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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李有寬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侯海熊律師追加原告 李有恭

李有道李仲元李孟庭被 告 李有謙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枋啟民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立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 月23日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追加原告李有恭、李有道、李仲元、李孟庭與本件原告、被告均為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李明德生前曾使用被告名義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簡稱元大證券)申請開立帳戶,並以李明德自有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及各該股票所生股票孳息、現金孳息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而屬李明德所有,李明德不幸於99年間逝世,依借名契約即告終止,被告應將帳戶內股票、孳息返還全體繼承人,而追加原告均係李明德之繼承人,本應共同起訴,爰追加渠等為本件共同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業已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名下元大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各該股票所生之股票孳息、現金孳息返還兩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士家調字第3 號第5 至6 頁),可徵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股票孳息、現金孳息,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之,依前開說明,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換言之,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李明德之其餘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

(二)本院依法通知追加原告對此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追加原告收受送達後雖未表示意見到院,但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原告之聲請,於法既屬無據,本院即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