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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許錦容

陳俊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錦容與陳俊茂間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陳俊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納公司)向原告

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上開借款即將屆清償期時,原告要求英納公司應再覓連帶保證人,始願展期。被告許錦容因而於97年10月24日擔任訴英納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到期後,英納公司向原告申請展期,到期日為100 年4 月26日。惟英納公司自99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125 萬元。原告催討無效後乃依督促程序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英納公司及被告許錦容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英納公司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下,被告許錦容竟於98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汐止區(原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79-5 地號、面積1,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 及同段第970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原台北縣汐止市○○○○ 路○○○ 巷○○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俊茂(被告許錦容之妹許寬容之夫,即被告許錦容之妹婿,為二等姻親)名下。被告許錦容於所保證之英納公司週轉不靈時,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親屬即被告陳俊茂,顯係為逃避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許錦容、陳俊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如先位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陳俊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㈡退萬步言之,倘認為被告許錦容及陳俊茂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買賣之真意,則被告許錦容及陳俊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而得撤銷之。被告許錦容、陳俊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 項訂有明文,原告自得撤銷被告許錦容、陳俊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告陳俊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許錦容與陳俊茂間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轉讓行為無效。

⑵被告陳俊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 8 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許錦容與陳俊茂間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轉讓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俊茂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之答辯

㈠訴外人白煌陽即被告許錦容配偶白金池(英納科技董事長)

之弟,因經營萬曙有限公司(嗣後改名為達暉有限公司)曾於民國74年間透由被告許錦容向被告陳俊茂借款,並由被告許錦容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74年9 月10日將白煌陽向被告陳俊茂陸續所借之借款結帳,共計120 萬元,白煌陽與被告許錦容乃簽下借據交付被告陳俊茂收執。嗣於86年9 月10日,因借款時效即將消滅,被告陳俊茂與白煌陽、被告許錦容結算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2年之利息共為72萬元,故共欠本息192 萬元。嗣後白煌陽仍無法清償本息,於98年

9 月10日再度結帳,又再欠12年利息72萬元,共計連同借款本金264 萬元。98年9 月11日被告許俊茂與被告許錦容協議以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陳俊茂,並且以被告許錦容應清償被告陳俊茂之欠款264 萬元抵償買賣價金,再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以總價616 萬7,600 元(系爭房屋36.28 坪),每坪17萬元出售予被告陳俊茂。因被告陳俊茂無力另貸款現金清償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被告許錦容夫妻除此房屋外亦無可居住之房屋,故由被告許錦容繼續負擔貸款利息每月4,559 元,抵付房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100 年4 月1日起應繳納本息,本金部分由被告許錦容清償所餘之借款本息40萬8,189 元抵充完畢為止(即被告許錦容以房屋價款扣除貸款所剩之價值尚不足264 萬元,被告許錦容尚欠被告陳俊茂40萬8,189 ,故由被告許錦容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至40萬8,189 元)。之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餘額由被告陳俊茂負責繳納,被告許錦容則應另負擔房租,被告白煌陽則需每月償還1 萬元給被告許錦容。是被告許錦容與被告陳俊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許錦容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英納公司尚正常繳納原告之

借款,英納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工作人員薪資。被告陳俊茂雖與被告許錦容為親戚,但因被告許錦容欠款未還而甚少往來,英納公司亦非家族事業,被告陳俊茂並不知英納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許錦容因為英納公司尚可繼續清償原告債務,但迫於妹夫之催債,為解決債款而出售房地抵償債款等情,完全實在。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預備聲明撤銷買賣契約及撤銷移轉登記之主張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97年10月24日被告許錦容簽立保證書,在金額2,000 萬元範圍內為英納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97年10月9 日被告許錦容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㈢98年11月19日被告許錦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陳俊茂。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時間為98年10月15日。

㈣99年3月26日起英納公司停止依約繳納本息。

㈤99年6月8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登記。

㈥原告於99年8 月18日就英納公司所積欠之125 萬元本金及利

息向英納公司、白金池、許錦容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許錦容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無人提出異議而於99年9 月21日確定。

被告陳俊茂與許錦容間是否確實存在有連帶保證債務?被告陳

俊茂與許錦容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俊茂、許錦容不爭執被告許錦容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俊茂並未自被告陳俊茂處收得任何現金價金,且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變更為陳俊茂之名義,而仍為被告許錦容之名義。被告陳俊茂與許錦容抗辯,其等間之買賣價金一部份係以被告許錦容為其夫婿之弟白煌陽在74年間積欠被告陳俊茂之本息由被告許錦容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許錦容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被告陳俊茂之債務抵銷。惟查:

⒈被告許錦容與被告陳俊茂所稱之被告許錦容為白煌陽保證

之債務,除被告許錦容、被告陳俊茂、白煌陽間之說詞外,僅有被告許錦容提出之二紙借據及結帳單為證。然被告許錦容與被告陳俊茂、白煌陽均為二親等之姻親,被告許錦容與被告陳俊茂均為英納公司之股東,白煌陽則為英納公司董事長白金池之弟,其等之間商業、親屬關係緊密,僅白煌陽附和被告許錦容、被告陳俊茂之說詞,自承對被告陳俊茂負有債務,由被告許錦容保證,並由其清償云云,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以被告許錦容提出之74年9 月10日、86年9 月10日之借

據形式觀之,該紙張之顏色雖然泛黃,但其上白煌陽所書寫之文字、簽名及被告許錦容之簽名之墨色、按捺指印之印文顏色卻仍鮮豔而毫無褪色痕跡,顯然不似在74年9 月10日(即至今已有26年時間)、86年9 月10日(距今已有14年時間)即已書立之文書。是被告許錦容提出之74年9月10日、86年9 月10日之借據於形式上已難認為真實。

⒊被告許錦容提出之白煌陽出具之74年9 月10日之借據內容

記載,白煌陽所積欠之欠款應於三年內償還,即在79年9月10日清償期屆至。亦即如79年9 月10日白煌陽未清償借款,被告許錦容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陳俊茂、許錦容不爭執,白煌陽在79年9 月10日未清償欠款,但被告陳俊茂並未向白煌陽、許錦容進行任何催討債權之行為,,相對於被告陳俊茂在98年間要求被告許錦容將唯一容身之處所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俊茂抵債之催討動作,被告陳俊茂在79年9 月10日之後並未對被告許錦容、白煌陽為任何催討行為,顯然,有違常情。

⒋白煌陽積欠被告陳俊茂120 萬欠款至79年9 月10日並未清

償,被告陳俊茂亦未向被告許錦容、白煌陽催討。被告陳俊茂及被告許錦容均具稱因為15年時效即將屆至因而於86年9 月10日又再度要求被告許錦容、白煌陽出具借據承認債務及並且加計12年72萬元之利息云云。被告陳俊茂在金融機構任職,且知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陳俊茂知道必須保障權利,而再度請白煌陽出具借據承認債權,以中斷時效。而亦在金融機構任職與被告陳俊茂具相同背景之被告許錦容,亦與被告陳俊茂相同,對於借款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識之人,被告許錦容定亦知悉利息之時效,根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五年間不行使即消滅。86年9 月10日被告陳俊茂要求白煌陽及被告許錦容承認本金債權,白煌陽、許錦容或許難有推託之詞,但對於已經消滅之7 年之利息債權42萬元,何以仍承認?與此相同,在許錦容提出之98年9 月8 日之結帳單,更對於已經時效消滅19年之利息金額114 萬元為加以承認,被告許錦容並同意以其唯一之棲身之所即系爭不動產抵償該利息,實在匪夷所思。

⒌被告許錦容及被告陳俊茂、白煌陽均稱,被告許錦容並未

藉此借款中獲得任何利益,其之所以擔任白煌陽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白煌陽透由被告許錦容向被告陳俊茂借款,因此,在74年計算陸續借款款項書立借據時,被告許錦容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錦容既從白煌陽之借款中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僅介紹白煌陽向被告陳俊茂借款,白煌陽亦稱被告陳俊茂借款予伊是匯款至伊帳戶(本院卷147 頁背面證人白煌陽證詞),可見,白煌陽與被告陳俊茂間借款之款項,並未經過被告許錦容。而白煌陽與被告陳俊茂間之借款,白煌陽獲得資金周轉,被告陳俊茂、白煌陽則均稱借款之利息為百分十,且被告陳俊茂將利息預先扣下再匯款白煌陽(參147 頁背面證人白煌陽證詞、

151 頁被告陳俊茂陳述),白煌陽與被告陳俊茂間因借貸而互利,被告許錦容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74年簽名同意連帶保證是在借款已發生之後(參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許錦容陳述),當時白煌陽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下(本院卷146 頁證人白煌陽證詞),被告許錦容至愚亦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負擔清償本息之責。因此,被告許錦容、陳俊茂所稱之被告許錦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⒍被告陳俊茂、許錦容均稱,白煌陽自71年間開始向被告陳俊茂借款,累積至74年間結帳白煌陽總共積欠120 萬元。

惟74年間120 萬元之幣值相當高,被告陳俊茂自承其與配偶之薪水均僅有2 萬元左右,且又因購買自住房屋向銀行貸款約50-60 萬元,何以有120 萬元之款項可以借給白煌陽,實難想像。又被告陳俊茂與配偶薪水不高,又負有房貸,白煌陽又積欠被告陳俊茂高達120 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許錦容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陳俊茂卻可以容忍24年均未對被告許錦容、白煌陽要求清償分毫,亦難以想像。復以被告許錦容在92年有99萬5,446 元之薪資等收入,並投資英納公司448 萬9,140 元、93年104 萬5,891 元、94年間有98萬3,984 元、95年有107 萬0,580 元、96年有10

5 萬5,995 元之收入(參81-94 頁被告許錦容財產歸戶資料)、白煌陽於93年間有49萬3,510 元、94年有63萬8,78

2 元、95年有66萬3,200 元、96年有61萬4,967 元之收入,97年則有67萬元之收入(參94-105白煌陽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許錦容、白煌陽在97年之前均有收入,尤其被告許錦容資力更為雄厚,苟被告白煌陽確實積欠被告陳俊茂120 萬元款項,並由被告許錦容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俊茂當無不向有資力之被告白煌陽、許錦容催討之理。且被告許錦容、白煌陽之收入,相對於僅本金120 萬元之借款,被告許錦容、白煌陽應非無能力清償對被告陳俊茂之債務,應不可能任由本金120 萬元之債務,衍生出高達14

4 萬元之利息。是被告陳俊茂、許錦容辯稱因被告許錦容擔任白煌陽之保證人,因而對被告陳俊茂負有120 萬元本金債務及24年間之利息債務144 萬元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又被告陳俊茂陳稱,係因其在94年退休,退休金均用於清償房屋貸款,而其配偶在98年間遭強迫離職,無任何收入,才向被告許錦容催討其與白煌陽間債務。然依據被告陳俊茂與被告許錦容之協議,被告陳俊茂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尚以每月僅4,559 元之代價出租給許錦容夫婦居住。被告陳俊茂根本無法自被告許錦容處取得任何現金用以解決其無收入之問題,且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以取得現金。被告陳俊茂對於為何長達24年均未催討之債務,卻在98年突然強力要求被告許錦容以唯一棲身處所移轉登記抵償債務之辯詞,對照其與被告許錦容所定之協議,有多處相互矛盾之處,益徵,被告許錦容、被告陳俊茂辯稱移轉登記係因被告許錦容清償對被告陳俊茂之連帶保證債務一節,難以採信。

⒎依據英納公司96年之損益表,營業額為8,234 萬3,438 元

,但扣除成本後為虧損1,604 萬0,629 元(本院卷136 頁)。97年間總營業額為5,23萬6,047 元,虧損之金額為1,

148 萬9,732 元(本院卷第138 頁),98年間之營業額為4,86萬3,573 元,虧損金額為333 萬9,099 元(本院卷14

0 頁)。英納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許錦容之夫白金池,如英納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銀行當不至於在97年間要求增加英納公司之保證人,始願意繼續借款,而被告許錦容在97年間忽然被要求充任英納公司之保證人,亦應知悉係因英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始有追加保證人之必要,因此,被告許錦容對於英納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相當清楚。而被告陳俊茂亦為英納公司之股東,至少股東在年底並未分配到股息紅利,定會要求瞭解英納公司之財務狀況,或即可知悉公司應該營運不佳,始無股息紅利之分配,因此,被告陳俊茂亦應知悉英納公司之狀況。被告陳俊茂在英納公司連三年虧損之情況下,且距離英納公司完全無力繳納對原告本息前之6 個月時(英納公司99年3 月26日停止繳納本息,被告許錦容、陳俊茂在98年9 月8 日),突然追討其與白煌陽間24年前所欠之本金120 萬元及24年之利息144 萬元,而被告許錦容亦於此時毫不猶豫,斷然同意以自身唯一之棲身之所抵充上開陳年本金債務及大部分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務,實在是有違常情,且啟人疑竇。

⒏綜上所陳,被告許錦容擔任英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在

英納公司連連虧損,且已接近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與二等姻親被告陳俊茂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茂。且白煌陽亦為被告許錦容之二等姻親,就白煌陽積欠被告陳俊茂債務及被告許錦容擔任白煌陽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過程,及被告許錦容與被告陳俊茂間之協議等多處均違反常情,因此,被告許錦容、被告陳俊茂所稱之74年間被告許錦容為白煌陽為連帶保證人之120 萬元之本金債務及24年144 萬元之利息,因白煌陽均無力清償而由被告許錦容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乙節,應非事實。而被告許錦容、被告陳俊茂於98年9 月11日所定之協議,以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陳俊茂,抵償白煌陽積欠被告陳俊茂債務本息等,亦非出於真意。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錦容、被告陳俊茂間既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許錦容所為之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許錦容與被告陳俊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錦容與被告陳俊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及所有權轉讓之物權行無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許錦容與被告陳俊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之物權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陳俊茂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許錦容怠於行使該權利,且被告許錦容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責任財產可清償其所擔保之英納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許錦容行使對被告陳俊茂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俊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許錦容之責任財產,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以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認為先位之請求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故對於原告之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附表:

┌─────────────────────────────┐│ 土地 │├──────┬──────────────────────┤│ 土地地號 │新北市汐止區(原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 ││ │小段第179-5 地號 │├──────┼──────────────────────┤│ 土地面積 │1,805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5 │├──────┴──────────────────────┤│ 建物 │├──────┬──────────────────────┤│ 建 號 │同段第9707建號 │├──────┼──────────────────────┤│ 門牌號碼 │新北市汐止區(原台北縣汐止市○○○○ 路 ││ │177 巷19號4 樓 │├──────┼──────────────────────┤│ 權利範圍 │全部 │└──────┴──────────────────────┘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