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被 告 張永來
黃慶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係以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股權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叁拾伍萬柒仟貳佰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貳佰伍拾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叁仟捌佰陸拾元後,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