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陳志毅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林殷廷律師陳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起至98年間,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清宮前,原屬原告所有,而被告父親陳擇潼係坐落同段184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被告父親與原告間,數十年來均存有租地建屋關係,而被告自95年10月4 日受讓系爭1846號建物,則租地建屋關係,對於房屋受讓人即被告當然繼續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6、97、98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於99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賴清宮。而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而上揭時段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費用合計為595,074 元。
㈡被告父親陳澤潼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而被告自95年10月4 日受讓系爭1846號建物。㈢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曾以支票或匯款合計交付995,976元予原告收受。
㈣原告曾於99年2 月9 日寄發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4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第91-95 頁)。
㈤被告所提出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其後原告之背書為
真正,且原告亦兌領被告所提支票號碼A0000000之票款(本院卷第97頁)。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74 元及自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無使用權限占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22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於96-98 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委由系爭建物之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之兄長陳志弘繳付年租金572,712 元與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並依陳志弘用以支付原告租金之支票明細表向永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調閱支票影本,復經該行於100 年4 月21日以永豐銀敦化分行(100) 字第00027 號函附支票影本10紙及存款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150 頁),而觀諸有關被告抗辯委由陳志弘繳付原告96年及97年租金之支票影本,分別業經原告提兌入以原告名義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被告繳付98年之租金支票,則除有原告提兌之印章外,尚有原告之現任管理人杜宗惠之蓋章可參。至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取被告上開租金款項,然否認該款項係基於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收取之地租,惟亦無法說明收取之法律原因為何。衡以上開原告每年收取被告支票及匯款之款項金額龐大,果若原告認被告無故給付,焉有陸續提供原告使用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以及於被告支票到期隨即提兌之理。是原告否認卻未提出收取被告款項之理由,已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故被告主張其有於上開96-98 年間分別按年繳付原告系爭土地地租,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已非無據。
(三)況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之98年3 月3 日及99年2 月9 日,觀諸第1 封由訴外人杜文源及杜宗惠委任訴外人連鳳翔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主旨記載略為:一、本件係受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委託辦理,合先陳明。二、依據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委稱:緣台端使用本會即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系爭土地在案,依土地法第105 條及97條規定,暫以申報總地價計算時,合計應繳納地租金額為909,792 元,尚欠337,071 元,台端迄今尚未繳納96、97年度應繳納之地租等語;與第2 封由原告現任管理人杜宗惠寄發,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若屆期未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以為權益」,理由二並提及:「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與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4 頁及第91-95 頁)。故依原告上開對被告於起訴前所自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係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相關請求締結書面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由連鳳翔律師於98年3 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由杜宗惠及杜文源委任其寄發,該存證信函內容不可採云云。然衡以連鳳翔律師若非係受杜宗惠及杜文源之委任而寄發存證信函,豈可能得知原告與被告間之租地建屋或租金之爭議問題,且律師倘非受當事人委任,豈有無任何原因或無端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實有違事理常情,自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兩造僅曾以口頭方式,訂有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然參諸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業已自陳欲向被告催討收取96及97年度之租金,是兩造間在98年1 月前,即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又查,被告除上開96年至98年間有繳付系爭土地租金款項與原告外,另提出相關89年及91-95 年期間歷年地租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98、151-155 頁)為據。其上既以載明「地租」明細單,益加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長期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雖否認上開地租明細單之真正,惟參以上開年度地租明細單,均由杜文源記載地號、面積、該年度申報地價、全宗地價後,以年息5%計算出該年度被告應繳地租,其後並提供相關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記載方式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 號案件中,被告王漢通提出地租明細單皆相同外;計算方法亦與被告所抗辯,兩造間歷年來皆約定以公告地價80% 作為申報地價,以申報地價5%作為租金金額之方式相符,且其真實性又經被告為陳志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3 號案件所肯認,足證被告提出上開每年地租明細單確實係由杜文源代表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被告,並非被告臨訟偽造或變造。準此,原告否認此部分文書真正,自非可採。
(六)原告雖另主張:縱前揭地租明細單為真正,亦屬杜文源一人對外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係杜文源個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參以訴外人即杜文源之女杜美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幾十年是否是一直到你父親去世前,都由他負責原告的相關事務包括財務?)是」、「(你父親有無保管神明會的章及存摺?)有」、「在你父親去世的時候,還有無其他的管理人?)有,知道有三個,但是是我父親代表在處理」等語,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父親保管原告的章及存摺,且由其代表其他管理人負責收受租金事宜。且據被告所提出97年4 月27日原告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第222頁),於主席報告中記載:「因地租我們(地主)自行申報太高,故承租戶部分不讓我們漲價,故已委託律師處理」,是可證系爭土地之出租已經原告會員大會之授權,杜文源應有權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此外,復觀諸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3號訴訟中,該院依職權函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原告神明會歷年申請登記管理人資料,原告係於83年6 月10日申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及杜宗惠,嗣於97年
6 月6 日申請更登記為杜文源及杜宗惠,後於98年4 月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 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為杜宗惠,此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1 月26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40 頁)。
足見杜文源於96年、97年至98年3 月17日其死亡止期間,均為原告登記之選任管理人。復參以上開函附原告88年11月14日規約書,其中第捌點記載:「本會管理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 」等語,可知原告管理人係以會員選任方式,並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故原告選任管理人對外以原告名義就原告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效力自及於原告會員全體,應屬有據。
(七)另原告主張:神明會於對外之關係上,應準用合夥之規定,由管理人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亦屬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查,神明會乃以會員為中心,且選任管理人代表會員為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與民法社團法人之組成相似,其性質係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是以,屬社團性質之原告神明會,就管理人之代表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2 項,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則各管理人均得對外代表原告,自無須準用合夥之規定共同為代理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縱如原告所主張,管理人之一杜文源所為於96年至98年間,代表原告與被告間訂立租賃契約及收取被告租金之行為屬無權代理。惟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係效力未定,並非自始無效,若事後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生效。而依上開理由㈡中所提,原告於98年3月3 日、99年2 月9 日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2 份,其上信函中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明示兩造間於98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承認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之意甚明,故原告之前管理人之一杜文源代表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亦因原告事後承認而效力及於原告。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尚非無據,而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情,則難認屬實。
(八)綜上,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依被告繳付租金之支票、存證信函及地租明細單,已足見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且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用,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其於96年至98年間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據,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595,0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