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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藍崇民被 告 藍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藍明德共有6 名子女,依序為藍崇標、藍瑞嫈、被告藍崇傑、原告藍崇民、藍崇裕、藍瑞娟;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3、4 樓之房屋(產權只有登記3 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藍明德所有,藍明德於91年間臥病在床,由被告負責保管父親之財產資料,被告於93年5 月17日擅將系爭房屋出售後曾寄發掛號信函向原告表示房屋已出售,售屋所得價金部分用以償還原有貸款債務1,400 萬元,另有餘款兄弟姊妹每人可得50萬元,但就原告應得的那一份由被告暫時保管云云,原告於93年9 月間就去找被告要這筆錢,但遭被告毆打,99年1 月間兩造父親去世後,原告再去找被告要這筆錢,但被告一直未將款項交付原告,兩造之大姐藍瑞嫈也曾向原告表示其有分得款項,被告明知該款項是原告所應得,卻無正當理由不交付予原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1,9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償還兩造父親原有之銀行貸款債務,另支付其他雜支後,剩下300 萬元放在保管箱,該300 萬元於兩造父親過世後全數用以支付遺產稅;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雖有於93年8 月31日立具同意書,記載就售屋所得價金之餘款30

0 萬元,兄弟姊妹每人可得50萬元,並由被告為原告保管其分得之50萬元等語,但該同意書立具後,並未依照其上所載之內容實行,而是將300 萬元現金放在保管箱內,兩造父親於99年1 月間過世後,於100 年8 月已全數用以繳納遺產稅,這件事兄弟姊妹都知道,稅單大家也都有看過;一開始雖然大家有立具同意書,但後來想說如果真的這樣做,會有人把分到的錢花掉,所以後來決定存入保管箱內,被告並未為原告保管其所主張之50萬元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藍明德有6 名子女,依序為藍崇標、藍瑞嫈、被告藍崇傑、原告藍崇民、藍崇裕、藍瑞娟,藍明德於99年1 月間過世;

㈡、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藍明德所有,於93年5 月間出售,售屋所得價金為1,900 萬元;

㈢、除原告藍崇民以外之其他藍明德子女,於93年8 月31日立具同意書乙紙;

㈣、上情並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 日函檢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93年8 月31日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25至

26、30至55、73至78頁)附卷可稽;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出售價金餘款之分配款50萬元為被告所持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交付予原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持有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餘款之分配款5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所舉除原告以外之兩造其他兄弟姐妹於93年8 月31日立具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由於父親名下3+4 樓(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售出,價格1,900 萬元正,其中1,400 萬元已還貸款債務,另有貸款3,936,163元,其餘皆有帳可查。有300 萬現金因保管問題,決議由6人各保管50萬元,藍崇民欠父親200 萬元貸款較不適宜保管,暫由藍崇傑代為保管,未經大家同意不得動用(此項意指

6 人均不得動用)。若有多餘之現金,以不影響父親生活所需,每年辦理現金贈與,由6 人平均分攤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關於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之實際流向,業據被告陳明:其中1,400 萬元用以償還兩造父親原有之銀行貸款債務,另支付其他雜支後,剩下300 萬元放在保管箱,該300 萬元於兩造父親過世後全數用以繳付遺產稅,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雖有於93年8 月31日立具同意書,記載就售屋所得價金餘款300 萬元,兄弟姊妹每人可得50萬元,並由被告為原告保管其分得之50萬元等語,但該同意書立具後,並未依照其上所載之內容實行等情,核與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大姐藍瑞嫈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於93年間出售之事伊知情,當時伊父親藍明德生病,出售事宜是由被告幫忙處理的,售屋所得款項1,900 萬元中之1,400萬元用以清償伊父親名下貸款之部分債務,另尚有貸款債務餘額390 多萬元因必須保留現金,故尚未清償,1,900 萬元扣除還貸款之1,400 萬元後,還有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兄弟姊妹決議存入銀行保管箱內,預備將來用以繳交遺產稅,另200 萬元用來支付父親之生活開銷等雜支費用;存入保管箱內之300 萬元,後來於伊父親過世後確實有用以繳交遺產稅,遺產稅共計3,185,758 元,除用保管箱內之300 萬元繳交外,不足的185,758 元是用大家存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公款來繳交,另200 萬元雜支費用於伊父親生前就用完了;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姐妹雖有於93年8 月31日立具同意書,記載每個人可分得50萬元,但後來兄弟姐妹並未實際拿到這些款項,這些錢後來都拿去繳交遺產稅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0 年11月1 日函檢附兩造父親藍明德向該行貸款之申請及清償資料,顯示藍明德於該行之貸款債務確於93年8 月間清償1,4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0 年8 月31日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藍明德之遺產稅3,185,758 元,確於100 年8 月15日全數繳交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堪信被告所辯上情為可信,本件被告實際並未如上開同意書記載持有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餘款之分配款5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就系爭房屋出售價金餘款之分配款50萬元,並無可採,從而,其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交付該款項,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訴請原告返還50萬元並加計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