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Andreas Ringstmeier 即德商AgfaPhoto GmbH之破
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洪欣儒律師被 告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三好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2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德國科隆州編號37O867/08 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壹佰壹拾陸點陸捌元,連同自西元2005年6 月10日開始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 )三個月利息上浮之三個百分點,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德國科隆州法院於西元2011年1 月25日所簽發之訴訟費用帳目決定命被告就德國科隆州編號37O867/08 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歐元叁仟叁佰柒拾捌點伍貳元,其中歐元叁仟零伍拾捌點伍貳元之利息應自西元2010年12月14日起開始計算,歐元叄佰貳拾元之利息應自西元2011年1 月14日起開始計算,利率為基本利息上浮之五個百分點,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5日與德國Agfa-GevaertAG公司(下稱Agfa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ExclusiveDistribu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Agfa公司之攝影相關產品。Agfa公司於93年11月
1 日將攝影相關產品部門之營業(含系爭合約) 轉讓予AgfaPhoto GmbH公司(下稱AgfaPhoto 公司),由AgfaPhoto 公司承擔Agfa公司於系爭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並已將此項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AgfaPhoto 公司於94年8 月1 日行破產程序,並由Andreas Ringstmeier 擔任破產管理人。然因被告於系爭合約中尚欠AgfaPhoto 公司美金(下同)41,116.6
8 元,經其向德國科隆邦法院起訴,並經該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6.68 元及自西元2005年6 月10日開始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 )3 個月利息上浮的三個百分點),並於2010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該德國法院並於100 年1 月25日簽發「訴訟費用帳目的決定」,命被告就系爭德國民事判決事件,給付原告3,378.52歐元的費用,以及其中3,058.52歐元自2010年12月14日起算、其餘
320 歐元自2011年1 月14日起算,按基本利息上浮的五個百分點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究係與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好國際公司)或瑞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好實業公司)簽署總代理合約?有所疑義,且與原告間之交易係以瑞好實業公司名義為之而非瑞好國際公司。故原告就其主張貨款債權之對象係瑞好實業公司抑或瑞好國際公司,於實體法上之債務主體為何者?應予釐清。則原告於德國科隆邦法院起訴時之訴訟對象是否正確無誤即屬有疑,從而德國科隆邦法院透過我國外交部,委請本院協助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及命令,於98年8 月17日送達予瑞好國際公司,是否屬合法送達自生疑問。又原告執德國科隆邦法院98年11月25日做出之判決(編號:37O867/08 )及100 年1 月25日就編號:37O867/08 之判決簽發訴訟費用帳目的決定向本院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然德國法院有無與我國相互承認?尚屬有疑。又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6萬2380.36 元,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瑞好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WESS-HAOCO.,LTD
」(本院卷第118 頁),訴外人「瑞好實業公司」之英文名稱則為「SWESS-HAO C.I.CO., LTD」(本院卷第233 頁)。
㈡德國Agfa公司於92年12月15日與SWESS-HAO CO.,LTD 簽訂
系爭合約,本院卷第69-77 頁),該份合約上英文名稱為被告,所簽的英文名字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三好,但所用的印章為瑞好實業公司。
㈢Agfa公司於93年11月1 日將攝影相關產品部門之營業(含
系爭合約)轉讓予AgfaPhoto 公司,由AgfaPhoto 公司承擔Agfa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並已將此項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
㈣德商AgfaPhoto 公司於94年8 月1 日開始破產程序,並由
Andreas Ringstmeier 擔任破產管理人(即「AgfaPhoto公司開始破產程序法院裁定及指定破產管理人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4-25 頁)。
㈤原告向德國科隆邦法院起訴,請求瑞好國際公司給付41,1
16.68 美元,及自2005年6 月10日開始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倫敦同業拆借利息)3 個月利息上浮的3 個百分點(即「系爭德國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本院卷第26-52 頁)。
㈥原告曾寄臺北台塑郵局第00942 號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0-211 頁)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㈦被告亦曾寄律師函(本院卷第212 頁)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㈧德國科隆邦法院已經透過我國外交部,委請本院協助將開
始訴訟之通知及命令,於98年8 月17日送達瑞好國際公司(即「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覆德國在台協會之公函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8-83 頁)。
㈨德國科隆邦法院於98年11月25日做出系爭德國判決,判決
被告應向作為AgfaPhoto 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原告給付41,1
16.68 元及自西元2005年6 月10日開始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為LIBOR 3 個月利息上浮的3 個百分點,系爭德國判決於2010年11月16日確定(即「系爭德國法院判決」,本院卷第53-68 頁)。
㈩德國科隆邦法院於100 年1 月25日簽發「訴訟費用帳目的
決定」,命瑞好國際公司就系爭德國民事判決事件,給付3,378.52歐元的費用,以及其中3,058.52歐元自2010年12月14日起算、其餘320 歐元自2011年1 月14日起算,按基本利息上浮的五個百分點計算之利息(即「科隆州法院訴訟費用帳目的決定」,本院卷第84 -94頁)。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5-172 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73-175 頁),可知外國法院就確定民事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亦得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得為強制執行。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究係與瑞好國際公司或瑞好實業公司簽署原證四(本
院卷第69-77 頁)即總代理合約?㈡德國科隆邦法院對兩造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產生本件給付
貨款之請求爭議,是否有管轄權?㈢德國科隆邦法院透過我國外交部,委請本院協助將開始訴
訟之通知及命令,於98年8 月17日送達予瑞好國際公司,是否合法送達?㈣德國法院有無與我國相互承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究係與瑞好國際公司或瑞好實業公司簽署總代理合約(本院卷第69-77 頁)?
1、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第453 號判例要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起訴請求清償貨款,德國科隆邦法院即透過我國外交
部,委請本院協助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及命令,於98年8 月17日送達瑞好國際公司,並於被告缺席下為一缺席判決,並於西元2010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又我國法律未見排除德國法院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所涉為給付貨款事件,非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應禁止,故系爭德國判決未該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之消極要件,我國法院即應肯認其效力,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爭執系爭經銷合約之債務主體誰屬,乃涉及實體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且無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見解,本院原則上對於系爭德國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應予以尊重,自不得再為實質性審查。
⑶縱需對本件契約之債務主體誰屬為實體之認定,依系爭經
銷合約所載之當事人為原告及Swess-Hao Co,Ltd(即「瑞好國際公司」),有系爭經銷合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9-74-1 頁),其中被告簽署契約之印章為「瑞好實業公司」,其後契約於事實上之履行、貨款之給付亦屬「瑞好實業公司」所為,另有華南商業銀行之水單、支出證明、進口報單、發票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1-156 頁背面)。另原證17中被告函覆原告對之為清償貨款之催告信函,其中載明「對於前開債務之事項,本公司亦曾多次與貴公司核對協商」、「該項目確係為本公司所進貨處理,而該金額業經本公司核對後無誤」等字句,亦無否認其並非系爭經銷合約當事人之字句(本院卷第212 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本具以「瑞好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收受貨物、給付貨款之真意,自屬系爭經銷合約之當事人無誤。被告以「瑞好實業公司」印章簽署系爭經銷合約、實際履行契約等情,亦不影響系爭經銷合約之效力。
⑷綜上,系爭經銷合約當事人之判斷,涉及實體法之認定,
依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基於系爭德國判決已為認定,本院即不對之再為判斷。本件之債務主體當指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德國判決所載之瑞好國際公司。縱需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為審酌,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係與瑞好國際公司簽署系爭經銷合約,要無疑問。被告抗辯系爭經銷合約債務主體仍為不明,不負系爭經銷商合約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二)德國科隆邦法院對兩造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產生本件給付貨款之請求爭議,是否有管轄權?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是否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而各國學說、國際公約亦多承認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我國實務亦趨向採取肯定見解;因此,於涉外案件中當事人為中華民國人,依法其訴訟原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如以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解釋上應認以該外國法律須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中約定,德國法院對因合約所生之爭執有管轄權。惟被告抗辯,原告究係與瑞好國際公司或瑞好實業公司簽署系爭經銷合約仍屬不明,則被告應不受系爭經銷合約中關於管轄權約定之拘束等語。
3、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署之系爭經銷合約第19條,其第2項即規定「The courts competent for alldisputes,whi
ch arise out of this agreement and cannot besettle
d amicably, are the courts of Cologne, Germany. 」(譯文:德國科隆邦法院對於所有因本合約所生而無法友好解決的爭議具有管轄權。本院卷第160 頁、189 頁),並提出系爭經銷合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2頁背面-38 頁)。而系爭德國判決所涉實體爭執則為給付貨款之爭議,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且被告主觀上本具以「瑞好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收受貨物、給付貨款之真意,乃系爭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自應受合約訂定有關管轄權認定條款之拘束。故德國科隆邦法院對於本件給付貨款之爭議具有管轄權,當可認定,被告所為抗辯仍不可採。
(三)德國科隆邦法院透過我國外交部,委請本院協助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及命令,於98年8 月17日送達予瑞好國際公司,是否合法送達?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乃為賦予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權,是以外國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蓋以外國法院既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送達被告,該被告已經知悉有訴訟存在而能應訴,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應訴,不以本案之應訴為必要,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須該被告因應訴曾經到場,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則曾用書狀應訴為已足。又在外國行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且應給予相當期間,以便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被告本人,則非必要。其送達如係由外國法院囑託我國法院行之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方法合法送達即可(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2、原告主張,德國科隆邦法院已經透過我國外交部,委請本院協助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及命令,於98年8 月17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抗辯,原告究係與瑞好國際公司或瑞好實業公司簽署系爭經銷合約仍屬不明,故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仍有疑問,其送達仍非適法等語。
3、經查,德國科隆邦法院已經透過我國外交部,委請本院協助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及命令,於98年8 月17日送達予瑞好國際公司,經被告之受雇人收受送達,並提出外交部法律司98年10月22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第251 頁)。又被告係以「瑞好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收受貨物、給付貨款之真意,乃系爭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且被告稱債務主體不明者,乃本件爭議之實體上認定問題,與送達之對象是否正確無涉,故關於開始訴訟之通知及命令,業已為合法送達,應可認定。
(四)德國法院有無與我國相互承認?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相互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德國法院並無明顯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原則上即應承認德國科隆邦法院之判決。惟被告抗辯:德國在台協會函文載明:「因此,台灣的法院判決在德國是不被承認... 」,是不能謂德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我國規定類同而認有客觀上可期待德國法院會承認我國判決等語。
3、按依駐德國代表處函文載明:「經查德國與我國並未簽署司法互助,惟德國法院仍得依據他國司法系統是否與德國相似、該等訴訟是否可依據德國法律由德國法院負責審理、該國外判決是否有違德國法律基準及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等事項定奪採納與否。」(本院卷第281 頁)等語;又依德國在台協會函文載明:「因此,台灣的法院判決在德國是不被承認;若欲獲得承認,則必須在德國法院另外執行相關程序才有可能。」(本院卷第315 頁)等語。是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德國雖未與我國簽署司法互助,且我國法院判決在德國是不被承認,然德國法院仍得依據他國司法系統是否與德國相似、該等訴訟是否可依據德國法律由德國法院負責審理、該國外判決是否有違德國法律基準及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等事項定奪採納與否,且若欲獲得承認,則必須在德國法院另外執行相關程序才有可能。又依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8 、722 、723條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337 頁背面、第326 、329 頁)以觀,足認我國判決須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2 、723 條經德國法院審查,且無同法第328 條各款所規範不予承認之情形,而取得德國法院之准予執行判決後,始得作為向德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又德國法院之判決,並無明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就德國法院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情形,自宜從寬認定,從而系爭德國判決自宜認可其效力。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情形,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