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陳沐芯
陳信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海誓山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希琇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 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8地號、第18之
1 地號(下簡稱第18、18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第14之9 地號土地(下簡稱第14之9 地號土地)上之海誓山盟社區(下簡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所設立之組織,因第18、18之1 地號土地皆因群山環抱,與土地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或與公路隔離,雖認有進出之通道,但完全不適宜者,仍須經過山林而至,故屬袋地。茲因第18、18之1 地號土地僅與第14之9 地號土地相鄰而接,故原告應可對第14之9 地號土地所有人行使通行權利,惟遭被告一再否認並拒絕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故兩造間關於袋地通行權利關係之存否,尚有不明確之情,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並有迫切之必要,故有確認利益。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有權利能力,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顯見管理委員會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始符法意,又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前揭條文規定,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何況,依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第67條之1 規定法院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基礎,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獲事前程序保障,亦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已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
(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4 款、第7 條第
1 款、第2 款、第36條第11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享有使用管理之權能,而原告係就第14之9 地號土地之共用部分主張通行權,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利於法有據。又第18之2 地號土地並非公路,第18地號土地與最近道路即小坪頂路間無相接,原告所有之第424 之1 地號土地未直通小坪頂路,其間尚有訴外人張胡未所有之同段第424 之2 地號土地,該土地與小坪頂路路面高度相差達300 公尺以上,無法通行,是以,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曾長期占用原告所有之第18地號土地興建社區籃球場、網球場等公共設施,未曾支付費用,自82年6 月起至99年間,私自使用原告祖父所有坐落第18之1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水源,迄未支付對價等語。
(四)聲明:
1.確認原告就所有坐落第18地號、第18之1 地號土地對被告使用管理之第14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皆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通行之方法、範圍如附圖所示)之存在。
2.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就所有坐落同段第18地號、第18之1 地號土地對被告使用、收益、管理之第14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行使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利(通行之方法、範圍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本件不具當事人能力,亦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固認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只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4 項等特別規範事件,才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對被告無確認利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通行權之訴,應以周圍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正辦。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非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無從以對管理委員會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此外,第14之9 地號土地亦未直接聯絡至公路,仍須與其他土地續聯始至,故原告只就第14之9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實無訴之利益。
(三)原告所有之第18、18之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2 筆土地間夾有狹長之同段第18之2 地號土地,何況,原告陳沐芯所有之第18地號土地,尚有鄰地即同段第423 之1 、424 之
1 地號土地可資通行,故非屬袋地,亦與第14之9 地號土地非相鄰,故對第14之9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此外,第18之1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四)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6日登記受讓第18、18之1 地號土地,其主張被告在84年至99年間興建公共設施、水井使用等情與之無涉,此乃社區建商與第18、18之1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間之協議,社區早於99年10月間停止使用等語。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第18、18之1 地號土地無與公路(即小坪頂路)有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14之
9 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其係海誓山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第14之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當事人能力,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所有之第18、18之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對第14之9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之存在等語置辯。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件有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以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於法是否有據。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屬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有一定職務,並依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設有主任管理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準此,被告確屬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然非第14之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100 年度士簡調字第739 號卷第59頁以下),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通行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以,被告執前詞抗辯,容有誤會。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又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而設立,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固具有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惟其就原告起訴請求事項,依其性質或法律規定,得否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則容有疑義,不當然有權利能力。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36條等規定,被告之職務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換言之,被告在前揭條文所列之職務範圍內,始具有權利能力,逾上開權責者,當無權利能力可言。依此,查原告乃依民法第787 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主張通行權,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僅有周圍土地所有權人方屬此項權利之義務主體,易言之,原告應向袋地周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張方為適法。又參以本件被告乃非法人團體,無法人格,在實體法上,無從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鄰之第14之9 地號土地所有人,已見前述,被告自無從為該項權利之義務主體。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78年度臺抗字第35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該項權利除非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就此無權利能力外,縱被告乃第14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選任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然該項權利關係對第14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非僅單純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範疇,實非被告職務權限所得負擔之義務,對此被告顯無權利能力,從而,原告據此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固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但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因非屬被告職務範圍不具有權利能力,被告亦非土地所有權人,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實體法上義務主體,是以,原告提起對被告本件訴訟,於法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