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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李有寬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李有謙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為訴外人李明德,茲因李明德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查李明德生前曾與被告同居,因此使用被告名義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帳戶號碼為:15807-5 之股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指示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鄭麗玲以系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以李明德自有資金為交割。詎被告趁李明德住院之際,侵入李明德房間竊取系爭證券帳戶存摺,並據為己有,李明德於96年7 月出院後發現,並於98年1 月8 日對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72號認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12檔股票(下簡稱系爭股票),以97年12月31日之數量為準,並依100 年9 月23日集中市場收盤價格計算,總價為新台幣1276萬1566元,系爭股票及所生現金股利(股利)、股票股利(股息)等孳息均為李明德所有,被告對此於前開刑事竊盜案件偵查中自認無訛。嗣經原告以口頭告知及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所生孳息,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及各該股票所生股利、股息等孳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及所生股利、股息等孳息返還予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證券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原告若主張為李明德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72號案件偵查中自認系爭帳戶為李明德所有,又李明德於87年2 月間意識清楚下,親自書寫同意書,表示「民國83年開戶於士農證券(即現為元大證券)購買之股票,同意全數歸被告所有,任何人不得有異議」(下稱系爭同意書),李明德既已表明歸被告所有,原告應不得再為異議。

(二)原告在李明德生病中風期間,藉照顧名義,挾李明德自重,不僅要求給付高額薪水,拒絕被告及其他兄弟探望,更假借李明德名義對兄弟提出數起與財產有關之刑事告訴相脅,直至大哥李有恭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始確知李明德早有心智缺陷,意思能力不足,故李明德對被告提起之竊盜告訴,絕非李明德本人之意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至143 、152 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及判決書寫更正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有恭、李有道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為李明德,李明德已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為李明德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系爭證券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三)李明德於96年4 月28日中風住院治療,96年7 月7 日出院後改與原告同住,在此之前,乃與被告同住。

(四)李明德於99年6 月22日,經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李有恭為李明德之輔助人。

(五)李明德於98年1 月8 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竊盜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告訴,經檢察官以逾告訴乃論期間,以98年度偵字6972號不起訴處分。

(六)李明德有以自己名義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

(七)李明德曾於生前將部分財產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兄弟。

(八)李明德以自己名義於97年5 月1 日及98年4 月2 日先後對李有謙等人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94號、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975 號不起訴處分。李明德再於99年6 月14日以自己名義對98年度偵字第10975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九)李有恭誣告原告及訴外人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

5 月1 日、98年4 月2 日對被告、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 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0975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被告三月有期徒刑,緩刑二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十)李有恭告訴1.原告及訴外人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9年7 月8 日對輔助宣告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8 月1 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部分;2.原告及訴外人龔麗琴涉嫌竊取李明德印鑑章,冒用李明德名義將前開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等等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雖經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公訴,但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乙、本件爭點:

(一)系爭證券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所生股利、股息等孳息是否為李明德生前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而買入,而應列入遺產?

(二)被告是否曾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72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李明德所有?

(三)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票含股利、股息之數量及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明德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應納入李明德遺產一節,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72號竊盜案件偵查時業已自認系爭證券帳戶如附表所示股票及孳息均為李明德所有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時係供述當時我與李明德有一起買賣股票,李明德亦有自行開立證券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一開始有借李明德使用,但83年間開始就是我自己使用,李明德的資金已經撤出,帳戶內的錢都是我的等語(見士林地署檢98年度他字第393號卷,第28、8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孳息均係李明德所有之事實為訴訟外之自認,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復據證人鄭麗玲證述:我是從79年起迄今均在元大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李明德大概在80年間開戶,被告是1 、

2 年後才開戶,他們開戶後都指定我為營業員,初期因李明德會常常與李有謙來證券公司,李明德會用自己的戶頭買賣股票,偶爾會希望我在李有謙的戶頭買賣,但情況很少,這個情況通常是李明德自己買,也幫李有謙掛單買賣股票,我不清楚資金來源為何,且因為他們2 人都會一起在現場商量及買賣,我很難判斷是何人買什麼股票,他們只會告訴我說哪個帳戶要買賣哪些股票,通常都是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下單買賣,後來83年間交易所規定,如非使用本人帳戶需要出具授權書,所以我要求李明德若要用被告戶頭時,需要授權書,因李明德覺得麻煩,之後,2 人就各使用自己帳戶下單買賣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1 至19

4 頁),對照李明德申請開立證券帳戶之日期確為80年4月30日,被告則為83年3 月15日,此有元大證券公司函覆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又衡之證人長期擔任李明德與被告之證券交易營業員,對於其2 人使用何帳戶買賣股票之情形,最為知悉,且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證人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則可證李明德僅於83年

3 月15日開戶後,至遲於83年底,有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交易之可能。

(三)參以於系爭證券帳戶開戶後至84年12月31日止買入股票,與附表所示各檔股票相符者,僅有2501國建4 萬股、2804開發2 檔5 萬股之股票,有前開元大證券公司函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 至276 頁),換言之,附表所示其餘10檔股票均非前開期間交易買賣者,即無李明德以被告系爭證券帳戶買入之可能,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至於2501國建買入日期為83年7 月7 日,交易價格為220 萬元;2804開發買入日期則為84年1 月6 日、1 月10日,交易價格為216 萬元、211 萬5000元、280 萬元,有前開元大證券公司函文可佐,前揭交易價格究係李明德或被告出資者,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李明德帳戶資料(附件1-1 ,本院卷一第240 頁)係84年7 月17日開戶,並非前揭股票交易期間開戶,李明德帳戶(附件1-2 ,本院卷一第250 頁;附件1-3 ,本院卷一第263 頁)均非前揭股票交易期間之交易明細,故原告提出前開李明德帳戶資料均與前揭股票交易之資金無涉。

(四)又觀諸被告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開立之證券存款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269 頁正反面),83年7 月9 日有證券劃撥220 萬3135元、84年1 月9 日有證券劃撥216 萬3078元及84年1 月12日有證券劃撥492 萬2003元之紀錄,核與前揭股票交易日期及款項交割劃撥日期相符,又核對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檢送前開存款帳戶83年7 月8 日、84年1 月

7 日、84年1 月11日、12日之存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存入或自己名義貸款轉入,可證前開股票交易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李明德。

(五)再質之證人鄭麗玲前開證述,系爭證券帳戶開戶後至83年底前,李明德或有少量以被告名義買入股票之情,但顯非前揭國建、開發等股票,亦非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各檔股票,且被告抗辯系爭證券帳戶已與李明德進行結算,李明德同意由被告全數取得,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頁),雖原告否認同意書上李明德簽名蓋章之真正,並提出李明德於96年7 月25日書立之公證書、遺囑、96年

5 月16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及97年5 月1 日調查筆錄之簽名為佐(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然查,李明德於95年中開始記憶力退步,96年2 月間更形惡化,96年4 月下旬出現怪異言行,96年4 月23日因中風住進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期間發現右腦梗塞(缺血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同時發現有頸動脈狹窄及高血脂,96年7 月7 日出院,出院時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有改善,但未完全恢復,仍須接受治療,生活起居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以上,有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卷第127 至129 頁),可徵前開96年5 月16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填寫時間乃李明德因右腦缺血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而住院治療期間,竟遭人不顧其身體狀況帶離醫院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書寫當時因其疾病、生理狀況,衡情當與平時書寫情況有別,96年7 月25日則係李明德中風治療甫出院,身體狀況尚未痊癒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時所為,97年5 月1 日則係出院後仍在復健、治療時所為,故原告提出前開李明德簽名均呈現筆跡書寫緩慢、滯澀、筆劃顫抖不自然,是以,前開同意書與前開李明德各式簽名在些微筆觸、筆畫有所出入,亦不違常情,此外,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偽造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經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認無法鑑定,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所為,且核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李明德92年11月24日、93年6月11日之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章及95年

1 月13日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不論其形式大小、筆劃、排列等皆屬相同,有系爭同意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李明德使用之印鑑章相符,難以排除李明德親自或同意用印可能性,因此,無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偽造,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332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推翻被告所提同意書之真正,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證券帳戶初期雖曾借予李明德少量使用買入股票,但已經結算無訛,由被告取得帳戶內全數股票,故原告主張係屬李明德遺產云云,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12檔,乃李明德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所買入,應計入李明德遺產,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及所生股利、股息等孳息返還予由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股價為原告起訴時即100年9月22日之收盤價計算)┌─┬────┬────┬───┬────┬─────┐│編│證券代號│名稱 │股價 │股數 │市價 ││號│ │ │ │ │ │├─┼────┼────┼───┼────┼─────┤│1 │1303 │南亞 │67 │62926 │0000000 │├─┼────┼────┼───┼────┼─────┤│2 │1419 │新紡 │35.4 │10332 │365753 │├─┼────┼────┼───┼────┼─────┤│3 │2311 │日月光 │28.3 │25008 │707726 │├─┼────┼────┼───┼────┼─────┤│4 │2327 │國巨 │8.99 │35000 │314650 │├─┼────┼────┼───┼────┼─────┤│5 │2329 │華泰 │5.22 │17884 │93354 │├─┼────┼────┼───┼────┼─────┤│6 │2345 │富邦 │13.4 │9733 │130422 │├─┼────┼────┼───┼────┼─────┤│7 │2350 │環電 │14.9 │9815 │146244 │├─┼────┼────┼───┼────┼─────┤│8 │2357 │華碩 │242.5 │5342 │0000000 │├─┼────┼────┼───┼────┼─────┤│9 │2381 │華宇 │1.58 │10088 │15939 │├─┼────┼────┼───┼────┼─────┤│10│2501 │國建 │12.55 │69174 │868134 │├─┼────┼────┼───┼────┼─────┤│11│2883 │開發金 │8.97 │489412 │0000000 │├─┼────┼────┼───┼────┼─────┤│12│2892 │第一金 │18.9 │11526 │217841 │└─┴────┴────┴───┴────┴─────┘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