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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胡庶輝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告 曾蘭英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另再主張解除贈與契約後,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併聲請依據上開主張之順序加以審判。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所引據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引據之證據資料相同,為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許其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認識交往同居,迄於99年12月間分手,期間原告不知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嗣於98年8 月13日,被告曾蘭英以急需款項繳納房屋貸款為由,向原告借貸2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雙方分手後,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臺北民生(87)郵局第0032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其迄今未償,原告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本無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行為,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否則其既主張無消費借貸關係,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縱認雙方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於98年8 月間雙方簽名在證人曾義銓草擬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但事後已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並銷毀作廢契約書,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款項。而原告贈與時,係不知被告未離婚而其受詐欺為贈與意思表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意思表示,亦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6 月間認識,斯時原告配偶甫去世不久,原告亦身染疾病,情緒低落,經被告細心照料後,原告始身體康復心情逐漸轉好,原告雖明知被告尚未離婚,仍感念被告之照料,並希望雙方一起生活而贈與系爭款項,以減輕被告貸款壓力,雙方並簽有贈與契約書,嗣後復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條件,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旋於隔日匯入玉山銀行貸款專戶,清償該銀行之抵押借款。而原告於99年5 月間,已知被告當時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所陳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於84年1 月23日入境,88年3 月19日

與莊建忠離婚。95年9 月28日與官鴻祥結婚,96年6 月13日離婚。97年8 月7 日與李大祥結婚,98年9 月2 日離婚。99年8 月31日與黃致雄結婚,同年12月1 日離婚。

⒉兩造於98年6 月3 日認識開始交往,原告配偶當時已經去世

,原告於98年8 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設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被告當時尚未與李大祥離婚。

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於98年8 月14日連同系爭款項共計28

7 萬358 元匯至第三人李大祥所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用以塗銷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

⒋兩造於98年8 月間曾委託地政士曾義銓草擬而簽立贈與契約

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雙方永遠恩愛,若男方違約,則無權請求返還,女方違約,則需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⒌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臺北民生(87)郵局第0032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該函件確經被告收受。

㈡上開事實,且有聯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1頁)、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1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存摺(本院卷第86頁以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9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以下列順序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解除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 條、第41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出於消費借貸云

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為贈與契約關係,而舉證人曾義詮為證。依證人曾義銓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當贈與契約的見證人,內容是關於原告贈與280萬元給被告,文書由雙方口述、我草擬,我主要是寫贈與契約書,內容主要有人、贈與金額、時間是98年8 月,有提到雙方永遠恩愛,也一併寫在契約上,如果男方違約,就無權要求返還,但如果女方違約,就要返還贈與金錢,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說雙方同意兩人現在很好沒有問題,希望將我留底的契約拿回去銷毀,我說既然如此,我就不保存自己處理,我沒有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以下),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出於贈與契約關係而收付屬實,此參照原告到庭應詢亦稱:當時感情很好,沒有談到借還,我的意思是如果隱瞞重要的事情,就要還錢,因為我們可能會結婚,如果沒有隱瞞就不用還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益堪認定。原告徒以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主張雙方為消費借貸,而請求返還,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自屬無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往來之法律關係,乃出於贈與契約之約定

,則被告受領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不構成消費借貸即屬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贈與契約,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至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應屬無效,使被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非在原告主張之範圍內,本院尚無從逕予審斷,應予敘明。

㈣兩造間前述贈與契約締約時,被告尚未與其原配偶離婚,雙

方即已同居,並互期永遠恩愛,雖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疑。然因原告自己迭次主張:當時不知被告尚未離婚等語,故依其主張尚不能推認原告係出於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要求交往之意思成立贈與契約,而非屬無效之契約。惟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依據證人曾義銓上開證述及原告陳述,與被告到庭應詢稱:當時原告是要送給我,沒有說要還,他口頭上說我們感情很好,在一起就不用還,如果我背叛他,就要還錢,若是他背叛我,就不用還,背叛是指另外有交往對象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可知兩造間贈與契約合意之內容,係約定以兩造應永遠恩愛,如被告違約另外結交異性時,即應返還贈與物為解除條件,而非附有負擔,此參照原告已經依贈與契約交付贈與物而匯款可以認定,是於被告違約時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如為原告違約在先,則條件確定不成就。嗣依證人曾義銓證述,被告於贈與契約簽立後不久,即通知曾義銓兩造關係良好,無需再留存贈與契約書,要求攜往一同銷毀,參以兩造原各留存之贈與契約書,確亦均已銷毀而不存在,應認兩造確已合意廢止上述解除條件,而非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此考之原告自陳至99年12月2 日知悉被告婚姻狀況(指被告業已再婚)後才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尤為顯然,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向曾義詮要求銷毀云云,為非可取。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加計利息返還給付之280 萬元云云,亦為無據。況兩造雖均稱係迄於99年12月間方才分手,但就被告主張原告早於99年5 月間即已另外結交異性一節,原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另曾陳稱:大概99年5 、6 月間與被告分手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就此陳明:

分手的原因是99年5 月時原告就另結新歡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以下),原告亦未否認,堪認因原告先於被告另外結交異性而違約,已不能要求被告與其繼續保持男女關係,贈與契約所負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要不負返還受贈與金錢之義務。

㈤原告復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撤銷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返還贈與金錢云云。惟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此與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當事人僅得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無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上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早知其婚姻狀況,且除斥期間經過等情。原告就此雖舉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其上顯示被告有如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數次婚姻關係,但僅以該紙文書,實難推認被告確有隱瞞婚姻狀態之情事。此外,未據原告就此進一部舉證證明,被告有隱瞞或告以不實婚姻狀況之詐欺行為,即不能認定原告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無從取得撤銷贈與法律行為之權,自無由主張於撤銷後,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原告確受詐欺而得撤銷贈與,且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其主張以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揆之上揭說明,亦為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解除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雙方無消費借貸關係時,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