處主任,原告為總務處組長,伊為原告之主管,故伊在原告所擬簽呈中擬具「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9 條公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提供親切、關懷、便民、主動積極的服務…」係對於原告有所期勉,提醒、叮嚀原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而99年5 月21日新民國中99學年度新生報到第二次籌備會會議,原告並不在場,伊在會議中並沒有說原告「堅持己見」,當時伊是說原告堅持依照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辦理,紀錄人員簡便紀錄成堅持己見。又原告99年9 月29日請假,卻在組長工作日誌記載7 點30分到校整理公文,確實紀錄不實。伊在99年10月1 日組長工作日誌上寫「科學樓男廁,於廠商施作完成未巡查,致廠商未做善後處理」,是因原告就該樓男廁,於廠商施作後沒有巡查,未發現廠商未作善後,任由該廁所4 天不能使用,伊本於職責,在組長工作日誌叮嚀原告,並無不妥。且原告製作之99年10月4 日組長工作日誌並未記載處理市長信箱之事,伊依此在日誌上記載市長信箱未做處理,係指原告99年10月4 日未作處理而言,意在提醒叮嚀原告日後處理類似業務,應先蒐集資料,並做妥適回覆,並無不妥。至於原告指摘伊說其是「大垃圾」,乃無中生有。再者,原告工作有疏失,確實糊塗,原告起訴所陳與事實不符,乃顛倒是非、指鹿為馬、天方夜譚、無中生有,又其擔心受懲,以申訴、提起民、刑事訴訟,係惡人先告狀、誣控濫訴,被告並未毀損原告名譽,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言論自由,除促進個人實現自我、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外,亦有助於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言論自由有較高價值,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其言論內容,倘有相當依據及理由確信真實,並非出於故意捏造或重大疏忽且未善盡查證責任而不知真偽者,縱對他人人格發生貶損,仍非不得阻卻不法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5 月14日原告所擬簽呈中指摘「原告沒

有同理心、沒有主動積極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在前開簽呈係擬具:「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9 條公

務人員應具備同理心,提供親切、關懷、便民、主動積極的服務、協助與照護,以獲得人民的信賴及認同。請胡組長與訓導處、合作社協調、溝通…」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就原告經辦之業務,擬具前開意見,請原告與相關業務單位溝通,難認指陳原告不主動積極而有礙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原告之名譽實不因此而受損。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所擬之便箋提及

「卻換來『沒有同理心,不主動積極』之責難」(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未為反駁,可見被告有指摘原告之意云云。然而,被告所擬上開意見,究竟有無指摘原告「沒有同理心及主動積極處理」之意,應客觀依意見之內容觀察。被告對於原告另行擬具之便箋內容未予回應,原因容有多端,不知、不克或不願…,均有可能,不能遽以被告對於原告便箋內容未予回應,即認被告有指摘原告「沒有同理心及不主動積極處理」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21日新民國中99學年度新生報到

第二次籌備會議中,指稱原告堅持己見等情,被告亦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其上記

載「本人告知事務組長10% 代收服務費及後續擴充40套運動服均未違法,家長有意見由本人負責溝通,事務組長仍持己見,本人相當無奈」(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仍持己見」與「堅持己見」意思相當。且觀諸會議紀錄記載「本人告知…未違法…相當無奈」,可知被告係認為原告就不違法之事,經原告告知不違法後,仍自認違法,不願配合,其評價傾向於負面。

⑵被告雖辯稱:會議紀錄經過整理而簡略記載,實際上其並

未使用「堅(仍)持己見」之用語云云。然會議紀錄既係依被告之發言整理而簡略記載,應認被告無論使用如何之語詞,均對原告有相同涵意之指陳。

⑶參酌前開會議紀錄、原告於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27日

所擬具之簽呈、便箋內容,以及被告在其上批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以知悉原告與被告就新民國中99學年度運動服財物採購案,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之歧見。雙方對於委託合作社採購而給予10% 利潤,究竟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等相關規定?意見不同。被告認非違反,原告則以便箋明確認為違法。

⑷依據上開情節,雙方似均有本於自己之信念,就同一事情

之作法,堅持違法或不違法之情事。故被告指陳原告仍持己見,尚非無相當之依據。且運動服財物採購案,對於委託合作社採購可否給予10% 利潤?事涉公益,應受公評,被告此部分指陳,顯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縱對原告人格發生貶損,仍非不得阻卻不法,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誹謗及構陷,為使其受不當處分,而在99

年9 月29日組長工作日誌中,明知原告誤寫而強指原告「紀錄不實」,另在99年10月1 日組長工作日誌強指原告「科學樓男廁,於廠商施作完成未巡查,致廠商未做善後處理」,並在已答應自行處理99年10月4 日市長信箱之情形下,仍在組長工作日誌指陳原告「10月4 日市長信箱未做處理」,均毀損原告名譽云云,被告就此則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並以首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並未否認其於99年9 月29日上午請假,但在組長工作

日誌中記載早上7 點30分到校整理公文之事實。僅主張其係誤寫,並非紀錄不實云云。惟所謂「紀錄不實」,客觀上從文字觀察,未就紀錄不實者之「主觀」上,究為故意或過失為描述,自可包括故意或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在組長工作日誌上所為「胡員紀錄不實」之記載,不論原告係故意紀錄不實或疏誤為之,均難謂與事實不符。此事實之揭發,對原告人格難謂發生貶損,被告指陳原告紀錄不實,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製作之99年10月1 日組長工作日誌,關於科學樓男廁

部分,原告係記載「校長交辦科學樓3 樓男廁儘速修復,隨即打電話洽詢廠商,答覆今日下午可完工」,並無完工後巡查之記載。被告依據上開內容,認為原告於事後未作巡查,並以照片作為附件佐證,而在工作日誌上記載「科學樓3F男廁廠商施作完,未做巡察(事前未交代)以致廠商未善後處理,廁所裡紙板、木板、泥沙、鋁條滿地,主任於99年10月5 日派…清理。如附件」等文字,難認被告無相當依據及理由確信所載述之內容為真實,更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或重大疏忽且未善盡查證責任不知真偽而為上開記載。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記載縱對原告人格發生貶損,亦非不得阻卻不法,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製作之99年10月4 日組長工作日誌,確無處理市長信

箱之記載,被告在該工作日誌上係記載「主任99年災害防救研習公假,市長信箱…未作處理」,衡情應指當日未作處理而言。原告既未在工作日誌上記載曾為處理,被告據之為上開記載,難認無相當依據及理由確信載述之內容為真實,更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或重大疏忽且未善盡查證責任不知真偽而為上開記載。此情不因原告事後就市長信箱之處理曾與被告協調,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處理而須異其認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記載縱對原告人格發生貶損,仍非不得阻卻不法,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況且,行政機關之主管本應依其職權對下屬工作表現為觀

察,並得依其認知,在工作監督之範圍內,如實揭發及評價下屬作為。為謀行政監督之落實,主管本於親身見聞所揭發之事,不能課予保留證據責任,就其本於見聞所為之評價,更不能課以損害賠償之責。下屬對於主管在職務監督範圍內所為揭發及評價,如有爭執,本於特別權力關係並考量行政監督目的性及內部性,理應循內部行政申訴管道平反救濟,不得任意主張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否則機關主管對於下屬之行政監督動輒得咎,當非現代行政法治國家得以容忍,遇此,名譽權更應為適當讓步,倘有下屬就職務監督之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先將主管之見聞及評價先推定為真實。本件被告為公立中學校之總務處主任,就下屬總務處事務組長製作之工作日誌,本有審閱監督權限及責任,被告在工作日誌上為上開記載,實係依其見聞而為揭發及評價,依照前述說明,應先推定為真實。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推翻上開推定,自難認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民國中

總務處怒罵原告大垃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請求通知證人趙其欣、田瑞惠到庭證明,然證人趙其欣、田瑞惠到庭均證稱未曾聽聞原告所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 頁),原告就此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當屬不能採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在100 年1 月14日、100 年3

月6 日答辯狀中指稱原告糊塗、顛倒是非、指鹿為馬、惡人先告狀、天方夜譚、誣告濫訴、無中生有…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答辯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曾為上開指述。

然而,原告就組長工作日誌確有紀錄與實情不符之情形,則被告指陳原告糊塗,即非毫無根據。且原告除組長工作日誌紀錄與事實不符外,其提起本件訴訟,就所主張被告怒罵原告大垃圾一節,無法證明,其餘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亦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認為無法構成。且原告亦對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則被告指陳原告顛倒是非、指鹿為馬、惡人先告狀、天方夜譚、誣告濫訴、無中生有等等,雖非必為事實,但亦非毫無合理之依據。被告縱無法證明前開指陳之真實性,亦應認係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求自辯、自清所為之攻擊、防禦。被告為此,雖非有益及必要之攻防,誠應避免為之,但亦難認係惡意為或重大過失、輕率且疏於查證所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此,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