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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原 告 陳元祥被 告 江淑芬

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對外表示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改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係經「GLOOSTON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GLOOSTON公司」)授權,在臺代理銷售該公司從事外匯套利,名為「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之金融商品(下簡稱「系爭GMA 金融商品」),而招攬投資人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從事該期貨交易業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致受有損害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就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原告(即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投資人)是否確有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乙節,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供審認,無從審認其確否有投資及其投資數額,因該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該部分因與被告論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判決被告被訴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罪部分均無罪,此觀諸本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第二十九頁以下自明,是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因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