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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李佳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景鈞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憲生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附表四(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四號四樓、四號五樓、六號四樓、六號五樓、六之二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林憲明、林憲德、張書銘、文耀賢共有,作為金國戲院使用。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不同意林憲明、林憲德、張書銘擬以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張泰山,而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兩造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貸與原告之款項為二千二百萬元,但實際借貸金額則以被告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實際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為限,相關稅費及規費亦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則將系爭四號五樓、六號五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清償。原告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約匯款二千二百萬元貸與被告,被告乃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林憲明、林憲德、張書銘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間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然被告卻遲未將前揭約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藉詞拖延或編造名義要求原告先行墊付款項,並一再聲稱日後一併結算,原告憂心如拒絕被告之請求,恐被告將拒絕依約辦理,迫於無奈,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再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詎原告匯付總計二千四百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仍不斷利用原告之善意,以拖延移轉登記約定部分所有權為手段,並以嗣後再行結算為藉口,屢屢要求原告墊付實應由被告自行支付之款項,甚至被告自己與其餘共有人之糾紛,於被告擅自起訴,復又上訴後,相關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額,竟亦要求原告負擔半數,如原告未順其要求,則命為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不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始同意辦理約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即作為戲院經營之用,故系爭房屋雖分屬四個門牌號碼,然實際上乃為一個整體使用之空間,上下樓層即四樓與五樓間並無樓板相隔,原告起初因基於多年鄰居,信賴被告並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後經向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士多方請教及詢問並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面後,方驚悉系爭房屋並非輕易即可改建或分層,此涉及建築整體結構,且改建與分層所需費用甚鉅,執行上亦有相當難度,實質上無異形同無法改建或分層,也因此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約定部分之所有權,故兩造經協商後,改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方式辦理,是被告拖延延遲二年餘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此外,被告自行結算相關費用後,聲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卻拒絕提供完整單據以供原告查核,甚至迄今未依約自九十六年二月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之租賃收益分配原告。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除應負擔借貸款項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外,其餘被告之支出概與原告無涉,依此計算,以原告已給付及墊付之金額,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應分擔之金額,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溢付之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24,000,000(原告匯付被告之總金額)+762,222 (原告已先行墊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22,322,500(被告就系爭房地實際支付價金之半數)-1,160,065(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買方即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半數之一半)-350,978 (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契稅之半數)-49,875(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之半數)-25,000(被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支出之律師費之半數)-10,000(被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支出之代書費之半數)-381,1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之半數)-318,002 (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之半數)-73,004(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七月之地價稅之半數)=71,705〕。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分配當

期租金收益,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共計二十一個月,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五萬元,又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共計十個月,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七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收益為八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50,000×21+70,000×10=875,000 )。

㈣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陳明坤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明坤經營金國戲院,被告未依約於簽約當日,將陳明坤給付保證金之半數十五萬元交付原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㈤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十五萬元,致

無法於陳明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將該保證金返還陳明坤,經陳明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負擔執行費用一千二百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附表四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乃多年朋友並居住於同一社區,原告之娘家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多年,因而知悉系爭房地即金國戲院所在地段,係位於三重市精華區。原告於九十五年底知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擬出售系爭房地,且出售價格換算一坪僅七萬元左右,低於市價甚多,有很大之獲利空間,乃主動提議由被告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其願負擔被告投入一切費用百分之五十,日後共享租賃收益等相關權益,當時兩造因互動良好、私誼頗佳,被告見原告如此熱心此投資案,且金國戲院原即為被告家族所傳承之事業,若能延續亦為美事一樁,乃接受原告之提議,並由原告委任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律顧問吳慶隆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見證之吳慶隆律師亦當面向兩造強調簽約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一切支出兩造一人一半後,方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雖稱借貸,然觀諸其清償方式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金國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國戲院公司)股權各一半,且無利息之約定,反而同時約定相關稅費及規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吳慶隆律師亦到庭證述其因擔心系爭協議書記載為合作關係,如遭其他共有人發覺,被告將因而喪失優先購買權,顯見兩造事實上係以各出資半數之方式,共同合作承買系爭房地及金國戲院公司之股權。

㈡兩造係共同合作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始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程序上需先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再由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基此利益共享之合作精神,所有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攤,始符公平原則及兩造之真意。而兩造為達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總計各應負擔相關支出金額計二千五百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總價款四千五百萬元。⒉鄭源興代書代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費四千元。⒊為確保原告之出資額,由被告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三重埔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設定費二萬九千三百元、塗銷費一千元,合計三萬零三百元。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仲介費九十萬元。⒌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支付簽約金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乃先行設定抵押權,其設定費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塗銷費一千元。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買方即被告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契稅由買方即被告支付,此部分金額為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共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⒐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因主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違約遲延扣款,但林憲明、林憲德不同意扣款,乃依律師建議自行扣除違約金後,將餘款共計九十四萬五千零一元提存法院,該提存金嗣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回。⒑支付吳慶隆律師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律師費五萬六千元。⒒支付鄭源興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服務費二萬元。⒓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與出賣人林憲明、林憲德有違約爭議,渠等拒不點交亦不交付所有權狀,被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下稱系爭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五萬元及裁判費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共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⒔辦理金國戲院公司股權移轉費一萬八千元。⒕為系爭訴訟支出調閱謄本費一千七百七十元。⒖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支出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九萬九千一百十三元。⒗依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結果,給付林憲明、林憲德共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另扣除張書銘同意之扣款金額三十五萬五千元,計支出九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三元。⒘委請律師協商和解及取回提存金,支出五千元。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契稅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代書費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惟此項費用兩造已各自給付。⒚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約律師函費五千元。⒛委請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用一千六百元。金國戲院未再承租而停業,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百年二月止,支出之電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電話費二千零六十六元及水費二千七百三十八元),然原告僅支出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4,000,000(原告匯付之款項)+762,222(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150,00 0(原告應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24,912,222〕,尚不足被告應分擔之金額。

㈢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足資金之義務,自不得

請求分配租金。縱認原告已得分配租金,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共有人張書銘、文耀賢於同年七月底始簽立書面同意點交,另共有人林憲明、林憲德則因所有權移轉遲延爭議,雙方訴訟至九十八年七月始終結,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八年八月(九十八年八、九月租金,原告已受領支票分配),總計一百四十五萬元(計算式:50,000×15+70,000×10=1,450,000 ),扣除被告於該期間支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十四萬六千零七元後,餘額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原告最多只能請求其半數即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㈣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十五萬元,本應

由原告依約返還承租人陳明坤,至其與被告間乃另為找補核算之問題。又被告既已主張以之與原告應負之出資債務抵銷,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因拒不返還,致遭陳明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一千二百元,此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於九十八年十月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告並分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墊付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支付之總價款四千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林憲明部分:八百五十五萬元、張書銘部分:八百十九萬五千元(經扣除張書銘同意之遲延扣款三十五萬五千元)、林憲德部分一千七百十萬元、文耀賢部分: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部分:八百五十五萬元)。②鄭源興代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代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兩次,支付費用四千元。③系爭三重埔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費二萬九千三百元。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仲介費九十萬元。⑤被告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乃先行設定抵押權,支出設定登記費四萬元(費用應為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但代書實收四萬元)。⑥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半數,被告實際繳納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元〔(4,742,984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稽徵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額〉-102,725 〈文耀賢應自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各負擔半數)=2,32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即被告繳納之契稅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⑧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支出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⑨吳慶隆律師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律師費(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律師費)五萬六千元。⑩鄭源興代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服務費二萬元。⑪系爭訴訟第一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⑫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一萬三千元。⑬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五千元。⑭系爭訴訟調閱謄本費一千七百七十元。⑮系爭訴訟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⑯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協商賠款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⑰塗銷項次③、⑤抵押權設定代書費共二千元。⑱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和解協商律師費五千元。⑲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費用五千元。⑳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用一千六百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百年一月之電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之電話費二千零六十六元。㉒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之水費二千七百三十八元。㉓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元。㉔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七月之地價稅十四萬六千零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鄭源興代書請款單、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支付佣金支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吳慶隆律師請款書、磊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寶正會計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縣工商規費收據、繳款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律師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七年、九十八年房屋稅繳款書、九十六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五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之款項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給付分配之租賃收益八十七萬五千元,另應返還不當得利十五萬元,暨賠償損害一千二百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需分擔之金額若干?㈡原告自何時起得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系爭房地之租賃收益?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十五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遭陳明坤強制執行所負擔之執行費一千二百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需分擔之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行

使優先購買權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四九五、四九六地號土地共有土地持分(按:即應有部分,下同)以及建號:一○八七,建物門牌:三重市○○○路○號四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八八,建物門牌:三重市○○○路○號四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八九,建物門牌:

三重市○○○路○號五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九○,建物門牌:三重市○○○路○號五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二六,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六之二號,所有權全部等(以下稱本案),不足資金向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借貸,雙方達成協議,立以下條件,以資為雙方遵守:乙方願貸與甲方約二千二百萬元(實際借貸金額以甲方行使本案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實際支出之二分之一為限)。給付方法:匯入甲方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二一三—六八—○一九九六八號帳戶或甲方名義之甲存支票帳戶。

甲方願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六百萬元予乙方以資擔保。清償方式:㈠甲方同意於行使上述優先購買權移轉過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四九五、四九六地號土地共有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本案土地後,無條件將其中建號:一○八九,建物門牌:

三重市○○○路○號五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九○,建物門牌:三重市○○○路○號五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一○二六,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六之二號,所有權全部二分之一,及所占土地持分過戶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名義人,包括金國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應於過戶完竣時同時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一半之股權),亦即乙方有上述土地暨建物、牌照權利一半之權利。相關稅費及規費由雙方平均負擔。甲方於過戶移轉前述比例之土地、建物及股權同時,乙方應將前開設定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爾後一方有出售土地暨建物等權利持分之情,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頁)。顯見原告係以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但約定他方非以同種類、數量之金錢,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金國戲院公司股權半數返還,已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定義不符,是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慶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協議書的甲方即林憲生是目前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四樓跟四號五樓、六號五樓、六之二號的共有人,他們家族本身在經營金國戲院,因為其他兄弟有持分想要賣給高泰山,所以被告想要保有祖產,所以想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當時被告資金不足,被告就去找契約的乙方即原告,被告如何找原告的過程,雙方如何協商我不清楚。後來他們達成共識互相合作。協議書內容第一條有提及用借貸方式,約定二千二百萬元,原先出售給高泰山是四千五百萬元,因為被告本來就占有土地跟持分,所以實際上不需要拿這麼多價金,他們去估了一個價金大概四千多萬元,原告抓一個數字大概需要二千二百萬元,實際上金額以本案實行優先購買權實際支出金額的一半。但不是上限二千二百萬元,假設被告實際上支出超過四千四百萬元,超過部分原告也要負擔一半。協議書第七條有提及要遵守秘密不可透露給第三人,讓第三人知道,兩造有合作處理優先購買權的事情,因為名義上還是要用被告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協議書文字才會有一些調整,調整成借貸的文字。而且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據我瞭解,設定抵押權除了表面上配合借貸之外,實質上用來擔保原告實際上所投資出去的金額,不是表面上的二千二百萬元。因為在簽協議書時候,原告還沒有拿到實質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被告才會另外提供一塊土地作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六百萬元這個金額是兩造協議的,是講好之後我們才把數字寫在協議書,為何寫出二千六百萬元我不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

⒋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佐以吳慶隆律師之證詞,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再從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足認被告欲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惟因資金不足,而與原告達成合作之協議,原告並非單純借貸金錢與被告,此由兩造約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金國戲院公司股權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其於出資完足後,尚享有金國戲院租賃收益之半數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要非可採。

⒌原告就系爭房地相關出資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告,並墊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支付之總價款四千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林憲明部分:八百五十五萬元、張書銘部分:八百十九萬五千元(經扣除張書銘同意之遲延扣款三十五萬五千元)、林憲德部分一千七百十萬元、文耀賢部分: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部分:八百五十五萬元)。②鄭源興代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代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兩次,支付費用四千元。③系爭三重埔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費二萬九千三百元。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仲介費九十萬元。⑤被告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乃先行設定抵押權,支出設定登記費四萬元(費用應為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但代書實收四萬元)。⑥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半數,被告實際繳納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元〔(4,742,984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稽徵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額〉-102,725 〈文耀賢應自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各負擔半數)=2,32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⑦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即被告繳納之契稅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⑧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支出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⑨吳慶隆律師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律師費(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律師費)五萬六千元。⑩鄭源興代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服務費二萬元。⑪系爭訴訟第一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⑫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一萬三千元。⑬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五千元。⑭系爭訴訟調閱謄本費一千七百七十元。⑮系爭訴訟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⑯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協商賠款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⑰塗銷項次③、⑤抵押權設定代書費共二千元。⑱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和解協商律師費五千元。⑲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費用五千元。⑳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用一千六百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百年一月之電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之電話費二千零六十六元。㉒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之水費二千七百三十八元。㉓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元。㉔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七月之地價稅十四萬六千零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實際支出之二分之一,準此,與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相關之一切費用,原告均應分擔其實際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而鄭源興代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代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之費用,雖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然既為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原告即有支付半數之義務。又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辦理系爭三重埔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及金國戲院公司變更股份登記兩次,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支付之佣金,及被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先行設定抵押權,暨系爭買賣契約因發生履約爭議,就系爭訴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支出,均屬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原告就被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自應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就系爭房地相關支出項目及金額部分,除原告自認應分擔之項次①、⑥至⑧、⑩及項次⑨中之五萬元(即不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律師費六千元)外,其餘項次②至⑤、⑪至⑱及項次⑨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律師費六千元,均屬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支出,原告自應分擔被告上開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

⒎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一次移轉金國戲院公司股權不足,始

生第二次一千五百股之股權移轉,第二次股權移轉之規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既已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而補充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五條明文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同意將金國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再移轉壹仟伍佰股於本協議簽署後七日內送件補足移轉予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名義,乙方不對本條之約定作其他請求。」,顯見兩造業互相讓步,達成被告再移轉金國戲院公司股權一千五百股予原告之協議,原告既同意不對該約定作其他請求,則所衍生之登記費用,自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⒏又被告所支出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除契約律師函費

用、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金國戲院停業後之電費、電話費及水費,則屬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金國戲院公司經營金國戲院之相關花費,非屬被告個人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之範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無需負擔上開費用。另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分擔方式,然上開稅捐並非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之支出,況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從斯時起開始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始為公允,故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七月之地價稅,非屬原告應分擔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實際支出半數之範圍。

⒐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項次①至⑱俱

屬其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之實際支出,原告就該支出應負擔一半。而被告就項次①至⑱支出金額共計五千零三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原告應分擔半數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實際僅支付二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尚不足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溢付之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㈡原告自何時起得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系爭房地之租賃收益?

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固約定:「本案土地暨建物現出租於第三人,該收益自乙方(按:指原告)貸與甲方(按:指被告)本案所需資金完足後,雙方依持份比例分配。」(見本院卷㈠第十頁反面),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翌日,即將系爭房地承租人所交付九十八年

九、十月支付租金之支票交付原告,有被告簽收字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其後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又約定:「⒈原協議書第四條所定本件房地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六號四樓、五樓及一樓售票房(金國戲院)之租賃契約確定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租約到期,雙方同意共同具名,並房租應調為每月十二萬元整以上另訂新租約,雙方各分得租金二分之一,且該租賃契約應改定期十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佐以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時,確由兩造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陳明坤所簽訂,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並約定承租人需簽發租金六萬元之支票各十二張,分別交付兩造,足見兩造事後已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收益已另為協議,無論被告之出資是否已完足,均自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次月起開始分配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匯付被告二千二百萬元時,出資即已完足,其得自隔月起開始分配系爭房地之租賃收益,而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共計二十一個月,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共計十個月,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七萬元,合計八十七萬五千元暨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

保證金十五萬元,有無理由?⒈揆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本租約之保證金為叁拾

伍萬元整,乙方(按:指承租人陳明坤,下同)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分別給付林憲生先生及林麗珠小姐各壹拾伍萬元整,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將戶籍或營業登記遷出,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按:指出租人即兩造)無息返還之。」(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五頁)。而承租人陳明坤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當日,係以其前與金國戲院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時,已交付被告之三十萬元保證金,代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三十萬元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堪信陳明坤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業已交付三十萬元保證金。

⒉被告固不爭執其未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時,將陳明坤所給

付保證金中之十五萬元交付原告,惟抗辯業以之與原告應分擔之出資額抵銷。查迄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原告應分擔被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實際支出半數之金額,尚短少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業如前述,而兩造互負之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為給付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依該債之性質又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復業於兩造結算出資額時主張抵銷,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會算金額明細、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自屬於法有據。是被告既係依法主張抵銷,且於抵銷之範圍內,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歸於消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遭陳明坤強制執

行所負擔之執行費一千二百元,有無理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兩造於承租人陳明坤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將戶籍或營業登記遷出,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有各將保證金十五萬元返還出租人陳明坤之義務,此為出租人即兩造對承租人陳明坤所負之契約債務,兩造與陳明坤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陳明坤又無其他違約或應扣除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明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十五萬元。原告縱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有所爭執,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執此對抗陳明坤,作為拒絕返還保證金之理由。況被告主張以其應給付原告之保證金十五萬元與原告出資額不足部分相抵銷,於法有據,已如上述,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因未履行返還保證金予陳明坤之義務,遭陳明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負擔執行費一千二百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執行費一千二百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附表四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乃多年朋友並居住於同一社區,反訴被告之娘家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多年,因而知悉系爭房地即金國戲院所在地段,係位於三重市精華區。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底知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擬出售系爭房地,且出售價格換算一坪僅七萬元左右,低於市價甚多,有很大之獲利空間,乃主動提議由反訴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其願負擔反訴原告投入一切費用百分之五十,日後共享租賃收益等相關權益,當時兩造因互動良好、私誼頗佳,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如此熱心此投資案,且金國戲院原即為反訴原告家族所傳承之事業,若能延續亦為美事一樁,乃接受反訴被告之提議,並由反訴被告委任其法律顧問吳慶隆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見證之吳慶隆律師亦當面向兩造強調簽約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一切支出兩造一人一半後,方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雖稱借貸,然觀諸其清償方式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金國戲院公司股權各一半,且無利息之約定,反而同時約定相關稅費及規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吳慶隆律師亦到庭證述其因擔心系爭協議書記載為合作關係,如遭其他共有人發覺,反訴原告將因而喪失優先購買權,顯見兩造事實上係以各出資半數之方式,共同合作承買系爭房地及金國戲院公司之股權。

㈡兩造既係共同合作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僅反訴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始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程序上需先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再由反訴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反訴被告,基此利益共享之合作精神,所有費用亦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攤,始符公平原則及兩造之真意。而兩造為達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總計各應負擔相關支出金額計二千五百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總價款四千五百萬元。⒉鄭源興代書代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費四千元。⒊為確保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由反訴原告提供系爭三重埔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其設定費二萬九千三百元、塗銷費一千元,合計三萬零三百元。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買方即反訴原告支付仲介費九十萬元。⒌反訴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支付簽約金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乃先行設定抵押權,其設定費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塗銷費一千元。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買方即反訴原告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契稅由買方即反訴原告支付,此部分金額為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共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⒐反訴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因主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違約遲延扣款,但林憲明、林憲德不同意扣款,乃依律師建議自行扣除違約金後,將餘款共計九十四萬五千零一元提存法院,該提存金嗣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回。⒑支付吳慶隆律師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律師費五萬六千元。⒒支付鄭源興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服務費二萬元。⒓反訴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與出賣人林憲明、林憲德有違約爭議,渠等拒不點交亦不交付所有權狀,被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五萬元及裁判費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共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⒔辦理金國戲院公司股權移轉費一萬八千元。⒕為系爭訴訟支出調閱謄本費一千七百七十元。⒖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支出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九萬九千一百十三元。⒗依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結果,給付林憲明、林憲德共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另扣除張書銘同意之扣款金額三十五萬五千元,計支出九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三元。⒘委請律師協商和解及取回提存金,支出五千元。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契稅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代書費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惟此項費用兩造已各自給付。⒚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約律師函費五千元。⒛委請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用一千六百元。金國戲院未再承租而停業,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百年二月止,支出之電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電話費二千零六十六元及水費二千七百三十八元),然反訴被告僅支出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4,000,000(反訴被告匯付之款項)+762,222 (反訴被告先行墊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150,000 (反訴被告應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24,912,222〕,尚餘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5,601,558-24,912,222=689,336 )未給付,反訴被告自負給付之責。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係反訴原告與林憲明、林憲德、張書銘、文耀賢

共有,作為金國戲院使用。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不同意林憲明、林憲德、張書銘擬以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張泰山,而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因資金不足,乃向反訴被告借貸,兩造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貸與反訴原告之款項為二千二百萬元,但實際借貸金額則以反訴原告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實際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為限,相關稅費及規費亦由兩造平均負擔,反訴原告則將系爭四號五樓、六號五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作為清償。反訴被告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依約匯款二千二百萬元貸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乃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林憲明、林憲德、張書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間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反訴原告卻遲未將前揭約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均藉詞拖延或編造名義要求反訴被告先行墊付款項,並一再聲稱日後一併結算,反訴被告憂心如拒絕反訴原告之請求,恐反訴原告將拒絕依約辦理,迫於無奈,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再匯款二百萬元予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匯付總計二千四百萬元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仍不斷利用反訴被告之善意,以拖延移轉登記約定部分所有權為手段,並以嗣後再行結算為藉口,屢屢要求反訴被告墊付實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支付之款項,甚至反訴原告自己與其餘共有人之糾紛,於反訴原告擅自起訴,復又上訴後,相關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額,竟亦要求反訴被告負擔半數,如反訴被告未順其要求,則命為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不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反訴被告。迭經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始同意辦理約定部分移轉登記,惟因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即作為戲院經營之用,故系爭房屋雖分屬四個門牌號碼,然實際上乃為一個整體使用之空間,上下樓層即四樓與五樓間並無樓板相隔,反訴被告起初因基於多年鄰居,信賴反訴原告並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後經向建築師及土木技師等專業人士多方請教及詢問並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面後,方驚悉系爭房屋並非輕易即可改建或分層,此涉及建築整體結構,且改建與分層所需費用甚鉅,執行上亦有相當難度,實質上無異形同無法改建或分層,也因此反訴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約定部分之所有權,故兩造經協商後,改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反訴被告方式辦理,是反訴原告拖延延遲二年餘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㈡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除應負擔借貸款項及系

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外,其餘反訴原告之支出概與原告無涉,依此計算,以反訴被告已給付及墊付之金額,扣除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應分擔之金額,反訴被告尚溢付七萬一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24,000,000(反訴被告匯付反訴原告之總金額)+762,22

2 (反訴被告已先行墊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22,322,500(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實際支付價金之半數)-1,160,065 (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買方即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半數之一半)-350,978 (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契稅之半數)-49,875(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之半數)-25,000(反訴原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支出之律師費之半數)-10,000(反訴原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支出之代書費之半數)-381,1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之半數)-318,002 (系爭房屋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之半數)-73,004(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七月之地價稅之半數)=71,705〕。是反訴被告之本件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於九十八年十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反訴被告並分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並由反訴被告墊付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支付之總價款四千四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林憲明部分:八百五十五萬元、張書銘部分:八百十九萬五千元(經扣除張書銘同意之遲延扣款三十五萬五千元)、林憲德部分一千七百十萬元、文耀賢部分:二百二十五萬元、反訴原告部分:八百五十五萬元)。②鄭源興代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代擬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兩次,支付費用四千元。③系爭三重埔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費二萬九千三百元。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由買方即反訴原告支付之仲介費九十萬元。⑤反訴原告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保障權利,乃先行設定抵押權,支出設定登記費四萬元(費用應為四萬零三百五十五元,但代書實收四萬元)。⑥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應由買方即反訴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半數,反訴原告實際繳納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元〔(4,742,984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稽徵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額〉-102,725 〈文耀賢應自行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各負擔半數)=2,32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⑦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即反訴原告繳納之契稅七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⑧系爭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支出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⑨吳慶隆律師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律師費(含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辦理提存之律師費)五萬六千元。⑩鄭源興代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服務費二萬元。⑪系爭訴訟第一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⑫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一萬三千元。⑬金國戲院公司變更登記費五千元。⑭系爭訴訟調閱謄本費一千七百七十元。⑮系爭訴訟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共九萬九千七百十三元。⑯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協商賠款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三元。⑰塗銷項次③、⑤抵押權設定代書費共二千元。⑱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後和解協商律師費五千元。⑲與金國戲院承租人陳明坤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費用五千元。⑳會計師辦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用一千六百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百年一月之電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㉑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之電話費二千零六十六元。㉒金國戲院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之水費二千七百三十八元。㉓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房屋稅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元。㉔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七月之地價稅十四萬六千零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鄭源興代書請款單、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支付佣金支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吳慶隆律師請款書、磊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寶正會計事務所請款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縣工商規費收據、繳款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律師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七年、九十八年房屋稅繳款書、九十六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九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五頁、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因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所需支出之金額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支出反訴原告行使系

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實際支出二分之一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而原告實際僅支付二千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詳如本訴㈠部分所述,經再扣除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十五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既係共同出資合作購買系爭房地,則兩

造之成本自應相同始為公平,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雖因反訴原告為共有人,而暫無需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惟反訴原告日後若再移轉,則需繳納自九十三年所有系爭土地時起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較之反訴被告僅需繳納自九十八年所有系爭土地時起計算之土地增值稅,豈為事理之平?故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應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加計土地增值稅,而反訴原告與林憲明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所有時間均相同,故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應為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十四元,扣除文耀賢應自行負擔部分,總額應以五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計算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明文約定:反訴被告之出資以反訴原告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之所需「實際」支出二分之一為限,自不容反訴原告曲解文義,將其「虛擬」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計入反訴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㈢反訴原告固又主張支出與陳明坤解約之律師函費、會計師辦

理金國戲院公司停業費、金國戲院停業後之電費、電話費及水費,亦應計入反訴被告應分擔之範圍,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上開費用既係反訴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金國戲院公司經營金國戲院之花費,自非屬反訴原告個人行使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所需支出之範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並無負擔上開費用半數之義務。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反訴原告就本件另訴請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2-03-30