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王亭嵐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真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百年度股東臨時會,其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該公司董事王克仁、王克仁、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旭杰,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143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稱王曼麗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瑞榮公司、張旭克、張旭杰、王克仁、王克文等5 人為董事,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已據圳興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故其後於101 年7 月16日召集之董事會,其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亦於法不合,張旭杰應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張旭杰業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已辦妥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書、101 年7 月6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
101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8-143 頁),應堪認屬實,且原告並未就前述選任張旭杰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何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而圳興公司對被告所提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亦尚未經法院判決,自不得單憑原告片面指述,逕認張旭杰不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況以張旭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亦較可為被告盡防禦之能事,是張旭杰以其為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當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應駁回張旭杰承受訴訟之聲請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有關罷免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公司董事人數之認定及董事會運作,對原告之股東權益而言,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另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已於101 年7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01 年7 月1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故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惟無論張旭杰事後是否業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有關罷免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之判斷,則對原告而言,自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公司之董事成員及人數是否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生變動,以致影響其股東權益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原由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等5 名董事組成,並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致被告公司董事長缺位,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始能由該代理董事長合法召集董事會。詎被告公司董事王克文竟與非公司董事之胡立三私相授受,而由胡立三偽以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之名義,於100 年10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自任主席,於
100 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決議自均為無效,為此,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又退步而言,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然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1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就「本公司定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2 點整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業已決議「不通過」,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因欠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㈡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董事瑞榮公司已於99年3 月23日指派胡立三擔任該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又董事王克仁曾於100 年4 月26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233 號存證信函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應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另董事王克文亦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而瑞榮公司及其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亦均同意擔任被公司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及召集董事會,是被告公司4 席董事中,已有3 席同意由瑞榮公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胡立三自為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無疑。準此,系爭董事會由瑞榮公司召集,並由胡立三擔任主席,應屬合法,且胡立三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及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無欠缺召集權之情事,應屬合法有效。㈡系爭董事會就臨時動議:「1.王克文提議罷免王克仁董事乙職、2.王克仁提議罷免王克文董事乙職」,均決議「通過」,而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董事之解任需經股東會決議,是系爭董事會既通過上開決議,即表示同意召集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自無原告所指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情事,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原由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等5 名董事組成,並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後,經胡立三於100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於100 年10月2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及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通過罷免董事王克仁、不通過罷免董事王克文之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年6 月29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參照)。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
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並儘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使公司運作回歸穩定常態。
㈡經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王曼麗已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該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由上開董事4 人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補選董事長。被告雖主張董事瑞榮公司已於99年3 月23日指派胡立三擔任該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又董事王克仁曾於100 年4 月26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233 號存證信函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應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另董事王克文亦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而瑞榮公司及其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亦均同意擔任被公司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是被告公司4 席董事中,已有3 席同意由瑞榮公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顯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法人董事指派書、臺北重南郵局第00233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7-150 頁),然觀諸王克仁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乃表示因瑞榮公司為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第二高票董事,故如認有召開董事會以決定是否委由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則請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等語,顯係誤認得由第二高票之董事召集董事會,故而請求瑞榮公司於有必要時召集董事會,並無任何推舉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為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意思;且參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王克仁曾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當場表示該次董事會並未經合法召集等語,有該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更足證其應無推選胡立三為代理董事長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胡立三曾經王克仁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則縱認王克文及瑞榮公司均同意由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稱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規定不符,自難認胡立三業經推選為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
㈢承前所述,胡立三既非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即無公司法
第203 條第1 項所定之董事會召集權,亦無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其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後又擅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係請求本院如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時,再審酌備位聲明有關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則其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自無再予審酌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