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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在本訴訟終結前,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應許其撤回之;一經撤回,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所定之相同法理,應視為未為訴訟參加(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100年10月版,第809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為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事,而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時任被告公司監察人黃若雯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復因被告公司內部股東爭議,致98年6月29日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未完成登記,並提出被告公司100年12月5日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據(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戴雯琪律師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裁定可按。又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被告公司股東會歷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合法性及其效力,皆陷訴訟爭議,且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及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均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當然解任,並於106年12月6日為變更登記,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確定,並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張旭杰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原告並未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復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旭杰具狀聲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承擔訴訟,張旭杰同時並撤回101年4月26日為輔助被告公司,參加本件訴訟之聲明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107年7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07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07年8月28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4至317、290至293、295至302頁),經核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董事會原由董事王曼麗、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與伊等5名董事組成,董事長為王曼麗,嗣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致被告公司董事長缺位,尚未選舉新任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須先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始能由代理董事長合法召集董事會。詎被告公司董事會未經剩餘4位董事先行推選代理董事長以召集董事會,而100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亦非該屆第一次董事會,無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此業經董事圳興公司代表何宗翰律師當場提出異議)。被告公司竟於100年10月11日逕由瑞榮公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自任召集權人及主席召集、主持系爭董事會。從而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顯屬違法。又解任董事係股東會權限,董事會無決議解任董事之權,因此被告公司100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臨時動議所為解任原告董事之決議,因違反法令,亦屬當然無效。

(二)又訴外人胡立三自立於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被告公司100年度臨時股東會召開通知書,惟被告公司之董事從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互推胡立三或瑞榮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胡立三自不得以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集臨時股東會及擔任主席。且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本公司訂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2點整召集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已作成不通過之決議。是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所召開之100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三)綜上,爰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公司已於101年7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瑞榮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圳興公司、張旭克、張旭杰、王克文等5人為董事及王曼嬅為監察人,並於101年7月16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不論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有效與否,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任何不安或受侵害之虞,是原告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另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原告就此亦有無確認利益亟待商榷。

(二)公司法並未規定推舉代理人須以集會方式辦理,原告曾於10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第二高票董事瑞榮公司召集董事會,故原告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人之真意,且被告公司董事王克文亦推舉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是被告公司4席董事中,已有3席董事推舉及同意由瑞榮公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是瑞榮公司指定胡立三董事代表出席開會,其召集程序或開會自屬有效,且當次會議原告仍繼續與會並進行表決,亦可推斷董事們願意事後追認或補正該瑕疵。

(三)又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發文各股東,通知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對股東說明100年10月11日董事會開會情形,並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董事解任案為主要議程,出席股東人數集代表已發行股數已占發行股數的78%,已達法定人數,故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均屬合法。又系爭董事會關於召集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雖經決議不通過,但對於罷免王克仁董事、罷免王克文董事等討論事項,則獲通過。而董事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為之。準此,系爭董事會既決議通過罷免王克仁董事等案,自是同意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由股東會就上開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董事罷免(解任)案為決議。從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應無疑義。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原由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等5名董事組成,並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後,經胡立三於100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胡立三並於100年10月2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及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年6月29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董事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效力部分,判斷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所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有關召開臨時股東會及罷免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攸關是否召集臨時股東會就董事罷免解任決議,影響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資格及被告公司董事人數之認定及董事會運作,對原告之股東權益而言,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另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01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故原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然而上揭101年7月6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業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5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難執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

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王曼麗已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

,業已認定如上,且該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上開董事4人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補選董事長。被告雖抗辯董事瑞榮公司指派胡立三擔任該公司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又董事王克仁曾於10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應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另董事王克文亦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而瑞榮公司及其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亦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是被告公司4席董事中,已有3席同意由瑞榮公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顯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法人董事指派書、臺北重南郵局第0023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惟觀之原告所寄發該存證信函內容,乃表示因瑞榮公司為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第二高票董事,故如認有召開董事會以決定是否委由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則請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等語,顯係誤認得由第二高票之董事召集董事會,故而請求瑞榮公司於有必要時召集董事會,並無任何推舉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為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意思;且參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王克仁曾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當場表示該次董事會並未經合法召集等語,有該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更足證其應無推選胡立三為代理董事長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胡立三曾經王克仁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則縱認王克文及瑞榮公司均同意由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亦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稱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規定不符,自難認胡立三業經推選為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胡立三既非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即無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之董事會召集權,則其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董事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一決議應為無效。是既然系爭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程序違法,則無論其決議實質內容是否適法,當然皆為無效。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決議無效訴訟部分,判斷如下:

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其中,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在屬形成之訴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以股東會決議仍存在為前提,倘決議已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確定,自無撤銷之可言,此時,亦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臨時股東會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全部決議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於103年11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既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判決無效確定,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亦為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確認利益,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已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情形,難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本件訴訟顯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告雖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該判決僅具有相對效,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確認判決亦可能具有對世效,例如家事事件中,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訴訟即是。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強烈需求解決紛爭一致,部分股東提起訴訟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常不僅為謀求己身利益,同時兼有為其他股東利益,因此,論者多認此類訴訟,應具有對世效,而非只有相對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審理之決議同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臨時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即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主管機關亦應據以為相關處置,法院不應再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就此主張,尚非可採。

⒊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決議無效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權利無保護之必要,本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庸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再予判斷論述。

四、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決議無效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克除去原告身為董事資格與否之不安狀態,雖原告所提起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請求,因另案先行判決無效確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為敗訴判決,然以該請求提起之際,仍為原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 │ │ │ ││編號 │會議日期 │會議種類 │決議內容 ││ │ │ │ │├───┼─────────┼──────┼──────────────────────┤│一 │民國100年10月11日 │董事會 │⒈訂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 ││ │ │ │ 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通過) ││ │ │ │⒉罷免董事王克仁案(決議通過) ││ │ │ │⒊罷免董事王克文案(決議通過) │├───┼─────────┼──────┼──────────────────────┤│二 │民國100年10月25日 │股東臨時會 │⒈罷免董事王克仁案(決議通過) ││ │ │ │⒉罷免董事王克文案(決議不通過) │└───┴─────────┴──────┴──────────────────────┘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