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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徐宛儀徐進金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盈秀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馮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377 元,及自民國99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377 元,及自10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

377 元,及自10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玉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晏公司)於99年5 月間向原

告採購印花泳裝布1,718 碼、素色泳裝布1,825 碼,約定印花泳裝布單價為每碼170 元,素色泳裝布為每碼120 元,原告已於99年6 月11日前交貨完畢,合計交付印花泳裝布數量為1,721 碼,素色泳裝布為1,803 碼,貨款總金額為53萬4,

377 元,然被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㈡被告雖抗辯其有已付款之多餘面料暫存於原告倉庫,因原告

將該面料售予他人,因此受有前開面料價額81萬3,224 元、已準備之配布價額15萬799 元及美金4,898.4 元、副料價額

2 萬1,391 元等損失,其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被告前開損失,並約定以歷次貨款抵償,業已抵償55萬4,421元,尚有43萬7,344 元可扣抵本件貨款云云。然原告於出貨前均100 %將貨品送至驗布廠檢驗,經核可後才出貨,多餘未出之部分則保存於驗布廠,因被告未即時取貨致將本布存放於驗布廠時間過久,被誤當成係次級品而賣掉,原告也因此蒙受極大損失。經被告與原告業務人員協調將其本布之貨款由其後貨款中扣除之,當時尚未提到配布與副料(下稱餘料)之問題,亦無所謂達成和解,其後是因被告要求原告應收買其已購買之配布與副料,故此部分原告如果支出收買價金,被告當然應將其配布及副料交付與原告,如果此部分亦已遭被告賣掉,則被告當然不得再要求原告辦理價購。而就已運到越南之配布部分,被告原先表明係向中國大陸購買,故無法退回台灣,必須退回大陸才行,因此原告才想要安排退到位於大陸之客戶處,並將大陸客戶之地址及連繫方式轉知予被告,嗣請被告提供明細以便安排出口,惟被告卻一直無法提供相關之資料,被告於本案中卻辯稱那是韓國貨,放在越南保稅倉庫超過6 個月可能遭沒收云云,惟該批貨本是被告要供生產所用,理應已運到越南工廠,絕無還留在保稅倉庫之理;且在未交付予原告之前,該批貨物係屬被告所有,被告不為適當之處置,任其放在保稅倉庫超過6 個月,眼見其可能遭到沒收,責任顯在被告,與原告無關,被告既無法將該批貨物交給原告,即無要求原告付款之理。而被告將貨存放廠商處時間太久,造成管理困難,如金祥順公司也有相同之情況而將庫存布賣掉,另外金祥順公司賣掉配布之金額為15萬799 元,而非被告所指稱之14萬2,560 元,是依原告之計算,尚未扣款之餘額應為25萬8,803 元(本布扣款金額81萬3,224 元扣除已扣抵之貨款55萬4,421 元),而99年

6 月份之未付貨款為53萬4,377 元,是縱被告主張抵銷為合法,則經抵銷之後,被告仍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尚有27萬5,57

4 元。㈢被告另主張其於98年下半年向原告採購之布料有延展性未符

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以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元為抵銷云云。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產品於出貨前均100 %送驗布廠檢驗,並將產品送至被告客戶美商裴瑞股份有限公司(PERRY ELLIS INTERNATIONAL,INC.,下稱美商裴瑞公司)指定之檢驗公司即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依據其指定的項目做測試,之後檢驗公司與原告都會將測試報告送交美商裴瑞公司審核,同時也會將產品樣本送美商裴瑞公司與被告核可,原告係待美商裴瑞公司通知已經核可之後,才會辦理出貨。而被告所購買系爭泳裝布係供美國品牌SONOMA之用,故布料所要求之測試均係以該品牌之標準去作測試,SONAMA及被告均未要求就延展性(ELONGATION)為測試,自難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又系爭產品為泳裝布,成份為尼龍與彈性纖維,此兩種纖維對於保存時間(業界通稱時間差)與儲存環境(如溫度與濕度等)均極為敏感,物性極易產生變化,故經過兩年時間在銷售不佳之情況才拿做好之泳衣去測試,與當初布料之測試結果相比,實難期其測試結果不會產生誤差。且依被告所寄之律師函所載,美商裴瑞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已告知系爭布料未符合品質要求,然被告仍持續下單,被告未盡民法第356 條所定檢查通知義務,其於收受後不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或於發現瑕疵後不立即通知出賣人,即應視為承認該批貨物,原告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逾二年始向原告求償,亦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之短期時效。㈣此次被告遭客戶主張扣款之原因為美國景氣差、銷售成續不

佳致打折銷售所致,品質瑕疵僅係被告擬將此不利轉嫁到上游供貨廠商即原告之藉口,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被證8 號文件之形式真正及實質之證明力。況原告亦未曾承諾同意賠償被告美金2 萬元,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玉晏公司係以成、泳衣製造、貿易為主要業務,為利全

球產業分工及貿易進行,除於越南設立工廠負責成、泳衣製造生產,併設立境外公司GRANDT OP ENTERPRISES INC.以利海外工廠稅務及貿易押匯,惟相關接單等業務仍由被告公司於國內負責處理。美國SUPREME INTERNATIONAL, LLC. (下稱美商SUPREME 公司)前於97年下半年透過其在台代理商美商裴瑞公司向被告訂購泳衣1 批,並指定採用原告面料,經被告總經理馮寶民向原告洽購,原告負責人之子徐嘉鋒以「基本採購數量」為由要求被告採購多於訂單所需面料,經被告向美商裴瑞公司反應,美商裴瑞公司表示未來將補足訂單以減少被告額外購料損失,被告遂依原告規定數量採購面料及付清貨款,多餘之面料則先暫存於原告倉庫以待美商裴瑞公司後續訂單之用。98年中旬美商裴瑞公司依先前承諾再下訂單以彌補被告購料損失,被告於備妥其他面料及相關副料(即餘料)後,通知原告交付系爭面料,然原告業將系爭面料售予他人,被告因此放棄訂單,系爭面料之價額為81萬3,

224 元、被告已準備之配布價額為15萬799 元及美金4,898.

4 元、副料價額為2 萬1,391 元。原告自知理虧遂承諾賠償被告系爭面料及餘料損失共計98萬5,414 元及美金4898.4元,而於購料款中逐次攤抵賠償額(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於扣除原告歷次以貨款抵償之數額55萬4,421 元,及金祥順公司出售餘料補償之14萬2,560 元,迄至99年3 月尚有餘款43萬7,344 元(985,414 +(4898.4 ×30.4) -554,421 -142,560 =437,344 元)未扣抵。爰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貨款請求為抵銷。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餘料予原告云云,然餘料交付非屬

和解內容。原告係於99年4 月間額外要求交付餘料,被告認為無損被告利益,亦與人為善故配合之,此乃被告事後善意,非和解內容。況就有關存於越南保稅倉庫之餘料部分,被告業善意為原告聯繫相關餘料運回事宜,詎原告除提供一大陸運送地址外,就申請越南保稅倉庫退運、船務代理、海運費用皆置之不理,意欲全由被告負擔之,被告不願繼續協助而因此擱置,惟該餘料於越南保稅倉庫超過六個月可能早業遭沒收而不可知。就金祥順公司餘料部分,金祥順早於99年

4 月間即通知原告出貨,惟原告回覆以尚未確認,請不要出貨等語,嗣原告99年8 月回應時,金祥順公司告知業將餘料出售而無法運交,是餘料無法運交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嗣美商SUPREME 公司98年下半年再透過美商裴瑞公司向被告

洽購泳衣1 批(下稱系爭泳衣),由於系爭泳衣係供作美國百貨公司KOHL'S之專櫃品牌SONOMA之用,故就布料彈性與回復力(Stretch And Recovery)皆須符合一定規格之品質要求,被告仍由原告供應布料(下稱系爭布料),併特別告知原告公司人員徐嘉鋒關於布料須符合美商SUPREME 公司品質規格及驗證,並載明於購料訂單。詎美商SUPREME 公司於99年7 月間通知被告公司系爭布料存有瑕疵,並委其在台代理商美商裴瑞公司前來被告公司指證系爭布料彈性與回復力未符預定品質,要求被告賠償並於99年10月間於應支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款339 萬7,777 元(美金111,769 元×30.4=3,397,777 ),被告查覺系爭布料品質不實後,曾多次促請原告就系爭布料瑕疵等節說明及賠償,惟原告本僅同意賠償美金

2 萬元,嗣後即置之不理,然被告因系爭布料存有品質之瑕疵造成至少339 萬7,777 元損害,爰以此瑕疵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權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玉晏公司係以成、泳衣製造、貿易為主要業務,為利全

球產業分工及貿易進行,除於越南設立工廠負責成、泳衣製造生產,併設立境外公司GRANDT OP ENTERPRISES INC.以利海外工廠稅務及貿易押匯,惟相關接單等業務仍由被告公司於國內負責處理。

㈡美商SUPREME 公司前於97年下半年透過其在台代理商美商裴

瑞公司向被告訂購泳衣1 批,並指定採用原告面料,經被告總經理馮寶民向原告洽購,原告負責人之子徐嘉鋒以「基本採購數量」為由要求被告採購多於訂單所需面料,經被告向美商裴瑞公司反應,美商裴瑞公司表示未來將補足訂單以減少被告額外購料損失,被告遂依原告規定數量採購面料及付清貨款,多餘之面料則先暫存於原告倉庫以待美商裴瑞公司後續訂單之用。

㈢98年中旬美商裴瑞公司依先前承諾再下訂單以彌補被告購料

損失,被告於備妥其他面料及相關副料(即餘料)後,通知原告交付系爭面料,然原告業將系爭面料售予他人,被告因此放棄訂單(下稱系爭面料出售事件),系爭面料之價額為81萬3,224 元。被告已準備之配布價額為15萬799 元及美金4,898.4元、副料價額為2 萬1,391 元。

㈣就系爭面料出售事件,原告業以歷次貨款抵償55萬4,421 元。

㈤嗣美商SUPREME 公司98年下半年再透過美商裴瑞公司向被告

洽購泳衣1 批,系爭泳衣係供作美國百貨公司KOHL'S之專櫃品牌SONOMA之用,被告仍由原告供應布料(下稱系爭布料),訂單號碼為K9027 、K9056 、K9066 、K9080 、K9081 ,約定之品質載明於前開訂布單,被告嗣依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製成系爭泳衣而於美國百貨公司KOHL'S銷售。

㈥被告玉晏公司另於99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印花泳裝布1,718

碼、素色泳裝布1,825 碼,約定印花泳裝布單價為每碼170元,素色泳裝布為每碼120 元,原告已於99年6 月11日前交貨完畢,合計交付印花泳裝布數量為1,721 碼,素色泳裝布為1,803 碼,貨款總金額為53萬4,377 元,被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87頁)㈠兩造就系爭面料出售事件是否達成和解,原告承諾賠償被告

系爭面料及餘料損失共計98萬5,414 元及美金4898.4元,而於購料款中逐次攤抵賠償額?㈡被告主張以系爭面料出售事件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3萬

7,344 元為抵銷(扣除原告已經扣抵的貨款55萬4,421 元,及金祥順公司交付之14萬2,56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於98年下半年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布料,是否有延展性未

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㈣被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

布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以系爭布料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 元

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面料出售事件是否達成和解,原告承諾賠償被告

系爭面料及餘料損失共計98萬5,414 元及美金4898.4元,而於購料款中逐次攤抵賠償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面料出售事件曾達成和解,原告承諾賠償被告系爭面料及餘料損失共計98萬5,414 元及美金4898.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同意賠償系爭面料81萬3,224 元,並於購料款中逐次攤抵賠償額,當時尚未提到配布與副料的問題,其後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收買其已購買之配布與副料,因被告並未交付前開配布及副料,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配布及副料價額等語。經查,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44-48 頁、第66頁、第103 頁),雖可見被告曾於99年

4 月8 日告知原告「賣掉庫存布NT$813224 (含稅)+ 配布NT$150799 (含稅)+ 配布US$4898.4+副料NT$21391(含稅)」(本院卷一第66頁),並討論有關金祥順布料運予原告、配布副料運回臺灣、越南布運至廣東事宜,然就當初面料出售事件兩造所達成之賠償數額究係為何,尚無從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為認定,而被告已購買之配布與副料,亦非無法為其他利用而當然構成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是以,被告主張和解內容包括原告同意賠償「配布NT $150799(含稅)+配布US $4898.4+ 副料NT$21391(含稅)」部分,即難憑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面料出售事件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3萬

7,344 元為抵銷(扣除原告已經扣抵的貨款55萬4,421 元,及金祥順交付之14萬2,560元)有無理由?既難認和解內容包括原告同意賠償「配布NT $150799(含稅)+ 配布US $4898.4+ 副料NT$21391(含稅)」部分,且被告並未交付配布或餘料與原告,自難認原告需給付前開配布及副料款項予被告。而系爭面料價額為81萬3,224 元,原告業以歷次貨款抵償55萬4,42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對於原告尚得請求面料餘款25萬8,803 元,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主張以系爭面料事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8,

803 元與原告本件之貨款請求為抵銷,即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本件之貨款債權尚有27萬5,574 元(計算式:534,377-258,803 =275,574 )。

㈢被告於98年下半年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布料,是否有延展性未

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⒈因美商SUPREME 公司98年下半年再透過美商裴瑞公司向被告

洽購泳衣1 批,系爭泳衣係供作美國百貨公司KOHL'S之專櫃品牌SONOMA之用,被告乃分別於98年7 月31日、98年9 月28日、98年11月4 日、98年12月13日、99年1 月4 日,以訂單號碼為K9027 、K9056 、K9066 、K9080 、K9081 之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布料,有被告提出之美商裴瑞公司採購單及其向原告採購之訂購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8-234 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第4 項、第6 項約定:「所有大貨布須經測試OK,並須附上規定之測試OK報告表,並提供成衣測試用布」、「所有顏色、品質均需由裴瑞公司確認後,才能出貨。」,顯見兩造約定之品質係以美商裴瑞公司要求之品質為據。

⒉經本院向美商裴瑞公司函查下列事項:「㈠貴公司採購訂單

編號PO#KO 8023、KO 7886 、KO 7904 、KO 8009 等四筆泳裝交易,品質之要求為何?有無事前驗證程序?㈡附件一「Jantzen Testing Report」(Test No :4088、Date submi

t :7/28/2009 、Base Solid#GT001)是否為貴公司泳裝部門所出具之報告?檢驗樣布係由何處取得?係為何項交易而進行?用意為何?是否曾將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交由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於何時交付?」,經美商裴瑞公司於101 年3月9 日函覆稱:「㈠有關本公司採購訂單PO#KO8023 、KO78

86、KO7904、KO8009之品質及驗證事項:⒈所有的布種需符合PERRY ELLIS 泳裝部JANTZEN 所規定之標準。JANTZEN 在設計泳裝前,對於任何布種的選用都會作物理測試(Elongation & Recover)以檢視此布種是否合適於泳裝,一經選用,則會依其樣布的物理性做標準規範(JANTZEN Testing Report),再依此規範進行泳裝設計,所以布料供應商的所有大貨都必須符合此規定範圍。⒉PO#KO 8023、KO 7886、KO7904、KO 8009 訂單為美國KOLH'S百貨公司選購JANTZEN 所設計的泳裝產品並用KOLH'S所屬之商標,所以亦須通過KOLH'S基本檢驗測試標準。㈡有關來函附件一「JANTZEN Testin

g Report」:⒈Jantzen Testing Report NO:4088確實為美國PERRY ELLIS 的泳裝部JANTZEN 所發出。⒉此訂單為KOHL'S泳裝訂單,如上述㈠之1 所以品質必須符合JANTZEN 與KOHL'S的標準。訂單由玉晏所承接,接此單時,玉晏告知此布會交由YLC 提供,所以我們請玉晏通知YLC 送布樣到臺北PE

RRY ELLIS 臺灣分公司,再轉送至美國PERRY ELLIS 的泳裝部JANTZEN 去進行檢測布的品質,其用意是要確認YLC 布的品質能符合JANTZEN 與KOLH'S的要求,待報告測試結束,再用電子郵件轉發Jantzen Testing Report NO:4088測試報告給玉晏公司,再由玉晏通知YLC 。⒊測試布樣約2009年7 月間寄至美國,並於2009年7 月28日出Jantzen Testing Repo

rt NO:4088報告。」(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且據證人即美商裴瑞公司人員徐稚婷到庭證稱:「類同4088報告布料延展性(Elongation & Set)之樣布檢測,是因為我們是泳裝的布料要很合身,要達到延展性及回復性的要求,不然的話設計的款式及尺寸就無法做出。前開檢測為裴瑞公司產製泳衣之必經程序,檢測過後,製作泳衣的布料一定要符合前開檢測的品質。」、「(問:裴瑞公司回函附件二4088樣布是由何人提供?)當初被告是用GT001 的名義,被告說要換到原告公司,所以我們要知道原告公司的品質,所以要原告公司的徐先生或工務先生送布來測試,然後我們會打包送去美國測試,過了之後我們那季才開使用。這份報告是測過達到我們的要求,這數據非常符合我們的要求,我們就同意被告公司換原告的胚布。我通常會把報告給被告及原告公司,但年代久遠已經找不到電子郵件。」、「我們這邊都是用JANTZEN 來測試所有的布種,其他廠商都是買我們設計掛他們自己的牌子,所以都必須要符合JANTZEN 標準。所以換布商都有經過美國跟我們的認可。」、「(問:原證6 這份報告在裴瑞公司的作業上,做什麼樣的解讀?)這個布是GT00

1 ,是賣給SONOMA,他是KOHL'S下的品牌,所以要用自己的測試標準來測試,我們必須用他的格式來出大貨的的報告。JANTZEN 的標準比較嚴格,如果布商符合我們測試的標準,做任何品牌的測試都會通過。原證6 的報告並沒有SHOW出延展性,但是有顯示出回復性,延展性跟回復性是一樣的測試方式。只是KOHL'S沒有要求要把延展性顯示出來。」、「(問:證人從4088的報告上如何確定上面的GT001 就是原告的3532?)因為GT001 之前是用別家的布廠,被告要換胚布,所以我們要確定所換的品質是否符合JANTZEN 的標準,所以要送原告的布去測試。這是我要求的,我必須要確認這是原告的布,所以要原告直接送布給我,我送去美國測,我也怕被告公司拿前一家的布來作測試。我們壹個牌子只會用一家的胚布,我有問被告公司為何要換,被告說原告公司想要作更多的生意,我們之前跟原告3529的布品質還蠻穩定,就同意他們的要求,要原告公司來作測試。所有品牌是來買JANT

ZEN 的設計,之後不管賣任何品牌都必須符合JANTZEN 的標準,雖然KOHL'S的報告上不會顯示延展性,可是如果符合JANTZEN 延展性及回復性的品質,不管有任何買家的測試報告都會通過。ITS 的報告格式是符合買家的要求。」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17 頁背面),顯見當初因為被告公司要換布商,故美商裴瑞公司要求原告送樣布來測試是否符合美商裴瑞公司之要求,原告公司即送樣布至美商裴瑞公司,再由美商裴瑞公司送至美國之JANTZEN 部門檢測,因而有被證12所示JANTZEN 出具之4088檢驗報告,因檢驗結果符合美商裴瑞公司關於延展性之要求,因而同意改換布商為原告甚明。⒊至原告雖主張原證6 全國公證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並沒有延

展性之測試,且其亦未收到被證12所示JANTZEN 出具之4088報告,故兩造並未約定延展性之品質云云。然查,原告早於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布料前,即曾因貨號3529布料採購事宜將樣布送請美商裴瑞公司檢驗是否符合其所要求之品質,有美商裴瑞公司前開回函檢附之98年7 月8 日JANTZEN 出具之編號4037檢驗報告1 件及被告提出之編號K9019 訂購單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89 頁),是其就樣布需送美商裴瑞公司JANTZEN 部門檢測是否符合要求之品質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由證人徐稚婷前開證述可知,原證6 全國公證公司報告未顯示延展性數據,係因KOLH'S公司要求之報告格式無庸顯示延展性之故,並非美商裴瑞公司不要求延展性需具備4088檢驗報告所示之品質,而原告既已先送樣布至美商裴瑞公司檢驗,經檢驗後符合美商裴瑞公司之要求,美商裴瑞公司始同意被告改換布商為原告,自應認當初兩造約定之品質係以該送驗樣布之品質為據,即原告有提供「符合樣布延展性品質」之義務。況美商裴瑞公司就其設計、生產的泳裝品質須對買方KOLH'S百貨公司負責,而被告為美商裴瑞公司生產泳裝須對美商裴瑞公司負責,原告則須就其所供布料對被告負責,此為產業連鎖分工下契約相對性當然之理,是原告執「KOLH'S原本並不要求Elongation」即認其已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物,自屬無據。

⒋經本院將美商裴瑞公司所提供之泳衣3 件(附有「KOHL'S」

及「SONOMA」標籤)及大貨樣布料送請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其Elongation不符合100/90上下百分之10區間,亦不符合4088鑑定報告所列之Elongation品質要求,有該公司101 年8 月14日(101 )BV00000000函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36 頁)。

原告雖主張鑑定樣品不能確認係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所製成,鑑定結果未能考慮系爭相關布料經過運送、儲存、裁切、縫製、上架、收回等過程之溫度、濕度、外力介入之情況,故鑑定結果不足為憑云云。然對照美商裴瑞公司所提出之泳衣花色、SONOMA訂單之款式圖型號、美商裴瑞公司之大貨訂單所載產品型號、款式及被告對原告所下訂購單所載產品型號結果,均屬相符,可確認美商裴瑞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泳衣及布料確係由原告所出貨,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定樣品有何保存條件異常或外力介入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情況,自難認前開鑑定報告結果為不可採。是以,應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料有不符合約定延展性品質之瑕疵。

⒌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徐嘉宏(原名徐嘉峰)雖到庭證稱其

並沒有收到被證12編號4088之檢驗報告,不知道美商裴瑞公司有送原告公司之樣布去JANTZEN 測試,不知道訂單號碼為K9027 、K9056 、K9066 、K9080 、K9081 之訂購單有延展性之要求云云,然衡情當時既係證人徐嘉宏主動提出將原告的布拿去測測看,符合的話再改向原告下訂單(本院卷二第14頁),衡諸商業習慣,美商裴瑞公司豈有未確認樣布為原告所交付,且未確認品質符合公司要求即同意被告更換布商之理?況證人徐嘉宏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其與原告亦有僱傭關係,是其所言實有偏頗原告之嫌,自難遽信為真實。

㈣被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

布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 元,有無理由?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當初曾經同意賠償美金2 萬元,並提出原告

之電子郵件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該電子郵件係記載:「關於美國方面由於銷售成績不佳,致部分商品折扣出售,衍生之扣款問題貴公司要求本公司負擔五萬美金,本公司只同意負擔貳萬美金,請問貴司要如何處理,請答覆。另外也請貴公司提供美國裴瑞公司與客戶(Kohl's)之間,關於該方面之e-mail往來,以茲依據。」,足見當時兩造尚就扣款部分如何分攤為協商,自難認兩造就賠償數額業已達成合意。

⒊被告因系爭布料有延展性不足之瑕疵,確遭美商裴瑞公司扣

款美金11萬1,769 元,有被告提出之扣款資料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2頁),並據證人徐稚婷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而被告主張實際扣款日期為99年10月間,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低於1 :30.4,有中央銀行歷史匯率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布料有延展性不足之瑕疵,受有339 萬7,777 元之損害(計算式:111,76

9 ×30.4=3,397,777 ,元以下捨去),應為可採。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委請碩岳法律事務所

發函原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布料有瑕疵所生之損害,函文中曾提及「美商於98年10月間通知本公司系爭布料未符品質要求」,故被告未盡檢查通知義務,且其請求已罹於6 個月之短期時效云云。就此被告則主張前開律師函關於「98年10月」之記載係屬誤繕,實際上係99年7 月通知,99年10月扣款等語。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布料訂購單觀之(本院卷一第175-179 頁),該5 筆訂購單下單日期分別為98年7月31日、98年9 月28日、98年11月4 日、98年12月13日、99年1 月4 日,約定交貨日期則分別為98年8 月19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8日、99年1 月13日、99年1 月20日,其中有3 筆訂單交貨日期已逾98年10月,至第1 、2 筆訂單交貨日期雖在98年10月底之前,然原告交付系爭布料予被告後,被告尚須剪裁、製成泳衣、運交予美商裴瑞公司,美商裴瑞公司再運交與KOLH'S百貨上架鋪貨,時程顯已超過98年10月,而美商裴瑞公司係將已上架之泳衣送檢測後,始發現有延展性未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自難在98年10月前即已知悉前開瑕疵並告知被告,則被告辯稱前開律師函係屬誤繕,應為可採。又關於延展性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需經物理性測試,非肉眼可得判斷,自難強求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應為物理性之檢查,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檢查通知義務,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復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係同時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則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自難認已罹於時效而不得為主張。

㈤被告主張以系爭布料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 元

為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布料有瑕疵,既得請求原告賠償339 萬7,777 元,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貨款請求為抵銷,應屬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計算式:534,377-258,803-3,397,77

7 =-3,122,203)。㈥綜上,原告本件貨款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377 元及自10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8年下半年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布料有延展性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以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元與反訴被告本件之貨款請求為抵銷,並同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339 萬7,777 元,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所為抵銷抗辯之請求實屬同一,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9 萬7,77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9 萬7,77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內,連續3 日於國內之聯合報、及經濟日報頭版,以半版即十全大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澄清啟事。(本院卷一第181 頁)」。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然均係基於系爭布料瑕疵所生損害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金錢請求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美商SUPREME 公司於98年下半年透過美商裴瑞公司向反訴原告洽購泳衣1 批,由於系爭泳衣係供作美國百貨公司KOHL'S之專櫃品牌SONOMA之用,故就布料Elongation(彈性、延展性)與Set (即回復力)皆須符合一定品質要求,反訴原告因此要求反訴被告提供系爭布料送交美商裴瑞公司泳裝部門JANTZEN 進行測試,JANTZEN 於98年7月29日驗證通過,反訴原告將檢測通過情事告知反訴被告,併告以日後所交付系爭布料Elongation(彈性、延展性)與

Set (即回復力)品質不得低於美商裴瑞公司檢測結果即Elongation &Set :Length 105%、12.5%、Width 98%、8.

8 %,經反訴被告人員徐嘉鋒應允在案,反訴原告遂分別於98年7 月31日、98年9 月28日、98年11月4 日、98年12月23日、99年1 月4 日向反訴被告購買布料,訂單編號分別為K9

027 、K9056 、K9066 、K9080 、K9081 ,並製成系爭泳衣交付SUPREME 公司而於美國百貨公司KOHL'S銷售。由於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布料存有品質瑕疵造成美商裴瑞公司35萬美元損失,美商裴瑞公司遂向反訴原告進行索賠,惟於反訴原告幾經努力斡旋交涉下,美商裴瑞公司終同意僅索賠美金11萬1,769 元而於應支付反訴原告之貨款中扣減,故於99年7月26日為扣款通知,隨即於99年10月開始扣款。於美商裴瑞公司索賠期間,反訴原告有將前情通知反訴被告以利其直接與美商裴瑞公司說明,美商裴瑞公司遂於99年7 月8 日直接向反訴被告說明索賠35萬美元原因,繼於99年8 月9 日向反訴被告舉證說明系爭布料品Elongation只有V100/H93、V82/H57 、V67/H77 ,與當初所認證之V105/H98品質不符。而反訴原告事後亦有將系爭布料送交檢測,檢測結果Elongation為V82.5/H76.1 ,亦證明系爭布料確未符合所擔保之品質。

反訴原告就前開美金11萬1,769 元損失,原擬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各負擔一半解決前開爭議,詎反訴被告卻只願負擔美金2 萬元,反訴原告不得已只好起本件反訴。因系爭布料存有品質之瑕疵,造成反訴原告339 萬7,777 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反訴原告於美國泳衣市場之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9 萬7,77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內,連續3 日於國內之聯合報、及經濟日報頭版,以半版即十全大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澄清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之產品於出貨前均100 %送驗布廠

檢驗,並將產品送至反訴原告客戶美商裴瑞公司指定之全國公證公司,依據其指定的項目做測試,之後檢驗公司與反訴被告都會將測試報告送交美商裴瑞公司審核,同時也會將產品樣本送美商裴瑞公司與反訴原告核可,反訴被告係待美商裴瑞公司通知已經核可之後,才會辦理出貨。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其爭執點均為延展性(ELONGATION)之測試數據,然該項測試並不包含在原先所要求之指定測試項目內,反訴原告以原本未要求送驗之品質項目,令反訴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其請求顯然無據,且反訴原告所購買系爭泳裝布係供美國品牌SONOMA之用,故布料所要求之測試均係以該品牌之標準去做測試,然反訴原告所提出被證12之檢驗報告卻係以另外一個品牌JANTZEN 之標準所做出,兩者品牌測試方法、項目皆有不同,且被證12之送驗樣品如何取得?是否為反訴被告之產品?其採樣之時間、地點為何?凡此皆有疑問,且反訴原告或美商裴瑞公司亦未將被證12之檢驗報告告知原告,兩造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如被證12檢驗報告所示延展性品質之布料,故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未存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㈡反訴原告所指系爭產品為泳裝布,成份為尼龍與彈性纖維(

兩者均屬化學纖維),此兩種纖維對於保存時間(業界通稱時間差)與儲存環境(如溫度與濕度等)均極為敏感,物性極易產生變化,故經過兩年時間在銷售不佳之情況才拿做好之泳衣去測試,與當初布料之測試結果相比,實難期其測試結果不會產生誤差。反訴原告曾於100 年5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反訴被告,指美商裴瑞公司於98年10月間通知系爭布料彈性及回復性未符合品質要求,是反訴原告顯未盡民法第

356 條所定檢查通知之義務,其於收受後不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或於發現瑕疵後不立即通知出賣人,即應視為承認該批貨物,反訴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反訴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短期時效。

㈢反訴原告遭客戶主張扣款之原因為美國景氣差、銷售成續不

佳致打折銷售所致,品質瑕疵僅係反訴原告擬將此不利轉嫁到上游供貨廠商之藉口;且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所提被證8 號文件之形式真正及實質之證明力,而反訴被告亦未曾承諾同意賠償反訴原告美金2 萬元;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損,然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無法律上關連性,且反訴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布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339 萬7,777 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系爭布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 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布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 元,業如前述,經與反訴被告本訴之貨款請求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2 萬2,203 元(計算式:3,397,777-(534,377-258,803)=3,122,203)。

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

歉,有無理由?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

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布料瑕疵受有何商譽損失,且就有何登報道歉之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

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難認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系爭布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9 萬7,777 元,經與反訴被告本訴之貨款請求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12 萬2,203 元。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2 萬2,20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件:

本公司就所售布料瑕疵造成「玉晏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商裴瑞股份有限公司(PERRY ELLIS INTERNATIONAL,INC.)商譽損失,特此致歉。

道歉人: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舜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