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陳沐芯即 原 告 陳信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誓山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