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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戈綸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蘇坤塗變更為張欽煌,有臺灣土地銀行民國101 年2 月3日總人甄字第10100038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茲由張欽煌於101 年5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Boora International 公司(下稱Boora 公司)採購進口地毯,為給付買賣價金,於97年11月3 日向被告申請開發號碼為8AXAB2/00202/004之信用狀乙紙(下稱系爭信用狀),金額為美金1 萬7,700 元,有效期間為97年12月31日,原告復於97年11月17日申請修改系爭信用狀,將其金額改為美金3 萬6,040 元,有效期限為98年

1 月11日,並約定待Boora 公司履行其交易條件後,由被告自原告之外幣帳戶即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中撥款信用狀金額予Boora 公司之押匯銀行即Bank ofBaroda Treasury Branch(下稱印度押匯銀行)後,再轉交給Boora 公司。嗣因Boora 公司給付之上開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有瑕疵,原告業對Boora 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確認Boora 公司對原告就系爭信用狀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亦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兌付,Boora 公司於超過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後復未提供符合信用狀約定之單據,則Boora 公司對原告之系爭信用狀債權既不存在,亦未履行信用狀之約定條件,被告對Boora 公司自無將系爭信用狀金額給付予Boor

a 公司之義務;退步言之,Boora 公司提供與系爭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不符之貨物,顯有詐欺原告之嫌,並已經印度法院將之判刑,基於詐欺及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屬信用狀無因性之例外,被告亦無付款義務。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且被告對Boora 公司已無付款義務,惟被告已自原告之外幣帳戶中轉出信用狀金額美金3 萬7,548.41元(下稱系爭信用狀款項)並由被告持有中,迄未將款項撥給印度押匯銀行或Boora 公司,被告持有系爭信用狀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系爭信用狀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7,548.41元,及自10

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信用狀係適用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

ommerce )所發布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

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2007年7 月1 日修正版係國際商會第600 號出版品,下稱UCP 600 ),而因系爭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信用狀,依UCP 600 第2 條第8 項、第10條第a 項規定,一經開立,非經受益人、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第二受益人(如為可轉讓信用狀)之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取消,開狀銀行於受益人提示之單據符合信用狀約定之條款時,即須兌付。次信用狀交易具有獨立性(即無因性),信用狀一經開出,即與買賣契約等基礎原因關係分離,僅受UCP 600 所規範,不受基礎原因關係之拘束。則系爭信用狀既經開立,原告即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且依信用狀之無因性及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6 條之約定,無論受益人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開狀銀行皆需對受益人給付款項,原告亦應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照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狀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即已接受瑕疵單據而贖單取得押匯文件,被告亦已完成委任事務,並無終止委任關係之可能。

㈡次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前,即於97年8 月15日

與被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以每筆信用狀之開發作為向開狀銀行借款之依據,並於97年10月31日授權被告逕由外幣帳戶中扣款,以償還遠期信用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於98年1 月5 日收到印度押匯銀行之押匯文件,因提單之貨品名稱與信用狀所述不符,被告致電通知原告是否接受瑕疵文件領單,同日原告即接受該瑕疵之押匯文件,並自其外幣帳戶中結匯系爭信用狀款項,作為清償對被告之外幣借款,以贖單取得押匯文件,則被告取得系爭信用狀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㈢再原告業已接受該瑕疵之押匯文件,依UCP 600 第16條規定

,即不得再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詎原告將押匯文件交付予萬海航運公司而取得Boora 公司交付之貨物後,於98年

1 月12日即來行表示上開貨物有瑕疵,尋求被告協助,被告基於服務客戶,表示若原告能自存放貨櫃之萬海航運公司中將押匯文件正本拿回,被告即以單據瑕疵為由向出口商發拒付電文,藉以為原告爭取與Boora 公司協商之時效,原告承諾並切結願賠償被告可能遭受之損失後,被告始通知印度押匯銀行拒付,然原告迄今尚未拿回押匯文件正本,被告無從退還單據予Boora 公司,亦無理由拒絕兌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狀款項,有違誠信原則。

㈣又原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確認訴訟

,並未通知被告參加訴訟,故被告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或當事人法律關係之繼受人,自不受該確認判決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向被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即系爭

信用狀,信用狀號碼為8AXAB2/00202/004號,金額為美金1萬7,700 元,信用狀有效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作為向Boor

a 公司買受地毯之價金。嗣原告復於97年11月17日申請修改信用狀,將信用狀金額提高至美金3 萬6,040 元,信用狀有效期限則修改為98年1 月11日。

㈡被告於98年1 月5 日收到印度押匯銀行之押匯文件,惟提單

之貨品名稱與信用狀所述不同,被告通知原告是否接受瑕疵文件領單後,原告於同日贖單,嗣原告已將押匯文件交付貨運行後取得Boora 公司托運之貨物。

㈢原告曾對Boora 公司提起確認系爭信用狀所示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㈣原告曾簽發被證4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予被告。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

8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信用狀(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回聯(見本院卷第74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Boora 公司交付之貨物不符債之本旨且有瑕疵,亦未提出符合信用狀約定之單據,且涉國際詐欺情事,故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義務,且原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持有系爭信用狀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

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於國際貿易中,信用狀輒由買賣雙方利用為交付價金之方法,蓋以透過銀行之介入,得平衡分配出賣人無法收取買賣價金及買受人無法獲得標的物之交易風險。依國際商會所發布之UCP 600 第2 條、第

4 條、第5 條、第7 條規定,開狀銀行(the issuing bank)依客戶即信用狀申請人(通常為買受人)之請求或指示,向受益人(通常為出賣人)簽發信用狀,並於信用狀中對受益人承諾,倘受益人提示之單據(documents )符合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者,開狀銀行即須以付款或承兌等方式,對受益人負給付信用狀款項之義務;開狀銀行之上開兌付義務不因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基礎原因關係(例如買賣契約)、或其與信用狀申請人間之資金關係而受影響,換言之,開狀銀行基於信用狀之兌付義務,悉依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而定,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及資金關係各自分立(即具有獨立性),開狀銀行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受益人拒絕履行信用狀規定之兌付義務,信用狀申請人亦不得本於基礎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請求開狀銀行停止兌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無因性僅適用於委任人與受益人間,僅有受益人得主張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依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約定(即

資金關係),開狀銀行之主給付義務乃為對受益人簽發信用狀,於受益人提供符合信用狀所定條件之單據時,即對受益人負兌付信用狀款項之義務,而信用狀申請人則應對開狀銀行給付該信用狀款項以取回受益人押匯之單據,亦即俗稱之「付款贖單」。準此,信用狀申請人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開狀銀行請求信用狀申請人給付信用狀款項,即係請求信用狀申請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預付該必要費用。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信用狀所以具前開㈠所述之獨立性,乃在保障受益人於履行基礎原因關係之契約義務、因而完成信用狀規定之條件後,即能迅速獲得信用狀所載款項,藉以促進國際貿易之迅捷進行,而此乃端賴開狀銀行提供信用、融資及服務始能達成,然開狀銀行不僅就基礎原因關係之簽訂過程及其履行未參與且無支配力,亦對其所涉商品或交易內容不具專業能力,不宜令其涉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糾紛,且開狀銀行對信用狀申請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權利,取決於開狀銀行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信用狀申請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倘開狀銀行需實質審查受益人是否盡其基礎原因關係之義務,以決定信用狀申請人拒絕付款贖單、或受益人持不符合信用狀規定單據請求兌付有無理由,將使開狀銀行求償失敗之風險增加,嚴重影響開狀銀行提供信用之意願;再依UCP 600 第3 條第2 項、第10條第a 項規定,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亦即信用狀具不可撤銷性(irrevocable ),一經開立,原則上即不得取消,藉以維護信用狀作為支付工具之效力、保障受益人之利益。準此,倘信用狀申請人得基於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例如商品瑕疵),以己意逕行終止與開狀銀行間之信用狀契約(即資金關係),將致開狀銀行依信用狀之規定仍須對受益人給付,卻無從依資金關係請求信用狀申請人償還委任之必要費用,有害信用狀制度之存續,且等同使開狀銀行承擔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基礎原因關係之風險,與信用狀獨立性之存立本旨相違,亦顯失事理之平。是以,參諸民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反面而言,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者,契約當事人即不得變更或撤銷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條之規範意旨,應認信用狀一經開立且交付予受益人,倘受益人未立即加以拒絕,依國際商業習慣,即視同受益人默示表示享受信用狀之利益(如依信用狀規定之條件提出單據,即可請求開狀銀行兌付),則信用狀申請人非經受益人之同意,既不得與開狀銀行合意變更或終止信用狀契約,亦不得以其單獨意思表示逕行終止信用狀契約。

㈣經查:

⒈依系爭信用狀開發申請書第2 條所載:「……申請人應遵守

國際商會於1993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發行物編號500 )及國際商會文件編號470/822 REV.APR.6,1998之規定。(如遇修訂,適用申請時國際商會頒發實施最新統一慣例)。」之內容,及系爭信用狀上記載:「Applicable Rules:UCP LATEST VERSION 」等語,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40 頁 背面)、系爭信用狀(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以,兩造間之信用狀契約除另有約定外,自應適用2007年

7 月1 日修訂之UCP 600 以為論斷。⒉次依UCP 600 第16條第b 、f 項規定,受益人提出之單據縱

與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不符,開狀銀行仍得通知信用狀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而倘信用狀申請人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表示單據有瑕疵前即已接受該瑕疵單據,開狀銀行仍須對受益人負兌付義務,換言之,開狀銀行即不得再以受益人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不符為由,拒絕兌付。查被告於98年1 月5 日收到印度押匯銀行之押匯文件,惟提單之貨品名稱與信用狀所述不同,被告通知原告是否接受該瑕疵之押匯文件領單後,原告即於同日贖單,並已將押匯文件交付貨運行後取得Boora 公司托運之貨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回聯所載:「瑕疵與備註:+GROSSWEIGHT AND CARTONS P/L DIFFERENT FROM B/L ;+DESCRIPTION OF GOODS ON INCORRECT」、「貴行通知上列單據到達乙節敬悉,並於本日領取全套單據無誤。同時,本公司聲明拋棄事後再以單據有瑕疵為任何主張之權利,並授權貴行解除國外押匯銀行之一切擔保責任。」等語,並參之原告於98年1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所示:「……該信用狀(即系爭信用狀)於2009年1 月5 日到單,……本公司於2009年1 月5日當日到貴行還款贖單,惟於2009年1 月12日發現所進口通關貨物遭出口商詐騙,請求貴行協助依國際信用狀條款規定以單據瑕疵為由,先行向出口押匯銀行發拒付電文。本公司對貴行恐因違反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領貨後即不可拒付之理由)遭出口押匯銀行求償延遲付款利息與因該延遲付款所產生相關費用,願付全額補償責任與義務……。」,有上開通知書回聯(見本院卷第74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足佐,顯見被告於98年1 月5 日押匯文件到達之日時,即已審查並告知原告該押匯文件與信用狀上之記載有異,然原告仍於同日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該具瑕疵之押匯文件而拋棄瑕疵之主張,俟於98年1 月12日時,始要求被告對印度押匯銀行拒付甚明。則揆諸㈠前揭所述信用狀之獨立性(即無因性)及上開UCP 600 第16條第b 、f 項之規定,被告基於系爭信用狀之開立,自已獨立對Boora 公司負有一無因之兌付系爭信用狀款項義務,且是項義務亦因原告接受瑕疵單據而確定發生,被告不得再以單據瑕疵為由,對Boora 公司或印度押匯銀行主張拒付。

⒊原告固主張:Boora 公司未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即97年

12月31日前提供符合信用狀約定之單據,未履行信用狀之條件,故被告於Boora 公司未履行信用狀規定條件之情況下並無付款義務;又原告雖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惟被告事後仍以單據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且被告亦因原告對其假處分,尚未將系爭信用狀款項給付予Boora 公司或印度押匯銀行云云。然:

⑴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業經修改為98年1 月11日,已如前三

、㈠所述,則被告於98年1 月5 日接受Boora 公司提出之押匯文件,自尚與系爭信用狀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僅至97年12月31日,顯屬誤會。又原告既於98年1 月5 日即接受該有瑕疵之押匯文件而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並已領取貨物,遲至98年1 月12日始要求被告對印度押匯銀行拒付,業如前揭⒉所述,應認Boora 公司已履行其依系爭信用狀規定提出單據之義務,被告實已不得再主張Boor

a 公司所提出之單據不符合系爭信用狀規定之條件而拒絕兌付,Boora 公司亦無再於系爭信用狀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符合系爭信用狀記載單據之必要;原告縱認因Boora 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押匯文件之記載亦存有瑕疵,亦僅得依買賣契約另循他途向Boora 公司請求,資為救濟,殊非得再以Boora 公司提出之單據不符合系爭信用狀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得拒絕兌付。從而原告主張Boora 公司未履行信用狀規定條件,故被告之兌付義務並未發生云云,尚乏所據。

⑵次原告既已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被告對Boora 公司兌付系

爭信用狀款項之義務即確定發生,而處於隨時可能被請求給付或訴追之地位,殊不因被告嗣後片面表示拒絕兌付,即得免除其義務;且Boora 公司或印度押匯銀行縱迄今尚未對被告提出給付之請求,要屬Boora 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負有兌付義務,悉屬二事,遑論得由原告援引作為被告已不負兌付義務之論據;至被告縱因原告對其聲請假處分,尚未將自原告外幣帳戶中之系爭信用狀款項給付予印度押匯銀行,亦僅為其是否須對Boora 公司另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猶難認被告得免其兌付義務。況查,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見被告乃係因原告之請求,始於98年

1 月12日對印度押匯銀行為拒付之表示,而為違反UCP 600第16條規定拒付程序之行為,再佐之原告取得押匯文件並提領貨物後,迄未能取回押匯文件之正本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徵諸信用狀交易實務,開狀銀行縱已依UCP 600 第16條規定之程序為拒付之表示而解除其兌付義務,仍應將押匯文件退還予受益人,俾便受益人取回貨物等情以觀,益徵原告以其自己之行為,促使被告為不合信用狀常規之交易,復又無法取回押匯單據,致被告陷於一方面已不得拒絕兌付,另方面縱得Boora 公司同意得不兌付,又無法退還押匯文件之兩難境地,原告竟仍翻毀前諾,主張被告事後已拒絕兌付而無須付款,亦與誠信原則相悖。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⒋又查,被告業自原告之外幣帳戶中扣除系爭信用狀款項之金

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㈡之說明,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之約定,係屬委任契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即系爭信用狀款項,是被告依兩造間開立系爭信用狀之委任契約,自原告之外幣帳戶中扣除系爭信用狀款項之金額並予持有,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被告既基於上開委任契約對Boora 公司開立系爭信用狀,並因原告已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而對Boora 公司確定負有一無因之兌付系爭信用狀款項義務,業如上述,則亦難認被告持有系爭信用狀款項之金額,有何受有利益可言。

⒌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前,即於

97年8 月15日與被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以每筆信用狀之開發作為對被告之借款,故原告結匯系爭信用狀款項之金額,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外幣借款云云,並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以被告事實上已為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時始得成立。被告自原告之外幣銀行帳戶扣除系爭信用狀款項之金額後,尚未將系爭信用狀款項給付予印度押匯銀行或Boora 公司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兩造間開發系爭信用狀之約定,自非屬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足取,惟無礙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原告雖主張:其已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持有系爭信用狀款

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既已於98年1 月5 日付款贖單並提領Boora 公司托運之貨物完畢,顯見Boora 公司業已收受系爭信用狀無疑,則揆諸前揭㈢之說明,原告自不得終止與被告間開發信用狀之委任契約。退步言之,原告既已接受押匯文件並提領貨物,被告對Boora 公司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之債務即確定發生,應認被告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亦不容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當非可取。

㈥原告固又主張:Boora 公司所提供之貨物並非雙方所約定之

貨品,其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有瑕疵,原告已對Boora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且經法院確認Boora 公司對原告依系爭信用狀所生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對Boora 公司即無付款義務云云,然揆諸前揭㈠之說明,信用狀一經開立,被告對Boora公司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之義務即悉依信用狀規定之條件而定,與原告與Boora 公司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各自獨立,不因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有異,原告亦不得以其與Bo

ora 公司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如商品瑕疵、解除買賣契約而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被告拒絕對Boora公司或印度押匯銀行兌付;況被告依系爭信用狀之兌付義務實已確定發生,亦如前㈣、⒉所述,並無原告所指無付款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以Boora 公司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其對Boora 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對Boora 公司即無付款義務云云,要非足採。

㈦末原告雖主張:Boora 公司涉有國際詐欺情事,業經印度法

院將之判刑,且原告復已解除與Boora 公司間之契約,故基於詐欺及原因關係不存在屬信用狀無因性之例外,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云云,惟:

⒈按信用狀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

之信用狀,其目的在補強遠在異國買受人之信用,出賣人為誠實信用之人為該制度存在之前提,開狀銀行始允諾出賣人依誠信原則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茍出賣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明確(如國際貿易詐欺行為),縱使係屬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負付款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益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應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受益人如依基礎原因關係請求信用狀申請人對之為給付,是否已顯屬無據,例如使用偽造之單據,或以垃圾充作貨物等;倘依客觀情事,尚待受益人與信用狀申請人釐清其權利義務關係以確認是否有付款義務(如商品瑕疵),開狀銀行仍不得拒絕付款。

⒉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印度新聞影本及其英譯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印度新聞之真正,原告就Boora 公司有何國際貿易詐欺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令上開印度新聞為真,細繹其內容,可知遭印度警方逮捕之人為原告之買方代理人(buying agent),亦難認與Boora 公司確屬有關,或Boora 公司之人員有何國際貿易詐欺之行為。又參以原告自承:Boora 公司提供之貨物不論在品質、顏色及規格款式均不符合原告訂單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Boora 公司僅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待釐清,則尚難認Boora 公司顯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至原告雖曾對Boora公司提起確認系爭信用狀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並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不受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況Boora 公司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觀上開判決益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Boora 公司非無可能嗣後另循其他國際貿易仲裁等途徑,爭執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亦難認Boora 公司已顯無對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Boora 公司有國際詐欺行為,被告已無付款義務云云,尚乏所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兩造間開立系爭信用狀之委任契約,自原告外幣帳戶中扣除系爭信用狀款項並予持有,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對Boora 公司依系爭信用狀所生之兌付義務,亦已確定發生,難認被告持有系爭信用狀款項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7,548.41元,及自100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