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被 告 黃郁倫訴訟代理人 賴永崇被 告 喬延洲
謝鄧瑞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歷次訴之追加、聲明更正如下:
1.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黃郁倫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喬延洲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坐落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撤銷。㈡被告黃郁倫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喬延洲所有。
2.於100 年4 月15日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郁倫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喬延洲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坐落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撤銷。㈡被告黃郁倫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喬延洲所有。
3.於100 年6 月29日追加被告謝鄧瑞琴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謝鄧瑞琴與被告黃郁倫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喬延洲與黃郁倫間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㈢被告謝鄧瑞琴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3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93750號收件、以98年11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黃郁倫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87640號收件、以98年9 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坐落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撤銷。㈡被告謝鄧瑞琴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3 日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93750號收件、以98年11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黃郁倫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87640號收件、以98年
9 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4.於100 年7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謝鄧瑞琴與被告黃郁倫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㈢被告謝鄧瑞琴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3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93750號收件、以98年11月24 日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黃郁倫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87640號收件、以98年9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坐落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撤銷。㈡被告謝鄧瑞琴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3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93750號收件、以98年11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黃郁倫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87640號收件、以98年9 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5.於100 年8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郁倫與被告喬延洲於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㈢被告黃郁倫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876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被告謝鄧瑞琴與被告黃郁倫於98 年11 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謝鄧瑞琴與被告黃郁倫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㈥被告謝鄧瑞琴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93750號收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黃郁倫與被告喬延洲於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㈡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撤銷。㈢被告黃郁倫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876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謝鄧瑞琴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93750號收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6.於100年8 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擴張、更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害訴訟之終結,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鴻公司)於98年10月30日,邀同訴外人羅遠秀及被告喬延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償還期限自98年11月
4 日起至101 年11月4 日止按月償還,經原告將借款人車鴻公司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計尚欠本金321 萬243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喬延洲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58號判決)。
㈡、詎被告喬延洲竟為逃避原告追償,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並為保障被告黃郁倫、被告謝鄧瑞琴對其之債權,竟於98年11月23日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98年9 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郁倫,被告黃郁倫又於98年12月3 日將附表三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不動產)以98年11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鄧瑞琴,而附表三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權,被告黃郁倫、謝鄧瑞琴取得不動產後,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被告喬延洲仍為附表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倘日後被告喬延洲未履行對抵押權人之債務,該不動產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將嚴重影響被告黃郁倫、謝鄧瑞琴之權益,此顯不符一般買賣交易慣例,且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間在被告喬延洲發生對原告債務逾期後,顯有脫產嫌疑。被告喬延洲、黃郁倫間,被告黃郁倫、謝鄧瑞琴間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塗銷謝鄧瑞琴、黃郁倫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回復為喬延洲所有。
㈢、被告黃郁倫以其對被告喬延洲之已存在之債權充作買賣價金,並無對價關係,乃屬無償行為,實際隱含脫產為目的之行為,致被告喬延洲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使原告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亦屬詐害原告對被告喬延洲債權之行為。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喬延洲、黃郁倫間之買賣、移轉附表三不動產為有償行為,但被告黃郁倫明知買賣該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仍執意為上開行為。並於完成附表三不動產移轉登記翌日,又將附表三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鄧瑞琴,被告謝鄧瑞琴顯係惡意之轉得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被告喬延洲、黃郁倫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效力及於謝鄧瑞琴。被告黃郁倫、謝鄧瑞琴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喬延洲所有。
㈣、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郁倫與被告喬延洲於98年9 月24日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於98年11月23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㈢被告黃郁倫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876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被告謝鄧瑞琴與被告黃郁倫於98年11 月24 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謝鄧瑞琴與被告黃郁倫於98年12月3 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㈥被告謝鄧瑞琴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93750號收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黃郁倫與被告喬延洲於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㈡被告黃郁倫及喬延洲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撤銷。㈢被告黃郁倫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876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謝鄧瑞琴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193750號收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喬延洲辯稱:伊因財務困難,97年起向被告黃郁倫借貸,於98年9 月初又向被告黃郁倫借貸,超過500 萬元,於98年10月初向被告謝鄧瑞琴借貸,伊名下不動產殘值已不足清償黃郁倫之債務,伊沒有辦法還錢,將不動產過戶給黃郁倫抵償債務,當時尚未向原告借款,沒有詐害原告之債權,伊將不動產賣給黃郁倫,因為黃郁倫無法轉貸,所以由伊繼續繳納貸款,黃郁倫是伊好友,所以請伊過戶一半給被告謝鄧瑞琴,也是為了抵債,當初把不動產過戶給黃郁倫、謝鄧瑞琴,是扣除銀行貸款後尚有餘款,可以被告黃郁倫、謝鄧瑞琴受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郁倫辯稱:
㈠、被告喬延洲於98年9 月間因財務困難,欲向被告黃郁倫周轉借款,被告黃郁倫為使借款債權有擔保,乃要求被告喬延洲將名下如附表三不動產過戶,以擔保其債權,雙方並非買賣該不動產,而係讓與擔保之合意。而由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並無「讓與擔保」之登記項目可資援用,故僅能以「買賣」為原因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雙方乃於98年9 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黃郁倫遂於訂約後之98年9 月25日匯款150 萬元,98年9 月28日匯款110 萬元,98年10月
9 日匯款20萬元,共計280 萬元到被告喬延洲之戶頭,履行借貸協議。而因不動產過戶依法需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稅捐,其中契稅依法原應由買受人(即被告黃郁倫)繳納,惟卻亦由被告喬延洲一併繳納,更亦徵雙方並非買賣該不動產,而係一讓與擔保契約。且98年9 月24日稅捐機關收件後,稅賦繳納期限為98年11月9 日,卻因被告喬延洲無力繳納拖延至11月20日始繳清,才於11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該不動產過戶後,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所擔保之貸款仍由被告喬延洲繼續向銀行繳納,而非由被告黃郁倫來繳納貸款,,被告喬延洲又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謝鄧瑞琴陸續借錢,嗣後亦基於上述相同原因,於98年11月間,由被告喬延洲向被告黃郁倫要求,將已過戶到被告黃郁倫之附表三不動產其中1/2 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不動產)讓與擔保給被告謝鄧瑞琴,用以擔保被告謝鄧瑞琴對被告喬延洲之借款債權,並於
98 年11 月24日向汐止地政所申請,於98年12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故上開被告間確通謀虛偽而無買賣之真意,但卻隱藏有消費借貸與讓與擔保之合意,故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適用讓與擔保之規定,而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㈡、而被告黃郁倫借貸予被告喬延洲280 萬元,與取得附表三不動產間有對價關係,係有償行為,而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書即98年9 月24日時,及移轉不動產登記即98年11月23日時,被告黃郁倫均不知道被告喬延洲有向原告貸款之情事,被告黃郁倫根本不知侵害原告債權情事,且被告喬延洲向被告黃郁倫借款發生於00年0 月間,被告喬延洲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向原告借款,則被告黃郁倫對被告喬延洲的債權成立在原告對被告喬延洲債權之前,則原告如何能以嗣後才發生之債權撤銷先前已發生的法律行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謝鄧瑞琴辯稱:伊於98年10月初即陸續借款給車鴻公司,車鴻公司交付支票,被告喬延洲背書其上,債權成立在原告對被告喬延洲之債權前、存摺提領記錄可證,後來車鴻公司沒錢還給伊,被告喬延洲就將不動產過戶給伊,是給伊保障,銀行貸款由喬延洲負責清償,喬延洲、黃郁倫之間關係為何,伊不知道,伊與黃郁倫確實無買賣關係,是因喬延洲欠錢,所以辦理附表不動產過戶,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車鴻公司邀同被告喬延洲於98年10月30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於98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貸40
0 萬元。
㈡、喬延洲名下之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汐地字第187640號收件,以98年9 月24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郁倫。
㈢、黃郁倫名下之附表二不動產於經汐止地政所以98年汐地字第193750號收件,以98年11月24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鄧瑞琴。
㈣、被告黃郁倫與被告謝鄧瑞琴間就附表二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喬延洲為避免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黃郁倫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郁倫與被告謝鄧瑞琴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然有效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先位之訴:
1.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2.針對被告黃郁倫、喬延洲間之交易緣由,被告黃郁倫抗辯:係因被告喬延洲向其借款280 萬元,要求債權擔保,雙方於98年9 月24日同意附表三不動產為讓與擔保,被告黃郁倫即匯款280 萬元到喬延洲戶頭等語,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3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被告黃郁倫並無買受該不動產之意願,取得系爭買賣房地之所有權係為擔保其對喬延洲之借款債權;被告喬延洲雖稱確實出賣給黃郁倫,但亦稱因為無法清償債務,所以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黃郁倫作為保障,扣除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後有殘值,即為清償積欠黃郁倫之債務等語,是探究喬延洲之真意,即是為擔保黃郁倫對其之借款債權,故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標的物受償,即為讓與擔保契約。參諸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必須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嗣後之抵押義務人仍為被告喬延洲而未更改為被告黃郁倫,有附表三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155 頁),貸款仍由喬延洲繳納等情,被告喬延洲、黃郁倫間形式上雖係就該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然渠等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登記原因之「買賣」以觀,確有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擔保債務之清償,而將所有權移轉給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黃郁倫、喬延洲間就買賣契約雖屬無效,但隱藏讓與擔保契約仍然存在,是為有效,被告喬延洲、黃郁倫間就附表三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效,黃郁倫享有擔保所有權登記,不生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喬延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又被告黃郁倫因借款給被告喬延洲,並基於與喬延洲間之讓與擔保契約而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並非喬延洲為逃避強制執行所而與黃郁倫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3.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喬延洲、黃郁倫就附表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原告不能以被告黃郁倫、喬延洲間就附表三之不動產間為虛偽買賣為由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如前述,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4.被告喬延洲稱向98年10月初向謝鄧瑞琴借貸,係以現金交付,支票發票日即為清償日,跳票後無法清償,與黃郁倫商議後,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謝鄧瑞琴一半,伊是想扣除貸款後餘款,由二人均分,由被告黃郁倫、謝鄧瑞琴處分等語。被告謝鄧瑞琴則辯稱:98年10月初陸續借錢給車鴻公司,但因車鴻公司、被告喬延洲沒有錢還,才要被告喬延洲把房子過給伊作保障,而且房貸還是被告喬延洲自己在繳,其與黃郁倫間雖無買賣關係,係與喬延洲間有讓與擔保契約等語。查,被告謝鄧瑞琴提出永豐銀行戶名:謝志明、帳號000-000-000000 0-0及戶名:謝鄧瑞琴、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2 份,並於98年10月6 日有連動轉帳372萬2,600 元,98年10月6 日提款現金100 萬元,98年10月14日提款現金50萬元(本院卷第186-1 89頁),並有4 張由車鴻公司為發票人,喬延洲背書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本院卷第146 、147 頁),再查,被告喬延洲、黃郁倫於98年9月24日約定附表三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黃郁倫為債權擔保,已於98年9 月24日辦理契稅送件(本院卷第98頁),因喬延洲繳納被告稅款遲延,故於98年11月23日始完成登記,上開登記給黃郁倫不動產其中1/2 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不動產則於98年11月24日辦理契稅送件(本院卷第162 頁),於98年12月
3 日移轉給被告謝鄧瑞琴,此有汐止地政所98年收件汐地字第193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
172 頁)。足認被告喬延洲、謝鄧瑞琴所言非虛,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亦屬讓與擔保而為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既係債務人應有之負擔亦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故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其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
2.查車鴻公司邀同被告喬延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於98年11月4 日借款。惟查,被告喬延洲對被告黃郁倫之債務成立在原告對被告喬延洲之債權之前,且被告喬延洲與被告黃郁倫於98年9 月24日即約定就喬延洲名下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讓與擔保,但因地政實務不接受讓與擔保無登記原因,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98年9 月24日辦理契稅,此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契稅繳款書甚明(本院卷第98頁),被告喬延洲於98年9 月24日與被告黃郁倫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給黃郁倫之義務,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在原告對喬延洲之債權成立前即已存在,雖在原告債權成立後,被告喬延洲始履行讓與擔保契約之義務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黃郁倫,揆諸前揭說明,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能對債務人履行行為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喬延洲、黃郁倫間就如附表三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法第4 項並請求轉得人被告謝鄧瑞琴回復原狀,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均不足取。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求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三、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轉讓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242 條、第767 條請求塗銷登記,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黃郁倫、喬延洲間就如附表三不動產所為轉讓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鄧瑞琴塗銷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新北市 ○○○區 ○○○ ○街后│808 │20000分之77 │├────┼────┼───┼──┼──┼───────┤│ 新北市 │汐止區 │茄苳腳│ │1150│20000分之77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832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 2分之1 ││ │汐止段街后小│秀山路130巷 │ ││ │段808 地號 │41號 │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新北市 ○○○區 ○○○ ○街后│808 │20000分之77 │├────┼────┼───┼──┼──┼───────┤│ 新北市 │汐止區 │茄苳腳│ │1150│20000分之77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832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 2分之1 ││ │汐止段街后小│秀山路130巷 │ ││ │段808 地號 │41號 │ │├────┼──────┼──────┼─────┤│ 890 │同上 │新北市汐止區│ 144分之1 ││ │ │秀山路112巷1│ ││ │ │號等公共設施│ │└────┴──────┴──────┴─────┘附表三┌───────────────────┬───────┐│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新北市 ○○○區 ○○○ ○街后│808 │10000分之77 │├────┼────┼───┼──┼──┼───────┤│ 新北市 │汐止區 │茄苳腳│ │1150│10000分之77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832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 全部 ││ │汐止段街后小│秀山路130巷 │ ││ │段808 地號 │41號 │ │├────┼──────┼──────┼─────┤│ 890 │同上 │新北市汐止區│ 144分之1 ││ │ │秀山路112巷1│ ││ │ │號等公共設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