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蔡宗儒被 告 蔡奇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3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