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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謝文凱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黃振益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吳婌甄(下稱吳婌甄)與被告曾於同公司任職,被告為吳婌甄之部門主任。吳婌甄於民國98年1 月間更換手機,舊手機因螢幕破裂隨手棄置於化妝台上,原告於同年9 月間將原為吳婌甄使用之舊手機送修,於98年10月1 日取回使用後,發現手機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由簡訊內容,始知吳婌甄與被告有長達數年之通姦情事,被告並向吳婌甄借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款項,讓吳婌甄人財兩失。原告為避免吳婌甄一再被欺騙,乃於99年

1 月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嗣因吳婌甄求情,並保證不會與被告有任何公事以外之往來,原告為維持婚姻,乃心軟撤回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10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於該案偵查中,吳婌甄及被告均坦承有通姦情事。原告撤回通姦告訴後,被告明知其與吳婌甄不得再有任何公事以外之往來,竟仍與吳婌甄糾纏不清,兩人於99年11月間甚至一同報考嘉義中正大學研究所,其等既為同事,又同時遠至嘉義求學,屆時會發生何事,實不難想像,原告乃要求被告依其承諾不得與吳婌甄有任何公事以外之往來,但被告置之不理,目前兩人均已錄取中正研究所,以同班同學身分一同求學。被告與吳婌甄發生多次性行為,通姦罪部分原告雖已撤回告訴,但民事部分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本欲息事寧人,只要被告不再破壞原告家庭即可,無奈被告仍執意與吳婌甄糾纏不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之配偶吳婌甄通姦,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是否真實,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對吳婌甄有愛慕之情,惟不能據此臆測被告與吳婌甄有通姦行為。原告於99年2 月22日撤回對被告之通姦告訴,未料被告仍在99年3 月收到板橋地檢署之傳票,吳婌甄之父母乃勸諭吳婌甄及被告,謂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原告亦於眾人面前保證不再追究此事,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再投書,願讓被告能安心工作,故拜託被告不要再請律師辯護、勿與原告爭辯、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儘速完成司法程序就好,勿因冗長官司程序撕裂原告及吳婌甄間之夫妻感情,被告乃於訊問時虛偽承認有通姦,該自白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且兩造和解後,被告即未與吳婌甄有公事外之往來,被告雖恰巧與吳婌甄一同錄取中正大學研究所,惟該課程主要為網路視訊上課,吳婌甄至嘉義上課時均由其母親陪同,被告從未與其同行。況兩造業於99年2 月間達成和解,被告與吳婌甄已交付16萬元和解金予原告,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妻為吳婌甄。

㈡被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吳婌甄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㈢原告於98年10月間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

㈣原告曾於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被告於偵查

程序中自承:「從96年9 月開始我跟吳婌甄在臺北市的懷寧旅舍和皇家大飯店有過一、二次性行為」,吳婌甄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自96年9 月開始在臺北市的懷寧旅舍和皇家大飯店與黃振益有幾次的性行為」。此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7 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2頁)。

㈤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家庭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

字第11410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98頁):㈠被告是否與原告之妻吳婌甄有通姦行為?是否因此侵害原告

之權利?㈡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兩造就該事件是否業已達成和解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與吳婌甄自96年9 月起,有數次性行為: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及吳婌甄於板橋地檢署妨

害家庭案件中已自承其等有數次(2 次以上)性行為,堪認其等確有通姦之事實。證人吳簡清蓮(即吳婌甄之母,原告之岳母)雖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有叫吳婌甄承認有通姦,吳婌甄說她沒有通姦,但因為原告要撤銷告訴,因伊不懂法律,覺得要承認有通姦才能走完整個偵查程序,免得原告生氣、反悔不願撤銷告訴云云(本院卷第83頁背面)。吳婌甄亦於同日到庭證述:「(問:是否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通姦?)是,因為原告個性猜疑,還會恐嚇威脅,主觀認定我有通姦... 不想把事情鬧大,為了息事寧人,就和解,以維持婚姻」等語(本院卷第86頁)。惟按,社會通念對於通姦行為評價不佳,而得知配偶與他人通姦者,對於該配偶之信任、感情亦可能有所變化。吳婌甄為有配偶之女性,其於99年間既仍有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其果無與被告通姦行為,當竭力捍衛其自身之清白及名譽,並努力說明解釋、化解原告之誤會,以免日後相處或婚姻生活橫生心結及阻礙,豈有枉顧自己名譽、委屈自己、虛偽向配偶承認與他人通姦之理?而吳簡清蓮為吳婌甄之母,如吳婌甄果明確向其表示未有通姦行為,則基於保護子女名譽及其未來婚姻生活美滿之目的,豈有不慮及吳婌甄與原告間相處可能因此發生嫌隙、破綻,而一逕要求吳婌甄虛偽承認通姦,以換取與婚姻生活無關之他人(即被告)不受刑事訴追之理?吳婌甄、吳簡清蓮之證詞,均與常情有悖。被告辯稱未與吳婌甄相姦云云,未足憑取。

⒉再者,吳婌甄證稱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伊(

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諸簡訊內容,亦堪認被告確與吳婌甄發生過數次性行為。吳婌甄雖另證稱該簡訊內容並非實際發生之事,係被告想這樣傳就傳,不知為何被告要傳給伊云云(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衡酌吳婌甄為有配偶之人,如非與被告有姦情,則其收受僅有工作往來之主管單方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露骨、不堪之簡訊時,豈有不舉報並申訴職場性騷擾之理?惟吳婌甄竟證稱:「(被告傳簡訊)我沒有特別覺得被騷擾」云云(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與社會常情有間。從而,吳婌甄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所述內容並未實際發生云云,洵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妻吳婌甄相姦,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告與吳婌甄相姦此一侵權行為行為,業已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180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向板橋地檢署,就其告訴被告

通姦及和誘案件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即非無稽。原告雖主張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所稱「和解」係指就刑事部分為和解,目的係為維持與吳婌甄之婚姻關係,至民事部分並未和解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簡清蓮(即原告之岳母)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99年)過年初三,我先生和我,就和原告、吳婌甄、和我另外一個女兒,一起協調這件事,說如果要維持家庭,就請原告撤銷告訴,原告當時也同意,並要求寫和解書,大意是說,除了公務往來,絕對不能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也賠償了16萬」、「(寫和解書的人)就是原告及吳婌甄」、「(問:16萬是誰賠的?)我女兒(即吳婌甄)先付,當時被告出國,但是回國後聽說後來有把16萬給吳婌甄,付款細節我不知道」、「(被告)出國不在,沒有來談和解,但是他回國以後,有叫我二女兒吳淑華拿和解書給被告簽,是哪一張和解書我不確定,但我有看過,大意也是說除公務往來外,不能有男女不正常關係,我看到的時候只有被告的簽名,但是該和解書有拿給原告看,原告也有同意,並說到此為止,絕不再提」、「我知道年假上班第一天,原告就去撤銷告訴」、「(和解)總共就是16萬是吳婌甄先付給原告16萬,被告再給吳婌甄16萬」、「(和解書)放在我這裡,大家互相信任」、「有一天我和先生在整理抽屜,有看到和解書,我們覺得都已經撤銷告訴了,如果留著和解書,萬一被同住的媳婦或孫子看到,不太光彩,所以就撕掉」、「(和解書)我有拿給原告看,原告有同意,如果不同意何以去撤銷告訴」、「(問:金額16萬是如何計算你知道嗎?)不知道,是原告說要16萬」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

證人吳婌甄(即原告之妻)於同日亦到庭證述:「...在大年初三,我爸爸、媽媽跟原告說,如果他還想要婚姻,就不要告,且被告是我主管,中華電信又是大公司,而且簡訊的解釋不容易,不想把事情鬧大,為了息事寧人,就和解,以維持婚姻」、「我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能在過年期間把事情解決,原告能在上班第一天就撤銷訴訟,因為被告在紐西蘭,他覺得造成我婚姻困擾不好意思,他也同意和解,金錢只要是合理範圍,他會同意,但並沒有說合理範圍是多少錢,原告主動說要16萬元,所以就同意和解,和解書裡面寫,除公務往來外,不得有男女私下往來,原告也同意了,在場有5 、6 個人,簽名的人有我和原告,我妹妹當見證人,被告在紐西蘭,所以簽的是另外1 份,是被告回國後,我妹妹拿去給被告簽的,內容都經過原告同意,我媽媽是說希望兩造不要見面,以免爭執,所以由我妹妹拿給被告簽,被告有簽名。有拿給原告看,原告表示同意,所以才會撤銷告訴」、「有(受被告的委託在過年期間談和解),因為被告在紐西蘭,叫我幫他談,沒有書面,只是電話溝通」、「我不懂法律,所以只是覺得大家都簽名,事情就結束了」、「(問:簽完和解後,原告有無簽切結書?)有」、「(問:99年農曆年間,原告有無簽和解書?)有」、「(問:和解書有幾份?)有2 份,1份是我與原告簽的、1 份被告簽的,原告都看過且同意,兩份內容相同,都是說除了公務以外,不能私下往來,但是我寫的哪1 份,有寫16萬和解,另1 份沒有特別寫明16萬,可是因為原告要的總數16萬,所以我們認為全部都和解」、「和解書的內容,是我妹妹寫的,我爸媽及妹妹都在場見證」、「(問:總共簽幾份?)一式

1 份,但有兩式,兩式內容同前所述,被告簽的那份,是我妹妹拿去給被告簽完,當場拿回來,原告看過,也同意,原告就說2 份都放我爸媽那裡,因為擔心放家裡,會被孩子看到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堪認被告雖未與原告直接晤面會談和解事宜,惟已由吳婌甄及其家人從中接洽,而使兩造意思歸於一致,亦即被告及吳婌甄給付原告16萬元,並保證日後不會與吳婌甄有公事以外之往來,原告則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家庭告訴,並保證日後不會到被告住所拜訪、會談,亦不會將相關資料投書被告之工作單位。兩造並各向吳婌甄表示同意該和解條件,經吳婌甄互相傳達於他方,堪認兩造確已達成和解。且原告僅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未對為吳婌甄為告訴,吳婌甄亦陳稱伊於99年農曆年假期間與原告晤談和解事宜之目的之一係為「息事寧人」、「被告希望能在過年期間把事情解決,原告能在上班第一天就撤銷訴訟」等語,若被告並非和解當事人,且無與原告和解之意思,原告當無撤銷對其告訴之可能。準此,自堪信被告確為與原告達成和解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並已依兩造和解之內容撤銷對被告之告訴。

⑵況原告自承:被告寫了1 張切結書,說他不會再與伊太

太交往,伊也寫了1 張切結書,說伊不會再打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此與證人吳簡清蓮、吳婌甄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而原告確於99年2 月25日書立內容為:「本人謝文凱不會再到黃振益臺北南港住所拜訪、會談,黃振益、吳婌甄兩人請繼續在中華電信上班,不會離職,謹此證明,不會把相關資料投書中華電信相關主管。立書人謝文凱。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以兩造係所書立者為切結書而非和解書為由,抗辯兩造並未和解云云,惟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仍須視雙方是否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書面為必要,如有書面亦無須以「和解書」為名。兩造既各自書立切結書,互相表示「不會打擾被告」、「不會再與原告妻子交往」,實難認無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間之爭執並防止未來爭執發生之意思。且被告因與吳婌甄相姦,於刑事案件中為故意犯罪之行為人,於民事案件中為故意侵權之行為人,為兩造中可歸責之一方。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如兩造未就民事損害賠償之債達成互相讓步之和解,則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豈可能出具切結書予債務人,保證不會見、不投書?堪信兩造確已就被告因與吳婌甄相姦而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達成互相讓步之和解,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亦屬和解條件之一。

⑶又吳婌甄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對原告而言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又

99 年2月間和解時,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6萬元,亦經證人吳簡清蓮、吳婌甄證述無訛,堪認原告受償之16萬元,即吳婌甄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和解金額。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故無論該16萬元係由吳婌甄或被告支付,均不影響原告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認定。⑷原告另主張16萬元係吳婌甄為補貼其所支出之律師費6

萬元、徵信社費用10萬元而支付者,並非與被告或吳婌甄和解之金額云云,惟原告計算和解金額為16萬元之依據,並不影響該筆款項確為和解金之性質。

⒊綜上所述,堪認兩造係就「被告因與原告之妻相姦,而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爭執,於99年2 月間達成和解,且其性質為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兩造均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自行增減應給付之金額。

而兩造約定之和解金額16萬元已全部清償(原告不否認確已收受16萬元),故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超過16萬元,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權利亦因拋棄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約定,與原告之妻有共同至中正大

學研究所求學之非公事上往來,其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云云。惟兩造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和解契約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兩造亦未主張契約有何解除、撤銷意思表示情事,則和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縱一方有違約情事,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以其所指摘被告之前開違約事由為據,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洵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