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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蘇義欽被 告 周佩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936 元,及其中53萬3,066 元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 年5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

928 元,及其中53萬3,066 元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若被告未依約於每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應繳金額,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改以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動用上開借款後,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53萬3,066 元、計至95年12月25日之利息9,862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1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陸續動用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3萬3,066 元、計至95年12月25日之利息9,

862 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4萬2,928 元,及其中53萬3,066 元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0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及登報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