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繼勻
張繼元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永宏被 告 張總鎮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1 地號及同小段
502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 號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及5-2 號出租5 間房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2 分之1 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算給付原告;㈡被告應將占有使用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房屋移轉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及5-2 號出租3 間房屋月租金18,000元之
2 分之1 (即每月9 千元)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㈡被告應將占有使用臺北市○○區○○○道○段○○巷○ 號及5-2 號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0 年3 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及5-2 號出租3 間房屋月租金18,000元之2 分之1(即每月9 千元)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㈡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
50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及5-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有2 分之1 之處分權(詳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訴與追加、變更後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502 地號土地上、未
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及5-2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分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各繼承二分之一。訴外人張永松死亡後,原告3 人為訴外人張永松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房屋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交還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其中3 間房間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共
計18,000元,原告自應享有收取租金2 分之1 即9 千元之權利,詎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分配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等語。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產權確認書記載○○○區○○段○ ○段○○○ ○號(合併
分割地號501 )所在仰德大道2 段70巷5 號建號40004 持分1/18,登記名義人張總鎮,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總鎮張永松等二人」之約定,足證系爭5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原告3人依法繼承系爭5號房屋之2分之1。
⒉被告於71年結婚,系爭5 號房屋不敷使用,72年訴外人張
錦樹乃出資興建系爭5-2 號房屋,除由新婚之被告居住外,多餘之空屋5 間出租。訴外人張錦樹於77年死亡,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繼承被繼承人張錦樹全部財產各2 分之1。嗣後出租房屋之租金每間6 千元,均由被告收取後將租金半數交予訴外人張永松或原告受領,迄至訴外人張永松97年死亡為止 。
⒊張錦樹死亡後,因女兒要求繼承部分遺產致生爭議未決,
故暫時登記被告名下,訴外人張永松名下所繼承之現金,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稅捐及費用,而書立繼承協議書,故該繼承協議書乃張錦樹遺產未確定分配前之臨時性之權宜措施,繼承登記全部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訴外人張永松並未參與,是78年繼承協議書之效力容有爭議,且亦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於85年間就同一被繼承財產簽訂產權確認書而失效。又繼承協議書違背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⒋上開至善段4 小段501 、502 地號土地於59年間被繼承人
張錦樹即以被告、訴外人張永松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權利範圍各1/2 ,而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 號房屋,依被繼承人之意思,土地各有1/2 所有權,地上房屋亦應如是解釋。嗣被繼承人張錦樹於72年間出資增建系爭5-2 號房屋,供被告結婚使用,按當時被繼承人張錦樹財務狀況良好暨臺灣風俗習慣,絕無使用訴外人即妻子張謝寶之金錢增建系爭5-2 號房屋之可能,益證系爭5 號及5-2號房屋均屬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
⒌59年間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戶籍均設於系爭5 號房屋,於
72年間被告於系爭5-2 號房屋設立新戶籍。被繼承人張錦樹於77年死亡,訴外人張永松仍設籍於系爭5 號房屋,迄至89年始遷入石牌路房屋。被告主張依繼承協議書於78年間系爭5號房屋約定由被告1人繼承,顯屬無稽。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及5-2 號出
租3 間房屋月租金18,000元之2 分之1 (即每月9 千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⒉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50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 段○○巷○號及5-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有2 分之1 之處分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5 號房屋,原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之父親即訴外人張
錦樹之所有。父親死亡後,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約定系爭5號房屋由被告1 人繼承,有繼承協議書約定可憑。
㈡系爭5-2 號房屋乃訴外人即母親張謝寶在72年左右出資興建
(蓋訴外人張謝寶早年未繼承娘家財產,72年左右被告之舅舅以家族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相當獲益,被告之舅舅因而陸續交付近100 萬元之金錢予訴外人張謝寶作為補貼),訴外人即母親張謝寶嗣並表示系爭5-2 號房屋歸被告所有。且被告自72年起即設籍於系爭5-2 號房屋,系爭5-2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水電使用申請人均為被告,足證系爭5-2 號房屋,亦為被告所有。又先父張錦樹往生後,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在78年所簽訂之繼承協議書有將系爭5 號房屋列為遺產但未將系爭5-2 號房屋列為遺產,亦徵系爭5-2 號房屋非先父張錦樹遺產。是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乃被告所有,依法全部由被告占有及使用收益,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於85年簽訂之產權確認書雖約定「…○
○○區○○段○ ○段○○○ ○號所在仰德大道2 段70巷5 號建號40004 ,持分1/18登記名義人張總鎮,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總鎮、張永松等2 人各1/36」,惟前述產權確認書中「4000
4 號建物」,係指仰德大道2 段70巷「49號」而非「5 號」房屋:
○○○區○○段○ ○段40004 建號建物,座落於○○區○○
段○ ○段○○○ ○號,被告登記有2/36所有權,該建物門牌號碼為仰德大道2 段70巷「49號」,有97年7 月1 日發狀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
⒉惟上述40004 建號建物,早年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誤將
門牌號碼編寫為仰德大道2 段70巷「5 號」,有78年10月21日發狀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
⒊比對建物建號(40004 號建物)及座落地號(435 地號)
及所有權登記狀態(張總鎮2/36)後,即可確知產權確認書所指40004 建號建物,事實上係指門牌號碼為仰德大道
2 段70巷49號房屋。又上述「49號」房屋乃被告父祖輩之祖厝,早已傾圮不存在,故被告未依85年產權確認書之約定將持分半數移轉予訴外人張永松。
⒋又系爭5 號房屋坐落於○○區○○段○ ○段501 、502 地
號土地上,與前開產權確認書所載「435 地號」完全不同;復且,系爭5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且為被告1 人所有,與前開產權確認書載稱「持分1/18登記名義人張總鎮」亦有殊異,顯見系爭5 號房屋,實際上非產權確認書中的40004 建號建物。
㈣系爭5 號房屋依78年所定之繼承協議書約定係由被告1 人繼
承,此協議未於85年產權確認書重新協議變更,故系爭5 號房屋自為被告所有:
⒈訴外人張永松年少懵懂時,行事較為輕狂有欠深慮,有在
外與人爭執惹事致需親友赴警局協助善後之事例,復有多次從家中索取為數不寡的資金投資卻虧損失利收場之前例,經常讓家人擔憂掛念不已。因此,父親張錦樹77年離世後,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於78年10月簽訂繼承協議書,約定將遺產中的大部分不動產由被告繼承,以避免訴外人張永松投資失利而變賣家產。
⒉嗣訴外人張永松年屆30歲左右,個性及行事風格轉變得較
為成熟穩重,不僅工作穩定,亦不再有在外惹事或投資失敗之情事發生。訴外人即母親張謝寶因見訴外人張永松已改過,才會於85年間(張永松35歲時)提議簽訂系爭產權確認書,以重新公平分配家產。
⒊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於85年未重新協議系爭5 號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該屋依78年所定之繼承協議書之約定,為被告1人所有:
⑴比對78年之繼承協議書與85年之產權確認書可知,兩文件所列之財產不完全一致:
在78年繼承協議書所列但不在85年產權確認書之列之財產有:
○○○區○○○道○段○○巷○號房屋。(張總鎮繼承)②郵政儲金(00000-0 )211,332 元。(張永松繼承)③士林區農會活儲3486號16,365元。(張永松繼承)④士林區農會股票500 元。(張永松繼承)在85年產權確認書所列但不在78年繼承協議書之列之財產有:
○○○區○○段○ ○段40004 建號建物。
○○○區○○段○ ○段○○○ 號林地。
○○○區○○段○○段○○○○號土地持分1/4。
○○○區○○路○段○○巷○○弄○○號30099建號建物全部。
○○○區○○段○○段○○○號旱地。
⑵如上開比較所示,85年之產權確認書,一方面對於「部分
」而非全部的78年繼承協議書所列財產,重新合意變更其所有權歸屬,另一方面也將不在78年繼承協議書之列的財產,合意約定其所有權歸屬。復且,85年之產權確認書未約定78年之繼承協議書就此作廢無效。是以,78年繼承協議書所協議之財產分配方法,若未於85年重新合意變更者,仍為有效。原告主張78年之繼承協議書不得作為被告主張權利之憑據云云,容有誤會。
⑶職故,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78年已協議系爭5 號房屋所有
權,由被告1 人繼承。此項協議並未於85年未重新合意變更,系爭5 號房屋之所有權自當為被告1人所有。
㈤被告不曾領取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張永松繼承之郵局儲
金、農會儲金及農會股金;另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農會「股票」應為「股金」誤繕,因農會僅有股金而無股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張錦樹為訴外人張永松、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與
被告之父,訴外人張謝寶為張錦樹之妻,訴外人張錦樹於77年6 月3 日死亡時,訴外人張謝寶、張永松、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張錦樹之繼承人,其中訴外人張謝寶、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拋棄繼承;嗣訴外人張永松於97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3 人為訴外人張永松之繼承人(見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914 號卷第18-21 頁〈以下簡稱士簡調卷〉、本院卷第219 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及5-2 號之未
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 號、5-2 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502 地號土地上,前開501 、502 地號土地於39年間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所有,嗣於59年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永松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嗣訴外人張永松於97年4 月17日死亡後,原告
3 人就訴外人張永松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是前開501 、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現登記被告有應有部分1/2 ,原告3 人有應有部分各1/6 (見士簡調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51頁)。
㈢系爭5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張錦樹所有。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35 地號土地上、同段4000
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應為臺北市○○區○○○道○ 段○○號○○號,但地政機關誤○○○區○○○道○ 段○○巷○ 號(本院卷第43、44頁),嗣於97年6 月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門牌勘查,始將上開建物登記之門牌號碼更正為臺北市○○區○○○道○ 段○○號○○號(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㈤被告將系爭5-2 號房屋分隔出7 間房間,其中3 間出租予他人,租金為1 萬8 千元。
㈥系爭5 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張錦樹,張錦樹於77年6 月
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97年5 月19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77年7 月22日77年度繼字第312 號拋棄繼承書及繼承協議書等文件,申請變更系爭
5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1 人(見本院卷第155 、219-227 頁)。
㈦系爭5-2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於設立房屋稅籍迄今並無移轉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
㈧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記載之被繼承人張錦樹遺產,與被告於77
年8 月17日申報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相同(見士簡調卷第
71、72頁、本院卷第239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得否本於繼承關係主張其就系爭5-2 號房屋有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㈡系爭5 號房屋是否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或係共同繼承?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為訴外人張錦樹之遺產,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各繼承上開房屋1/2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松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房屋1/2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78年間簽立繼承協議書,約定將系爭5號房屋分歸被告繼承,又系爭5-2 號房屋為其母張謝寶所出資興建,非訴外人張錦樹之遺產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張錦樹於77年6 月3 日死亡時,訴外人張謝寶、張永松、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張錦樹之繼承人,其中訴外人張謝寶、張碧霞、張碧玉、張碧孌拋棄繼承,取得繼承權之訴外人張永松及被告遂於78年10月間簽立繼承協議書,嗣後復於85年5 月11日簽立產權分配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並有上開繼承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士簡調卷第71-73 頁、本院卷第40-42 頁)。原告雖否認系爭繼承協議書上訴外人張永松簽名之真正,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繼承協議書記載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211 頁),堪認系爭繼承協議書內容為真正,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5 號房屋依系爭繼承協議書約定分歸被告繼承,另系爭5-2 號房屋為其母張謝寶所出資興建,非訴外人張錦樹之遺產等語,惟查:
㈠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501 地號及同小段502 地號土地,於39年間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所有,嗣於5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永松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上開501 、502 地號土地並未列入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所列財產內,亦有繼承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繼承協議書所載○○○區○○○道○段○○巷○ 號房屋」即係指系爭5 號房屋等語,然查:
⒈系爭繼承協議書與產權確認書所載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
張錦樹死亡時,是否為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之遺產乙事,經本院比對系爭繼承協議書與產權確認書所載財產及該財產歷年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而被告於77年8 月17日向國稅局所申報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明細(見本院卷第239 頁)復與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1-72 頁)相符之結果,可知繼承協議書係按被告於77年8 月間向國稅局所申報、於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財產(亦即當時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之遺產,不含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分配;而產權確認書則係針對被繼承人張錦樹生前分別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549 、227 、359 地號及30099 建號建物)重行分配,另就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於繼承協議書業已分配之遺產,再重新分配;惟就被繼承人張錦樹生前業已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名下各2 分之 1 之上開
501、502 地號土地,則既未於系爭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配、亦未於系爭產權確認書重新分配。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謝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產
權確認書是我的意思,因為我認為兩個都是兒子,當時78年時張永松只分到現金,因此我才要被告再分一點財產給張永松。」、「... 原登記在張永松名下的土地,地號我不記得了... 張永松也有拿出來重新分配,是要和張總鎮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 頁),及前述被告於77年8 月17日向國稅局所申報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明細(見本院卷第239 頁)核與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1-72 頁)相符,再稽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35 地號土地上、同段400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遭地政機關誤○○○區○○○道○ 段○○巷○ 號(見本院卷第43、44頁),嗣於97年6 月間經地政機關進行門牌勘查,始將上開建物登記之門牌號碼更正為臺北市○○區○○○道○ 段○○號○○號(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以及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係屬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可知,於訴外人張錦樹死亡後,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原係針對在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財產(亦即當時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之遺產,不含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遺產分配,並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嗣於85年間因渠等之母親即證人張謝寶認系爭繼承協議書之遺產分配對訴外人張永松有所不公,而要求訴外人張永松和被告將前開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於繼承協議書業已分配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張錦樹生前業已分配各登記於訴外人張永松及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號所示不動產)全部重新分配,並簽立系爭產權確認書,以茲公平;至於被繼承人張錦樹生前業已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名下各2 分之1 之上開50
1 、502 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松各取得2 分之1 之所有權,即無前述分配不公之問題,自無庸列入系爭產權確認書重新分配,堪以認定。
⒊承前所述,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78年間簽立之繼承協議
書(見士簡調卷第71-72 頁)係針對在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財產(亦即當時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之遺產,不含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遺產分配;而被繼承人張錦樹於死亡時,名下確實遺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435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建號40004 建號建物(見附表二編號⒓),又上開建號40004 建號建物在78年間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簽立繼承協議書時,其門牌號碼仍為台北市○○區○○○道○ 段○○巷○ 號,尚未更正為臺北市○○區○○○道○段○○號○○號,亦如前述,足見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區○○○道○段○○巷○ 號房屋」當係指上開建號40004 建物,而非系爭5 號房屋,此由被告於78年10月12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變○○○區○○○道○段○○巷○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覆請被告提○○○區○○○道○段○○巷○ 號之建物謄本,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78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稽,益證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士林區仰德大70巷5 號房屋」當係指上開當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道○段○○巷○ 號」之建號40004 建物,而非系爭5 號房屋。再者,被告係於97年5 月19日始檢附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77 年7月22日77年度繼字第312 號拋棄繼承書及系爭繼承協議書等文件,申請變更系爭5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1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本院卷第155 、219-227 頁),觀諸上開被告申請變更系爭5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1 人所檢附之文件,均係被告於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後可隨即提出之文件,是倘若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區○○○道○○巷○ 號房屋」為系爭5 號房屋,被告當應於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後隨即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繼承變更登記,然被告卻遲至訴外人張永松死亡後之97年間始本於系爭繼承協議書辦理納稅義務人繼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219 頁),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抗辯系爭繼承協議書所載○○○區○○○道○○巷○ 號房屋」係指系爭5 號房屋,並分配歸被告所有等語,即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抗辯上開建號40004 建物早已傾圯而不存在,故
不會列入系爭繼承協議書為分配等語,惟縱認被告所述上開建號40004 建物早已傾圯而不存在乙節非虛,然在地政機關註銷該建物登記前,被繼承人張錦樹於死亡時,其名下仍遺有上開建號40004 建物,亦因此被告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時,仍須申報當時門牌為○○○區○○○道二段70巷5 號」(即上開建號40004 建物)為被繼承人張錦樹之遺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時,復係依據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為分配,業如前述,是無論上開建號40004 建物是否業已傾圯而不存在,上開建號40004 建物既仍屬被繼承人張錦樹名下之遺產,自無礙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系爭繼承協議書為遺產分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產權確認書所載○○○區○○段○ ○段
○○○ ○號所在仰德大道二段70巷5 號建號40004 」其中「建號40004 」是誤載,應係指系爭5 號房屋等語,然查,系爭產權確認書業已載明「仰德大道二段70巷5 號」係坐落於○○○區○○段○ ○段○○○ ○號土地」,且為「建號40004 」,顯與系爭5 號房屋係坐落於上開501 、502 地號土地且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別,自非誤載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同非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系爭5-2 號房屋為張謝寶出資興建,非訴外人張
錦樹之遺產等語,經查,證人張謝寶到庭雖證稱:「...5-2號是我弟弟給我100 多萬後,由我自己出資興建,當時因為我沒有分配到我家的財產,所以我弟弟才給我現金補償...我登記張總鎮的名字是因為要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 頁),惟證人張謝寶為被告之母親,誼屬至親,且證人張謝寶於訴外人張永松死亡後,對原告亦多有怨懟,是證人張謝寶前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難以憑採。又查,觀諸系爭產權確認書末頁簽名處記載被告之住址為系爭5-2 號房屋、訴外人張永松住址為系爭5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兩造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63 頁)所載訴外人張永松自00年0出生時起即設籍於系爭5 號房屋,迄至死亡為止,而被告原設籍於系爭5 號房屋,於72年5 月31日創立新戶,並自系爭5 號房屋遷出,設籍於系爭5-2 號房屋相符,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松簽立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時,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1 地號及同小段502 地號土地,業已登記為兩人所共有(應有部分1/2 ),堪認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無論於78年間簽立繼承協議書或係於85年間簽立產權確認書時,均認定雙方就系爭5 號、5-2 號房屋係按居住之現況而為分配,亦即訴外人張永松分得系爭5 號房屋、被告分得系爭5-2 號房屋。至系爭5 號、5-2 號房屋雖未載明於系爭繼承協議書及產權確認書,當係因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未在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坐落之基地業已登記為兩人應有部分各1/2 所致,惟此仍無礙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就系爭5 號及5-2 號房屋係按居住現況為分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本於繼承關係,可取得系爭5-2 號房屋1/2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及被告抗辯系爭5-2 號房屋為其母張謝寶出資興建後,贈與予伊等語,均非可採。
三、承上所述,訴外人張永松既分得系爭5 號房屋、被告分得系爭5-2 號房屋,被告復僅將系爭5-2 號房屋出租他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5-2 號房屋自無租金收取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18,000元之2 分之1 (即每月9 千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78年間簽立繼承協議書或係於85年間簽立產權確認書時,均認定雙方就系爭5 號、5-
2 號房屋係按居住之現況而為分配,亦即訴外人張永松分得系爭5 號房屋、被告分得系爭5-2 號房屋,前開房屋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5-2 號房屋全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張永松就系爭5 號房屋全部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3 人復為訴外人張永松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1 、5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 段○○巷○號房屋有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 段○○巷○○○ 號房屋有2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月租金18,000元之2 分之1 (即每月9 千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雖認定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就系爭5 號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5 號房屋有1/2 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就超逾原告請求部分,自無從為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繼承協議書記載之財產(以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簡調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53-154 頁、第244-245 頁、第
210 頁反面)┌─┬───────────┬─────────────┬───────────┬────────┬───────┐│ │ 財 產 名 稱 │於張錦樹77年6 月3 日死亡時│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78│簽立繼承協議書後│ 備 註 ││ │ │,是否為登記張錦樹名下之遺│10月簽立繼承協議書時之│,下列財產之登記│ ││ │ │產 │繼承分配情形 │所有權人 │ │├─┼───────────┼─────────────┼───────────┼────────┼───────┤│⒈│坐○○○區○○○段82地│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號土地(重測後為湖田段│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1 小段321 地號,持分1/│ │ │ │ ││ │4 ) │ │ │ │ │├─┼───────────┼─────────────┼───────────┼────────┼───────┤│⒉│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331 地號土地(持分1/16│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⒊│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332地號土地(持分1/16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⒋│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340 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⒌│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435 地號土地(持分1/32│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⒍│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547 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⒎│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548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⒏│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576 地號土地(持分1/12│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 │) │ │ │ │ │├─┼───────────┼─────────────┼───────────┼────────┼───────┤│⒐│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609 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⒑│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610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⒒│坐○○○區○○段○○段│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518地號土地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⒓○○○區○○○道○段○○巷│是 │分歸由被告繼承 │因繼承而於78年移│ ││ │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 │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⒔│郵政儲金新臺幣21萬1,33│是 │分歸由訴外人張永松繼承│ │ ││ │0元 │ │ │ │ ││ │ │ │ │ │ │├─┼───────────┼─────────────┼───────────┼────────┼───────┤│⒕│士林區農會活儲新臺幣16│是 │分歸由訴外人張永松繼承│ │ ││ │,365元 │ │ │ │ │├─┼───────────┼─────────────┼───────────┼────────┼───────┤│⒖│士林區農會股金(誤載為│是 │分歸由訴外人張永松繼承│ │ ││ │股票)新臺幣500元 │ │ │ │ │└─┴───────────┴─────────────┴───────────┴────────┴───────┘附表二:產權確認書記載之財產(以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9頁、本院卷第153-154 頁、第160-161 頁、第244-245 頁、第210 頁反面)┌─┬───────────┬─────────────┬───────────┬────────┬───────┐│ │ 財 產 名 稱 │於張錦樹77年6 月3 日死亡時│訴外人張永松與被告於85│依產權確認書之分│ 備 註 ││ │ │,是否為登記張錦樹名下之遺│年5 月11日簽立產權確認│配情形 │ ││ │ │產 │書時,該不動產登記之所│ │ ││ │ │ │有權人 │ │ │├─┼───────────┼─────────────┼───────────┼────────┼───────┤│⒈│坐○○○區○○○段82地│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號土地(重測後為湖田段│ │ │松各1/8 │ ││ │1 小段321 地號,持分1/│ │ │ │ ││ │4 ) │ │ │ │ │├─┼───────────┼─────────────┼───────────┼────────┼───────┤│⒉│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331 地號土地(持分1/16│ │ │松各1/32 │ ││ │) │ │ │ │ │├─┼───────────┼─────────────┼───────────┼────────┼───────┤│⒊│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332地號土地(持分1/16 │ │ │松各1/32 │ ││ │) │ │ │ │ │├─┼───────────┼─────────────┼───────────┼────────┼───────┤│⒋│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340 地號土地全部 │ │ │松各1/2 │ ││ │ │ │ │ │ │├─┼───────────┼─────────────┼───────────┼────────┼───────┤│⒌│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435 地號土地(持分1/32│ │ │松各1/64 │ ││ │) │ │ │ │ │├─┼───────────┼─────────────┼───────────┼────────┼───────┤│⒍│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547 地號土地全部 │ │ │松各1/2 │ ││ │ │ │ │ │ │├─┼───────────┼─────────────┼───────────┼────────┼───────┤│⒎│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548地號土地全部 │ │ │松各1/2 │ ││ │ │ │ │ │ │├─┼───────────┼─────────────┼───────────┼────────┼───────┤│⒏│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576 地號土地(持分1/12│ │ │松各1/24 │ ││ │) │ │ │ │ │├─┼───────────┼─────────────┼───────────┼────────┼───────┤│⒐│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609 地號土地全部 │ │ │松各1/2 │ ││ │ │ │ │ │ │├─┼───────────┼─────────────┼───────────┼────────┼───────┤│⒑│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610地號土地全部 │ │ │松各1/2 │ ││ │ │ │ │ │ │├─┼───────────┼─────────────┼───────────┼────────┼───────┤│⒒│坐○○○區○○段○○段│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518地號土地全部 │ │ │松各1/2 │ ││ │ │ │ │ │ │├─┼───────────┼─────────────┼───────────┼────────┼───────┤│⒓○○○區○○段○ ○段435 │是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地號所在仰德大道二段70│ │ │松各1/36 │ ││ │巷5 號建號40004 (持分│ │ │ │ ││ │1/18) │ │ │ │ │├─┼───────────┼─────────────┼───────────┼────────┼───────┤│⒔│坐○○○區○○段○○段│否。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549地號土地全部 │於61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松各1/2 │ ││ │ │為被告所有。 │ │ │ │├─┼───────────┼─────────────┼───────────┼────────┼───────┤│⒕│坐○○○區○○段○○段│否。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227地號土地(持分1/4)│於60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松各1/8 │ ││ │ │為被告所有。 │ │ │ ││ │ │ │ │ │ │├─┼───────────┼─────────────┼───────────┼────────┼───────┤│⒖○○○區○○段○○段227 │否。 │被告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於60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松各1/2 │ │○ ○○區○○路○ 段○○巷○○弄│為被告所有。 │ │ │ ││ │14號,建號30099建物 │ │ │ │ │├─┼───────────┼─────────────┼───────────┼────────┼───────┤│⒗│坐○○○區○○段○○段│否。 │訴外人張永松 │被告與訴外人張永│ ││ │359地號土地全部 │於5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松各1/2 │ ││ │ │訴外人張永松所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