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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軒君

范素清被 告 三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一豪訴訟代理人 劉碧華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錦惠持有被告三桶金有限公司(下稱三桶金公司)開立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WYAA0000000 、發票日:民國

100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1萬2,000 元、付款行庫: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下稱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陳錦惠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卻遭付款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又訴外人彭浚興持有被告三桶金公司開立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WYAA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付款行庫: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下稱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彭浚興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卻遭付款銀行以金額小寫處更改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而退票(上開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2 紙支票)。查陳錦惠業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支票票款債權31萬2,000 元轉讓於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彭浚興亦於100 年10月20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支票票款債權100 萬元轉讓於原告,雙方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準此,原告對被告擁有31萬2,000 元及100 萬元,合計131 萬2,000 元之支票票款債權,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規定所示,被告就系爭2 紙支票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今系爭2 紙支票分別遭付款銀行退票,致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131 萬2,0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兩件債權讓與事宜之通知。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2 紙支票上之被告大小章為真正,可認支票為有效:

1、查被告自承系爭2 紙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確係真正,且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程一豪親自蓋用,既系爭2 紙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支票係為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而屬真正。又雖系爭2 紙支票上所載之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之戶名係「程一豪」,惟因系爭2 紙支票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5 條支票應記載事項,應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縱使票號WYAA0000000 之支票遭付款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然此與實務上均認為有效之發票人未蓋用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章而遭以簽章不符之情形無異,則系爭2 紙支票上未蓋用留存於付款銀行之程一豪印鑑章而係蓋用「真正」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應認被告公司之發票行為有效。

2、依台灣土地銀行102 年3 月6 日函覆所示,若蓋有發票人個人之留存印鑑外,另蓋公司章之支票可以兌現,可認系爭2紙支票上蓋有發票人「程一豪」印鑑,雖另蓋有其擔任負責人之「三桶金有限公司」公司章,支票仍可兌現而非廢票。

3、依證人駱銘聖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悉下列事實:劉碧華一直以來均交付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予駱銘聖使用;被告表示在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將支票交付程一豪之配偶劉碧華銷毀、劉碧華將系爭2 紙支票借予駱銘聖使用乙節,顯非真實,且被告上開主張亦與系爭2 紙支票是否有效無涉,若被告仍執意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其主張並非真實。

㈡、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之票面金額,依票據法第7 條所示,應以大寫為準,該支票並未具金額改寫而無效之事由,當係有效成立:查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之票面金額大寫為「壹佰萬元整」、小寫部分塗改後為「100000」,依票據法第7 條所示,該支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即壹佰萬元整)為準,而該金額文字部分並未有改寫之情形存在,是未具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金額改寫而無效之事由,當係有效成立。

㈢、系爭2 紙支票已明確記載「付款人之商號及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即已具備票據法第125 條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

查系爭2 紙支票上已明確記載付款人之商號及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即已具備票據法第125 條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另雖系爭2 紙支票上所載之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戶名係「程一豪」,惟在實務上,若發票人在付款銀行之帳戶已屬拒絕往來戶狀態之情形下所開立之支票,執票人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時,該支票若具有票據法第125 條支票應記載事項時仍屬有效,且上開情形之發票人在開立支票時與付款銀行事實上亦無委託付款關係,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亦有效存在,準此,可認與上開情形相同之本案系爭2 紙支票亦屬有效。

㈣、被告主張「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 紙支票,而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及主張系爭2 紙支票為期後背書,而以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部分,顯無理由:

1、查系爭面額31萬2,000 元支票之轉讓過程依序為:被告、駱銘聖、原告、陳錦惠、原告,而原告自駱銘聖、陳錦惠處取得支票,均有支付對價。由證人駱銘聖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悉駱銘聖有向原告借款如原告102 年1 月4 日陳報狀附表一第1 項109 萬6,000 元、附表二第1 至3 項計107 萬2,31

5 元,合計216 萬8,315 元之事實,是可證原告自駱銘聖處取得系爭2 紙支票時,有支付對價之事實;另原告自陳錦惠處受讓面額31萬2,000 元支票時,有支付對價予陳錦惠,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為約定債權讓與事宜所擬,與此無涉之事項即未擬入契約內容,雖對價部分未記載於契約內,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讓系爭2 紙支票債權並無對價,若被告仍執意主張原告係無對價取得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2、又系爭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轉讓過程依序為:被告、駱銘聖、原告、彭浚興、原告,而原告自駱銘聖、彭浚興處取得支票,均有支付對價。由證人駱銘聖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原告自駱銘聖處取得系爭2 紙支票時,有支付對價之事實;另依證人呂麗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原告自彭浚興處取得系爭面額100 萬元支票時,有交付100 萬元予彭浚興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彭浚興處受讓債權係無對價,顯非真實。

3、另雖系爭2 紙支票係屬期後背書,惟其法律效果僅係債務人得以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實其有何前手之事由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僅空言主張與駱銘聖間無據以交付系爭2 紙支票之原因事實存在,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得以對抗駱銘聖之事由存在,準此,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若被告仍執意主張上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2,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持系爭2 紙支票,因被告公司無發票行為,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㈠、查系爭2 紙支票之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戶名係「程一豪」,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程一豪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然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於發票人簽章處誤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系爭票號WYAA000000

0 支票則因塗改金額,且未於變更處蓋章,程一豪因而認其作廢,將系爭2 紙支票交由其配偶劉碧華代為銷毀,惟因訴外人駱銘聖向劉碧華宣稱欲至銀行申請票貼額度,需有公司行號為發票人之支票證明受有工程款支票而具有相當之財產資歷,故而商借系爭2 紙支票,惟劉碧華向駱銘聖強調系爭

2 紙支票因未完成發票行為作廢而不具效力,然駱銘聖亦向劉碧華再三保證僅係用以證明財產資歷,絕不他用,劉碧華始於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並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駱銘聖,可見程一豪並無以被告公司或個人名義作成系爭2 紙支票並使其流通之意思,亦無發票予駱銘聖之發票行為。

㈡、又依駱銘聖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45 號偵查中以書狀所陳,及駱銘聖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駱銘聖確係因被告票信良好,故而向劉碧華商借系爭

2 紙支票作為財產資歷之證明,且正因駱銘聖僅告知劉碧華系爭2 紙支票係作為財產資歷之證明,而非為兌現或票貼換取現金之目的,故駱銘聖於自己跳票後才會特別要求呂俊良不要軋大嘜及陳新勇的票,甚至因系爭2 紙支票遭到原告向銀行兌現而對被告感到十分抱歉,且系爭2 紙支票既非借予駱銘聖自己或原告票貼使用,駱銘聖或原告才無須給予被告報酬,凡此均足徵被告實無發票行為。

㈢、再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覆鈞院固以:「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手冊之規定:客戶以私人名義開設支存戶簽發票據時,除蓋原留印鑑外,在票據上加蓋公司行號印章者,只需票據上發票人欄蓋有客戶原留印鑑,即認符合委任意旨,應予付款」云云,然系爭2 紙支票上之程一豪所留印鑑為圓形圖章,與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11月1 日啟用至今之方形印鑑不同,甚至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欄更載明簽章不符,則系爭2 紙支票所蓋顯非程一豪原留印鑑,自不得加以兌現,益徵被告並無以被告公司或程一豪個人名義作成系爭2 紙支票並使其流通之意思。

㈣、末證人呂俊良於審理中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載明駱銘聖以應付銀行票貼業務申請為由,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程一豪之配偶劉碧華詐取告訴人之支票7 張,其中更包含本件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在內,足見被告係受駱銘聖詐騙,方交付系爭2 紙支票供駱銘聖於票貼時證明財產資歷,而非以被告公司或個人名義作成系爭2 紙支票並使支票流通之意思而為,故被告並無發票行為,當不負發票人之責,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二、原告所持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因金額改寫而無效:

㈠、查原告所持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其小寫金額部分有塗改之痕跡,該支票依票據法及實務見解,因金額有塗改,故該票據應為無效,縱使認定該支票為被告所開立,此絕對無效之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亦無須負票據責任。

㈡、原告雖諉以依票據法第7 條所示,上開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即壹佰萬元整)為準,而該金額文字部分並未有改寫之情形,該支票並未具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改寫而無效之事由,當係有效成立云云,惟無論票據上所載金額之文字或號碼,俱屬金額之一部,無論係票據上所載金額之文字或號碼,僅須確有塗改情事發生,該票據即應為無效。次按財政部(50)台財錢發字第04005 號令以「票據上小寫號碼金額如經更改與大寫金額相符,復由發票人以留印鑑證明,可予照付」,足見票據主管機關亦認為確保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倘票據金額號碼經改寫,唯有改寫後之號碼與金額文字相符,且復由發票人留印鑑證明,其改寫方不影響票據效力,反面言之,支票金額號碼倘經改寫後與大寫金額文字不符,更無發票人留印鑑為證明,該支票自屬無效。況票據法第7 條規定僅係針對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規定以文字為準,並未規範金額遭「改寫」之情形,且票據法第7 條非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則遇有票據金額遭改寫之時,自應優先適用針對「改寫」所特別加以規範之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再票據法第7條之規範意旨,係因文字書寫較為慎重,而較能顯現當事人真意,故規定於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然並非因此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則倘金額文字部分與經改寫後號碼相較,無法明瞭當事人真意時,自無適用票據法第7 條之餘地。

三、被告公司並未委任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故以被告為發票人並不符票據法之規定,系爭2 紙支票應為無效:

㈠、查系爭2 紙支票所載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其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之戶名為程一豪,故被告並未委託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4 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此等絕對無效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㈡、況依前揭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函覆,系爭2 紙支票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印章,形式上係以被告為發票人,而與系爭

2 紙支票之支票存款戶為程一豪個人不同,銀行自應拒絕付款,退步言之,系爭2 紙支票上蓋用之「程一豪」印章,與原留之印鑑亦有不符,難認符於以程一豪個人為發票行為並委任付款之意,益徵系爭2 紙支票以被告為發票人,不符票據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票據。

四、關於系爭2 紙支票之移轉,駱銘聖與原告間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自駱銘聖取得系爭2 紙支票後,再移轉予陳錦惠、彭浚興,嗣又自渠等手中取回系爭2 紙支票,然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抗辯,亦不因此受影響:

㈠、依證人駱銘聖、呂俊良、呂麗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系爭

2 紙支票之轉讓過程為駱銘聖直接轉予原告,而縱然陳錦惠、彭浚興確有交付金錢與系爭2 紙支票,惟此亦僅屬原告公司內部籌措款項之行為,票據權利並未隨之移轉,駱銘聖與原告間仍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依原告提出其與陳錦惠、彭浚興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僅單純自陳錦惠、彭浚興處受讓系爭2 紙支票,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須給付相當之對價予陳錦惠、彭浚興,且按原告陳述內容亦未提及其有支付相當之對價,況原告迄今未能提出陳錦惠、彭浚興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匯款資料,則原告所稱自陳錦惠、彭浚興處受讓上開支票及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其自駱銘聖取得系爭2 紙支票後,再移轉予陳錦慧、彭浚興,嗣後又自渠等手中取回系爭2 紙支票,然依票據法學者之見解,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抗辯,亦不因有陳錦惠、彭浚興之介入而受影響。

五、原告自駱銘聖處取得系爭2 紙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故被告得向其主張對價抗辯,而以對前手駱銘聖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㈠、查證人駱銘聖與呂俊良於審理中所證述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符,駱銘聖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並未取得對價甚明。且究竟駱銘聖與原告間之關係,是原告向駱銘聖借票,或如原告所稱係因駱銘聖向原告借貸金錢,故駱銘聖交付票據作為擔保云云,亦顯有疑問,原告未證明其自駱銘聖處取得系爭

2 紙支票有對價關係。又依證人周子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關於周子成曾擔任駱銘聖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而呂俊良總共匯款220 萬元借給駱銘聖,其中180 萬元是直接匯到駱銘聖的戶頭乙節縱使為真,惟駱銘聖並未因此提供系爭2 紙支票或任何被告之支票予原告,則呂俊良匯款到駱銘聖戶頭等情,實與本件無關。況駱銘聖尚且提出呂俊良取走票據或借款之事證,主張呂俊良有向伊借款云云,則駱銘聖與呂俊良或原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如何?與本件支票之取得又有何關?亦大有可疑。

㈡、據上可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原因,且未能證明其取得支票具有對價關係,則原告受讓支票時,並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駱銘聖之權利,即被告得以其未為發票行為,且未交付支票予駱銘聖,亦與駱銘聖間無據以交付支票之原因事實存在等對抗前手駱銘聖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任。

六、劉碧華係因受駱銘聖之詐欺,方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駱銘聖,駱銘聖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自駱銘聖受讓系爭

2 紙支票時,並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駱銘聖之權利:前已敘明,駱銘聖向劉碧華商借支票時,係向劉碧華再三保證其僅用以證明自身之財產資歷,絕不他用,而隱瞞將系爭2 紙支票借予原告票貼之目的,致使劉碧華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予駱銘聖,駱銘聖顯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自駱銘聖受讓系爭2紙支票時,並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駱銘聖之權利,則駱銘聖既無從享有系爭2 紙支票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2 紙支票之權利。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三桶金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2 紙無記名支票,該2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被告三桶金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程一豪之小章係屬真正;

二、系爭2 紙支票之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為被告三桶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一豪個人所有;

三、系爭2 紙支票上所蓋用之被告三桶金公司法定代理人程一豪之小章,與程一豪在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不同;

四、系爭2 紙支票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0月5 日屆期提示後,其中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又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遭以「金額小寫處更改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五、原告於系爭2 紙支票退票後之100 年10月20日,分別與訴外人陳錦惠、彭浚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陳錦惠、彭浚興各將其對被告之31萬2,000 元、100 萬元支票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

六、上情並有系爭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錦惠及彭浚興各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程一豪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等件(見本院士簡字卷第8 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259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受訴外人陳錦惠、彭浚興轉讓對被告之支票票款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2 紙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二、被告得否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2 紙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5年台上字第1873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又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725 號、50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2 紙支票載有表明為支票之文字、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及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等項(見本院士簡字卷第8 至9 頁),又發票人欄內蓋有真正之被告三桶金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程一豪之小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可參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系爭支票之支票簿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程一豪個人所有,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系爭支票於發票人簽章處係誤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程一豪因而認其作廢,另交由其配偶劉碧華代為銷毀,惟因訴外人駱銘聖向劉碧華宣稱欲至銀行申請票貼額度,洽需有公司行號為發票人之支票證明受有工程款支票而具有相當之財產資歷,故而商借系爭支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是系爭2 紙支票形式上具票據應記載事項。至被告辯稱:系爭2 紙支票之付款銀行帳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程一豪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系爭2 紙支票上所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程一豪之小章與程一豪在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不同,又被告與駱銘聖間無據以交付支票之原因事實存在、程一豪並無以被告公司或個人名義作成系爭2 紙支票而使其流通之意思等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揭明,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且支票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上開各情均無礙於票據文義性之認定。

㈢、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該票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同此旨可參)。是票據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得改寫,否則其票據即屬無效。查系爭2 紙支票中之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於交付前,即經塗改小寫金額,將金額號碼從「0000000 」,以「X 」劃掉末碼「0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紀錄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8 頁)附卷可稽,該支票於交付前有改寫票據金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無效。至原告另陳稱:該支票之金額大寫為「壹佰萬元整」,小寫部分塗改後為「100000」,依票據法第7 條所示,支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即壹佰萬元整)為準,而該金額文字部分並未有改寫之情形,是該支票未具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金額改寫無效之事由,當係有效成立云云,然按無論票據上所載金額之文字或號碼,俱屬金額之一部,無論係票據上所載金額之文字或號碼,僅須有改寫之情事發生,即屬票據金額之改寫,且票據法第7 條並非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尚難認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改寫金額而無效之票據,將因同法第7 條規定而回復為有效,原告所陳此節,尚無可採,無從推翻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因於交付前有改寫金額之情形而為無效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為無效票據,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則為有效票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得否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

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41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此有票據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可參;再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同此旨可參)。準此,如執票人取得票據並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或取得票據係在到期日(於支票係指票載發票日)後之期後交付,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查原告自承其取得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之轉讓過程為:被告、駱銘聖、原告、陳錦惠、原告,且其自陳錦惠處再取得支票及受讓支票票款債權之時間係於退票之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8 至249 頁之原告102 年5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原告目前持有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既係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後,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次查就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之轉讓是否有對價關係:

1、關於駱銘聖自被告處、原告自駱銘聖處取得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之原因,業據證人駱銘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鴻育公司之財務長鍾明融跟伊說他們公司有票貼額度,需要多樣化的客票,請伊借給他;伊向劉碧華說伊有朋友有票貼的需求,他向伊借,所以伊向劉碧華借票據去借他,伊當時應該沒有向劉碧華直接說到朋友的名字是鴻育公司;伊向劉碧華拿支票,並未給劉碧華、程一豪或被告公司報酬,因為伊的票也常借他們,這是週轉方便,拿客票去向其他人借錢,其他人比較願意接受,伊交付票供原告使用,原告也未支付伊報酬,原告公司負責人呂俊良也未開具同面額支票交付伊,伊是信任他而已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明其向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時,並未支付對價,又其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俊良時,原告公司亦未支付對價。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俊良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2 紙支票是駱銘聖在伊辦公室交付給伊的,駱銘聖跟伊說他需要錢周轉,而他有些建教合作的工讀生可以長期派遣到原告公司幫忙,因為原告公司也需要工讀生,所以伊同意借他錢周轉,駱銘聖就交付伊系爭2 紙支票及另外1 紙62萬7,000 元支票,而伊也以3 張票面金額扣3%的利息後將錢交付給他,當作借他的款項;駱銘聖在伊辦公室時是一次交付6 、7 張支票,其中3 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另外幾張之發票人非被告,伊收票後交付給駱銘聖之金額是該6 、7 張支票扣除3%後之款項,共200 多萬元,各張支票金額伊可以向法院陳明云云(見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以呂俊良個人名義匯款至駱銘聖所開設之銘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銘訓公司)帳戶,及以呂俊良之子呂銘哲名義匯款至銘訓公司、周子成、駱銘聖帳戶之匯款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顯示分別有於100 年6 月30日匯款109 萬6,000 元、100 年8 月22日匯款80萬元、100 年8 月22日匯款90萬元、100 年8 月3 日匯款81萬2,315 元、100 年8 月16日匯款6 萬元、100 年8月19日匯款20萬元、100 年8 月22日匯款40萬元、100 年8月22日匯款10萬元之紀錄等情(如原告102 年1 月3 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39 至143 頁),惟查,如前述證人駱銘聖已證述其交付本件支票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俊良時,原告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僅係基於交換票據使用之信任等情,又就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呂俊良及呂銘哲之各筆匯款資料,駱銘聖證稱:上開各筆匯款中,僅其中100 年6 月30日匯款109 萬6,000元、100 年8 月3 日匯款81萬2,315 元、100 年8 月16日匯款6 萬元、100 年8 月19日匯款20萬元為伊所借,其餘各筆均係周子成所借,因周子成欠伊債務,故周子成向原告借款時指定部分款項匯至伊帳戶以還款給伊,惟伊交付支票給呂俊良使用與伊向呂俊良借錢是兩段時間之事,伊是後來才有開高額支票向呂俊良借錢,他才匯錢到銘訓公司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7 日、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俊良間、其與周子成間之往來票據多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8 頁),顯示駱銘聖與原告或呂俊良間之票據及金錢往來關係甚為複雜,而證人呂俊良如前述雖於審理中陳稱會將駱銘聖交付之各張支票金額資料向本院陳明,然迄今未提出,無從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呂俊良及呂銘哲之各筆匯款資料與本件支票之交付間之關聯性,尚不足推翻前開證人駱銘聖之證述。

2、又關於陳錦惠自原告處、原告再自陳錦惠處取得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之原因,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兼員工何麗雲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將伊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的一個帳戶交給原告公司專用,伊帳戶的印章與存摺都是放在公司,款項是由公司去領的,不是伊個人去領出來的;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俊良沒有告訴伊那些人會匯款到伊私人帳戶;伊沒有看過系爭31萬2,000 元之支票,也不認識陳錦惠,伊不知道為何陳錦惠要將31萬2,000 元之債權金額轉讓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能陳明陳錦惠自原告處、原告再自陳錦惠處取得本件支票是否均有對價,衡以卷附陳錦惠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全未提及原告自陳錦惠處受讓取得票據之對價關係等情,亦難認陳錦惠自原告處、原告再自陳錦惠處取得本件支票確有對價。

3、準此,上開支票之轉讓過程並無對價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無疑。

㈣、綜上所述,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於駱銘聖自被告處取得時並無對價,故駱銘聖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而嗣後該支票之轉讓亦均無對價,且原告最後取得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之後,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人的抗辯不中斷,被告得以抗辯駱銘聖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故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之權利。

三、揆諸以上各節,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票款之系爭2 紙支票,其中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為無效票據,而系爭票號WYAA0000000 支票雖為有效票據,惟因被告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因被告所為無對價抗辯而無向被告請求該紙支票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1 萬2,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