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謝華軒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張智超律師被 告 郭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63 、564 、
566 、567 、569 、570 、572 地號上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號B1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為被告郭博文無權占有,事屬本院專屬管轄轄區,爰向本院起訴請求。因其係對於本院轄區不動產基於不動產之物權對被告起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應屬本院專屬管轄,是原告之起訴,於法院之管轄部分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所有權之作用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101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因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不願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吳玉崑於98年3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之車位,嗣因故於同年4 月20日,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因系爭停車位原屬原告所有,被告於解約後,自應依約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與吳玉崑於解除契約時,亦訂立「解除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收訖全數款項後,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吳玉崑已於同年月24日交付現金300,000 元及票面金額為20 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屢經催請被告協同辦理過戶,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依約履行。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於原告給付被告200,000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與吳玉崑固將買賣契約解除,惟系爭停車位之移轉物權行為並未因解除受有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吳玉崑須先返還被告支付之價金全額,被告始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移轉登記之義務。甚且,系爭停車位實際上被告並無占有利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吳玉崑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依解約時之約定,被告應於解約後將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乙節,為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1 件(本院卷第9 至16頁)、解除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頁)、土地所有權狀11紙(本院卷第71-81 頁背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在與吳玉崑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即喪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為無權占有?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依所有權之請求
1、第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反之,若因尚未取得所有權,而非基於「所有物」之請求,應無該條之適用。
2、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固主張吳玉崑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經吳玉崑與被告間合意解除,並提出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1 件(本院卷第9 至16頁)、解除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頁)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已與吳玉崑間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與吳玉崑約定,吳玉崑須將其買受金額500,000 元返還於伊後,始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返還於原告,又吳玉崑固曾先後提出300,000 元、200,
000 元欲返還予被告,惟吳玉崑刁難伊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崇瑋後,始願將餘款200,000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以回復原狀,應移轉回復予原告,而遭吳玉崑拒絕,故未受領餘款200,000 元等語。原告則對此陳稱:吳玉崑業已於98年4 月24日支付現金300,000 元及98年5 月
6 日到期、面額為2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又於98年
4 月30日提領200,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卻拒絕受領,延滯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移轉辦理等語。
4、經查:被告與吳玉崑間關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解除,曾合意書立契約書於第三條約定:應於被告收訖全數買賣價金後,始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於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即吳玉崑應於98年4 月25日先行返還被告300,000 元;嗣於98年5 月6 日返還被告200,000 元等記載,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解除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依該等約定所示,被告仍保留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故兩造所合意解除者,僅係原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且以「被告收訖買賣價金」作為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
5、參照上揭意旨,被告與吳玉崑間之物權行為,並未因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之所有權並未受有影響,因此原告基於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物」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即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二)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請求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固不以明示為必要,惟要依契約之目的及週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是否有此法效之意思。於此情形,故須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須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擔負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同其意旨,足可參照。
2、本件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解除時所約定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人,故應有直接向被被告請求之權利,因被告曾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吳玉崑所交付之200,
000 元,自不得再行要求於收訖價金後,始返還予原告,且其願於支付200,000 元予被告之同時,要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當時,均未出面,只是吳玉崑之人頭,且伊拒絕受領餘款係因吳玉崑強迫其必須將車位,直接登記給訴外人吳崇瑋。並刁難被告必須將車位登記給吳崇瑋後,才要返還已收取之價金等語為辯。
3、然查:原告固為被告約定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人,已如前述,惟原告從未參與被告與吳玉崑間關於解除時權利義務關係之交涉,且吳玉崑曾要求要將系爭停車位改移轉登記予吳崇瑋,亦經被告陳述綦詳,原告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意旨,吳玉崑關於系爭停車位的返還,並不重視是否必須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解約當時原告亦從未參與,故堪認原告應非當時解約約定得向被告直接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第三人」,是其直接依約要求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已不足取。
4、縱認原告依約有直接請求權,因被告係與吳玉崑間達成「被告收訖買賣價金」作為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亦已如前述。而查:吳玉崑除於98年4 月20日支付300,000元予原告,並交付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外,因遭被告拒絕受領餘款200,000 元,故吳玉崑尚未返還200,00
0 元予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可認定。且被告拒絕吳玉崑所交付之200,000 元之理由,係因吳玉崑要求將系爭停車位應移轉登記予其子吳崇瑋,為被告陳稱綦詳,原告亦不爭執,亦足認為真正。因吳玉崑要求系爭停車位須移轉登記予吳崇瑋,將違反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拒絕受領餘款200, 000元,應有正當理由,故在未收訖餘款200,000 元前,因條件尚未完成,自無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逕要求於其支付被告200,000 元之同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則與被告、吳玉崑所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即吳玉崑負有先返還價金之義務的內容不符,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三)基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1、雙方當事人合意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者,謂之契約之合意解除。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即契約之解除,並不相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玉崑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逕要求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然吳玉崑係與被告以另行訂定契約方式解除原買賣契約,且另為約定回復原狀之方式,均如前述,是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原告該部分主張,顯有未合,諉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返還所有權的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其於給付被告200,000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365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