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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周江裕被 告 祐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家豪人共 同 趙平原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7萬4,717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 月18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7萬4,717 元,及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 計算之利息,核係聲明之擴張(利率)、減縮(利息起算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Cheer Kid Company Limited (以下簡稱:Cheer

Kid 公司)為信用狀出口押匯需要,於92年7 月8 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金融分行(以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Cheer Kid 公司可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融資,原告可以Cheer Kid 公司名義讓購(押匯)、開發信用狀或為其他相關通知及(或)確認,Cheer Kid 公司同意對依信用狀或為信用狀而簽發之定期匯票於提示時承兌之並於到期日付款(即期匯票則於提示時付款)。Cheer Kid 公司並邀被告等人與美商花旗銀行簽訂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等就Cheer Kid 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貸款、保證、墊款、信用狀等債務,以本金美金400 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Cheer Kid 公司依系約定書內容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狀出口押匯2 筆,經原告墊付共美金44萬7,707.88元,惟前開押匯遭國外開狀行拒付,Cheer Kid 公司於92年9 月30日信用狀押匯到期日後未能如期清償,雖於92年至95年5 月間陸續還款,迄今仍欠美金17萬4,717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等人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自98年8 月1 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承

受美商花旗銀行在台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故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萬4,717 元,及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Cheer Kid 公司確有欠款,被告祐緹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得為保證,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事實,惟因被告祐緹有限公司承辦人前曾陸續更換,就Cheer Kid公司還款金額及尚欠餘額之資料並不周全,而原告所提還款資料則為單方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就Cheer

Kid 公司還款金額及積欠金額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為Cheer Kid 公司為保證,同意就Cheer Kid 公司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原告曾為Cheer Kid 公司墊付美金44萬7,707.88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對原告主張之清償後餘額為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餘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債務人Cheer

Kid 公司,尚積欠原告墊付餘額美金17萬4,717 元,及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74%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告訴請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7萬4,717 元,及自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認訴訟費用新臺幣5 萬1,193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