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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曲紹麟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被 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指派執行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2年2 月10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訴外人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絕妙公司)董事代表人職務,惟仍登記為訴外人絕妙公司之董事,且現遭列為訴外人絕妙公司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受被告指派執行絕妙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訴外人絕妙公司負有擔任清算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關於被告指派原告執行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原登記名稱為「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3年12月7 日變更登記名稱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91年間投資訴外人絕妙公司,取得一席董事席位

,並指派原告在訴外人絕妙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代表被告公司於訴外人絕妙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嗣於92年初,因發現訴外人絕妙公司經營及財物有重大缺失,原告遂於92年2 月10日向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法人代表辭職書」,辭去被告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之職務,並於翌日召開之被告公司董事會,向出席董事明白表示辭去被告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之意思。被告公司於當日(即92年2 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亦同時通過被告公司請辭訴外人絕妙公司法人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並於92年3 月25日向絕妙公司請辭董事職務。詎訴外人絕妙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嗣訴外人絕妙公司遭經濟部於93年7 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原告竟遭列為訴外人絕妙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復否認收到原告提出之法人代表辭職書,致原告與被告公司指派執行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指派執行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92年2 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指派執行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92年2 月10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任被告前身即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本有另外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當時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法人代表辭職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原為訴外人絕妙公司之股東,並由伊

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絕妙公司之董事,伊於92年2月10日向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法人代表辭職書」,並於翌日召開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表示辭任被告公司指派為訴外人絕妙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人之意思,詎訴外人絕妙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致伊仍列名於董事名冊中,且訴外人絕妙公司遭廢止登記後,伊遭列為訴外人絕妙公司清算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絕妙公司登記資料、法人代表辭職書、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聲明書及訴外人絕妙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1 頁),且證人即92年間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黃泓文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5 會議紀錄,是否曾出席該次會議?)我有出席,也有做成原證5 之決議內容。我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離職前擔任行政主管,因此法務股務、人事、財務、會計都是我主管的業務。」、「我有看過(原證4 )法人代表辭職書,是在開董事會前一天看到的,是我們行政主管單位催董事長曲紹麟要提出該份辭職書。按照一般程序,是讓董事長先辭去在絕妙公司之法人代表的職務後,我們才向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去法人董事之職務。」、「之所以會催董事長提出上開法人代表辭職書,是因為董事長通常不會去注意到身邊的雜務,一般還是要由我們提醒董事長去辦理。當時公司有一位董事長、三位董事,其中一名董事長住日本,因此通常開董事會議就是董事長及我和另一名董事李銘源到場開會,我記得上開法人代表辭職書在開會的前一天就已經交給我和李銘源,且在開會當天董事長有念上開辭職書,之所以要念上開辭職書之內容,這是按照會議程序來進行。」、「辭職書不是議案,只是報告事項。董事會決議的事項是梅捷公司要去辭任絕妙公司的法人董事,所以以公司董事會的會議紀錄通過後正式去辭任。但原告是梅捷公司委任的法人代表,不用正式在董事會議案中呈案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4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㈡被告公司雖抗辯當時並未收到原告提出之法人代表辭職書等

語,然查,本件係由被告公司指派原告為其代表人當選為訴外人絕妙公司之董事,而非被告公司本身當選為訴外人絕妙公司之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有訴外人絕妙公司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公司欲向訴外人絕妙公司請辭董事職務,須先由原告辭任其在絕妙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職務後,再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絕妙公司辭去法人董事職務,參以被告公司9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第二案記載:「案由:擬請辭絕妙科技(股)公司法人董事一職,提請核議。...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絕妙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18 頁),倘若原告無向被告公司辭任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之意思,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無作成上開決議及寄送上開聲明書予訴外人絕妙公司之可能及必要,堪信原告業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被告公司始會寄送辭任董事職務之聲明書予訴外人絕妙公司。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受被告公司指派為代表人擔任訴外人絕妙公司之董事,即兩造間就此存有委任契約,而原告既已於92年2 月10日提出法人代表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即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被告公司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就被告指派原告執行訴外人絕妙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92年2月10日起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指派執行絕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92年2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