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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曾怡菁律師複代理人 林鈺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訂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百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董事: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克文、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曼嬅、張旭杰;監察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全部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及委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九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及簽證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原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本件屬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列監察人黃若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則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旭杰。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公司經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張旭克、張旭杰、王克文為董事,以及王曼嬅為監察人,復於同年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且被告公司已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 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現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張旭杰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7 月6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及101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41 頁)。雖原告就上述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實質上之效力亦有爭執,惟於上述會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或經撤銷前,仍無從否定被告公司現登記之負責人為張旭杰之事實。是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依公司登記資料,改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旭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4 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所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以及100 年11月2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暨同年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等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公司董事人數之認定及董事會之運作,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權益而言,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1月4日董事會、系爭股東會及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雖另辯稱其公司已於101 年7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01 年7 月1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故原告就上述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姑不論就101 年7 月6 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兩造亦有爭議,並為另案之訴訟標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8號),無論張旭杰事後是否業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有關改選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之判斷,則對原告而言,自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公司之董事成員及人數是否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生變動,以致影響其權益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原由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

、圳興公司等5 名董事組成,並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致被告公司董事長缺位,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始能由該代理董事長合法召集董事會。詎被告公司竟於100 年11月4 日逕由胡立三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自任主席主持會議,並作成訂於100 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決議)。進而仍由胡立三自任為代理董事長,寄發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召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載明主要議程為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日並如期召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嗣被告公司復由瑞榮公司為召集權人,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訂於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並於當日如期召開董事會,作成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及委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及簽證之決議(下稱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惟系爭11月4 日及11月29日之董事會,以及系爭股東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均屬無效。

㈡退步而言,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然被告公司所召開系

爭11月4 日董事會,就「本公司定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2點整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並未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董事參與決議,欠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合法董事會決議,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其中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無效(即

聲明第2 項部分),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董事瑞榮公司曾於99年3 月23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

通知被告公司由胡立三擔任該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應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另一董事王克文亦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而瑞榮公司及其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亦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及召集董事會,是被告公司4 席董事中,已有3 席同意由瑞榮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胡立三自為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無疑。故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由瑞榮公司召集,並由胡立三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應屬合法有效,系爭股東會並無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情事。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嗣由其中得票最高之董事瑞榮公司所召集之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自亦屬合法,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原由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等5 名董事組成,並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後,經胡立三於100年11月4 日召開董事會作成訂於同年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進而於同年月21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及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及張旭杰為董事,監察人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其後由瑞榮公司為召集人,發函通知訂於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作成選任旭杰為董事長及委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及簽證之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年6 月29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00 年6 月3日 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書、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系爭股東會及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 、2 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並儘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2 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使公司運作回歸穩定常態。

㈡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王曼麗已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董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上開董事4 人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補選董事長。被告公司雖抗辯董事瑞榮公司已於99年3 月23日指派胡立三擔任該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又原告曾於100 年4 月26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應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另董事王克文亦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而瑞榮公司及其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亦均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是被告公司4 席董事中,已有3 席同意由瑞榮公司於被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顯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法人董事指派書、臺北重南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然觀諸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乃表示因瑞榮公司為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第二高票董事,故如認有召開董事會以決定是否委由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則請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等語,顯係誤認得由第二高票之董事召集董事會,故而請求瑞榮公司於有必要時召集董事會,並無任何推舉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為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意思。且參以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原告之代表人曾於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召開時,當場表示該次董事會並未經合法召集等語,有該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頁),益徵其應無推選胡立三為代理董事長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胡立三曾經原告推選為代理董事長,則縱認王克文及瑞榮公司均同意由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稱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規定不符,自難認胡立三業經合法推選為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

㈢承上所述,胡立三既非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即無公司法

第203 條第1 項所定之董事會召集權,亦無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其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開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其後又自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1月4日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均為無效。

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所選任之董事自不具合法董事之身分,即無從召集董事會及作成決議,則由瑞榮公司所召集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11月4 日董事會所為訂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 樓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董事: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張旭杰;監察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全部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及委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及簽證之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述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有關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