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被 告 劉珍妮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樹埤為被告劉珍妮之父親,又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之3 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地(下稱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位於天母大廈),係原告於民國75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劉珍妮名下。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意旨,有關借名契約之法律適用部份,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有關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及證據: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向友人吳省三建築師所購置,所有資金均係原告所出資或向銀行貸款者,契稅亦係由原告所繳納,當年繳納契稅之繳納通知書亦為原告所保管中,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中。

㈡、系爭房地自購置以來,迄今均由原告使用及管理中,所有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等等費用,20餘年來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從未出資任何一毛錢。原告於93年間搬至相隔一條巷子之台北市○○○路○ 段○○巷○ ○○ 號5 樓(位於天母星鑽大廈)與次子共同居住,惟迄今仍每日至系爭房屋澆花等等,再天母星鑽大樓拉皮與鄰居整修之際,原告與配偶亦會前往居住,系爭大樓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而被告全家在移民前即使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同住,亦未嘗有分擔過任何一分一毫之費用。

㈢、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與配偶隨即遷入居住,體念當時被告劉珍妮與林慶琳剛新婚,並無能力購置房產而需由原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租屋供渠等居住,而系爭房地之空間大,本於父母照應子女之心態,原告方邀請被告及林慶琳共同居住,然被告竟反口謂「系爭房地自此為原告所有,被告在此生兒育女居住數十年,直至遷入大直新居」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由證人劉阮瑞瑛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原告從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又由證人劉宏銘於審理中之證詞,亦可知原告確實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且原告非常清楚區分贈與之財產與借名登記之財產。

三、被告主張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顯無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先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嗣於100 年4 月21日答辯狀幡然改口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被告更迭主張之原因,乃係原告提出被告無法反駁之證據說明系爭房地確實由原告所購置,被告方才更弦易轍主張係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有於何時、何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之主張不僅不可採,亦屬投機,此由被告在原告提出訴訟後方才委請律師一再發函主張權利、製造證據之行徑可得窺知。被告口口聲聲謂希望家族誤會冰釋,實際上卻一再無端興訟,竟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更換乙事擴大為「毀損」而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令原告、次子劉宏銘及次媳闞媛均因此一小事而到警察局及檢察署應訊,被告行為明顯係說一套做一套。

㈡、被告與林慶琳結婚後,當時原告及配偶與原告岳母等均居住於登記在原告配偶劉阮瑞瑛名下之台北市○○○路,因房屋空間不夠,又體恤被告年輕夫妻收入不多,乃出錢為其等租屋供其等居住,後原告向朋友吳省三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在嘉義地區已有不動產,配偶名下又有台北市○○○路房屋,長子與次子均在國外,被告乃以減輕稅賦為理由說服原告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其名下,此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緣故,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置並做為自住使用,原告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僅以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即主張原告有贈與之意。

㈢、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在原告之管理及使用中,且系爭房地所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張有每月支付1 萬元予原告配偶,根本不實,只有原告照顧被告及其家庭,絕對沒有原告受到被告照顧之情事。不論是原告在加拿大的投資或是在台灣的借名戶頭,全遭被告變更印鑑盜領侵占約130 萬美金及好幾千萬新台幣,除系爭房地之外,被告及配偶林慶琳亦明知其現在居住的大直房子也是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其房屋及土地權狀一直為原告所保管,竟仍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800 萬元。

㈣、被告稱原告為顯示對子女一視同仁,長子及次子定居美國後,即購買不動產贈與其等云云,所言並非實在。原告次子劉宏銘所購買之房屋係與原告所共同持有,長子劉建銘的房子則是劉建銘將原告與其所開的共同帳戶之內原告本來要用以投資之資金,擅自使用拿來購買其與配偶共有之房屋,原告知道後非常生氣,嗣劉建銘與前妻離婚後,該房屋引發夫妻共有財產爭議的官司,原告與配偶甚至多次至美國出庭作證,後來還是原告自掏腰包付給劉建銘前妻段蘋10萬美元才將官司平息,原告在此再次表示並未同意劉建銘購買房屋,更無從表示房屋係要贈與劉建銘,劉建銘擅自將房屋出售所得約90萬美金,迄今未將資金返還原告,原告在此聲明,原告尚未主張權利並不表示不主張權利,更不表示原告有贈與之意;而被告在移民加拿大期間,原告曾與被告開立加幣及美金的共同帳戶,用以在加拿大投資之用,而原告與原告配偶在加拿大所開立之帳戶,原告曾經多次匯款至加拿大進行投資,過去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被告到西元2005年即未再向原告報告過投資情形,原告顧及親情,未有立即追究,依據被告自己之報告內容截至西元2005年止,原告在加拿大總計有加幣49.5萬元及美金134 萬元,悉數遭被告所擅自侵占,被告與劉建銘罔顧倫常,令人匪夷所思的不孝行徑,令原告與配偶徹底絕望,原告與配偶委請律師發文要求將帳戶結清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均毫無所獲,其後原告查得被告早將原告列名帳戶結清,款項匯入其與配偶林慶琳之共同帳戶。

㈤、被告一再於書狀中表示家族紛爭起源於原告之次子劉宏銘,謂次子在美經商失敗等語云云一再污衊次子,原告在此特為其說明之。次子劉宏銘在美國所經營之餐廳係因生意太好,遭人忌妒縱火而停止營業,並非經商失敗,該縱火案當時經當地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原告對此事知之甚詳,次子劉宏銘也在處理完火災事件後另謀得電腦公司區域經理高薪的工作,可見被告所言不實純粹惡意誹謗,次子劉宏銘與次媳闞媛事親至孝,對於家林公司之經營亦盡心盡力,家林公司才得以順利轉型免於老化虧損,並且提振業績持續獲利。

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建銘,欲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其根本無法證明。證人劉建銘本身同樣擅自侵占原告委託其理財之財產,且不願意將原告所借名登記之家林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不僅在訴訟上均與被告沆瀣一氣,且與被告一同前往委託相同之律師,又如證人劉建銘所證其第一次婚姻係在1983年,何以原告並沒有贈與任何房產給劉建銘,顯見證人劉建銘建構原告在子女成家時贈送房產之事實並不存在,倘原告於子女婚嫁之際均買房贈與,則何以不在被告結婚之際即購買,且原告根本無須持有所有權狀等證明,亦無須搬入居住。

㈦、退萬萬步言,倘鈞院審酌後認定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則原告爰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不孝行徑持續中,甚且於本件開庭之際(101年5 月23日)竟敢對原告配偶不敬,令原告心寒,益證被告對原告確有不孝,且意圖霸佔原告借名財產,又原告曾匯款高達美金約140 多萬元至加拿大委託被告進行投資,被告以往有向原告報告投資狀態,原告曾於99年12月24日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加拿大TD銀行要求瞭解帳戶狀態,當時未獲任何回覆,經原告一再委託訴訟代理人進行追查,於取得加拿大

TD BANK 之回覆後再轉請原告之子劉宏銘代發郵件確認,最後經加拿大TD Bank 以電子郵件檢附相關資料回覆告知,被告在發生家族紛爭之後(99年6 月24日家族紛爭正式爆發),原告提出相關借名帳戶訴訟(99年12月初)之前,在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於99年10月15日將原告列名帳戶結清,將帳戶內之餘額(餘額竟僅有加幣1148.82 元)全數轉入被告與配偶林慶琳之帳戶,被告明知加拿大之投資款均係原告所投資者,金額高達美金140 多萬元,竟在未知會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鯨吞蠶食殆盡後,還於家族紛爭爆發後刻意將帳戶結清,取走尾款,被告之行徑不該當不孝若何;再從鈞院勘驗99年6 月24日家林公司董事會錄音光碟,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承認要將加拿大的錢還給原告,現卻意圖侵占而改口主張是贈與,且被告及劉建銘於是次會議中確實表現出對原告極度忤逆之不孝態度,令原告與配偶都感慨萬分;被告諸多行為均不見容於普世價值,且其行為業已該當刑事侵占之犯行無疑,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未曾有過任何扶養之行為,且一再計算原告與配偶之資產謂原告有豐厚財產維持優渥生活而拒絕扶養,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另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方才主張系爭房地是原告所贈與,則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撤銷贈與,並未逾越除斥期間規定,況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 日方由加拿大TD銀行告知被告就加拿大款項之侵占犯行,顯見被告之不孝行徑與侵占原告財產之犯行持續中,根本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四、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72年間結婚,父母感念被告自幼為家裡犧牲奉獻最多,不像被告哥哥及弟弟上大學及出國留學,並陸續有赴美唸書定居計畫,只有被告留在台灣,故原告於75年以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為顯示對三名子女一視同仁,未獨厚被告,在被告哥哥及弟弟在美定居後,即陸續以遠高於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價格,分別於78年花費美金55萬2,50

0 元,於美國加州購買不動產,贈與被告弟弟劉宏銘一家居住,79年花費美金52萬4,000 元,於美國加州購買不動產,贈與被告哥哥劉建銘一家居住,之後,劉宏銘在美國經商失敗,於91年1 月將原告上述贈與之不動產以美金95萬元出售,所得全部用以填補損失,不曾返還分毫予原告,原告亦從未主張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或要求返還款項,又劉建銘於92年9 月出售原告上述贈與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美金94萬8,00

0 元,亦全數由劉建銘自行運用,原告亦從未主張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或要求返還款項。

二、事實上,原告對於相關財產係贈與包括被告在內子女,或屬於原告投資,一向有明顯區分,原告有清楚告知被告等三名子女係贈與者,由各子女全權運用、管理、買賣,原告皆不過問,若非要贈與原告三名子女的,就由被告父母親自己買賣處理,不會登記在子女名下或由子女經手處理。詎因原告么兒劉宏銘任職被告夫婦創辦之家林公司期間,因與相關人員涉嫌背信侵害家林公司權益,原告夫婦因與劉宏銘一家同居多年,或係為維護其幼子,為壓迫被告及其他股東會成員撤回對於劉宏銘之民、刑事責任訴究,或為取得主導家林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而圖就向劉宏銘追償事項為不同處理,對被告夫婦及其他家林公司股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主張被告夫婦包括本件不動產在內之所有台灣名下財產,盡屬其借名財產。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夫婦及原告夫婦歷年所得申報資料可知,被告夫婦每年所得均有新台幣數百萬元、甚至達近千萬元之鉅,被告夫婦歷年所得收入並不比原告夫婦低,原告故意曲解原受託持有被告夫婦暨一雙子女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為被告夫婦管理財務事項情事,主張被告夫婦自行成功創辦家林公司奮鬥近30年,所累積之海內外名下重要財產暨銀行帳戶金錢皆屬其借名財產,而於99年12月陸續向被告夫婦提起十數件訴訟,然僅計算原告對被告一家(不含劉建銘)在台所提民事訴訟,原告所稱之借名財產高達新台幣數億元之鉅,假設原告借名財產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必可清楚證明該數億元款項來源,係來自原告名下帳戶自有資金,或來自原告所稱與被告一家無關之其他借名帳戶自有資金,然原告迄今完全無法證明,可見原告本案借名主張顯非事實。

三、原告業自承為規避將來遺產稅,有計畫將其財產贈與包括被告在內三名子女,並自承於美國購買房屋贈予證人劉建銘,與證人劉建銘、劉宏銘所證原告贈與財產予三位小孩之證詞相符;又由原告書狀亦可得知本案不動產,確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自幼即為家裡犧牲奉獻,在被告婚後由原告購買贈與被告,以協助被告成家並保障被告婚後生活;再原告於原證28存摺內頁第1 頁親自手寫「珍(即被告劉珍妮)地價稅、珍房屋稅」,足證原告始終均認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財產。

四、被告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銀行借款,並至今仍持有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之被告印章,此亦可證明系爭房地係屬被告所有,並非原告之借名財產;被證29至30(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所附帳戶往來明細等)亦證本案房屋歷年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均係由被告支付,可證明本案房屋確係被告長久管理、使用、支配及居住;被證31(即被告每次離台赴加拿大照顧兒女時,被告親筆所列交付原告保管之被告一家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物事項清單及照片)可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天母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稱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五、證人劉建銘、劉宏銘本案出庭證詞暨其所提補充資料,亦可證明本案不動產係原告為規避將來遺產稅並保障被告婚後生活贈與被告;證人劉阮瑞瑛之證詞,亦可證明本案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原告借名財產。至證人劉宏銘及劉阮瑞瑛附和原告不實借名主張部分,相互矛盾,並不可採。

六、原告以被告涉及不孝及刑事侵占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撤銷贈與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以原證11主張之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鉅,然原告自99年提起本案請求迄今完全無法證明資金來源;至原證12亦無法證明原告借名暨被告侵占之主張,本件原告確係為被告夫婦一家管理財務事項,原告藉此脫免其借名財產舉證責任,顯不可採;假設鈞院認原告所稱匯往加拿大予被告款項,係屬原告自有資金,亦顯屬原告為規避將來遺產稅,有計畫贈與包括被告在內三名子女之財產,否則原告不可能在被告自西元2005年以後,即未向原告說明財產運用狀況,而原告完全不聞不問,並授權被告可毋庸經原告允許,全權自由支用。又原告指稱被告不孝未盡扶養義務云云,嚴重悖離事實,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然原告夫婦目前與么兒劉宏銘同住,經濟優渥,生活無虞,各方面條件遠優於被告,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多項證據,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之不孝情形。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撤銷贈與之主張可採,原告早於99年12月前即知悉原告所稱之被告不孝及侵占原因,然迄今始主張撤銷贈與,顯逾1 年除斥期間,而無權主張。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劉樹埤與配偶劉阮瑞瑛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劉建銘、長女即被告劉珍妮、次子劉宏銘;

二、系爭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之3 (位於天母大廈)房地為原告於75年間出資購買,於75年2 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三、兩造於99年間爆發家庭紛爭,原告自99年12月起對被告劉珍妮及配偶林慶琳提起數件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相關訴訟;被告曾以其弟及弟媳劉宏銘夫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間某日,擅自委由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鎖為由,而提出毀損告訴,嗣於100 年3 月22日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75年間之契稅及監證費繳款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18 號、100 年度訴字第249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

100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

9 至10頁,及本院訴字卷㈠第46、128 至129 頁、訴字卷㈢第21至30、31至36、37至45、101 至104 、105 至109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係原告贈與被告?

二、如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被告辯稱係原告贈與,則屬有據: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以: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其所自有,前後所述不一;系爭房地自購置以來,迄今均由原告使用及管理中,系爭房地之所有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等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並無可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之初,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其自有作為抗辯,嗣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購買之後,方才幡然改口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者,是被告主張顯不可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首次於100 年3 月2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辯稱:「... 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告所有,被告夫婦在此生兒育女居住數十年,直至遷入大直新居。近兩三年,因照顧原告夫婦之幫傭有居住需要,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夫婦支配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頁),嗣於10

0 年4 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辯稱:「本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自幼即為家裡犧牲奉獻,原告在被告婚後購買贈與被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2 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於原告75年間購買後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或自忖系爭房地於購買後即登記其為所有權人,而初稱該不動產自始為己所有,嗣始陳明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背景,衡情應屬對所主張事實之補充陳述,尚難遽認有前後矛盾或所述不一之情形;

2、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購置以來,迄今均由原告使用及管理,惟查,系爭房地於原告購置後即由原告夫婦與被告夫婦同住,被告夫婦嗣於92年間購置大直新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自承原告夫婦於93年間搬至與系爭房地相隔一條巷子之台北市○○○路○ 段○○巷○ ○○ 號5 樓(位於天母星鑽大廈)與次子劉宏銘共同居住,惟迄仍每日至系爭房地澆花等等,原告仍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地內,目前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台灣幫傭居住等情(見本院10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㈣第174 頁之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於97年至99年間之水、電、瓦斯費轉帳代繳收據顯示,每兩月收費一次之費用平均僅約數百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至70頁),復參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阮瑞瑛於審理中證稱:以前天母大廈4 樓之3之室內電話已遷到7 之1 號5 樓、伊的兄弟姐這幾年到家裡拜訪伊的地點是在7 之1 號5 樓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房地目前均已非兩造之主要住居所,縱有存放物品於系爭房地之事實,亦難認即屬對系爭房地有獨占排他之管領力;

3、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97年至99年間之水、電、瓦斯費轉帳代繳收據多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7至7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乃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扣款後之收據,而系爭房地之水、電及電話費,均係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扣繳(戶名:劉珍妮;帳號00000000),又系爭房地之瓦斯費,則係由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扣繳(戶名:劉珍妮;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對帳單、101 年6 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單資料光碟,及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5 月3 日陽信天母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101 年7 月23日陽信天母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憑證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7至75、86至96、130 、293 至315 頁)附卷可稽,堪信上開費用均由被告所繳納。而原告固再主張上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係原告之借名帳戶云云,惟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已於99年間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印鑑章交給被告,但留有已用印完成之22張空白取款條,故原告仍可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金融帳戶之印鑑章為表彰帳戶所有人之重要憑據,如上開帳戶確為原告之借名帳戶,何以原告竟願將印鑑章交還被告,殊屬費解,又原告雖執有已用印完成之22張空白取款條,然原告既自承該印鑑章於交還被告前係由其所持有,則上開空白取款條究係經被告同意蓋用,或原告自行蓋用,自屬有疑,不足以之認定原告為該帳戶之合法使用人,準此,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名下之帳戶係原告之借名帳戶,而謂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實際均由原告繳納,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並提出系爭房地76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繳款證明、75年至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證明、原告用以繳納稅款之其名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1至112 頁、訴字卷㈢第133 至147 頁)為據;被告則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曾多次表示欲自行繳納稅捐,但原告基於愛護子女,堅持被告已支付相關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故希望由原告代繳稅捐,減輕被告負擔,但自99年間爆發家族紛爭後,被告自此皆自行繳納稅款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經原告於繳納系爭房地稅款項目旁,親自書寫「珍,地價稅、房屋稅」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9、144 、147 頁),則原告當係認知其所繳納之稅捐,係為被告所繳納,且衡諸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基於對子女之愛護,於家庭紛爭爆發前,願為被告繳納年度稅捐,應無違於常情之處,準此,原告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情,亦不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5、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被告則辯稱:被告子女於民國80年代初期遠赴加拿大接受教育,被告需長年奔波台加兩地,兼顧年幼子女照顧與家林公司事業,而被告配偶林慶琳因草創家林公司,必須長期奔波於國內外,故在原告夫婦長年與被告夫婦同住,又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全權掌管公司財務,嫻熟處理相關財務事項情形下,被告夫婦基於對至親信任,將被告夫婦暨一雙子女之財物交付原告保管,其中包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提出所謂其每次離台赴加拿大照顧兒女時親筆所列交付原告保管之物品清單,記載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內等物(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9 頁)為據。查依被告及其配偶林慶琳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等確於80餘年間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林慶琳多屬短期出境,被告則多於境外停留數月後再入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9 至235 頁),堪認有交付在台財物予原告保管之動機;而原告固質疑被告提出之上開保管清單係其自行書寫、為訴訟目的所製作,而否認其真正,然觀諸該清單之紙質泛黃、陳舊,不似臨訟製作,且核諸其上記載被告另交付保管之被告「劉珍妮」印章之印文,與前述原告所提出自承於99年間交還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印鑑章之前,以該印鑑章所蓋用之空白取款條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48 至169 頁),足信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清單所載之該印章予原告保管,衡以原告曾於與被告及其配偶林慶琳之另案訴訟中具狀自陳:被告丈夫林慶琳為家林公司之真正股東,擁有該公司股權,而林慶琳名下之家林公司股票係由原告保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㈣第84至85、111 頁),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家人之財物曾交付原告保管之事實,尚非無據,準此,原告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不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6、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依下列事證,應屬可採:

⑴、系爭房地曾於81年3 月間向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借款而設定抵

押權,嗣於86年6 月26日因清償而為塗銷登記,而該用以辦理設定及塗銷登記事宜之被告「劉珍妮」印章,目前由被告持有中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當庭提出之印章(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6至48頁、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得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而自由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

⑵、被告陳稱原告為規避遺產稅及愛護子女,曾陸續贈與不動產

予三名子女等情,核與原告於99年6 月24日家林公司緊急董事會中自承:「... :因為我們政府規定遺產稅要50% ,所以我都是都給你們。買一間房屋『給他』美國(指劉建銘),他賣了60幾萬,跟太太離婚,因為美國的法律... 」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本院訴字卷㈢第317頁反面之錄音譯文),及證人即原告之長子劉建銘於審理中證稱:伊父親通常是結婚就會買房子給小孩子,這樣的情形發生在伊、伊弟弟和伊妹妹身上;在台灣的話,伊知道劉宏銘有受到贈與,在美國的話,伊知道劉宏銘和伊都有受到贈與;原告是於1990年匯錢過去美國給伊購買房子而贈與給伊,登記為伊與伊前妻共同所有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次子劉宏銘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買美國房子時,是伊父親買的,他是為了要照顧子女,讓子女有房子住,後來因為伊做生意需要跟銀行貸款,所以伊父親同意把他的名字轉移只剩下伊夫妻的名字,一直到後來伊經營餐廳發生火災意外,需要現金周轉,所以伊徵求伊父親同意讓伊把這棟房子賣掉,所得的現金來幫伊周轉,直到伊父親同意伊把房子賣掉時,那些錢才是贈與給伊的;天母星鑽(台北市○○○路○ 段○○巷○ ○○ 號5 樓)的房子當初是以伊本人及伊母親名義購買,伊有出資,伊父母也有出資,原告有出資購買天母星鑽的房子,是要贈與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不合,且有原告於西元1993年6 月14日簽署將美國房屋贈與劉宏銘及其配偶之文件及該房屋之買賣資訊、天母星鑽房屋之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4 、345 至346 頁,及訴字卷㈢第287 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有於子女結婚後,贈與不動產予子女之習慣。至原告另質稱長子劉建銘在美國之房屋,是劉建銘將原告與其所開共同帳戶內原告本來要用以投資之資金,擅自使用拿來購買其與配偶共有之房屋云云,並舉原告於88年7 月至90年6 月間匯款至美國之匯款單10份、劉建銘所書立93至98年間美國投資情形之報告書16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6 至155 、156 至171 頁)為據,然查,如前述原告於99年6 月24日家林公司之緊急董事會中已自承美國房屋是買給劉建銘的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匯款單及投資報告書,與劉建銘於79年間購買美國房屋之時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不足認該美國房屋係劉建銘挪用原告匯款而擅自購置,原告此節所質,尚無可採。

⑶、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阮瑞瑛固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在買系

爭房地的時候有問伊,伊說應該要登記伊的名字,伊反對登記女兒的名字,因為伊身為原告的配偶,為什麼不用伊的名字,卻用被告的名字;原告沒有說要把房子送給被告,人是會變的;原告說這只是暫時的,他說女兒很乖,作什麼都會配合,而且因為伊與原告兩人當時名下都有房子,為了省稅所以暫時就先把房子登記給女兒,原告說他走了房子也會是伊的云云(見本院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該證人另證稱:伊不知道要省什麼稅,這些都是伊先生在處理的等語,足見證人對於系爭房地過戶之詳情,並不知悉;衡以兩造於99年間爆發家庭紛爭,身為家庭成員之各證人均有為偏頗證詞之可能,如證人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即難遽採,本件證人劉阮瑞瑛前述所謂原告告知其系爭房地僅係暫時登記給被告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則屬有據。準此,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或類推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

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亦無可採: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扶養義務,乃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言。

㈡、原告主張如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則其亦得主張對被告撤銷贈與,乃以:原告曾匯款高達美金約140 多萬元至加拿大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惟被告擅自將帳戶內之金額鯨吞蠶食殆盡,並於99年10月15日將原告列名帳戶結清,餘額全數轉入被告與配偶林慶琳之帳戶,已該當刑事侵占之犯行,又被告對於原告未曾有過扶養之行為,且極度忤逆而不孝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原告雖指稱被告對原告有刑事侵占之犯行,並舉原告及配偶於88年3 月至93年10月間匯款至加拿大之匯款單14份、被告所書立83至94年間加拿大投資情形之報告書6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3 至187 、188 至19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次子劉宏銘與加拿大TD BANK 往來之電子郵件暨所檢附被告結清與原告聯名帳戶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0 至

114 頁),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阮瑞瑛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拿錢給被告在加拿大作投資,被告有寫給原告報告投資情形的報告書,原告會跟伊說;被告也拿過兩個記載「天母媽投資酒店,99年1 月至3 月,計6 萬元」、「99年4 月、

5 月、6 月,6 萬元」等字的信封給伊等情(見本院101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訴字卷㈡第113 至114 頁之證人庭呈信封)為據。惟查,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固顯示原告有匯款至加拿大,及被告有向原告報告加拿大投資狀況之情事,然如前述原告亦有為被告及其配偶保管財物之情形,顯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而原告對被告及其配偶所提起之多件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相關訴訟,目前均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兩造間尚未就資金往來會算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前,顯難遽認被告支用原告匯至加拿大之款項或結清與原告之聯名帳戶等行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刑事侵占之行為。

2、又原告雖稱被告未對其扶養,且極度忤逆而不孝云云,惟查,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目前與次子劉宏銘共同居住於天母星鑽大廈,而該房屋之購屋款即有原告之出資,又原告名下並有家林公司之股份(見本院訴字卷㈣第84至89頁之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陳報狀),則原告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非無疑;又原告雖舉99年6 月24日家林公司緊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22 頁),指陳被告忤逆不孝,惟經審理中勘驗該錄音光碟,被告對於父母之斥責,多係應稱「好... 好... 」、「暫停」,至多僅表示「... 董事長,那個錄音筆錄音,對,今天董事長所說的話以後我們都可以憑證」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訴字卷㈢第317 至337 頁之錄音譯文),尚無大聲回應或其他具體之忤逆舉動;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一家與原告夫婦自72年至98年底之生活照,顯示兩造於99年間爆發家庭紛爭前確實和樂融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3 至292 頁),如今骨肉反目固令人不勝唏噓,惟衡諸兩造爆發家庭紛爭迄今約僅3 年,應尚非無誤會冰釋而轉寰之空間,亦難遽認被告有遺棄父母而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主張如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則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其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關係或類推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或如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則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㈠、土地: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672);

㈡、建物: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之3 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房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建號20016,持分10000分之332)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